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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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閻世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玲卡拉OK」內,與曾家翃發生口角,主觀上 雖無致曾家翃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朝人頭部攻 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曾家翃頭部,接續持酒瓶攻擊曾家翃頭部,致曾家 翃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鈍傷併玻 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該左眼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 為僅可辨識光感,無恢復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曾家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閻世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9、65、129、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 4、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曾家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汪佩松於警詢之陳述(速偵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速 偵卷第29至41頁、易字卷第4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以上之機能 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查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 口。嗣告訴人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於同年月19日 經診斷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創傷 性散瞳症以及不能排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僅可 辨別光覺至眼前1公尺處可辨識手動,嗣經治療及手術,於 同年月24日經診斷為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 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 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告 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可能為眼球鈍傷併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係創傷後玻璃體出血併發高眼壓造成 視力受損,告訴人玻璃體出血及高眼壓症經治療已有緩解, 白内障亦已接受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之視力仍未恢復,目前 除已使用之藥物外,無其他適合方式予以治療,亦無法確認 其視力有改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 程度。又告訴人之眼部疾患最早可回溯至110年11月8日至11 1年3月23日經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經治療後,於11 1年3月23日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3,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24日回診追蹤時,右眼視力為0.1,左眼視力僅可辨識 光覺,若為疾病自然病程,雙眼退化程度應較為接近,又告 訴人於113年1月6日影像學發現其左眼眶骨折致左眼視力惡 化,故認告訴人左眼病況可能為外傷及相關後遺症所致,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 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證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是告訴人 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 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 ,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 成。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攻擊我頭部,眼睛受有 傷害等語(速偵卷第18頁);及證人汪佩松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毆打部分為頭部 ,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語(速偵卷第22至23頁),暨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及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速偵卷第29頁)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速偵卷第 41頁上方照片)相佐,可見被告確係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刻意針對眼部集中攻擊,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 認應無重傷害之犯意。惟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以 拳頭、酒瓶毆打頭部,極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 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體察,依被告行為時已56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司機工作(易字卷第137頁),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卻仍以前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 法條(易字卷第40、63、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同一 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接 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酒醉衝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速偵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8頁),並非自始即存有預 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易字卷第103 至104、109至110、143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表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意見等節(易字卷第138頁)。是認本案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口角不快,即酒後衝動率爾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經手 術及治療後,目前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 先前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身體狀況( 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影本(易字卷第69 、141至142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 ,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 第109至110頁)為憑,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 (易字卷第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 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 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SDM-113-易-203-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洪擋板儲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起訴 書誤載為72地號)土地(凱旋路與中山陸橋下)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向他人借用之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將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防洪擋 板儲放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2,504元),切割成3塊鐵 片後,並將該3塊鐵片彎折,再裝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車箱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並將上開3塊鐵片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嗣經高 雄捷運公司員工於巡檢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明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至10頁;審易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95頁),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21至29頁)、查獲被告現場 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竊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 、告訴人提出防洪擋板儲放箱之修復估價表(見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係持其向他人借用之砂輪機1 臺將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切割成3塊鐵片後,再裝進其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臺砂輪機既能切割鐵製 之防洪擋板儲放箱,衡情該臺砂輪機之質地應屬堅硬、銳利 ,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 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臺砂輪機,顯具有危險性,核屬 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7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 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09年7月16日始出監,並於11 0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分割防洪擋板儲放箱而竊取得手,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防洪擋板儲 放箱1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前已述及;是以,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核屬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臺,固係供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臺砂輪機係被告向他人所 借用,並非為其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為該臺砂輪機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而,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4-審易-57-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4、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 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購入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 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停車場 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宗源拘提到案,並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10、39、40頁;審 易卷第33、43、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 索票(見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 狀1包及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49、5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植物3包 、綠色錠劑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等物, 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 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褐色粉末40 包、褐色潮濕粉末4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 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581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3、55 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96.24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4.084公克 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 