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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程鼎翔 郭育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39至40、46、52、79、85、93 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本院判處罪刑, 而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3人均涉有詐欺另案於偵、審中, 有出境、出海規避刑責之可能,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66-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向告訴人劉昭妤收取共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我1天薪水是3000元,對方會轉帳到我 朋友的戶頭內,至今共拿了約2至3萬元一語在案(見偵卷第 24頁);而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0日、25日,向告訴人分 別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160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被告亦不否認有獲取 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無法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語明確(見偵 卷第117、119頁),自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 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 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其自述需扶養年邁 、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並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文,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6000元之 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應有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且漏未宣告 沒收此犯罪所得,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暨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 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 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邁、中 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已全數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扣案之 犯罪所得。  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籌碼先鋒公司「林信和」工作證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既 經被告層轉上手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0日)1紙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5日)1紙 (見偵卷第80頁)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7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姝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7號、第136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27145號、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姝榆(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不包含其他事實、論罪、罪名、罪數、不予沒 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少連偵卷第2 10頁,偵27145卷第67頁;原審1337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5 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則就其所犯之各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 詢時,供出本案收取贓款之人即林○賢、謝○凱(姓名年籍詳 卷)(見少連偵卷第15至26頁),而八德分局旋於同年4月 間,將上開2人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上開2人為少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8、83頁),惟此2人僅為收水角色,尚無從認已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 既有查獲上開2共犯,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 業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原審 審金訴1196卷第65至66頁,原審636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2、5部 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3、203、205頁 ),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 (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自陳要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 子女(見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頁)等情 ,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 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 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因經濟壓力,竟為牟 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又曾經歷前案事件(即幫助詐欺案件 ),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指證暱稱「王浩」之 林○賢及謝○凱,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業與被害 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刑(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且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2名幼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57至166頁)。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含供出收水之林○賢、謝○凱,而依想像競合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因子,及被告上訴意旨 所稱之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雅楣、黃彩霞、李秀約 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考量被告嗣 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被害人許秀琴無條件和解(即 被害人許秀琴未請求被告賠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89、1 93頁),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從而, 被告就前揭各編號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此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即附件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楊晉中蒙受 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 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收水之林○ 賢、謝○凱,並與被害人楊晉中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被害人 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 作,需扶養家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1337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155、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上開5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 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 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 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部 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原判 決宣告刑部分),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至112年5月4日),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本判決附表編號1 、2、5部分之調解條件皆已履行完畢,另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人無條件和解而獲其宥恕,已如前語,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述調解筆錄( 附件二)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晉 