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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俊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許俊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埔軍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2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門 口外,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自位在南投縣○里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大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員警攔停,發現許 俊明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所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 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原交簡-1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亭希 訴訟代理人 杜家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17.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南市交裁 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317.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與中間 車道來車(下稱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之安全距離,並無致 檢舉人車輛急剎之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附近各車道車輛 之速度均低於最低限速,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顯示車 速約時速47-48公里,待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速 仍保有時速40公里,僅小幅變慢速度,並未致檢舉人有急剎 、劇烈減速之情形,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未讓直行車 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中,前後車均應隨時注意動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前 ,且於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於無阻礙檢舉人 先行路權之情形下,檢舉人亦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不應以檢舉人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反 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逕予 裁處,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像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時 間:2024/04/05 16:44:00〜16:44:05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 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嗣於内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右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 車輛極為迫近,距離甚至未足一組車道線,顯然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一組白色線段之長度為10 公尺(線段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鄰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一節,固據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帶(即採證光 碟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E MER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49秒)晝面時間:2024/04/ 0516:43:21—16:44:11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 爭車輛)行駛最内側車道,車道前後壅塞有多輛汽車行駛, 系爭車輛於16:43:58開始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此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時速 為56公里),與左側内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到5組白線 段,檢舉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持續前進,系爭車輛右前輪 跨越車道線時(16:44:01)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8 公里)相距約2到3組白線段,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中 線車道時(16:44:04)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30公里) 相距約1至1組半白線段。(圖1-6)」,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6:43:58開始變換車道前,已 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 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時間16:44:01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 輛右前輪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為 2-3組之白線段,此時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48公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24公尺,相當於不到2.5 組(每組10公尺,2.5組即25公尺)之白線段。按被告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為2-3 組白線段(即20-30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未保持與檢 舉人車輛間距24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一節,即有可疑 ,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檢舉人見原告系爭車 輛之右方向燈已亮起,對此原告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 所預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隨意操控與原告 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檢舉人 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後,時速僅緩降至車速40公里,並無驟 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情況。是以被告一方面 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 後,檢舉人車輛之反應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62-2025022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尤宏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 .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 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 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 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3年度巡交更一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影像15:06:31時許,已閃 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緊鄰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卻未禮讓前車,故意提升車速,刻意製 造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與間隔之假象,並刻意鳴按喇叭 ,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觸犯刑法 第13、277、278條,故意製造犯罪或傷害他人或至他人於死 之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並未親見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再審原告願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與紀錄影像給法院重新查證,兩相對照,以證明檢舉人之 動機,及其將影像前後截取,是否有刻意製作影像、調整設 定及AI竄改,法院自然就了解真相。綜上,檢舉人刻意製造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假象,蓄意提供後行車錄像, 引導舉發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進而舉發,而原確定判決僅依檢 舉人提供真實度有疑之錄像光碟作判斷違規依據,顯然有誤 ,故再審原告提出3組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及3段因 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或交通事故之影片,並要求檢舉人須攜 帶相關證明錄像與證據出庭應訊,供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再審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 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 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 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 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 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 ,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先是逐漸 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 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原 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原審未適用113 年5月14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而認定再 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逕以判決將原判 決駁回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並予以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 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 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3-交上再-38-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車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江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 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原告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與訴外人張朝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50元;另被告於113 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時繳納停車 費,致使原告支出罰款125元;又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單位未 能達到設定之收款率目標即90%,被告應將其預領之獎金6,2 65元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33,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雖有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但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  ㈡停車費罰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㈢返還獎金部分,被告當初收款只差一筆即可達90%之收款率目 標,那一筆款項因為周末的關係有晚一天繳回公司,但被告 已有請司機補交給原告,且當初原告有同意會計才發給被告 獎金,現要求原告返回獎金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13年1 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收公司獎金6,265元及原告 有遭受罰款12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完全無過失,首應敘明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過失。惟依警員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內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直線行駛 ,訴外人張朝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 福路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朝正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訴外人張朝正變 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 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 禍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系爭 車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毋須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輛係 登記為訴外人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不 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35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永盛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為公務車使用, 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 時繳納停車費,致永盛公司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罰款 ,而該費用原告已賠付給永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於陳報狀 內陳述綦祥,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 證(見司促卷第17至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空言否 認,難認有據。惟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25元,係包含停 車費60元及工本費65元,其中工本費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停 車費所衍生之費用,固屬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所生之損害 ,惟停車費本屬原告公務車為執行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不應責由被告承擔。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罰款損害額,應以工本費65元為限。  ⒊返還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元,惟其未達設定之 收款率目標即90%,依約應將上開獎金返還等情,業據其提1 13年1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業務說明及被告簽名為證(司 促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其有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 元,及原告公司有未達標即應返還獎金之約定等節均不爭執 ,僅爭執其收取獎金6,265元係經過原告口頭同意云云,惟 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反證證 明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本院尚難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獎金6,265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30元(計算式:   65+6265=6330)。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 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元,及自1 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8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844-202502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投監四字第65-ZAB327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7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9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距離非常足夠, 不影響行車安全,未有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車發生即時危害之 可能,且本件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中之車流未有任何低於時 速20公里或靜止之明顯塞車之情形,不能就此認定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南下 出口交流道為41公里,與本案違規事實為國道1號南下40.7 公里相距300公尺,下匝道出口300公尺前進入出口車道未有 違反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内容,顯示外側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 呈現緩慢行走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 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由中外車道向右插入外側連 貫車隊,違規屬實。原告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起 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由中外車道伺機插入外側車道正在排 隊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緩慢地 進入連貫車陣,惟前述之間距係外側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 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 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8:16:10 至08:16:22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慢車速連 貫行駛,於08:16:24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速為 21公里,與同車道後方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19公尺(7個 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開始自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減速車道,於08:16:25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8公里,與同 車道後方A車約18公尺(6個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繼 續向右變換車道,右輪位於穿越虛線上,於08:16:26時檢舉 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5公里,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至減速車道, 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5公尺(1個線段及2個間距),於08: 16:27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3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至減 速車道,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4公尺(2個線段及1個間距 )等情。準此,當時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 慢車速連貫行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檢 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15至21公里,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減速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至少 各保持7.5至10.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 03至108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行駛 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約20公里之車速緩慢行駛,此時縱 使原告得以變換至減速車道,無非係因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 輛禮讓之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當時 欲行駛於減速車道,自應提前變換至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 ,而非逕自駕車變換車道插入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 況且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舉顯然已 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 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 間距2公尺。」

