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鴻文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 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2-06

TNHV-114-聲-10-2025020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妤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曼吒壹號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 年度全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曼吒公司)與相對人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公司)間就曼吒壹號漁電共生太陽光電案(下稱系爭 專案)訂有開發合約,約定由陽光公司協助曼吒公司與相對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訂立土地租賃管 理服務契約。嗣陽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伊訂立太陽 光電系統土地開發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 供陽光公司系爭專案所需之土地開發諮詢、整合及取得土地 使用權利等服務,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付款期別第二期所應 完成之事項。詎曼吒公司於113年6月間以函文片面與陽光公 司解約,另委由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孝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聚恆公司、孝信公司)續行伊之土地開發整 合相關業務,並逕稱伊對曼吒公司、系爭專案無任何權限云 云,除使陽光公司無法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2, 231萬2,552元,並使伊無法繼續履約,致雙方受有損害外, 亦影響伊對相對人等之求償權,更致魚塭荒廢,使養殖戶近 2年苦無收入,引發社會動盪,且放任100%外資間接持有之 曼吒公司同聚恆公司、孝信公司在臺短期獲利套現,實侵害 社會公益甚鉅,而具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釋明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已具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之要件,如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並願意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就如系爭 聲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費之訴訟 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 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 二、相對人方面:  ㈠陽光公司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曼吒公司抗辯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是無 從經由本案訴訟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所稱第二期 款之損害種類乃屬金錢,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其僅 泛稱伊與綠能公司移轉租約及變更專案致其與陽光公司無法 履約並影響漁民生計、伊為外資公司欲在臺短期套利後即行 撤出,致社會動盪影響公益,卻未具體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且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為任何變更系 爭專案之行為,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倘執行本件暫時處分 ,影響曼吒公司對系爭專案之後續開發,所受損害將達60餘 億元,顯高於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2,000萬餘元。抗告人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㈢綠能公司抗辯意旨略以: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變更契 約之當事人,抗告人亦無從經由本案訴訟確定雙方之法律關 係,況伊已就陽光公司積欠勞務報酬乙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又抗告人未就其向法院請求 對伊不得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定暫時狀態為任何釋明,又 未釋明其將日後可能無法受償,憑以認定具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是抗告人自未就本件具有立即急迫危險,非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從保全之情為相當釋明;依上,本件顯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 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陽光公司係先與曼吒公司就系爭專案訂有開發合約,約定由 陽光公司協助曼吒公司與綠能公司簽立土地租賃管理服務契 約,陽光公司則與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抗告人系爭專案提供土地開發、整合及取得土地使用權 利之相關服務,抗告人已取得地主之使用同意書及需用土地 租約之公證,已完成第二期請款條件,惟陽光公司迄未給付 上開第二期款項;另曼吒公司於113年6月15日函告其於113 年1月9日終止與陽光公司之合作,並表示抗告人與其無任何 關係,亦無權利代表曼吒公司及系爭專案等情,業據抗告人 提出太陽光電系統土地開發服務契約、第一、二租約及公證 書、曼吒公司113年6月15日函及致地主說明函、說明會邀請 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6、43至699頁、卷二第3 至689頁、卷三第3至311頁、第325至331頁、本院卷第41至4 9頁);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7頁以下),堪認 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乃禁止曼 吒公司、綠能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 費之訴訟(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承租人變更為 相對人以外之他人或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云云。而本案 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 請求陽光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予抗告人,及依民法無 因管理、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曼吒公司、綠能公司給付服務 費本息(見原審卷三第592至593頁)等情。後者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之契約履行或法定債之關係,前者則係乃曼吒公司 、綠能公司及地主間之三方租賃契約,二者之締約主體、客 體及標的內容均不相同,自不具任何關聯性;況抗告人亦非 系爭租賃契約及專案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對曼 吒公司、綠能公司本於契約關係為任何請求。是以,本件抗 告人欲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自與本案訴訟能確定之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證一至五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租約及 公證書、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111年9月2日函及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經濟部112年7月14日函、曼吒公司 相關函文及統一發票,僅足釋明伊已達成系爭契約第一至四 期條件,得向陽光公司請求服務款之情,尚不足釋明如相對 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就系爭聲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 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費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承租人變更為 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抗告人 即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又稱:若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受2,231萬2, 552元損害云云。然查,抗告人已就其損害對相對人等提起 本案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87頁 以下),該請求並不因相對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將系爭聲 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第三 人,或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行為而受影響,亦難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另稱:若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漁民受逾2年 生計損失、我國綠電將遭外資公司套利69.69億元,影響社 會經濟利益甚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1頁)。惟觀諸抗告 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躉購費率計算及今週刊網路文章(見 原審卷一第23、24、31至34、37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及抗告人自承於112年6月7日方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條 件、111年9月2日、112年7月14日達成第三、四期條件(見 原審卷一第9頁、卷三第315至321頁),而第五、六期條件 均尚未成就等情,即使系爭專案續由抗告人協助推行,仍未 必即可於2年內完成第五、六期條件。依上,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准許與否,與漁民將受2年生計損失間,並不具相當 關聯性。另曼吒公司雖自承其母公司為泰國上市公司,而泰 國政府持有母公司39%之股份(見原審卷三第361頁),然外 國公司在臺投資設立母子公司等,比比皆是,自無法因曼吒 公司之母公司為泰國公司,逕認其目的係為利用我國綠能發 電政策短暫套利後撤出臺灣。抗告人上開所為主張,尚不足 證明本件有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具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現有何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3

