搜尋結果:曾羽薇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31-40 筆)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 腦室出血、腦動靜脈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經診斷有腦出血併腦室出血、腦動靜脈 畸形,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鑑定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趙哲毅醫師 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施測時相對人意識 清楚坐於輪椅上,右側身體動作偏癱,互動時尚可維持一定 程度眼神接觸,一定程度尚可適當切合詢問題目回答,但若 詢問的語句結構、内容較複雜或其無法理解,有時可見其僅 重複適才問題,而未繼續做出回應。尚具適當數字概念及物 品名稱指認命名能力,其為右撇子然目前因偏癱,可嘗試使 用左手書寫,然所寫的文字難以辨識。目前未見顯著情緒低 落或高亢等情緒波動,否認曾有妄想等思考障礙短期記憶不 佳,短時間便會遺忘剛才的事件或對話,提醒後亦難以回憶 ;即使經提示亦難以辨識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對熟識的人之 定向尚可;可判斷所見物品的大概價值,然缺乏適當處理解 決問題策略能力;居家及社區生活部分尚可理解購物相關流 程、如何操作電視遙控器等;可理解自我清潔流程但執行品 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盥洗、如廁、進食等生活功能 。鑑定結果: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4年2月5日耕醫 醫務字第1140000976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9月25日函稿 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 同意,又關係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女,亦屬 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同意 ,關係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251-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1年12月19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 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 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個人衛生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 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 需他人給予提醒與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 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院11 4年2月4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其子媳即關係人甲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亦屬至親,且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同意,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9

PCDV-113-監宣-1601-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 ,與相對人之父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 A033名子女,現因A01年邁體弱,經年洗腎,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每月須支付外勞費用,且有水電等生活開銷、紙尿褲 等生活用品、伙食及營養品、就醫交通等費用,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53,546元,縱A01每月可領取丈夫的月退俸一 半12,166元,但每月所需生活費差額仍達41,380元,抗告人 A02無法單獨負擔,自應由抗告人A02、相對人A03、A043名 子女共同分擔每月各13,793元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A03、A 04,自108年6月起便未給付抗告人A01扶養費,全由同住抗 告人A02獨自負擔墊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A03、A04分別給付渠等應負擔之部分。依前揭每人每月各 應給付A01扶養費13,793元計算,抗告人A02請求相對人A03 、A04各應返還A02為渠等代墊之扶養費用675,857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A03、A04,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13,7 93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 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A04應給 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則以 :抗告人A01名下有40多坪之林口房地,市價逾千萬元,並 曾於108年間預計出售,以價金賃屋,餘款則用以負擔自己 生活、醫療費用,應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A02亦曾表示得用以房養老方式處理。又相對人2人 已經退休,每月僅有退休金之收入,又相對人A04還須支出 抗告人A01林口房地之房貸,已無力再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而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各67萬餘元,卻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墊支此等扶養費用,空言主張並非 可採。且98年至108年6月間抗告人A01之生活費用2,514,678 元係相對人A04先行墊支,相對人A04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A01尚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 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並無接受相對人2人扶養的權 利,抗告人A02與A01同住並提供照護費用亦非代替相對人2 人履行扶養責任,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故駁回抗告人2 人之聲請,抗告人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抗告 人A01名下林口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林口區 房地)經鈞院另案112年度家暫字第180號暫時處分裁定於鈞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院審理中,故現仍無 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且抗告人A01現仍以該房屋為住 所,更不宜加以變現換做生活費,應認A01仍有受扶養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A03、A04,應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抗告人A0113,79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A03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相對人A04應給付抗告人A02675,857元,及自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2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職業而有 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 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A01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與相對人之父 親甲○○婚後,育有抗告人A02、相對人A04、A033名子女等節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次查,抗告人2人主張抗告人A01現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無 非係以本院民事庭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7 月11日、9月22日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家事暫時處分聲 請狀、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裁定、112年度家暫字 第180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裁定、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家事抗告狀、民事準備一狀等事證,為 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44、261至268頁、本院卷第59至 61、83至85、157至178頁)。惟查,抗告人A01現每月領有 丈夫之軍人退休半俸12,166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抗告人A01現名下財產尚有林 口區房地,該房地過去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A04名下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該林口區房地之公告現值雖僅為4,464,303元 ,然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該房屋於99年間購入 時市價為670萬元,已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 原審卷第122頁),經本院查詢同一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0樓房屋於111年8月之實價登錄成交明細網頁,該房屋 包含車位之成交價格已達1,500萬元,每坪價格為32萬元, 而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屋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即約44 .55坪(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依該價格計算,抗 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實際價值至少為1425.86萬元(計算 式:44.55×32=1425.86),再參諸附近社區多筆在售房屋之 開價查詢網頁,每坪價格更均已逾40萬元,可見抗告人A01 名下林口區房屋之實際市價顯較1425.86萬元更高,且為抗 告人A01單獨所有,處分變價並無困難,是抗告人A01名下有 價值千萬元以上不動產,每月並領有丈夫軍人退休半俸12,1 66元,其經濟能力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甚明。  ㈢抗告人2人雖主張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因本院112年度家 暫字第180號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監護宣告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且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現經相對人A04抗告,尚在鈞 院審理中,故無從處分變現以支應生活費云云,然上開暫時 處分僅係暫時限制抗告人A01名下林口區房地之處分,非使 該等房地長久無法處分、變現供作抗告人A01所用,縱一時 處分受限而需他人代為支出照養費用,亦不能因此視抗告人 A01名下價值千萬餘元之財產為無物而稱其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且前揭暫時處分裁定理由業已載明限制該等房地 處分係為保護抗告人A01權益,避免後續子女間對於財產處 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抗告人A01現有財產係為將來支付 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等語明確,可知該暫時處分裁 定之旨實有慮及確保抗告人A01日後得以其名下林口區不動 產供作抗告人A01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抗告人2人猶主張 該暫時處分裁定係限制處分林口區房地使抗告人A01不能維 持生活,即與該裁定要旨容有未合。至抗告人2人另稱林口 區房地係抗告人A01之住所,不宜處分變價云云,然處分林 口區房產供作抗告人A01生活所用之方式容有多端,非僅有 出售換價一途,況A01亦非僅能居住在林口區房地不可,故 林口區房地之財產上價值及可供作抗告人A01生活照養之用 之事實,自不因抗告人A01現尚居此處而有異,抗告人2人上 開主張顯難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A01名下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 活所需,有相當資產可維持自己生活,難認有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要件有違,應認 其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 月給付其扶養費,即屬無據。又抗告人A01既無受扶養之權 利,抗告人A02主張其與A01同住並支付生活、照顧等費用, 係為抗告人2人代為扶養A01等節,無論抗告人A02是否確有 支出此等費用或其支付費用之緣由為何,相對人2人亦不因 此構成不當得利,故抗告人A02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而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抗 告人A02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抗告人2人之請求既經駁回,相對人A04所為抵銷 抗辯,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8

