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俋丞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65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俋丞、張文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俋丞、張文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本院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俋丞、張文
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俋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俋丞坦承有加重詐欺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林俋丞業
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
分,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文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萬
元,然因同時並犯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
。而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
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罪有
利於被告。
⑷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情況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慧可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于子珊遭詐騙金額共計38萬5,000元,
被告2人係分別以15萬元與告訴人于子珊達成和解(即被告2
人合計共給付告訴人于子珊3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之轉帳及匯款單據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83頁及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第273頁至
第275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合計尚保有8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
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晏如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被告2人係
分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晏如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合計共
給付告訴人林晏如7萬元),並已全數支付,有和解筆錄及被
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⑷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雯文部分,告訴人楊雯文遭詐騙金
額為35萬元,被告2人分以10萬元與告訴人楊雯文達成和解(
即被告2人合計共給付楊雯文2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
有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庭呈匯款及轉帳單據為據(原審卷第18
1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77頁)。就此
部分,被告2人尚保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共
計85萬元5,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賠償告訴人4人之和解金額
外,被告2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3萬5,000元。被告2
人已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予本
院(被告2人各繳交11萬7,5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⒊綜上,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罪,除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外,且就本件犯
罪所得,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外,業
已全數繳回,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白
認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本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2人上訴後,於113年11月26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王慧可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全數給付,有和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
犯罪後態度,即有未洽;⑵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均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
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等
犯後與告訴人王慧可、于子珊、林晏如、楊雯文達成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足徵其2人確有悔悟之心。再被告林俋丞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蔬菜物流業,月收入3
萬元左右,已婚,無子女及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張文豪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受僱於炸
雞店,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
、母親、祖母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2
2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2人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侵害法益
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就其等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如期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2人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告
訴人等上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告訴人等
產生投資意願,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之要角,犯
罪之情節尚非輕微,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
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俋丞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244號)。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林俋丞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
數量僅1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
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俋
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林俋丞就此部分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宣告刑 1 王慧可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子珊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林晏如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楊雯文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號、第6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俋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文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1、3至19、2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至四重整如後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林俋丞、張文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林俋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林俋丞自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
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
論以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林俋丞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9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
所涉參與洗錢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
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
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負責在詐欺機房扮演多重角色向不特定公眾留言、投放
廣告,引誘、引導被害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群組,
詐騙該等民眾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被告2人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端,與集團
其他系統商、車房、水房等成員配合,雖難認係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惟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較於
末端之車手,參與程度顯然較深;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俋丞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及時間非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俋丞之素行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火鍋店、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附
表一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
告林俋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雖與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茲考量該被害人受騙金額未獲賠償,併審
酌被告2人屬詐欺集團中端之機房成員,從事所謂「陌生開發」
,與集團其他系統商、水房、車房成員配合,尋覓引誘被害人上
鉤加入假投資網站,並扮演多重角色慫恿被害人產生投資意願,
而依假投資網站指示匯款、面交,與集團末端之車手顯然有別,
依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各項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1、3至19、22至26編號所示之物,係於本案詐