中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應依附件二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允煉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羅雅楣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黃彩霞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許秀琴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楊晉中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秀約 簡姝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617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 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 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 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 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 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 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 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 ),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 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 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 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 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上訴-9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陳祐德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毓翔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 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 翔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身體有許多重要的大動脈,如嚴 重受傷,有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從告訴人邱○原 (民國00年0月生)身上所受的傷勢,可謂是幾乎全身都有 穿刺傷,足見在案發當下持刀之被告陳祐德完全是亂刺一通 ,並未篩選自己刺擊之部位,其所使用的又是極其鋒利的彈 簧刀,益徵其有殺人故意至明;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1分鐘,1分鐘之時間亦 非短到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無從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但 被告陳祐德為持刀攻擊行為時,其餘2名被告亦均持續為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不為所動、也沒有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 ,足見就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紀淳、 黃毓翔除未積極阻止外,尚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 告訴人更無從閃躲而遭被告陳祐德以彈簧刀刺擊多處,益徵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 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 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 ,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 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 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 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 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 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 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 觀察判斷。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結證:我跟陳祐德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但我不知道陳祐德身上有帶刀子,拿刀砍擊告訴人的 是陳祐德,當時另一位攻擊告訴人的是黃毓翔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 樓,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毓翔好像用腳踹告訴人, 他們都沒有持工具、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至380頁);證人即被告黃毓翔則於同夥少年王○俊(00年00 月生)之另案少年法庭(下稱少年另案)中證稱:我有跟黃 紀淳上去加油站2樓,我有踹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 人有帶刀,黃紀淳手上沒有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刺告訴 人等語(見他5567卷第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1日警詢中指述: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1人用小刀 刺我,還有1人用腳踢我等語(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 相互吻合,是以除被告陳祐德外,難認尚有他人持刀械攻擊 告訴人。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2月9日偵查、112年4月28日少年 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紀淳有拿利器、刀攻擊我一 語(見他10681卷第31頁;他5567卷第68頁;原審卷第385至 386頁);惟於少年另案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乃「黃紀淳左手所持之物是長方形有金屬邊框之物」(見他 5567卷第72頁),而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認「丙 男(指被告黃紀淳)之左手有拿看起來像是手機的方形物品 ,右手看起來沒有拿任何物品」一語明確,並有截圖照片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皆認被告黃紀淳並未手持利 器、刀具,難認被告黃紀淳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難 遽憑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而為不 利被告黃紀淳之認定。  ⑶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祐德僅持刀向告訴人刺了5下,告訴人卻 受有9處穿刺傷為由,質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刀傷乃被告 陳祐德所致,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少年另 案之勘驗結果雖認「第2個進入休息室門口之人(指被告陳 祐德)右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揮刺5下」(見他5567卷第7 2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96至305頁) ,當時告訴人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於門口附近,被告3 人則圍繞在旁,無法排除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因 有時遭他人身影阻擋,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每次刺擊告訴人動 作之可能,自無法僅以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9處穿刺傷 不合,即謂尚有他人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本案持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陳祐德。   ⒉被告3人應無殺人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 對方為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 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 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見他10681卷第31 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 ,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 久有點忘記了」、「(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 上的落差」、「(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 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被告黃紀淳偵訊時供稱:當 天只是要去找告訴人拿錢一語(見少連偵卷第154頁),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 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是實難認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 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告訴人指稱:僅認識被告黃紀淳,不認識另2名被告一語明確 (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黃紀淳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我當天只有找少年王○俊陪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其他 