PCDV-113-家親聲抗-87-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前 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並由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願意以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轉讓予相對人之大姊乙○○,自相對人 車禍至今,大哥大姊經常探望,為避免晚輩日後爭執,交由 大姊全權處理為宜,爰聲請法院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 爭房地等語。 二、原審裁定因認相對人目前財產尚足以支應生活及照護所需, 且抗告人所陳明出售予大姊乙○○之價格,遠低於目前市場交 易價格,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已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節,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 對人之大姊陳明法院裁定意旨後,其已明確表示願改以240 萬2,000元之價額取得系爭房地,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第1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7號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 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於112年12月間出售,價格為1,12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5萬7,000元等節,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此條件計算 ,如附表所示房地全部之市價約1,201萬元(計算式:210.7 7平方公尺×5.7萬=1,201萬元),而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5, 是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40萬2,000元等情,有抗 告人提出鄰近房地市價截圖、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附卷可查,亦堪認定。而抗告人 抗告意旨雖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大姊乙○○已同意以240萬2,0 00元之金額價購系爭房地等情,惟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 明抗告人於114年2月7日前提出可以佐證上情之相關資料, 但抗告人迄今僅提出相對人名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並具狀稱乙○○處理系爭房地妥當 後,相對人可分得之240萬2,000元會存入該帳戶中備查,然 而僅憑存摺封面1紙,顯然無從認定抗告人確係以240萬2,00 0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故應認抗告人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就本院詢問處分系爭房地如何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乙情,亦陳稱:因為子女眾多,系爭房地是長輩 所留,為了避免日後繼承發生麻煩,所以想要處分等語,可 見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實為家族財產之分配與安排,而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此已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之 法文有違。  ㈢況經本院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況,亦可見相對人於112 年之所得為14萬4,300元,且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尚有新北 市板橋區房地及總價值達174萬8,960元之投資財產,足徵相 對人名下財產尚豐,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 、所得之結果可佐。而相對人目前由抗告人照顧,每月領有 殘障補助2萬元,抗告人亦領有退休俸每月6萬多元,足以支 付相對人日常照顧所需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以書狀及本 院訊問時陳明,並有空軍司令部函文可參,益徵相對人之生 活及照護費用無虞,應無急需處分系爭房地以籌措照顧費用 之必要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尚難認 為有利於相對人,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 ,本院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之618 2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之618 3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5分之1 附表不動產價額計算: 計算式=5.7萬元×【9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8.76平方公尺(陽臺 )+54.35平方公尺(露臺)+705.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53/10000 (權利範圍)+7056.5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80/100000(權利範圍 )】

2025-02-14

PCDV-113-家聲抗-105-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受 損,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在問題解決與判斷、社區家居及 個人照料上存在輕微障礙,目前獨立生活自理越發困難,且 受限於其重聽狀況,已明顯影響其社交及人際溝通,在處理 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需要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 年1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 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603-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急性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 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 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 意識雖尚清楚,其腦功能(包括認知、語言表達、社會判斷 能力等)因三次中風導致失智症、慢性病(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並有長期使用酒精等綜合因素實已退化,Mini -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得分0/30,屬於嚴重 缺損,導致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嚴重缺陷,回復可 能性極低,建議可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 定事務,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三次中風 後之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58號函 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03-2025021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到庭,為了解鈞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庭期開庭 之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 事件之關係人,惟其聲請狀僅稱「未到庭,為了解庭訊內容 」,故聲請交付民國114年2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未敘 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 且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不足認其聲請是 否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 件不符。況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聲請人僅因自己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參與程序,便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 當屬無由。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4-家聲-13-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1年3月20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1年3月2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 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 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 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 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函文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 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28-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 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4-監宣-143-2025021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12月11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十多年前開始記憶力減退,三年前 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合併認知功能顯著惡化,目前臨床診斷 為阿茲海默症。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結果中,顯示其日常生 活自我照顧與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所缺損,已達輕度失智狀 態,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失智症沒有可達痊癒之治療 方式,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0日馬院醫精 字第1130007247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乙○○、丙○○、丁○○,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輔宣-17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