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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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忠嘉 代 理 人 蔡孟龍 相 對 人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 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 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 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 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 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 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裁准於本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6

TPDV-114-聲-112-202503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即 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2-勞訴-127-202503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3-重訴-915-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 2,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5

TPDV-112-訴-4415-2025030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鄭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02號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 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 行犯罪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倘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鈞英 國際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並隨即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輾轉交付予訴外人謝承達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洪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謝承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洪建成」之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獲悉原告有資金需求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古思涵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倘通過信用測 試便貸予金錢云云。雙方遂於109年9月22日,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前,協議由原告交 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3日、支票號碼SCAA0000 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4日 、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2人,由謝 承達、「洪建成」交付40萬元現金與原告存入該支票存款帳 戶備付,於上開支票順利兌現後,雙方復於109年9月24日相 約於同一地點,由謝承達、「洪建成」佯求原告另行簽發20 萬元之支票2紙並自行存入款項備付,待確認原告信用無虞 後,即行返還40萬元並貸予借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當 場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6日、支票號碼SCAA 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8日、支票號 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 長安分行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 並隨即將40萬元款項存入備付,未料上開支票均經由紀育瑋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兌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謝承達、「洪建成」旋即音訊杳 無,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0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檔全部卷 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存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系爭支票、交易紀錄等影本(本院 卷第123-149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承不諱,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之方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 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飛鴻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飛鴻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飛鴻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飛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趙曉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飛鴻向其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 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頁),實係訴外人簡美麗與 吳飛鴻締結租賃契約,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 系爭房屋失火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追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依簡美麗、吳飛鴻間110年9月1日租 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2、2 28頁);再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簡美麗、吳飛鴻 間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 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爰一部請求律師費15 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經核趙曉瑩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吳飛鴻應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房 屋失火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由母親簡美麗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由簡美麗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 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吳飛鴻,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 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吳飛鴻仍沿用系爭租約之 約定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吳飛鴻、簡美麗於112年1 月19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止。詎吳飛鴻竟藉故拖延 交屋期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予 簡美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並未支 付任何租金,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 由趙曉瑩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趙曉瑩受有損害,吳飛鴻自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按7.9個月、每月 2萬元租金數額,及5.9個月、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數額計 算)。又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不當,未盡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 致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櫥櫃幾近全毁、天 花板遭燻黑,趙曉瑩為回復原狀,遂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另須拆除毀損 結構及清運費用將需支出9萬0,720元,吳飛鴻自應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對簡美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趙曉瑩,各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簡美麗已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吳飛鴻之債權於113年9 月21日讓與趙曉瑩;爰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 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 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再者,吳飛鴻前 向趙曉瑩之父即訴外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於趙富年死亡後,亦仍由簡美麗沿用作為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吳飛鴻使用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吳 飛鴻既遲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6,0 00元;另趙曉瑩因此需提起本件訴訟,吳飛鴻亦應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趙曉瑩支出之本件一、二審律師費共 15萬1,000元;簡美麗並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租約之 債權讓與趙曉瑩,趙曉瑩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共46萬7,000元,本件先一部請求 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 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飛鴻則以:其10多年來,皆係與趙曉瑩之父親趙富年簽訂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其所簽訂,其上之 吳飛鴻簽名、印章皆非真正;且吳飛鴻向來均係將租金匯款 給訴外人趙貴民即趙曉瑩之弟,直至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 母親簡美麗始告知不要再繼續匯款付租金。