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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55、4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毅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長毅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丙級清除機構,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丙○○為長毅公司之負責人,甲○○○○ ○○○○○ (泰國籍,下以M男稱之,由本院另行通緝)、乙 ○○○ ○○○○○ (泰國籍,下以P男稱之,由本院另行 通緝)則為長毅公司聘僱、由丙○○面試之員工。丙○○明知長 毅公司雖領有合法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04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亦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竟仍與M男、P男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起應予更正), 將廢電線蒐集並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區內,復 於同年8月17日起,指示M男、P男在上開廠區內,以小刀等 器具分離前揭蒐集而得之廢電線的塑膠及銅線(M男、P男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9日14 時35分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5555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M男、P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555卷第5 0至5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0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5555卷第28至34、35、36至38頁) ,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 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 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 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 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丙○○有貯存廢電 線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全部 坦承,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而被告丙○○為被告長毅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被告長毅公 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 ,則被告丙○○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長毅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 數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丙○○於113年2月至8月間,所犯 多次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 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丙○○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等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丙○○就上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M 男、P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案廢棄物 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45555卷第29至33頁),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貯存、處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 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工作,損及政府藉嚴格 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 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 為長毅公司負責人,從事清除廢棄物及運送建材之工作、已 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長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務 犯本案之罪,參酌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開量刑事由,及被 告長毅公司資本額及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長毅公司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 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 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 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 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長毅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審酌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 緩刑2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丙○○供陳在卷(見偵45555卷第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 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PCDM-113-訴-847-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明與許豈豐(原名:許辰源)、余瑞益(其等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均未 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余瑞益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價格由不詳來源受託處理有廢木材、廢塑膠、 廢保麗龍、廢泡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分別支付許豈豐 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許明600元之代價,委請許豈豐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 下午3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上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許豈豐於翌日(即25日)上午1時13 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及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84、92、103),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豈豐、余瑞 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 ;偵13281卷第9至11、13至14、53至57、73至75、77至8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搜索筆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 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 日屏環查字第11230750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至37、39、41至45、47至51、53至59、61、63、65至71、73 、75至89、91頁;偵13281卷第49、51至52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廢木材、廢塑 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運離開,以此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被告除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外, 並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 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余瑞益、許豈豐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又本案係余瑞益委由許豈豐協助清除本案廢棄物,再 由許豈豐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清運,業經證人許豈豐、余瑞益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13281卷第54至56頁),被 告應係受雇聽從許豈豐指揮,所分配工作僅係單純清除,情 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本案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 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犯罪所得,認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 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為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 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清除本案廢棄物取得報酬6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PTDM-113-訴-29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31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政宏 原 審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余信達律師 上 訴 人 項彥翔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提起上訴(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蔡政宏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政宏、項彥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宏、項彥翔有相關所載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政 宏、項彥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項彥翔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政宏部分:其為維昌食品有限公司、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分公司 (下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第一審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附 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割裂為二犯意,有違集合犯本質,又其 前因未領有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 ,接續為歐風大郡社區等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清理行為,均在前案宣示判決前,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仍予論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項彥翔部分:其前案遭查獲後,已向蔡政宏表示不再從事抽 取水肥、廢油工作,僅單純受託協助蘇杭民權分公司、台北 蔚藍天公寓大廈(下稱蔚藍天社區)簽發工單及收據,未實 際執行清理廢棄物的構成要件行為,此經蔡政宏證述在卷, 縱認其行為違法,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判決違法。 