TNHV-113-重抗-44-20250203-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6-20250123-4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5-20250123-4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3號 再 審原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春宇 賴銘徽 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為再審原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賴正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業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葉秋華,及子女賴嘉鴻、 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下稱賴葉秋華等5人),且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1至94、101、105至123頁)。惟 賴葉秋華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賴葉秋華等5人為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20

TNHV-113-重再-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陳侑鎂即陳豐原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王玉葉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 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玉葉、陳麗君、陳麗雅、陳麗萍 、陳盟松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 )、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 即抗告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綜 觀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20日前 拆除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之目的,係為讓 出寬4公尺,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通路供伊通行,亦即相對 人應拆除之範圍需達21.6平方公尺(17.5+4.1),而此需由 地政機關為專業測量,非單憑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即可認 定。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既未成就,相對人尚不得執 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伊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1465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 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 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 之到來,諸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按一定條件 為之者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 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 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 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意旨 參照)。是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固得開始 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且依債權人所提證明,復無 從按形式審認該條件已成就,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 實體上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 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嗣 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6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 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和 解筆錄第2項載明:「如附圖編號甲上之鐵皮屋(拆除)、 樹木(鋸斷),被告陳麗萍等5人(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拆除。被告陳麗萍等5人拆除後,原告(即抗告 人)應支付陳麗萍等5人拆遷補償費6萬元」等語,足認相對 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抗告人給付拆遷補償費6萬元,乃 繫於相對人應將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樹木 拆除之事實,核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應 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12年10月12日以相對人尚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拆除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執行卷第41至45、61頁),復於同年 11月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 稱歸仁地政)前往現場測量相對人已拆除之範圍是否與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相符(見執行卷第85頁),顯見抗告人對系爭 條件是否成就,已有所爭執。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已拆除之鐵 皮屋範圍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甲所載之87.2平方公 尺,此涉及測量專業之判斷,相對人並非不能提出測量機關 之報告為佐,尚非得由執行法院逕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照片 僅從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是相對人持附有條件之系爭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 就,執行法院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㈢況抗告人嗣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拆 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鋸斷樹木, 並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79號確認通行權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經另案執行法院於11 3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結果 ,認為相對人仍有部分鐵皮屋及鐵皮棚架尚未拆除,並經兩 造當場確認無誤,相對人復承諾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 嗣相對人拆除後,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始再次會同歸仁 地政測量人員前往測量,並確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益證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由 其提出之拆除後照片為形式上審查,尚無足確認系爭條件業 已成就,依上說明,本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拆除照片為形式 上審查,尚無法證明系爭條件業已成就,本件即不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原處分以系爭條件已成就而開始依法執行,並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5日始完全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鐵皮屋,已逾系爭和解 筆錄第2項要求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拆除之期限乙情 ,案經廢棄,宜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時, 且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20

TNHV-113-抗-121-2025012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有關擔保金額部分,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 新臺幣2,300萬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 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 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等遷讓 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並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 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 本院前案卷第67頁,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臺南地院裁准相對人等供擔保462萬3,524元後,於系 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 屬實。 三、經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 人所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 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 載,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前案卷第18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50萬元。 四、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此有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存卷可參,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8月、二審為2年2 月,合計為3年10月(即46個月)。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00萬元(50萬×46=2,300萬) ,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2,300萬元為適當。本 院113年12月2日裁定關於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予 變更。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4

TNHV-113-抗更一-1-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羅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 得謂為合法。又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 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是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羅南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該判決於1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77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 以「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狀」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83頁),斯時抗告人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8月27 日屆滿),自應認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 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 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的真意是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不是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載明「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 狀」,其內容亦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 款關於再審之規定,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 請求再審(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已難認抗告人係 提起上訴之意。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後,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22 日電詢抗告人,是否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 抗告人回答是要提再審。書記官復告知,判決尚未確定, 有無與律師確認上訴與再審的條件?抗告人亦稱:有,伊 有問過律師了,伊還是要提再審,不是要提上訴等語,有 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 堪認經原法院告知原判決尚未確定,應提上訴救濟而非提 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仍堅持要提再審之訴甚明。是抗告 意旨稱伊真意是要提上訴云云,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4

TNHV-113-抗-20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