人則是原本就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3、154頁),核與被告陳祐德於偵查中陳稱 :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 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等 語相符(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德、黃 毓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係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我不知 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 淳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黃紀淳在車上、加油 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 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挺 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 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 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 語在案(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3至374頁) ;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 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 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穿刺傷共9處,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10681卷第33頁),除右胸2 .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外,主要傷勢均分佈於告訴 人身體左側之上臂、腿部、臀部位置,核與被告陳祐德所述 「有避開告訴人重要身體部分,往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 位」一語,大致相合;又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296至30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 紀淳等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 ,惟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 危險來源,是告訴人右胸、左後背之傷口極可能係因遭毆打 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且右胸 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口非深,均未傷及告訴人臟 腑,實難認被告陳祐德有刻意持刀械刺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 位或臟器之情,自難謂被告陳祐德具有殺人之直接、間接故 意。  ⑷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 反抗,是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 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然被告黃紀淳向告訴 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 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9頁),未再為任何 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3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即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⑸況且,依原審就加油站2樓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約「00:00:09」,告訴人遭被告 黃紀淳以拖或拉之方式拉進畫面中之室內,並於監視器錄影 播放時間顯示「00:00:25」,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 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 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告3人動 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30秒,時間甚短、未達1分鐘,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於此短暫時間內,縱未積極阻止被告陳 祐德持刀具攻擊告訴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2人有何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⑹告訴意旨雖稱:在加油站1樓時,被告黃紀淳以強暴手段取走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漢威之手機,致其無從即時報警,被告 陳祐德更持彈簧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等殺人犯行早 有預謀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268至272頁)。然而,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皆不知 被告陳祐德攜帶刀具一情,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陳祐德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 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彈簧刀是我平時本 身就有攜帶的,黃紀淳並未詢問我有無攜帶傢伙,他也不知 道我有攜帶彈簧刀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73至374、377頁 );又觀諸告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陳祐德所攜帶的彈簧刀乃屬短小、輕便、可隨身 放置於衣物口袋中之型式,且被告陳祐德取出彈簧刀時,被 告黃紀淳乃是在旁邊查看手機,未見其有注視被告陳祐德之 情,則被告黃紀淳是否能因被告陳祐德上開短暫之舉動,而 查悉被告陳祐德有攜帶彈簧刀,實非無疑。另當日除證人張 漢威外,尚有加油站員工游麒禎在場,且聽聞2樓有撞門、 打架聲音時,證人張漢威隨即與游麒禎至附近超商報警等情 ,業據證人張漢威證述在卷(見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他5 567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黃紀淳雖取走證人張漢威之 手機,但未夥同其他到場之人控制證人張漢威、游麒禎之行 動。準此,尚無從因被告黃紀淳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被 告陳祐德於證人張漢威前持刀之舉,即認被告3人對於殺人 犯行早有預謀。  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   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137至265頁),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 經由救護車送抵該院,經進行清創修補手術(即縫合傷口)後 ,於同日19時56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雖受有9處穿刺傷, 然其傷害經由縫合手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治療,可 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亦非致命,被告陳祐德辯稱其持 彈簧刀刺告訴人時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亞東醫院雖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少年另案時稱:告訴人到 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 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當時加油站內尚有員 工張漢威、游麒禎,其2人亦於聽聞衝突時即報警處理,業 如前語,告訴人並無「未能及時就醫」之可能,自難僅憑上 開函文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 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更不利於被告3人之判決。  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惟 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之情狀,而就被告3人分別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處(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於加油站1樓之公共場所對證人張 漢威等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陳祐德更攜帶兇器為之,均構成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應併予審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然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 證人張漢威部分,僅敘及「因黃紀淳等人詢問在場加油站員 工張漢威關於告訴人之行蹤未果」一語,而未論及被告3人 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等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法條亦 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檢察官更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證人張漢威固證稱被告等人抵達上址加油 站1樓詢問告訴人所在時,有看到其中一人攜帶彈簧刀等語 ,然證人張漢威亦稱被告等人當時並無與其發生口角或吵架 ,手持彈簧刀之人亦未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或行動,自難認被 告等人在加油站1樓時,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 