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之「宣告刑」欄均漏
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分別
漏載「分」、「111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5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均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5
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補充如本件裁
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由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
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
斟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
(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此外,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之罪雖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4月(3次)、5月(2次),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㈠112年3月29日 ㈡112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22日(1次) 111年10月26日(1次) 111年10月28日(2次) 111年10月29日(2次) 111年12月2日(1次) 111年12月2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7319、7550、7688、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已執畢)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778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1次)、6年(1次)、6年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12日 110年6月21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9號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3477號 ㈡經本院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PCDM-114-聲-33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