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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同日9時13分、24分、10時許,先後數次進入店內 竊取商品得手,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大店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告訴人人員未及注意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欲販售商品,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 被告犯後亦支付所竊商品款項,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竊盜財產犯罪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 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藉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並已給付所竊得 之物款項,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心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於本件事發同日晚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 萬華萬大分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金額780元),有被告提出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楊 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1 3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萬大店門 市內,徒手竊取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 、三合一白咖啡1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 楊萌離去時該門市之防盜門感應鈴響,經店員陳姿穎查之, 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超市萬大店店長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萌之供述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為被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放入提袋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萬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9-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時5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 經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楊進順帶返 勤務處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平常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伊只有施用安非他 命,印象中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6-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秝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帶適時由其看顧之犬 隻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電梯梯廳欲 搭乘電梯,應注意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 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豢養之犬隻繫上牽繩,任該犬隻在 該處奔跑,適有游麗芬行經該處,張嘉秝所豢養之上開犬隻 咬傷游麗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左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麗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受傷照片各1份。  ㈣被告張嘉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 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新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負 責照看本案犬隻,行經公眾得出入場所,未將本案犬隻以鏈 繩、箱籠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且依當時情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咬傷告 訴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月收 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母親有失智 症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6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恒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林文翔」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列之「上午8時許」更正為「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⒊「臺北市交通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增列「被告黃川 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書記載被告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等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冒用 被害人名義偽簽交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竟再冒用被害人名 義偽簽本案交通舉發通知單簽名持以行使,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 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暨 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業已賠償交通罰鍰、願原諒被告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之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林文翔」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起訴書記載偽造簽名2枚,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黃川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恒係林文翔之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市民大道5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為免違規行 為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文翔之名 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簽「林文翔」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文翔本人收受 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文翔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文翔收受上開裁罰通知而向監理機關申訴,並報請警 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林文翔」之署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署,該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 告訴人接獲上開交通違規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林文翔」署名共2枚,請依同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41-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芷綺告訴被告陳孟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被   告 陳 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敲擊許芷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芷綺。嗣陳孟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許芷綺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芷綺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交通違規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許芷綺本案車輛毀損照片4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陳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易-1342-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漢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漢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告訴人A男言詞拒絕及肢體 推拒,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 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情,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況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 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另衡 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表示:伊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意思;伊無法接受和解、調 解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 判程序筆錄(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63 頁、第69頁、第151頁),並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112 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 未獲告訴人原諒、宥恕,則依上開各節以觀,縱被告於本院 時自白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自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 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其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 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 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 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 表明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和解金額之多寡,取決於雙方 對於犯罪被害填補之認知,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賠償 金額,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而認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再考量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9頁),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為本案犯行時, 對於告訴人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仍有對其騷擾(本院卷 第148頁),難認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19-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4 、13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 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至4年,約 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鄭智文到庭表示目前沒有要進行民事求償,請依法量刑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告訴人邱文淵經本院傳 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公司打掃清潔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800元,需扶養母親,母親目前住在精神療 養院,費用由姐姐支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500元,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03至10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 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 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隨身包1個,業已返 還告訴人邱文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邱文淵陳述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8、104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邱文淵財物部分 ㈠隨身包1個(被告犯  後返還予邱文淵) ㈡健保卡1張 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㈣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㈢㈣所示之物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鄭智文財物部分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5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邱文淵躺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邱文淵擺放在一 旁地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13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鄭智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徒手伸入駕駛座開啟之車窗竊取鄭智文放置車內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邱文淵及鄭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112年12月28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事實。 5 113年3月13日16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罪,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邱文淵事實上管領支配下竊取其財物 ,非為遺失、遺忘物,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審簡-19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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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閔 林佳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閔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哲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被告林佳毅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楊哲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 告林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楊哲閔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所為幫助賭 博財物之行為,含多次性與反覆性,其於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佳毅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多次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楊哲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被告楊哲閔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林佳毅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主動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坦 承本案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林佳毅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第7至 12頁)。是被告林佳毅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哲閔率爾提供本案第 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用 以從事賭博犯罪,所為助長賭風,影響社會風氣;被告林佳 毅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 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 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哲 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修客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5、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 頁);被告林佳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 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 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楊哲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閔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如交付給他人使用,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奈」使用。嗣「小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不詳之賭博網站(網址:b1868. net/mobile/login.php,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以本案第一 銀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國內外職 業球賽等項目,依賭客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 算輸贏,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 利。又林佳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日時許 ,先以LINE聯繫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科 客服」之娛 樂城客服專員,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阿科 客服」,並由其 代辦會員,復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自 身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以「阿科 客 服」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該娛樂城會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阿科 客服」所指定之 本案第一銀帳戶內,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 點數後,針對職業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林佳毅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 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 贏。嗣因林佳毅屢遭該博弈網站判定賭輸,主動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閔之供述 被告楊哲閔坦承其有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奈」之女網友之事實。 2 被告林佳毅之供述 被告林佳毅坦承透過本案賭博網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林佳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林佳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林佳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林佳毅與「阿科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佳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阿科 客服」註冊本案賭博網站帳戶,並詢問、討論賭博網站匯款方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哲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及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林佳毅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 告楊哲閔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所為之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均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 括一罪。被告林佳毅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所為之賭博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楊哲閔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被告楊哲閔本案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林佳毅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1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 2萬15元 2 112年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5000元 3 112年1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月10日晚上8時32分許 1萬3995元 5 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37分許 1萬5000元 6 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 7000元 7 112年1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 4501元 8 112年1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 5499元 9 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13分許 2萬9965元 10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46分許 1萬9992元 合計 13萬5367元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23-2024102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何謌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嘉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以對一 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何謌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何謌即與「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謌提供其所經營之牧羊 人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俟有詐騙款項匯 入後即提領款項再交付,或將其內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私訊吳家諭佯稱:只要提供約定 帳戶,並幫「愛閃耀化妝品」在蝦皮賣場上架商品,就可以 得到一天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云云,致吳佳諭陷於 錯誤,提供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將帳戶內款項88萬元(包含其內吳佳諭原存款之10萬9,41 2元,及其他匯入此帳戶之不詳來源金額)轉至本案中信帳 戶。何謌即依「林嘉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從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出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黃玉梅、邱照 真受騙匯入之款項,何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公訴) 至周佑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又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另經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從而被害人吳佳諭之警詢陳述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8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78頁至 第7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吳佳諭所提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陽信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切結書(以上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為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嘉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為申請貸款,經「林嘉岱」遊說以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款再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不顧可能因此配合 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同意配合為之,遂行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何不法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依「林嘉岱」指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周佑晟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 包含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外,另涉及被害人黃玉梅、 邱照真受騙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對黃玉梅、邱照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 70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3月14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 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17

TPDM-113-審原訴-39-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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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珊僅就量刑與沒收範圍提起 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70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我覺得判太重,我沒有統計收入多少錢 ,我只記得在警局算新臺幣(下同)5萬多而已等語(簡上 卷第31至3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斟 酌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 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就原審沒收之範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賭場自 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6日,每天收入平均差不多2000元 ,總收入應該有超過10萬元,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房租等等 成本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 罪誘因,是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約 為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 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珊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進行本案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 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含電動麻將桌1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麻將牌 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3 當日記帳單 1張 4 新臺幣 1,600元 抽頭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張碧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處 所做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碧珊抽頭金50元,每局抽頭金上限20 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 慶章、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 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 當日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慶章、 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麻將牌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當 日記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其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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