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砍刺之地點在上址加油站2樓廁所門口及 休息室,此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查加油站2樓 廁所門口及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 、13、14頁),可見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因與刑法妨害 秩序罪之要件不符而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不僅未曾主張或敘及被告3人尚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更 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審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難認定被告3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 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6-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張簡湘玲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4-附民-92-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國諭 (原名吳忠懌)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4-附民-11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95頁;原審卷第62、75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 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 述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而從香港來臺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27、152頁)等情,在客觀上 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 鐘明吏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且其所 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正值青年,來自香港,為了2名幼女,在異鄉謀生 而犯下多罪,又僅是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較諸 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為犯罪分工之低階角 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 分工角色、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 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62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 0000 0000(中文名: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 00 00 0000(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先持刀具威嚇被告 ,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刀具後,告訴人以腳踩踏被告右 腳大拇指,因告訴人持續爭鬧不休,被告遂將告訴人抱回臥 室,告訴人突然攻擊被告下體,並用力拉扯,被告要求告訴 人放手未果,方以手拍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本案被告 乃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僅有臉部、頸部擦挫傷,可見被告 的反擊相當克制,應無防衛過當。又告訴人雖稱係先遭被告 攻擊,才會攻擊被告下體,惟告訴人係對立性證人,雙方存 有離婚訴訟等糾紛,其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告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自 述遭被告嚴重毆打,卻選擇不報警,遲至民國112年7月間才 通報家暴(按指聲請暫時保護令)、112年10月3日才提出本 案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實不合常理;另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以綁帶勒擊、以巴西柔術及泰拳壓制、拿刀恫嚇等 ,起訴書均認缺乏事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為 了加強偵審機關對被告的負面印象,說詞存有誇大不實之處 。綜上,本案是告訴人先挑起爭執,並且攻擊被告,被告才 有反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乃是遭告訴人攻擊下體才會反擊,本案乃屬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打我,掐我脖子,扯我,手 架在我的脖子上,中間有打巴掌,有掐著我脖子,並從後面 反勒我,在過程中被告有出去,然後再回來打;過程中我掙 扎,要把他的手拿掉,我不能呼吸,唯一的反擊就是第二次 ,被告先說他要出去外面拿刀,我又要關門,結果他馬上折 返,那時候我是被他推倒在地上,我是剛好靠著牆壁,所以 我是坐著的姿態,然後他還是持續打我巴掌,因為他靠得非 常近,我就抓著他的下體,用力的捏,也就是這樣他才鬆手 ;因為剛好我是坐著,他是站著,我的手一伸出來就是在他 下體的位置,然後用力捏,用力拉扯,他痛了,所以他就鬆 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至144頁),明確表明係因 被告先攻擊,為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始出手攻擊被告下體 。  ⒉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日因告訴人有關財產分配之言論,我 就不滿,摔破馬克杯,隨後告訴人就從廚房拿出刀子,威脅 我要清理地面的髒亂,我上前抓住她的手腕並把刀子取走放 回廚房,告訴人即用力踩在我右腳大拇指上,我就從後方抓 住她的手臂將她拖回房間,把她丟回床上,告訴人就攻擊我 的下體,使勁拉扯,我拉她的頭髮試圖讓她鬆手,但是沒有 奏效,所以我就用雙手輕拍她的頭部,並用手抓她的喉嚨, 她才鬆手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雙方 衝突過程中,被告乃是面對告訴人之姿態。然觀諸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可見告訴人 除受有顏面部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6公分(臉部右側)、1 0x8公分(臉部左側),頸部挫傷約3x1.5公分等傷害外,告 訴人左耳後方亦受有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4公分之傷害 ,而該傷勢顯非正面拍打告訴人臉部所能造成,足徵告訴人 確有遭被告從後方攻擊無誤,核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從後 面反勒」一情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且被告 就案發過程存有避重就輕之處,顯難採信。  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縱令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下體、踩踏被告腳趾之 行為,被告既有自告訴人背面勒擊之舉,顯非於「遭告訴人 正面攻擊下體、踩踏腳趾」中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難謂 被告於本案衝突時毫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準此,被告及辯護 意旨稱本案乃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㈡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且遲至告訴期 限屆滿前1日始提出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其行為 並不合理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走到法 律的時候,我們的婚姻應該也不能維繫了,畢竟我們夫妻這 麼多年,我不知道我當下要做什麼,所以我覺得我先驗傷, 之後我決定好,釐清我到底要怎麼樣繼續走下面的路,我才 做,所以當場我沒有報警,這段時間我也想說大家彼此冷靜 ,我覺得我常常容忍被告,他的情緒管理不好,只是後來他 陸陸續續會有一些言語上的挑釁,我覺得他不知悔改,才在 6個月期限前去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則告訴人因希望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無法立即決定是否採取 法律行動,且於112年7月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以確保個人安 全,均難認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稱:倘認被告成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來臺多年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長年有身心疾病,生活重 心及資產均在臺灣,因本案及離婚訴訟而無家可歸,收入不 穩,原審量處之刑度恐將影響被告在臺灣的工作及求職,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家庭經濟問 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竟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重大,然 被告所採取攻擊被告頸部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明顯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教師工作,女 兒已成年,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於耕莘 醫院就診病歷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 刑之量定,業已斟酌被告之工作及身心狀況、與告訴人之糾 紛,而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 、89頁),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1953-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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