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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 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 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 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 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 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 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 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 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 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 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 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 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 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 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 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 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 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 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 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 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 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 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 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 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 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 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 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 影判斷遠近。 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 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 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應予免罰。 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 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 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 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 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 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 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 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 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 ;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 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 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 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 ,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 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 ;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 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 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 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 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 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 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 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 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 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 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 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 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 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 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 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 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 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 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 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 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 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 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 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 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 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 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 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 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 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 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 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 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 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 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 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 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 ,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 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 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 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 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 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 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 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 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有所誤解。 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 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 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 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 ,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 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 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 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 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 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 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 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 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 (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 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 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 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 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 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 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 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 前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陳進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6,079元(含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及零件22,129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從後方慢慢前進偏左移而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側。系爭車輛開在雙白線上,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車頭偏左。兩車均在行駛中,且距離很近,被告車輛是直行沒有偏,被告認為是系爭車輛稍微左偏一點點就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違反規定,不應負全責。被告停等紅綠燈大概120秒,那時都沒有撞到,等到變綠燈,被告還沒踩油門就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陳進益之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沿館前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 ,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兩車行駛至肇事處,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一、18:4 3:00,現場為4線車道路段,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與第 2車道間畫有雙白線,第2車道為直行與左轉道,第3車道 為直行與右轉道,第4車道為右轉專用道,與第3車道間畫 有雙白線,第2、3車道停止線前畫有機車停等區。該時段 車輛甚多,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第3車道內 ,有打右轉方向燈;A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 第2車道內,A車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該白色前車有打左 轉方向燈。A、B兩車均行駛至緊鄰機車停等區後方。二、 18:43:01,B車繼續緩慢行駛於第3車道內,有打右轉方向燈 ,車頭有稍微偏左,但沒有看到B車是否有跨越雙白線;A 車於第2車道之白色車輛後方加速向右變換行向,A車右前車 頭行駛至B車左前方,A車未打右轉方向燈。三、18:43:02 ,A車繼續向右變換行向至第3車道內左側,A車右後車身行 駛至B車左前方,A車車身斜向右前方,B車煞停。