而吳飛鴻已清空 房屋,並與簡美麗約定於112年5月9日交還房屋,另同年6月 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前來察看房屋,吳飛鴻 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 利方便看屋,直至112年9月27日才約定會面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吳飛鴻並無故意拖延交還房屋,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賠 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另吳飛鴻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 ,且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其僅在屋內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 任何電器用品;況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 木板隔間配電,電線年久失修造成短路失火,應由趙曉瑩承 擔責任,吳飛鴻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否認趙曉瑩與簡美麗間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爭執趙曉瑩所提支付律師費收據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曉瑩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吳飛鴻給付17萬 1,570元(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曉瑩 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飛鴻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飛鴻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趙曉瑩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趙曉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 飛鴻應給付趙曉瑩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 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飛鴻對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趙曉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飛鴻給付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本息部分:  ⒈趙曉瑩主張吳飛鴻係與簡美麗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佐(原審卷第21至49頁)。 就此吳飛鴻否認趙曉瑩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91頁)。查趙曉 瑩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之形 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自無形式上證據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又吳飛鴻抗辯:其向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5年 8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繼續租用至109年 10月間趙富年死亡,之後則由簡美麗出面與其聯繫,其每月 給付2萬元予趙貴民,迄至簡美麗在112年1月5日通知不要再 繼續匯款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其與趙富年 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93至401頁即本院 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查:  ⑴趙曉瑩執此而變更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間之租賃契約內容 ,與上開吳飛鴻與趙富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同(本 院卷第193頁)。  ⑵雖吳飛鴻與簡美麗之間,就系爭房屋由吳飛鴻占有使用一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觀諸彼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簡美麗前於112年1月4日告知吳飛鴻:「請問我們的 租約是不是維持到111年12月底就好?」、於同年月5月再告 知:「吳先生,請不要再匯款了,我們的租約就到111年12 月終止,謝謝!」後;吳飛鴻回稱:「昨天錢已匯了」等語 ,並轉傳名稱為「112年1月租金」之檔案予簡美麗;隨後, 簡美麗於112年1月7日告知:「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 下個月就不要再匯錢了」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足徵, 彼二人主觀上均已認識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在處理彼等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吳飛鴻確 有向簡美麗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則吳飛鴻抗辯:趙富 年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並全體出面終止契 約云云(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不足採信。  ⑶準此,吳飛鴻與簡美麗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約相同,堪以認定。  ⒊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簡美麗與吳飛鴻合意 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一節,業據趙曉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37至139頁),為吳飛 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 1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吳飛鴻即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出租人簡美麗。查:  ⑴趙曉瑩主張吳飛鴻於112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於簡美麗一節,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 稽外(原審卷第55頁、第140至143頁),亦為吳飛鴻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71頁)。  ⑵雖吳飛鴻抗辯:其並無故意不聯絡交還房屋、拖延交屋,非 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細閱上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 2年3月15日、112年4月30日先後詢問吳飛鴻何時可交屋,吳 飛鴻均以屋內物品尚須裝箱整理為由,表示需要另約時間; 嗣吳飛鴻雖向簡美麗表示可於112年5月9日交屋,但簡美麗 則以兒子有事,而無法於該日會同交屋,回覆稱再約時間; 自此之後彼二人間並無再就交屋一事為任何聯繫,直至112 年9月15日始合意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核與吳飛鴻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原審 卷第403頁),顯見,吳飛鴻並未曾催告簡美麗會同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或自動履行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則其抗辯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一節,並不足採。  ⑶吳飛鴻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9日即已清空房屋欲交還系爭房 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蔡啟文 前來察看房屋時,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 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等語(本院卷第23頁) ,除為趙曉瑩所否認以外(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據證人 蔡啟文證稱:其僅有受託在112年9月份至系爭房屋就室內裝 修一事為估價,至現場一次,其並沒有印象聽到在場人有提 及系爭房屋返還、鑰匙交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吳飛鴻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吳飛鴻雖另抗辯:其在112年5月份即已將房屋完全騰空云云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如前述,吳飛鴻直至112年9月 27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簡美麗,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領力,亦於此時方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故其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簡美麗之認定,自非有據。是以,吳飛鴻聲請訊問證人簡 美麗、李景亮、董尚儀(本院卷第155頁),欲證明其在112 年9月2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屋內騰空一事,對前開認定 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此,吳飛鴻自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出租 人簡美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而言,構成無權占有, 應可認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 藏路,係住宅大樓,並有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再斟酌吳飛鴻、簡美麗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數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利用系 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趙曉瑩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2萬元計算,應為合 理適當。故趙曉瑩請求吳飛鴻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共計15萬8,000元(即2萬元×7個月+2萬元÷30日×27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⒌至於趙曉瑩另主張:吳飛鴻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亦 應就所受相當於管理費即每月2,3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返 還責任云云。查趙曉瑩所述之管理費每月2,300元,繳納義 務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曉瑩,此觀 諸卷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為明確。雖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管理費應由吳飛鴻負擔(本院卷第184頁),惟此僅 於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自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租約 業已於112年1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吳飛鴻已無給付 租金或負擔本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 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 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 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吳飛鴻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仍 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趙曉瑩墊付之利益。