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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力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力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力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日期;附 表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誤載判決日期;附 表編號25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漏載案號部 分,分別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30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 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略以:伊屬車手,僅是聽命行 事,希望定應執行刑6至8年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 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 類型(大多為加重詐欺犯罪)、次數、時間間隔(大多集中 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侵犯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 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 (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除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8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 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之「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名稱」欄 所載內容,應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23至26、82頁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034、2084、3752、5454、6016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2、2602、3197、3317、3567、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如 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揭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被告鄒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034、2084、3752、5454、601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2、2602、3197、3317、3567、36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中如附表所查扣之物經 鑑驗確含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查扣物 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名稱 所含毒品成分 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公0.1609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1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5、6之「宣 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 所載執行案號後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 5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附表 編號8至9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刑1年4月部分,均補充如 本件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等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5、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至4、8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 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 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 除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 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1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傅仰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廖芷儀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6時30分在 本院第15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2-自-3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漏 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 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 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非相 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 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420-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1件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735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 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被害人即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證,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單聲沒-16-202502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乃仕 籍設臺東縣○○鄉○○0號(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乃仕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同113年3月前某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原為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下稱原臺中地址),嗣於114年2月3日遷入位在臺東縣○○鄉○ ○0號之法務部○○○○○○○○○○○○○○),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可佐,且觀諸卷附 臺中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所載 受刑人地址,除上開原臺中地址外,別無其他居所;再者,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4年1月21日繫屬 本院時,受刑人係在東成監獄執行,未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 押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新北檢永 木114執聲235字第114900900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 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撤緩-3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之「宣告刑」欄均漏 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分別 漏載「分」、「111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5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均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5 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補充如本件裁 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由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 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 斟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 (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此外,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之罪雖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4月(3次)、5月(2次),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㈠112年3月29日 ㈡112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22日(1次) 111年10月26日(1次) 111年10月28日(2次) 111年10月29日(2次) 111年12月2日(1次) 111年12月2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7319、7550、7688、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已執畢)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778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1次)、6年(1次)、6年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12日 110年6月21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9號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3477號 ㈡經本院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24

PCDM-114-聲-33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載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等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其尚有另案等語,此有 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 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31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貳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謝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 .211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1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4年1月11日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625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65至66、70至71頁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54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2459公克、驗餘淨重0.211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此有北榮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 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單禁沒-13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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