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已屬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其本案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自稱「林宙葦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時,同時取得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贈送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5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 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類,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 、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植物3包等物,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只,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業如前述;而上 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均係被告 向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 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綠色錠劑1 顆等物,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 ,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等物, 係被告向自稱「蘇芳儀」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 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褐色粉末40包 及褐色潮濕粉末46包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 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乙節,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前已述及,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均係被告向自稱「王唯豪」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 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 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項下各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方式) 主   文  欄 1 陳宗源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宙葦」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自稱「林宙葦」之人則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予陳宗源,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宗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芳儀」之成年人,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宗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唯豪」之成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王唯豪」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陳宗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2克,檢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42克,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 碎塊狀,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合計為7.52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5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 植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63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42.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24公克) 經抽取1包編號30檢驗(檢驗前淨重為36.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2頁)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壹顆(檢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64公克。) 白色結晶,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40(檢驗前淨重為4.8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78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04.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褐色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A35(檢驗前淨重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52.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59公克) 褐色潮濕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B4,檢驗前淨重為0.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12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61頁)。 13 結晶壹包 14 紅豆藥丸45粒(部分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 15 SK2藥丸15粒(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0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4

KSDM-114-審易-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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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 該處隔間內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榮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9頁、61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9至13頁、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 卷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43頁、51至53頁、55頁),另 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 個與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屬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簡上-419-202503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36、15948、15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姿穎(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53、7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刑,希望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蔡沛君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沛君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蔡沛君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蔡沛君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 後迄未與蔡沛君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 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 動,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二致。另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然縱考量此點亦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過重之虞。末以被告雖 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第15948號、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奕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沛君 、黃嘉惠、陳志強、蔡宜芬(下稱蔡沛君等4人),致蔡沛 君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蔡沛 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姿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別人,但 我給對方的意思不是要幫助詐騙集團,而是我有申請貸款, 對方說要幫對方說要幫我制造假的薪資金流,提高我的貸款 額度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沛君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蔡沛君等4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沛 君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嘉惠提出之APP 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志強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宜芬提出之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蔡沛君等4人 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2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見偵一卷第4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借錢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 四卷第31至111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提及借款 相關如期數、利息計算、撥款及還款方式等事項,可見被告 所辯借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縱有所稱借款之事,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 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 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金融卡、網銀 帳號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 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 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要不因其係出於借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蔡沛君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 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蔡沛君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沛君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蔡沛君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蔡沛君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 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蔡沛君等4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 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蔡沛君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沛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伯懿」向蔡沛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58分許 2萬元 2 黃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徐雅婷」向黃嘉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1日13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 陳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途似錦秉霖商業學院B」向陳志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蔡宜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翊瑄」向蔡宜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宜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3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啟林為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組長,於民國113年2月28日6時1 