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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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三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抗告,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出異 議,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裁 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四 日送達,有送達公告可稽,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 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346-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在異議人住所送達、將文 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十頁),異 議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可佐,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212-20241224-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準用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抗告則應徵裁判費500元,且此為必備之程式事項。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法授 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 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原告於113年12 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狀」載明:「並非不願付訴訟費,只 因本人在羈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 此費用應該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 應用此理由撤銷訴訟人之案件。……現今訴訟人,只因貴單位 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假釋,懇請鈞上重新裁決」等語, 原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僅載明「行政訴訟狀」,則原告是否係 就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表示不服而 提起抗告之意,尚有不明。倘原告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500元並補正抗 告狀,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則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監簡-75-2024122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德川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補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3

PTDV-113-補-61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清祥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㈡載有異議人申正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 議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 異議人具狀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 議,然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所提前揭書狀, 並無異議人申正之簽名或蓋章,核屬異議不備要件及不合程 式,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逕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0

TPDV-113-聲-709-20241210-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被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徐孟辰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國小-4-2024120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 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04

TCDV-113-抗-301-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11日遞送民事再審狀到院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 事再審狀、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 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374-2024112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補-1829-20241125-6

板事聲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相 對 人 許劉秀縀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0

PCEV-113-板事聲-16-2024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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