四、18:4 3:03,A車車身稍微回正並煞停,其前車頭停止於第3車道 內左側前方之斑馬線前緣」(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依 上開勘驗可知,於18:43:0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館前路南向 北第3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隨後被告車輛 即持續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18:43:01時,其車頭雖 有稍微偏左,惟偏移程度極小,且仍行駛於第3車道內,難 認有違規情事,於18:43:02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3車道內,系爭車輛因此煞停,被告車輛將車身稍微 回正後,亦煞停於斑馬線前緣,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駕 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292-A7號營小客車(A 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陳進益駕 駛BTP-1811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可認被告有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共計34,718元,故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718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為上述勘驗內容,亦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認本件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4,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9×0.369×(2/12)=1,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9-1,361=20,7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3667-2025032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黃全利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壓迫訴外人陳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向左偏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侯名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陳侯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4,253元(含工資54,996元、零件101,5 73元、烤漆77,684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故被告應 賠償234,253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A車均正常變換車道,並未突然變換車道,陳正義駕 駛B車看見A車變換車道後未立即反應並剎車,始造成B車打 滑碰撞C車,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正義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   ⑴10:08:15,B車沿國道3號20.9公里處行駛於中間車道,A 車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A車與B車 間隔一台案外車輛(下稱D車)。   ⑵10:08:19,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   ⑶10:08:21,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   ⑷10:08:22-10:08:27,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逐漸超越A車 ,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開起左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   ⑸10:08:29,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A車及D車之煞車燈 均短暫亮起,B車未減速。   ⑹10:08:31,A車已行駛於中間車道,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 ,A車、B車間隔已不到一個A車車身距離。   ⑺10:08:32,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⑻10:08:33(1/3秒),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⑼10:08:33(2/3秒),C車行駛內側車道,出現於B車車頭 前方。   ⑽10:08:33(3/3秒),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   ⑾10:08:34-10:08:36,B車煞停,車頭朝向內側車道旁 之圍籬。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越A車後,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迄至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時,僅有2秒之間隔;而被告自陳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與B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B車當時之時速約為80公里,此觀勘驗結果編號4至6截圖即明,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隔60公尺【計算式:80-20=60】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勘驗結果編號4、5截圖,A車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A車、B車間隔至多為2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故A車變換車道時僅距離後方之B車約20公尺【計算式:102=20】,顯不足依A車當時時速所應與後車保持之60公尺安全距離,故被告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突然減速,造成後方之B車無充足之安全距離反應,始緊急剎車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碰撞C車,陳正義應無過失,此情應勘認定。承此,堪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234,253元(含工 資54,996元、零件101,573元、烤漆77,684元),業已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卷第35至39 、41至43、45、47、49頁)。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C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6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57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 157元,加計工資54,996元、烤漆77,684元,則原告請求C車 維修費用142,837元【計算式:零件10,157+工資54,996+烤 漆77,684=142,8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077-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7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716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在國道3號南向32.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循序匯入車道,因系爭地點前車 速至為緩慢,且車流壅塞,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事。又原告於該縮減車道之行駛既 無超速,變換車道亦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自難認有何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事由。  ⒉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情形,然衡諸當時交通壅塞嚴 重 ,原告若不於車道縮減終點前,匯入後車前方,則唯有逕行 切入後車後方超過100公尺車距均不足10公尺之車陣,或在 外側車道縮減終點前煞停等待左側車輛魚貫通過再伺機 匯 入,甚或直接行駛路肩,而無論何種行駛方式,均勢將急遽 升高後車後方之車輛追撞,甚至引發連環車禍或堵塞路肩之 風險,是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 全距離之規定。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呈現車輛前方之畫面,被告究竟如何 認定原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並未敘明所謂「依 當時兩車時速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及「原告變換車道時 與後車距離為何」等攸關違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看出原告從加速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後車 撞上系爭車輛後方,並且後車為半聯結車,因此在超車時更 需要較長的安全距離,才能確保安全,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 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核 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 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15:16:12:影片開始,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之車 道,其所在之車道以穿越虛線與外側車道分隔。原告車輛 速率為17km/h,前方各車道均有車輛且車速緩慢。   ⒉15:16:49: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地面出現指示車道縮減並指 引車輛匯入鄰近車道之白色箭頭,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車 輛向左匯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2km/h。   ⒊15:17:00:原告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聯結車,同車道 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A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8k m/h。   ⒋15:17:02:原告車輛所在車道開始縮減,原告車輛仍繼續 往前行駛至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後方,A車仍行駛在原告 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6km/h。   ⒌15:17:03:原告車輛行駛到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此時 該聯結車與其同車道前車(紅圈處)間約距離3組車道線 加1條車道線。A車仍行駛在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 告車輛速率為37km/h。   ⒍15:17:04:原告車輛超過外側車道之連結車,此時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 車輛速率為39km/h。   ⒎15:17:06:原告車輛所在車道車輛縮減,原告車輛左側車 身進入左邊之外側車道,A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 。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2km/h,與A車距離約2組穿越虛線 。   ⒏15:17:09:原告車輛左側大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A車近 乎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8km/h,與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   ⒐15:17:12:原告車輛被撞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3km/h 。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159 至16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於15:17:03時 系爭車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該聯結車距離 同車道前方車輛約3組車道線加1條車道線(即34公尺),此 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同車道前方另有一部A車行駛, 於15:17:04時系爭車輛超過主線外側車道之連結車,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於15:17:06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 左邊之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32公里,與前方A車距離 約2組穿越虛線(即6公尺),於15:17:09時系爭車輛左側大 部分車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18公里,與前方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即3公尺)等情。準此,系爭車 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時,該聯結車距離同車 道前方車輛僅約34公尺,此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且前 方尚有另一部A車行駛,於A車開始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 系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嗣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 道之過程,時速自32公里減至18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顯然已無法與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前方A車及後方聯結 車均保持安全距離,此觀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與前方A 車僅距離6公尺、3公尺(時速32公里應保持16公尺安全距離 ,時速18公里應保持9公尺安全距離),明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可得證,從而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自應注意與該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是否有足 夠安全距離,縱使該車道車流壅塞,原告仍可選擇減速甚至 暫停,等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再變換車道,而非在無法確保 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況且 系爭車輛前方已有另一部車輛先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原告 亦應讓主線外側車道車輛先行,再變換車道。是本件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此舉已造 成其他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無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3-21