是 以,趙曉瑩請求吳飛鴻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3,570元, 應屬無據。  ㈡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先位主 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 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 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9萬5,720元本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 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 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參照)。再者,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 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查細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約定:「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卷第27、29頁),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 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 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一致,顯係就吳 飛鴻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責任而為約定,僅 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提及 失火責任,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趙曉瑩主 張:簡美麗與吳飛鴻已於上開契約中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 用云云,不足採取。  ⒊承上開規定及說明,趙曉瑩先位雖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 火,負賠償之責,惟仍應以吳飛鴻有重大過失,為成立要件 。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趙曉瑩主張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吳飛鴻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 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並且沒有關閉木 櫃內電燈,造成電線走火,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1 6頁、本院卷第111、172、197、228頁),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其上載有系爭房屋起火處在客廳、 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一節為據(原審卷第145頁)。然:  ⑴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5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6956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69至373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原因研判」 記載:「……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結論: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火災 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第276 頁),僅研判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 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未確定該電燈電源線短路之原因 為何。  ⑵佐以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 「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現場勘察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 櫃内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木櫃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燃 ;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 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 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 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 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 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 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 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 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 證物1)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 之狀態。」等內容(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位於起火處之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上開電燈係配置在原本即由出租人趙 富年、或之後之簡美麗,交付吳飛鴻承租使用時之木櫃內, 且電燈之電源線亦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並無不 當使用延長線之情況;甚且,該電源線何以發生短路,上開 調查鑑定書並未予以認定。  ⑶況吳飛鴻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客廳木櫃趙曉瑩已 經使用10餘、20餘年,再由吳飛鴻向趙富年承租後使用10餘 年,木櫃內電燈係趙富年裝設,年久失修;吳飛鴻並未將該 電燈通電使用,每個月用電電費不超過基本費等語(原審卷 第391、416頁);對此趙曉瑩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16至417 頁)。則趙富年在系爭房屋客廳木櫃內設置之電燈電源線設 計、施作是否妥當,亦有疑義;參以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如 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 響等,均有可能。此外,吳飛鴻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鄰 房屋主提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後,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且 無從事先發現上開電燈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故不得令其 擔負刑法失火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 ),就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趙 曉瑩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飛鴻就屋內電燈電源線之保管、維 護有不當情事,自難認吳飛鴻有何重大過失之事由,並與火 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 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詳後 述)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為 無理由。   ㈢趙曉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 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 000元本息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簡美麗)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 卷第184條)。趙曉瑩主張其於113年9月21日與簡美麗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簡美麗將其對吳飛鴻有關出租系爭房屋相關 爭議之一切債權讓與趙曉瑩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以佐(本院 卷第215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吳飛鴻所否認(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不得採酌為判決之基礎。抑且, 趙曉瑩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則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共31萬6,000 元,而一部請求8萬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洵屬無據 。  ⒉另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吳飛鴻)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美麗)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趙曉瑩固主張其因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並提出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承前之認定,趙曉瑩並 未能證明簡美麗有讓與其對吳飛鴻基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生之 一切債權;即令有之,惟本件訴訟係由趙曉瑩起訴,並非簡 美麗本人提起之訴訟,且係由趙曉瑩支出律師費15萬1,000 元,而非簡美麗所繳納,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趙曉瑩 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律師費用,亦 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上開15萬8,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172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趙曉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飛鴻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5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 萬3,570元本息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飛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吳飛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趙曉瑩其 餘請求(即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趙曉瑩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趙曉瑩於本院 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 本息,及依債權讓與暨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 1,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飛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簡上-33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6 萬0,656元(含本金54萬7,1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5,872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8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詩琪即謝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1.