四、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證所載,蔡政宏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本件事 實欄所載犯行,時間相隔至少6日,廢棄物之來源、傾倒地 點均有不同,且前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 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可見蔡政宏已知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發現,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制裁非 難的認識,其上開包括一罪之前案犯行至此終止,乃蔡政宏 於前案遭查獲後,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 ,與同案被告陳詩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項彥翔共同為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敘明第一審 判決就蔡政宏另被訴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犯行,係109年10月7日前案查獲前所為,認與前案為同一案 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旨,所為論 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蔡政宏上訴意旨猶執本案與前案犯 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原審竟誤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 合犯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 判決認定項彥翔上開犯行,係綜合項彥翔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政宏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陳文琪、陳虹樺 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 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項彥翔主觀知悉宏林環保清潔 有限公司(下或稱宏林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仍依指示至蔚藍天社區協助陳詩允收取水肥糞尿,事畢向 社區收取工作報酬、開立收據,另至蘇杭民權分公司協助清 運廢油、交付簽工單、收據及收取報酬等,已為與本件廢棄 物清理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因認項彥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 ,與蔡政宏、陳詩允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項彥 翔主張應僅成立幫助犯,無共同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說詞, 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項彥 翔所指之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蔡政宏、項彥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駁回。  貳、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宏林公司被訴其負責人蔡政宏、員工 項彥翔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宏林公司科處同 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林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04-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廣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廣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廣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 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處理業務,其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前數日,經由友人林秉弘 之告知,獲悉林秉弘與朱宏揚(2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提供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掩埋非法業者傾倒之營 建類廢棄物營利,故渠等亟需僱請人手在場分擔引導非法業 者司機傾倒,以及在場把風等工作。謝廣鑫知悉曾怡智(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經濟狀況不佳 ,遂將此工作機會介紹予曾怡智。曾怡智允諾後,謝廣鑫與 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謝廣鑫 於110年7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弘前往本案土地,林秉弘下車後即與 朱宏揚在本案土地指揮、引導運載營建類廢棄物之司機前往 本案土地傾倒以堆置廢棄物,同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操作怪手回填、掩埋處理廢棄物,曾怡智則負責守候、指引 及事後向傾倒完成之司機收取費用。謝廣鑫將其所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本案土地入口處後於車內等候,擔任把風通報之工 作,以防免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置作業時,為行經現場之巡邏 員警發現。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蔡金城、廖介山(2人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人,分別駕駛營業用拖車附掛曳引車斗 ,將其所運載含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土木或營建類廢棄物傾 倒於本案土地。傾倒完畢後,謝廣鑫將林秉弘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酬金交予曾怡智,曾怡智從中抽取1,000元 朋分給謝廣鑫。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廣鑫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秉弘、曾怡智、朱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秉弘、曾 怡智、朱宏揚等人,共同謀議提供本案土地與非法業者及司 機傾倒廢棄物,並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回填掩埋,應評價為最 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證人林秉弘與朱宏揚等人提 供本案土地,其等與被告共同將廢棄物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林秉弘、朱宏揚、曾怡智等人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並共同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受有汙染 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所分擔者,屬在本案土地回填處以外把風等非核心之事務 分工,與在場指揮、引導司機傾倒以及收費者之參與程度有 異,自應為不同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分得1,000元 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犯行1次,其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2、4 319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公庫5,000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 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在案,經本院核對111年度偵字第2 362號卷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都在外地工 作,固定幾個月才會回去戶籍地收信,之前檢察官給我緩起 訴處分後,我沒有立即收到通知,待我拿到通知時,期限已 過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35頁),審酌本案所犯法條法定刑 之輕重以及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之金額,相互權衡比較後 尚難想像被告有故意不為履行條件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言尚 非全然不可信。綜合參酌上開情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以 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被告於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7-2024122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永瑞、蘇國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38頁、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一同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混合 型廢棄物,再將該些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自屬「清除」及「處理」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雖未清除案址上之廢棄物,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表示,案址上之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有該局113年10 月21日環稽字第1130133026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 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 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 行,現場之廢棄物亦清除完畢(但並非2人處理,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土地已回復原狀;並參 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復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永瑞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清運、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蘇國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渠 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國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永瑞聯 繫不詳之廢棄物產源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由蘇國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附載高永瑞,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 車轉運而來之混合型廢棄物,再一同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廢棄物棄置該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2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地籍資料等 上處現場經棄置混合型廢棄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8張 被告等人經常性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109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前往案地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CTDM-113-審訴-164-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帆 許丁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謝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春發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各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6、261至272、277至284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丁○ ○、甲○○、戊○○、乙○○(以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所處理者 ,乃包含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3 99),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廢棄物代碼D-0499 )等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 照片可佐(偵2220卷第25至27、31至33頁),自應遵守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 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丁○○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委託、聘僱被告乙○○駕駛挖土 機將前述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82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前述 廢棄物。