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車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江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
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原告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與訴外人張朝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50元;另被告於113
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時繳納停車
費,致使原告支出罰款125元;又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單位未
能達到設定之收款率目標即90%,被告應將其預領之獎金6,2
65元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33,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雖有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但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
㈡停車費罰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㈢返還獎金部分,被告當初收款只差一筆即可達90%之收款率目
標,那一筆款項因為周末的關係有晚一天繳回公司,但被告
已有請司機補交給原告,且當初原告有同意會計才發給被告
獎金,現要求原告返回獎金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13年1
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收公司獎金6,265元及原告
有遭受罰款12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完全無過失,首應敘明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過失。惟依警員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內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直線行駛
,訴外人張朝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
福路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朝正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訴外人張朝正變
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
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
禍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系爭
車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毋須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輛係
登記為訴外人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不
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35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永盛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為公務車使用,
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
時繳納停車費,致永盛公司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罰款
,而該費用原告已賠付給永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於陳報狀
內陳述綦祥,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
證(見司促卷第17至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空言否
認,難認有據。惟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25元,係包含停
車費60元及工本費65元,其中工本費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停
車費所衍生之費用,固屬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所生之損害
,惟停車費本屬原告公務車為執行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不應責由被告承擔。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罰款損害額,應以工本費65元為限。
⒊返還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元,惟其未達設定之
收款率目標即90%,依約應將上開獎金返還等情,業據其提1
13年1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業務說明及被告簽名為證(司
促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其有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
元,及原告公司有未達標即應返還獎金之約定等節均不爭執
,僅爭執其收取獎金6,265元係經過原告口頭同意云云,惟
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反證證
明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本院尚難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獎金6,265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30元(計算式:
65+6265=6330)。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
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元,及自1
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8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484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