TPTA-113-交-2897-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0公尺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5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 汽車右後車尾所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稽 之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系爭事故之發 生,系伊行經上址時,因前方車流雍塞,系爭汽車減速,伊 跟著煞車仍不及追撞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所致,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被告行為,亦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民 法規定,自應賠償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於銳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惟行照上亦明確 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陳俊璇」等文字,此有系爭汽車 之行照可憑。原告從事計程車業,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可參 ,而國內計程車業,常以靠行方式為其經營型態,且系爭汽 車屬動產,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方法,車籍登記於何 人名下,本不能憑此認定汽車所有權人為何人,故車籍登記 至多僅為認定所有權人之方法之一,究非唯一之依據。本件 原告既已提出薪資證明、行照等證據,且原告與被告在本件 訴訟外就賠償事宜加以聯繫時,被告亦曾表示願意匯款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亦對 原告為求償權人一事,主觀上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⒉系爭汽車於6月14日發生事故後,經裕信汽車土城廠開立維修 明細表,經檢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51,801元,又於系爭汽車 維修完成後,共支出51,80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 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支出之總費用,為51,801元無 訛。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已敘明工資(含噴漆) 費用為7,426元,其餘(扣除工資費用後之44,375元)為零 件費用,核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大致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⒋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工資費用而言 ,雖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依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38元。  ⒌基此,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64元(7 ,426元+4,438元=11,864元)。  ㈡工作損失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之 生財器具,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自亦在求償之列。就此,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 收入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每週原告駕駛計程 車之所得,如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年之1月1日起至5月6日止,收入所得總額共計為484,110 元,換算每日平均所得,即為3,842元(計算式:484,110/1 26日=3,842元)。然上開所得,畢竟僅係原告駕駛計程車所 賺得之淨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認原告之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 佔上開每日平均所得之百分之55,即2,113元(即3,842元×0 .55=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 時間為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出廠時間為113年6月25 日上午11時37分,有裕信汽車土城廠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數,共計11日,應堪認定。職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3,243元(計算式:2,113元× 11日=23,243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云云,尚 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亦未考量成本,尚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為35,107元(即:1 1,864元+23,243元=35,1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7元,及自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18-20250321-3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切換車 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 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行近連成路5-1號前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路段時,應注意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 時,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由後駛至,因而急忙又變換車道回 外側車道之際,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的上有由張 天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而車頭碰撞張天 和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自小貨車翻覆在道路中, 張天和因此受有左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第三、四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血胸、背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 二、案經張天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天和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 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52-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瓊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 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朱00本身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致 橫紋肌溶解死亡。 二、案經朱00之子陳00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其所騎之機車與行經該處被害人朱00所騎之機車發生 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朱00、證人陳00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 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9、43至53、59至101、1 38之1、143至195、229至232、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 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次查:  ㈠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 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 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 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 之原因(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㈡本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258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 ,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惟無法排除被 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 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 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 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自被 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 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故本案被害人車禍死亡係被害 人原已有肺部病變,再加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橫紋肌溶 解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慈 濟醫院救治,該院稱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形,有慈 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被害人於住院期 間,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 行字第1130000556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9至149頁),且被 害人過去曾在豐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 病史,心電圖顯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 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7 至335頁),惟查,前揭醫院均未就被害人進行解剖,至死 亡後法醫研究所始為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前揭情形,尚不能 因該二醫院未對被害人進行解剖,而未發現被害人死亡原因 尚有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即認定被害人未有橫紋肌溶解,綜 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雖非無關。惟因被告 過失傷害使被害人左下肢瘀腫骨折,助長本身併有急性慢性 肺泡肺炎,致發生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係心臟心房纖 維顫動,致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是否亦與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雖無法認定,惟本案 事證已明,尚無再請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不再調查。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起訴認為 被告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原審業已 變更起訴條文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1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本 件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 超車應保持適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 ,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然 並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雖應對被害人之死亡 負責,惟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自身疾病所佔之比重較多 ,及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失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訴-11-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文化 中心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加欣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綉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含工資92,670元、 零件92,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維修工單、車輛修復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7-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 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1-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 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7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7月14日,已 使用5年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5,3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330元÷(5+1)=15,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058元 (工資92,67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5,388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5,00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08,0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108,05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65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0

TNEV-114-南簡-23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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