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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相 對 人 何惠文 關 係 人 劉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何基榮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基榮係相對人何惠文之父,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何紹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因聽覺障礙僅能以 手勢簡單回應數字問題(均回答正確),有本院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可參。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因個案僅能看懂以及撰寫部分常見字詞,且有聽覺障礙關 係,故僅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其知覺推理(PRI50)、 處理速度(PSI=50),均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處理生 活事務能力薄弱,即使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仍較難理解 測驗規則,但尚能在案父協助下勉強執行學校保全之工作,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7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數月前甫產下1女,並有父 母及1名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徵得相對人弟弟何紹傑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劉彩雲知悉有本 件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721-2025033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6月11日離婚。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在聲 請人索討下給付新臺幣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未 再依約負擔,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或不回應或稱沒錢, 然卻能與女友出國遊玩,且僅在113年6月、7月分別探視未 成年子女1次,其後未再依約探視,即便聲請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住院,依舊未探視,113年9月起更直接失聯,顯不關心 未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向聲請 人討債,亦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此,爰依 民法1059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 「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依實際憑據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13時至15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桃園○○○○○○○○○114年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663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7至83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 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依協議支付扶養 費,亦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仍需請 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  2.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3年6月9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扶養費給付、會面探 視方式均有約定,然依據聲請人陳述以及聲請人提供之兩造 對話內容擷圖中,可知相對人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有相當期日未探視未成年人,恐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情事,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如後續相對人有出庭陳述 意見,宜再行評估並確認事實,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若聲 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事實,且 犯罪情形亦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則評估改從母姓 「陳」,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 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惟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 鈞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 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27日(113 )心桃調字第67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與女友出國同遊,卻僅給付1次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且多次爽約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債權 人並曾向聲請人討債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臉 書貼文、兩造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對話截 圖、相對人之債權人在爆料公社上之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且依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113年10 月21日至11月10日皆曾出境(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㈣綜合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1日兩造離婚後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相對人則幾乎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甚少探視,於113年11月13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失聯迄今,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 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 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 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 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 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 女並非有利。基上,雖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不得變更其姓氏,然承前所述,該等約定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58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倫勲 相 對 人 洪珮綺 關 係 人 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珮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倫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 ,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家療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程 度為極重度。  ㈢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陳 炯旭診所民國114年3月21日旭字第114030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洪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洪員   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接近1年,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其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 工作時掉下來而意識喪失,出院後持續氣切、鼻胃管餵食等 處置,經安排於家中受家人、外傭照顧至今,無法自理生活 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監宣-2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葉青柱 相 對 人 葉菁凰 關 係 人 葉青翰 葉菁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菁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青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菁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 因病毒感染導致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全身癱瘓臥床、無法 言語。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躺於床上並插有鼻胃管,相對人母親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睜 眼無反應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葉員符合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 狼瘡性腎炎及神經性狼瘡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目 前可自主呼吸,可張眼,全身癱瘓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 法言語,進食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需用尿布。日 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相對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葉青 翰主責處理,葉青翰、葉菁如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葉青翰、 葉菁如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葉青翰、葉菁如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791-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詠欣 相 對 人 王炤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炤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詠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炤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 回答是)。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3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鑑定當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思 考形式障礙,例如幻聽及關聯妄想,而在財務處理能力方面 ,相對人能進行簡單加減計算,且具基本財務處理功能(如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但對於實際生活情境之複雜運算( 如購物常見之折扣)則多有錯誤或無法理解,且其頻繁復發 之思覺失調症亦會造成認知功能惡化。因此判斷相對人因其 精神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以及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林字第114085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楊詠欣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須由他人督促用藥與生活作息。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認知狀況不佳,且疑似被相對人女友誘騙其財務,為保護相對人財務,現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財務。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因發病入住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治療中,因住院尚未滿一個月,醫院尚未計算繳費金額,故聲請人不詳醫療費用金額。另過往相對人在外居住時,房租費與水電費每月為1萬4千元,手機費每月五百元,未另外計算伙食費與飲酒費,上述費用係由其解除定存後之金錢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楊詠欣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員向相對人王炤景說明監護(輔助)宣告的意涵,與聲請人楊詠欣為保護相對人王炤景先生財務權益後,相對人王炤景先生仍認為聲請人楊詠欣女士過度干涉其事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楊詠欣女士擔任監護(輔助)人。然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兄弟王昭楠、王紹溢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8-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2月6日和解 離婚,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審理中。