2025-02-24

TPTA-113-交-3338-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宥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57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6時20分,在國道2號西向12.4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3日舉發,並於 同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影片僅能看到短短數秒,因變換車道屬連續動作行為, 未能看到前後30秒畫面,以利參考判定。另當時原告看後視 鏡,應該是距離足夠,所以才會變換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中線車道,並從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2車之 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6:20:04: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位於內側車道,與前方 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3組白虛線。   ⒉06:20:04至06:20:06:拍攝者車輛經過4組白虛線加1個白 線段。   ⒊06:20:08:拍攝者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出現。   ⒋06:20:09: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內 側車道之拍攝者車輛與A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6:20:11: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撥打左側方向燈,自 中間車道靠左跨越車道線,此時位於內側車道之拍攝者車 輛與A車不足3組白虛線,與系爭車輛約1組白虛線。   ⒍06:20:1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距離拍攝者車輛 不足1組白虛線。   ⒎06:20:1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6:20: 04至06:20:06即2秒內行經約4組白虛線及1個白線段(即44 公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 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79公里(計算式:44÷2×60×60÷1,0 00=79.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約39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 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僅約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 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 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 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 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 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0

TPTA-113-巡交-20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筱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竹監裁字第50-ZFB273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B 273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68公里處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 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之車道為高速公路之「引道」,該處速限僅為每小 時40公里,應不屬於「行駛於高速公路」;又該引道有縮減 路段,原告係因車道合一僅能強制變換車道,並非自行變換 車道,不應適用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罰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上開違規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單向雙車道縮減為單車 道,右側車道以穿越虛線漸變縮減,故行駛右側縮減車道車 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側縮 減車道,後由右側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 ,此期間並未見其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 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仍屬高速 公路之範圍,汽車行駛於該道路之期間,若有不遵使用限制 者,仍屬於高速公路之違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8380號函、舉 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3至55頁、第57至 58頁、第65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2年2月19日13時2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時 ,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遂以科 學儀器採證後舉發。以該處匝道由單向雙車道縮減為單車道 ,右側車道以穿越虛線漸變縮減,行駛右側縮減車道車需跨 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由右側縮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 換至左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又上開違規地點即龍 潭交流道入口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一部,並非一般道路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6231號 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1130 30268號函(本院卷第77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4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違 規地點並非高速公路,其非自行變換車道云云,如前所述,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313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家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9.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 3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小客車緊急煞停,我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才切入左側 之中線車道,隨後即駛回原車道,因事發突然,自無法期待 我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變換車道。再者 ,法無明文規範變換車道需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且依照駕駛 經驗安全距離10公尺並不影響後車之行駛,況我當時已煞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行車距離自然縮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違規地點最高時速為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等時,前後兩車應保持30至40公尺之距離 。然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均與檢舉民眾車 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足認原告與後車間之距離小於1 0公尺。又原告前方小客車並無任何突然緊急煞停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稱有突發狀況之情形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6張(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外線車 道上,當時該路段車少、車流通暢,並無壅塞緩速行駛之情 形。而後原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之過程中,僅與後車 距離約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佐以系爭路段限速 為最高時速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乙節,此有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宣導文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在系爭路段並 無壅塞、車速正常時,變換車道最少須與來車保持30公尺即 3組車道線(線段加間距)之距離,方符合上揭高管規則之 要求,然原告僅距離約10公尺,且當下視距良好、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才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然觀諸上開連續影像截圖,原告前方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並無緊急煞車以致原告來不及因應,必須不顧安全間距, 立刻變換車道閃避之急迫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 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0

TPTA-113-交-2659-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4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王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訴外人康維德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1,450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零件3,4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維修計費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2月13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3425389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已如前 述,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有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04年2月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日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 4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 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 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B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 後之殘值為345元(計算式:3,450元×1/10=345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3,600元, 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8,345元(計算式:1萬4,40 0元+3,600元+345元=1萬8,3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55元(18,345÷21,450×1,000=8 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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