欺機房遭查獲時所扣得,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174至1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據被告張文豪供稱係
個人物品;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被告林俋丞供稱為其女友所
有,非供本案使用而與本案無涉(見113偵6554卷第131至13
2頁;本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已試射
,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林俋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目前成功使被
害人匯款或面交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左右,平台約
定會給我們75%的被害人遭詐金額,我與張文豪五五分帳,
但實際上要領錢時平台關掉了,沒拿到錢,靠存款生活,11
2年6月前約有20萬元存款;我與平台約定3個月分潤一次,
但112年6至8月、9至11月的平台都關掉了,我給張文豪的錢
是我的存款,借給張文豪的律師費、房租,不是犯罪所得,
在給張文豪錢前有30萬元存款等語(見113偵6554卷第30至3
1、130至13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據被
告張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成功詐騙約6至7人,
目前獲利約10至20萬元上下,我和林俋丞五五分帳,切確數
額我忘記了,112年9月左右拿到2、3次,林俋丞有拿給我10
至20萬元,我不確定這是不是詐騙的錢,但就是林俋丞給我
的開銷和房租,扣案現金1萬4,300元是我自己跟房東周轉的
等語(見113偵6555卷第23、26、124至126、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32頁),是若依被告林俋丞所述因平台2次關閉而未
分得詐欺款項,則以其於112年6月前僅有20萬元之存款,如
何長達7至8個月間均靠存款支應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
林俋丞又如何於112年9月還能分給張文豪20萬元,再支付設
備及自己生活開銷?是被告林俋丞上開所述顯然難以採信,
應以被告張文豪所述較為可採。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估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雖被告2人已與
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
期限未屆(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第1期款項被告林俋丞
屆期已給付,見卷附被告林俋丞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且
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
告2人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㈤至於扣案之現金2萬4,900元(被告林俋丞所有,扣押目錄編
號2-12)、1萬4,300元(被告張張文豪所有,扣押目錄編號
1-19),然該等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犯罪所得,自難逕予沒收
,充其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給車手之款項,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林佳
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面交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王慧可 被告張文豪於112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假冒懷孕母親,以IG帳號「_11_25._166」、暱稱「Michelle」,向王慧可佯稱在網路上引流點擊即可兼職收入匯款云云,致王慧可陷於錯誤,被告張文豪並以LINE暱稱「萱」、「Michelle」、「總指導」、「Tina」指示王慧可加入「Diversetrade」之詐騙平台操作,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王慧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86-87】 2.王慧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88-100】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于子珊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9月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zheng_0227」、暱稱「萱萱」,向于子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云云,致于子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MERRY LAND」詐騙平台,並與LINE暱稱「Bryan鎧鍕」成為好友,後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5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17時11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17時12分許 ⑤112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⑥112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⑦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⑧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元 ⑦5萬元 ⑧4萬元 ⑨2萬5000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00 ③④ 000-000000000000 ⑤⑥ 000-00000000000000 ⑦⑧ 000-000000000000 ⑨ 000-0000000000000000 1.于子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1-102】 2.于子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6554卷P103-105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林晏如 被告林俋丞於112年8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0729_1205」、暱稱「Wei Xuan」,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可賺取外快云云,致林晏如陷於錯誤,並與LINE暱稱「Sherry」、「Tina」、「Bryan鎧鍕」等帳號成為好友,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 匯款: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② 000-0000000000000 1.林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06正反面】 2.林晏如提供之IG網頁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554卷P107-112反面】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楊雯文 被告2人於112年之不詳時間,在IG上投放廣告,誘使楊雯文與LINE暱稱「濰萱」帳號成為好友,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賺取收入云云,致楊雯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加入指定之詐騙平台,後依照其等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9月15日之13時9分許 面交35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0樓麥當勞 1.楊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54卷P113正反面】 2.楊雯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114-117】 林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顆 (即附表三編號2)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頁數 1 2-1 SIM卡 1張 林俋丞 2 2-2 子彈 1顆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鑑字第1136022103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偵6554卷P171正反面】 3 2-9 ACER筆電 1台 林俋丞 4 2-10 桌機主機 1台 林俋丞 ⒈扣案桌機之翻拍照片(○○區○○路000號00樓桌電蒐證照片)【偵6554卷P37-50】 5 2-11 桌機螢幕 1台 林俋丞 6 1-1 IPHONE 8 Plus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plus手機蒐證照片、IG帳號截圖【偵6555卷P31-32】 7 1-2 IPHONE 8手機(金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金色iPhone 8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8-63】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8 1-3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 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偵6554卷P68-69=偵6555卷P64-65】 ⒊張文豪扣案手機編號1-3之telegram群組「fortune客服協助70%」翻拍照片【偵6554卷P73-81反面=偵6555卷P69-77反面】 ⒋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8 手機截圖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36-45反面】 9 1-4 IPHONE 8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10 1-5 IPHONE 8手機(白色) EM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俋丞 ⒈林俋丞白色iPhone 8手機蒐證照片【偵6554卷P55-57】 ⒉林俋丞查扣手機之LINE、IG頁面截圖【偵6554卷P82正反面】 11 1-6 IPHONE 14手機 EMI:000000000000000 (依卷附手機截圖,可知該手機有作為詐騙使用) 1支 張文豪 ⒈扣案手機內之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偵6554卷P51-54反面】 ⒉張文豪查扣之iPhone 14 蒐證照片、T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6555卷P46-63】 12 1-7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3 1-8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14 1-9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15 1-10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1-12)【偵6554卷P118-121反面=偵6555卷P112-115】 16 1-11 電腦螢幕 1台 林俋丞 17 1-12 電腦主機 1台 林俋丞 18 1-13 分享器(白) 1台 張文豪 19 1-14 分享器(黑) 1台 張文豪 20 1-15 電腦螢幕 1台 張文豪 21 1-16 電腦主機 1台 張文豪 22 1-17 SIM卡 3張 張文豪 23 1-18 網路流量卡 4張 張文豪 24 1-20 SSD硬碟 4個 張文豪 25 1-2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林俋丞 26 1-22 Cool Wallet Pro冷錢包 1張 林俋丞
附表四
扣押目錄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2-3 LV手提包 1個 林俋丞 2-4 LV長夾 1個 林俋丞 2-5 LV手拿包 1個 林俋丞 2-6 GUCCI包 1個 林俋丞 2-7 香奈兒包 1個 林俋丞 2-8 玉墜項鍊 1個 林俋丞
TPHM-113-上訴-562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