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程鼎翔
郭育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39至40、46、52、79、85、93
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本院判處罪刑,
而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3人均涉有詐欺另案於偵、審中,
有出境、出海規避刑責之可能,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6566-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