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107萬5,235元(含本金105萬0,613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62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0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簡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紀佳君 郭健瑋 陳俊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翰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俊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翰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佳君、被告郭健瑋、被告陳俊緯、被告林翰頡 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六十三、百分之十 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紀佳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紀佳君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郭健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健瑋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陳俊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緯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翰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翰頡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紀家君」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姓名為「紀佳君」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佳君、郭健瑋、林翰頡(下與陳俊緯合稱被告,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而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於不 詳之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 證券-雅萱」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致原 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20萬1,6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俊緯則以:伊不爭執請求之金額,但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紀佳君、郭健瑋、林翰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簿 匯款紀錄、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屬相符,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鳳山銀行113年10月16日函復郭建瑋基本資料、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 年10月24日函復陳俊緯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14日函復林翰頡基本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復郭建瑋年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函復陳俊緯年籍資料 暨113年度他字第8560號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7日函復林翰頡年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5日函復紀佳君之年籍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2月3 日函復紀佳君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53 頁、第159頁、第171至173頁)。而紀佳君、郭健瑋、林翰 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陳俊緯對原告請求金額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紀佳君、郭健瑋、陳俊緯及林翰頡所為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分別遭受4萬8,000元、20萬元、45萬元及20萬 3,600元之損害,即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 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至陳俊緯雖辯稱 未收到錢云云,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件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屬原告遭受詐欺 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則其不論有無分得款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陳俊緯請求賠償全部款項, 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紀佳君自113年12月25日起,郭健瑋 自113年12月24日起,陳俊緯自114年1月4日起,林翰頡自11 4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紀佳君、郭健瑋、陳俊緯及林翰頡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紀佳君自 113年12月25日、郭健瑋自113年12月24日、陳俊緯自114年1 月4日及林翰頡自114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騙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 1 紀佳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佯稱「一個月的 服務時間相當於是2萬多的價錢服務在老師的指導 下4個月的收益絕對可以讓你的收益翻一番」、「100 %的收益是沒有問題的需要玉霞姐的配合只要妳的執行力足夠好就可以達到上半年的會員客戶基本上都賺到這麼多錢」、「玉霞姐匯款的時候記得1.備註欄空白就好2.如果臨櫃詢問用途,可以說裝潢 款或者其他用途這樣到帳更快今天辦理完子晴就能夠加急為您辦理會員ID」、「玉霞姐名額也給妳申請下來了辦理三個月可以贈送一個月優惠下來了你現在方便了嗎」指示原告匯款4萬8000元至紀家君之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4萬8,000 111年8月1日 2 郭健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順-雅萱」向原告佯稱,需使用信用資金帳戶作為中轉,且前開中轉帳戶之信 用資金帳戶在金管會均有備註,需先將資金匯入至信用金帳戶,進行資金審查後始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綜合交易戶;更進一步表示,第一,面對臨櫃人員詢問資金用途,請不要告知是用來投資,否則會調查資金, 並有可能會限制存款,第二,勿於匯款單之憊註欄做任何註記,入賬才不會遲延,系統才會更快入帳。LINE暱稱「景順-雅萱」對原告施以前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匯款經過系統審查後就會匯入自己之交易帳戶,並依LINE暱稱「景順-雅萱」之指示將款項匯款20萬元至郭健璋之帳戶,並指示原告人向櫃台行員表示資金用途為「裝潢款」,以避免櫃臺行員對原告示警進而攔阻。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7)0000000000 20萬 111年9月8日 3 陳俊緯 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上次抽籤 的6592A明天就會有中籤結果請注意關注喔」、「中籤出來會扣款的如果中超了需要補齊資金資金越多中的越多資金越少資金的也少」、「那你跟雅萱小姐去講25萬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LINE暱稱「景順雅萱」之指示,匯款25萬元至LINE暱稱「景順-雅萱」指定之上開帳戶,並要求原告勿向銀行櫃檯行員表示匯款理由為「批發貨品」,請不要講投資,避免訊息的洩漏,原告因尚有年紀、種田為業且教育智識程度不高,LINE暱稱「景順-雅萱」以「系爭款項乃藉由匯款至指定帳戶,經系統審核後,系爭金額將自動撥款至原告之個人帳戶」等話術施以詐術,原告遂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交付金錢以匯款方式,以原告配偶林印章先生民間鄉農會帳戶匯款25萬元至LINE暱稱「景順-雅萱」指定之陳俊緯帳戶。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佯稱「我們就用100萬的本金去賺到100萬的利潤」、「我可以幫你先預約佔用景順證券的信用金,增加50萬的份額,帳戶總金達到100萬」、「當然會賺,這是穩拿的利潤,我已經跟玉霞姐保證過了」、「我幫你預約50萬的競標股份額,明天可以拿到利潤,我們補齊佔用景順證券的信用金即可,然後到時候分成申請28」、「2230泰茂目前市價是36元我們拿到的低價籌碼是29.3元收益達25%目前份額有限,您要預約多少呢」、「這次25%的利潤明天可拿到,我們可先預約」、「你可以拿少一點,一張我們賺8000元,20張我們可以賺到160000元」「我先預約好,預約50萬的份額,價位是29.3元」、「一張我們可以賺7000元左右一共可以預約17張」,以前開話術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購入泰茂股票,並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於111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陳俊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 25萬 111年9月16日 50萬 111年9月20日 4 林翰頡 因LINE暱稱「景順-雅萱」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向原告佯稱,若欲取回款項,需先繳納結清分成20%金額20萬3600元,LINE暱稱「景順-雅萱」並向原告佯稱先前投入之資金已獲利潤101萬805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9月26日至銀行匯款20萬3600元至林翰領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20萬3,600 111年9月26日

2025-02-25

TPDV-113-訴-4441-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昭君即放送頭攝影工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禾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何清煌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8月28日 255,885元 Q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1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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