故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且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丁○○、甲○○、戊○○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甲○○、戊○○自承係為 了避免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人任意棄置前述廢棄物,容 易發生火災或阻礙交通往來,而將前述廢棄物移至本案土地 傾倒、覆土掩埋(本院卷第264、282頁),堪認被告丁○○、 甲○○、戊○○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台糖公司科處同法第46條所 定罰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 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等4人及被 告台糖公司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傾倒、覆土掩埋於不同地號 之本案土地,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 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 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查被告丁○○等4人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起源係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遭不明人士任意 棄置廢棄物,被告丁○○等4人為了避免廢棄物原棄置處所可 能阻礙交通往來,且容易發生火災才決意移至傾倒並掩埋於 本案土地,其等並非為牟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暴利,對環境 造成之侵害有限,且均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顯見悔過 之心,其等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 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實屬極度輕微,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核被告 丁○○等4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台糖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科以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自得由法院依其個案 情節輕重衡酌適當之罰金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併予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人均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3至17頁);且被告丁○○等4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仍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惟念各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台糖 公司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 11310314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頁),堪信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農場主任,已婚子女甫成 年;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 耕作股股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罹患癌症治療中;被告 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被告台糖公司原料課課 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被告台糖公司外包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重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台糖公 司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應無 再課予較高罰金刑之必要,暨各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9至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丁○○等4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部分:   被告丁○○等4人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丁○○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除 完畢,對環境造成之侵害有限,且被告丁○○等4人僅係被告 台糖公司內部負責管理、處理,或受雇用協助農場事務之人 員,並無對公司如何建立廢棄物處理程序、如何與警察、環 保局等政府機關溝通、接洽、聯繫之暢通管道,實為「(遭 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時)不得不管,但又容易被究責」,位 於組織層級三明治中央的中間管理階層或僱工,實有其為難 之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丁○○等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考量其等所為經監察院調查、究責後,均已遭申誡、 加計申誡等行政處置,此有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 1112230361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訊問筆錄可佐(偵2220卷 第151至158、195頁),堪信其等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之 代價,應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再令其等為附條件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丁○○等4人均堅稱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台糖公司則為處理 本案廢棄物,而額外支出1,700,563元之鉅額款項,此有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1 583號函、廢棄物處置作業結算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本院考量本案廢棄物原係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 並非被告等人所製造產生,其等亦未因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行而獲得減免清除廢棄物費用之利益,且均無證據顯示其 等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 之挖土機1部(已由檢察官責付被告乙○○保管),固係供被 告乙○○犯本案所用,惟挖土機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 ,對以開挖土機為業之被告乙○○而言係營生之工具,相較於 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1紙(偵2220卷第23頁)  ㈡虎西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偵2220 卷第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2月 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1份(偵2220卷第87至9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 物品目錄表暨責付保管單(保管人:乙○○)1紙(偵2220卷 第95至97頁)  ㈤監察院111年12月9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361號函暨附調查意 見(偵2220卷第151至158頁)  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偵2220卷第203至204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21023696號函1 紙(偵2220卷第213頁)  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12年7月21日虎 原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偵2 220卷第215至217頁)  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辯護人黃裕中律師於113年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449及482地號土地廢棄物移置前現況照 片及招標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㈩台灣糖業股份公司112年10月16日糖政防字第1120015988號函 暨附馬光農場廢棄物調查報告、台糖公司政風處訪談紀錄( 受訪人:丁○○、甲○○、戊○○)、現場照片、110/111年期開 工前蔗園防火及廢棄物巡邏紀錄表、虎尾糖廠虎尾原料課自 營農場田間勞務工作申請書及驗收報告單(本院卷第133至1 81頁)【被證一】  本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等件(本院卷第183至197頁)【被 證二】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4月1日虎原字第113000 064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預計時程表1份(本院卷第201至20 3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糖廠113年8月2日虎原字第113000 1583號函暨附廢棄物清理結算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11至21 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402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 三、物證部分:  ㈠廠牌YANMAR挖土機1輛(型號:vio50型)→已責付保管,保管 人乙○○(偵2220卷第95至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8號之11             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楊明州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戊○○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馬光農場主任、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 料課耕作股股長、台糖公司虎尾糖廠原料課課長;乙○○係台 糖公司虎尾糖廠外包挖土機司機。緣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 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發現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 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 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丁○○、甲○○、戊○○、乙○○等人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戊○○商議不 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 ,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並掩埋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 ○○鄉○○○段000號及482號地號土地。嗣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開挖,而 挖掘出上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⑴丁○○、甲○○、戊○○均知悉台糖公司原料課馬光農場之第20區、第23區農地及第3、6區農地,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9日遭不明人士傾倒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等廢棄物30公噸及廢玻璃、陶瓷、磚、瓦、黏土等廢棄物30公噸。 ⑵丁○○、甲○○、戊○○商議不通報台糖公司上級及報警,自行委託乙○○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偵訊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乙○○受託於110年11月18日,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在台糖公司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及449號地號土地。 5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913號函及110年11月24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蒐證照片 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上開場所稽查、開挖。 ⑵稽查、開挖後發現該地點有回填上開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丁○○、甲○○、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丁○○ 、甲○○、戊○○、乙○○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丁○○、甲○○、戊○○、乙 ○○均係被告台糖公司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於執行業務 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依據同法第47條之規 定,被告台糖公司亦請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嫌。惟上開廢棄物係遭不明人士所傾倒,而無證據可認被 告4人有提供土地供前揭不明人士傾倒之行為,而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26

