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0公尺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5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
汽車右後車尾所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稽
之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系爭事故之發
生,系伊行經上址時,因前方車流雍塞,系爭汽車減速,伊
跟著煞車仍不及追撞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所致,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被告行為,亦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民
法規定,自應賠償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於銳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惟行照上亦明確
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陳俊璇」等文字,此有系爭汽車
之行照可憑。原告從事計程車業,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可參
,而國內計程車業,常以靠行方式為其經營型態,且系爭汽
車屬動產,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方法,車籍登記於何
人名下,本不能憑此認定汽車所有權人為何人,故車籍登記
至多僅為認定所有權人之方法之一,究非唯一之依據。本件
原告既已提出薪資證明、行照等證據,且原告與被告在本件
訴訟外就賠償事宜加以聯繫時,被告亦曾表示願意匯款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亦對
原告為求償權人一事,主觀上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⒉系爭汽車於6月14日發生事故後,經裕信汽車土城廠開立維修
明細表,經檢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51,801元,又於系爭汽車
維修完成後,共支出51,80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
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支出之總費用,為51,801元無
訛。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已敘明工資(含噴漆)
費用為7,426元,其餘(扣除工資費用後之44,375元)為零
件費用,核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大致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⒋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工資費用而言
,雖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依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38元。
⒌基此,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64元(7
,426元+4,438元=11,864元)。
㈡工作損失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之
生財器具,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自亦在求償之列。就此,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
收入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每週原告駕駛計程
車之所得,如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年之1月1日起至5月6日止,收入所得總額共計為484,110
元,換算每日平均所得,即為3,842元(計算式:484,110/1
26日=3,842元)。然上開所得,畢竟僅係原告駕駛計程車所
賺得之淨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認原告之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
佔上開每日平均所得之百分之55,即2,113元(即3,842元×0
.55=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
時間為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出廠時間為113年6月25
日上午11時37分,有裕信汽車土城廠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數,共計11日,應堪認定。職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3,243元(計算式:2,113元×
11日=23,243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云云,尚
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亦未考量成本,尚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為35,107元(即:1
1,864元+23,243元=35,1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7元,及自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簡-3118-20250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