5分許,在上址,因員工王○豪對於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乃 要求王○豪停止工作回家,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多次 徒手推、拉王○豪離開,造成王○豪跌倒,而妨害王○豪自由 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 豪恫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 」等語,使王○豪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邱啓林(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 10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王○豪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說過「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 」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鼎○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 組長,於113年2月28日6時15分許,在上址,因告訴人對於 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乃要求告訴人停止工作回家,並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推、拉告訴人離開,造成告訴 人跌倒,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9頁)、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1頁 至第24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2月28日早上6點15分左 右,我在嘉里大榮醫藥物流(台糖物流園區:成功二路4號 )工作,因為當天我們是從凌晨2時開始工作一直到6點都沒 有休息,我就向被告反應能否讓休息人員輪流互換,不 要 都是同一群人在休息,然後被告就開始生氣,一直罵我和恐 嚇我說「要是我敢動他,他絕對會給我死」、「我在前鎮很 ㄟ赛(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12頁),證人李柏鍁於警詢時 稱:王志豪跟被告有於2月28日早上大約6點15分左右發生衝 突,我有聽到被告跟王○豪說「我在前鎮很ㄟ赛(台語),我 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其他的沒有聽 到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王○豪跟被 告發生衝突,被告跟王○豪說他在前鎮很行,出去會讓他死 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8 日上午6時15分在前鎮區的台糖物流園區工作,我在現場擔 任理貨員,當時王○豪也在現場跟我做一樣的工作,王○豪會 跟被告起衝突,就是因為我們在輪流休息,因為當時貨很多 ,可是被告叫另外一批人休息,我和王○豪都沒有休息,王○ 豪就不開心,不開心就講話比較大聲,被告跟王○豪起爭執 ,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在前鎮很行,如果王○豪出去會讓他死 。我聽到被告說那句話的時候我人在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 編號1中左上角的位置,在消防栓前面等語(易字卷第64、65 、67、68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證人均證稱有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輪休問題發生爭執後,有對告訴 人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 ,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前揭恐嚇語句非僅有 其單一指述,且據證人李柏鍁於本院審理時以監視器截圖( 警卷第21頁,編號1)為基準,當庭圈出其於案發時所在位置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距離略多於三根鐵柱之間隔, 相隔不遠,此有監視器截圖1張可考(易字卷第81頁),堪認 證人李柏鍁案發時所在位置能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之對 話可採,再參以證人陳韋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王○ 豪衝突發生時,兩個人聲音都比較大聲,李柏鍁所在位置距 離他們兩個大約10公尺,我們在那邊基本上會用喊的,講話 是會聽得到等語(易字卷第72頁),證人陳韋均並當庭以當天 工作環境平面圖為基礎,指出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柏鍁所 在位置,此有廠區規畫與事發人等位置圖1份可憑(易字卷第 85頁至第87頁),是證人李柏鍁以外當天在場之人亦認依當 天現場環境、距離及工作習慣等情狀判斷證人李柏鍁可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是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說出「我在前鎮很ㄟ赛(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 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 你死」,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於 本件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語句,自應論以恐嚇行為,已然明確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傷 害及強制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所 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具有分配工作權限 之管理人員,與同事間遇有排休問題方面之衝突,應以理性 、合法方式進行溝通、疏處,俾使工作能順利完成、進行, 然被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應對糾紛,使告訴人受有手部 、頸部傷勢,又口出恫嚇語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強 制犯行,但仍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傷害、強制罪間具想像 競合關係,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做出 惡害通知,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工作調度而起等犯罪情 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 卷第7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罪犯行,犯罪時間相 近,被害人同一,犯罪緣由相同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易-633-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蔡翔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7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店家的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 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證人章淳茵詐得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薛祐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業據發還告訴 人領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商品經拆封食用),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3、79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有期徒刑以外 之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 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 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 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 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其於本件詐騙所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 7所示之物(共價值新台幣658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予告訴人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前述之物,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份可考,賠償金額已超過告訴人實際損失,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 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1

KSDM-113-簡上-39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懿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懿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黃博榆」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1行「有夠便宜機車『出租』租賃契約」,更正為「有夠 便宜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2.第12行「偽簽黃博『楡』署『押』2牧」,更正為「『接續』偽 簽黃博『榆』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懿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透過同案被告黃博聖(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下稱黃博聖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黃博聖先後於系爭契約偽簽「黃博榆」署名,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博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黃博聖偽簽系爭 契約,致告訴人蘇義欽及被害人黃博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實值非難;  ㈡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惟所侵占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已尋獲,並 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25頁);  ㈢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契約上偽造之「黃博榆」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契約業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或黃博聖所有,毋庸 諭知沒收。  ㈢系爭機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286700號 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9800號 他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548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本院卷

2025-03-10

KSDM-113-簡-4001-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洪懿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洪懿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 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 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 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此有轉帳紀錄 2份附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侵占 之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法等情,前開情狀影響罪 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 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堪稱妥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等情綜合考量下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意旨請求 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失,此有轉帳紀錄2份可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 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告訴人代理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簡上卷第117頁),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機車之全部價金與告訴人,故對 被告宣告沒收除已支付之部分價款[即10期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4萬0,300元]外之3萬9,700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轉帳紀錄2份可考, 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給付 金額已超過原審諭知沒收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被告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臺幣) 洪懿德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之前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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