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耀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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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 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 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 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 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225-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MATULLAH KHAN(中文姓名:安曼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MATULLAH KH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ZMATULLAH KHAN前因細故對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AMITAVA MIDDYA(中文姓名:米提瓦,AMITAVA MI DDYA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心生不滿,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GRADUATE 宿舍106室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AZMATULLAH KHAN徒手 攻擊AMITAVA MIDDYA,致AMITAVA MIDDYA受有右側第三指擦 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 5x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MITAVA MIDDYA之指訴、證人SINGH SAHIL、利紫晴之供述及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正在講電話,告訴人 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突然就推我的肩膀,後來還有用拳 頭打我左側頭部上方,我就把告訴人推開,我推開之後告訴 還是一直打我,所以我持續把告訴人推開,我都是推告訴人 的胸口位置,告訴人頭部為何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 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 ,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要去廁所,被告在106室門口講 電話,我經過他之後,他先用印度語罵我,我問他為甚麼罵 我,因為我們3個月前就有嫌隙,所以我們吵了起來,他先 推了我,而後我們互相推擠,就打了起來,我只有拿塑膠製 品打他頭部,被告拿手機打我的下巴,我頭部、左側臉部、 頸部、嘴巴、右手肘、右手中指、背部擦挫傷等語(偵字卷 第8-9頁),並提出健新耳鼻喉科診所113年2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份(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據。是告訴人係稱被告「 用手機打我的下巴」、「嘴巴受傷」,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就頭頸部之傷勢「頭痛、頸部疼痛」之記載均 為病患主訴,非出於醫師之診斷;醫師雖另記載「右側額頭 擦傷」,惟此與下巴部位不同,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 ,顯與告訴人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攻擊其下巴部分不符。再者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2月29日作成,惟並未記載告訴 人嘴巴有何傷勢,告訴人卻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嘴巴 受傷,並有113年3月3日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嘴巴傷口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19頁),實難認告訴人嘴巴傷勢與本案被告 、告訴人間之衝突有關。是告訴人之指訴案發過程、受傷部 位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先推 我以及打我,是因為告訴人打我,我才把告訴人推開,我沒 有打告訴人,過程中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我認為我是自我 防禦等語(偵字卷第4-7、28-29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偵 字卷第1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或係互毆或係正 當防衛,則告訴人與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情形陳述顯有不一。 又證人SINGH SAHIL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7日11時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當時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 語(偵字卷第37頁);證人利紫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學校 的學生互毆,警方請我說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時,我不在場,事後約當日13時30分有一位學生胡赛恩( 埃及人,已經畢業回國了),告知我說宿舍内有人吵架很大 聲,我便前往查看,我到場後看他2人在吵架,因為我們語 言不通,我也不清楚2人傷勢為何,我就將此事回報給學校 軍訓室等語(偵字卷第41頁)。是證人SINGH SAHIL案發時 並不在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證人利紫晴雖稱有學生互毆, 然亦表示僅於案發同日13時30分後始到場,可認其於衝突發 生時亦不在場。則案發經過究竟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或是 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亦或是告訴人先行推擠、毆打被告 脖子,致被告受傷,且因處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下為正當防衛 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 毆打告訴人頭部而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 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至告 訴人雖受有右側第三指擦傷0.5x0.1公分、右側手肘擦傷1x0 .3公分、右側額頭擦傷1.5x0.1公分等傷害,亦不能排除係 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其他原因所致,故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 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 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4

SCDM-113-易-882-202503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1、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惠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寶雅公司負責處理這件的人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7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91頁),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90元、6,377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3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 、91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 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5-03-14

SCDM-113-簡上-122-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政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翔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1年12月28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本院曾 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 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其中關於各次詐欺犯罪之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受刑人陳政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9至109/12/18 109/12/23至109/12/25 109/9/26至109/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判決 日期 111/11/24 111/11/24 111/1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 確定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自116年9月25日至118年7月24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9/11至110/3/2 110/3/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判決 日期 112/2/16 112/6/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111年度易字第732號 確定 日期 112/4/7 112/8/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3號(刑期自114年1月26日至116年9月24日)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40號(刑期自118年7月25日至118年9月24日)

2025-03-13

SCDM-114-聲-143-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訂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訂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蘇訂貴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之短期間後,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 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蘇訂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訂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夜間1 0時4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A室之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後車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經蘇訂貴同意搜索後,在 車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嗣經蘇訂貴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殘渣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00ng/mL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前述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4-竹交簡-94-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 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性騷 擾行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周明工程行派駐在台積電F20廠之工地主管,代號BF0 00-H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受雇於弘兆工 程行在上開處所擔任清潔工作。甲○○意圖性騷擾,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多次基於性騷擾接續 犯意,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的台積電F20工地內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女勾肩搭背,以此方式性 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女勾肩搭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事江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目睹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觸摸胸部乙節,此部分經被 告否認,而證人江意文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 此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2

SCDM-114-竹簡-254-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BF000-K11306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為前情侶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分手後,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跟蹤騷擾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意旨,即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初經警詢問是否向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 告訴時表示:我不想提告是因為我沒有時間跑法院,我只希 望被告不要再騷擾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且無被害人後 續接受警方再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或另行具狀提出告訴之 情,此觀本件全卷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甲女 ,未提告訴」,核與前述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在在 顯示被害人確實未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以本件告訴乃論 之罪,於繫屬本院之前未據告訴甚明,揆諸上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 發話地點:新竹市牛埔路友人住處。 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以「阿源」名稱,利用通訊軟體LINE連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要求復合及索討金錢。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3年11月8日18時30分。 被害人住處。 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樓下等候,見告訴人下班回家時,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室,復跟隨被害人進入電梯。經被害人至大門警衛室,請求兒子報案。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尾隨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2025-03-12

SCDM-114-易-335-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淑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等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30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113年11月22日確 定。核該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 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受刑人若有悔悟 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 、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 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因誤信網路詐騙而誤觸洗錢防制法,本 人深知有錯,也都盡力與被害者和解,兩個案件都是同一時 間發生,只是因為被害人不同所以分不同案件處理,希望看 在我有心認錯且有兩個小孩要照顧的情況,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許淑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自112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2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0年10月30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千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2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 ,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益 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所 為,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均對於被 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前案審理時與到庭之數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於後案中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商談而未能 達成調解,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 期前有此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 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 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撤緩-17-202503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謝裕忠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 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 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謝裕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清文駕 車時車速過快致其受到驚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4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磚頭砸向林清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前擋風 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及玻璃、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清文。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CPEM-114-竹東簡-23-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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