兩造離婚後分住不同 地區,甲○○將於今年就讀國中,有遷移戶籍至學區迫切需求 ,相對人不曾照顧甲○○、不曾分擔扶養費,且行蹤不明無法 聯繫,於本案審理中拒絕提供手機聯繫方式、未依允諾負擔 扶養費,造成甲○○生活及學校事務無法決定處理,嚴重損害 子女利益,有暫定親權人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法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 7號(現已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下同)有關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 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5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 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 年12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9號審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 分居二地,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暫由聲請人照顧,而甲○○將 於今年就讀國中,但因兩造溝通困難,無法就甲○○之生活及 就學事務協調及妥善處理,故認於本案事件審理終結前,關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考量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12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生活上 仍需仰賴同住之聲請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兩造既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對甲○○ 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另參本案卷附兩造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於社工訪視時自陳之經濟狀況及訊問 時相對人表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情,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1萬 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暫-15-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佩雯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佩 雯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多次 遭詐騙而出售或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相對人利益而 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並可回答姓名、生 日、身分證字號及聲請人及父母姓名,可回答畢業於南亞科 技大學,但不記得何時畢業,可正確回答鑑定日之日期、1, 000減35等於965、3乘12等於36,然無法回答刑事案件係因 何原因交付帳戶,及現任總統及臺北市市長為何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 便有發展遲緩問題,對事理判斷能力低,理解能力差,刑事 案件中無法描述被詐騙過程,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一子二 女,個案居末,國中小就讀普通班,但成績都為倒數,當時 曾有老師建議就醫進行鑑定,但因案母擔心會造成標籤化而 卻步,南亞科大幼保科。過去主要從事物流工作,年初因腳 受傷,故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協助幫忙照顧嬰兒。自述 目前約有5-6個因工作認識而保持聯繫的朋友。個案具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 可外出購物,尚能計算正確小金額,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 燈,領有機車駕照(不記得考幾次),外出多以機車代步。 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曾多次被詐騙金融帳 號,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㈡ 犯罪史(簡述前科史):個案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定 罪及多件帳戶借人而被起訴詐欺罪。㈢精神疾病治療史:家 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學齡前曾接受過早療。國小曾服 用過注意力藥物,曾被醫師建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擔 心被貼標籤,故從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否認患有重大疾病 或長期服用任何藥物。㈣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自述原偶爾小 酌,目前已戒酒。㈤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 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 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4 (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為70-79),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 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0分(百 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47-53)。整體而言,個案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4.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略為 緊張,但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 能完整。測驗時,動機高,反應時間快,作答風格略為衝動 ,經鼓勵有時願意多加思考,評估中後段,注意力仍可維持 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具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 4)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 因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 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外甥女同住。相對人身 分證由相對人母親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均可自理,惟繁瑣事務多需由相對人母親或聲請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積蓄支 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和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另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而相對人哥哥黃彰立知曉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公會114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13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聲請人 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 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 號、提領、轉帳、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 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等事 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佩雯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或轉帳或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3-31

TYDV-114-輔宣-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 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 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 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 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 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 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 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 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 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 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 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 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 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 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 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 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 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 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 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 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 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 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 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 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 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 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 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 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 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 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 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 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 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 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 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 ○○○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 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 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 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 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 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 ,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 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 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 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3-親-74-202503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恩 相 對 人 陳○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格(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8月1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 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臨床失智評估表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正規教育,已婚,偶配偶育有3名子女 ,子女皆已婚,其配偶於民國113年12月因病過世,被鑑定 人過去曾於台南務農,後與配偶於高雄從事臨時性工作至約 60多歲。被鑑定人於病前與配偶同住於高雄的次子家中,病 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及執 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約於5、6年前開始出現顯 著記憶力下降的現象,曾由家屬帶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診 斷為失智症,初期是由配偶照顧,惟其配偶約於3、4年前在 家跌倒,手術後無法行走,故被鑑定人之配偶先被安置於國 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然而,被鑑定人由家 屬照顧期間持續出現混亂行為,故家屬在照顧半年後也將其 與配偶安置於同一護理之家,安置初期尚有部分生活自理能 力與行動能力,然隨著病情發展,其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 力、社會功能仍持續惡化。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為配偶過 世後之保險受益人,需執行相關手續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 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昏迷狀態,雖可自行睜 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及光源,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 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 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 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 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 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 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 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 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 2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處於意識昏迷狀態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 之家,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配偶所遺之存款支付,此據證人 陳○忠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 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陳○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 恩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陳○恩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忠為 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監宣-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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