ULDM-112-訴-622-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吳存得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吳存得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 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其侄即不知情之林中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甲男及廢木材、草蓆、床 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運至中華民國所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管理之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玉里 事業區第74林班,下稱本案土地),2人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在本案土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存得固坦承其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上開時間被拍到駕車至本案土地 的就是其本人,惟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 只是剛好路過,當時只有我1個人,我是將廢棄物載到長良 衛生掩埋場傾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並於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5分 許,曾借用林中正所有之系爭貨車,駛至本案土地等情, 與林中正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 車籍查詢資料及縮時攝影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0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玉里工 作站管理,並未簽訂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契約等情,則 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證人莊皓羽及林鴻鵬於 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警卷第9、13、33頁),亦堪認屬實 。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    1.案發時服務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玉里工 作站之林鴻鵬於本院證稱:本案土地之前就發現遭人棄 置廢棄物,所以從111年10月起架設了1台紅外線攝影機 ,偵測到動作就會拍照,我們在112年4月19日取回攝影 機的記憶卡時,發現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9分 間,有民眾駕駛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同年5 月5日有再去現場會勘拍攝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01 頁),可知於112年4月14日早上,確有人駕駛貨車至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2.又依該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112年4月14日7 時52分時,系爭貨車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 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後斗則明顯有廢木材等物突出( 警卷第27頁),嗣系爭貨車於同日7時56分調頭向畫面左 方駛出,駕駛座則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且後斗已無 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8頁);又系爭貨車復於同日8時5分 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後 斗則明顯有草蓆、廢木材、床墊等物突出,紫衣男子並 有下車察看等情(警卷第28頁),隨後系爭貨車於同日8 時9分調頭向畫面左方駛出,駕駛座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 男子且後斗已無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9頁),顯見確有人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3.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否認案發時在場,亦供稱當時 不是其駕駛系爭貨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即 改稱:照片的確是我,開車的也是我,但我記得是載到 土資場去丟等語(偵卷第62頁),於第2次警詢時除承認 系爭貨車於案發時間為其駕駛外,另供稱:不認識坐在 副駕的紫衣男子,和我沒有任何關係,不知他為何出現 在我的車上,也不知道他何時上車等語(警卷第103至10 5頁),於本院又改稱:當時只有我1個人,被拍到的的 確是我,當時是因為我下山順路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1 、147頁),不僅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且自上開紅外線攝 影機拍得畫面即知,系爭貨車是兩度、特地至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後即調頭離開,絕非被告所辯「順路經過」 之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4.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拆除山上種菜的工寮,當天並有將廢 棄物載至長良掩埋所丟棄,有相關文件可證等語,惟經 本院函請玉里鎮公所提供被告當天之廢棄物清除資料, 玉里鎮公所即提供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及繳費收 據予本院(本院卷第77頁),依該等文件(含照片)之記載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確有駕駛系爭貨車至玉里鎮長良 衛生掩埋場清除廢棄物並繳納250元之費用,然時間為1 0時52分,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2個小時有餘(案發現場 至長良衛生掩埋場車程僅需1個小時左右,見林鴻鵬於 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103頁 ),且其所清除者僅為少 許、未超出後斗之廢木板,與其遭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 之載運物品亦顯有差別;再參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山 上拆掉的工寮大概是法庭的一半大,隔兩間,我跟工人 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其既與工人同住於 該工寮,拆除後自應有相關之生活用品如草蓆、床墊等 ,且廢木材之數量自不應僅止於上開檢查結果表所示之 少許程度,顯見被告應係將工寮拆除後之大部分廢棄物 先傾倒於本案土地後,始再將少許之廢木板運至掩埋場 並繳交費用,以掩飾其犯行。  (三)被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傾倒廢棄物行為:    依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被告於案發時間兩次駕駛系 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副駕駛座均有1名成年 男子即甲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亦不否認當 時車上有另1名紫衣男子亦如前述,至於被告稱不認識甲 男亦不知其何時上車等語,則顯屬迴護之詞,實無解於被 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責。  (四)被告所傾倒之廢物為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營建混合物之 事業廢棄物:    1.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規定:「營建混合物」之 來源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該等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 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2.依上開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被告往本案土地 傾倒之垃圾中,至少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警卷第2 7至28頁),事後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 赴現場蒐證,亦清楚可見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物四 散於山坡上(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鴻鵬則於本院證 稱:我們於111年10月在本案土地架設攝影機,架設前 我有去過現場1次,111年10月到112年4月間則未發現有 倒垃圾的狀況,後來112年5月5日去看的時候,可以看 的出來就是增加了一些腐爛程度不嚴重的新倒垃圾,圖 中比較明顯的就是床墊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復 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該分署 於本案土地所設置之紅外線攝影機於112年4月14日前, 是否有攝得其他車輛或人員於該處傾倒廢棄物,該分署 亦以113年10月18日花玉字第1138560645A號函回覆表示 並未拍攝到其他傾倒行為(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該等 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廢棄物確為被告所傾倒,且如前 述,係被告拆除建築即其工寮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營建混合物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 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 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甲男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甲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雖分2次運輸、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於 國有林地,不僅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自 偵查至審判一再翻易、否認犯罪,後續亦未依法清除該等 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剝奪行動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 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HLDM-113-訴-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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