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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潘慈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 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 面可證。  ㈡、緣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又 經原告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之新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 及原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113年7月尚 積欠原告855,1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181元整,及其中本金 855,181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歸 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 細、欠款資料匯整等附卷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9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楊良信 被 告 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95,77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 31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實行分配而受償部分款項,故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嘉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計為年利率2.1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 借據為憑。詎自113年3月21日及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本案債權已部分受償,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列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嘉娟並與原 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往來帳戶明細、催告書暨回執及債權 計算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嘉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 未清償之本金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8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凱永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 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 戶。嗣後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4日9時40分許,將2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凱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 刑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 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 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 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 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2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 金額2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2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金-12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温盛厲即温卓勳 被 告 楊惟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5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楊惟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載明:「…甲方楊惟驛…於8/2 5開始使用乙方温卓勳之車輛,車款BMW,型號BMW118i。 甲方負擔部分『稅金、月付金、罰單、停車費、ETC』。若 違約,則停止對車的使用權,並繳納給乙方十萬元毀約金 ,以此證明…107年8月12日、甲方:楊惟驛、乙方:温卓 勳」等語,嗣原告温卓勳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向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約定每月應償還星展銀行至少新臺幣( 下同)17,980元,再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詎自110年8月間起被告即無故不繳納系爭協議約 定之月付金及系爭車貸,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 原告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之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30、371號 存證信函,未免系爭車輛遭星展銀行為動產扣押及拍賣, 原告乃向星展銀行給付及清償系爭車貸剩餘款項(含本金 及利息),共計848,721元,且被告惡意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均未繳納通行費、停車費及燃料稅等規費因而衍生 之罰單等費用,致原告代為繳納、清償上開規費及罰款共 計30,037元。又被告去向不明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 於110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協 尋系爭車輛,尋獲系爭車輛時,車輛多處損傷、內部零件 過度消耗而損壞,若未為必要維修,有駕駛上之危險,是 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42,850元,仍為原告支付之。原 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稅金、罰單、停車 費、ETC及違約金,共計878,758元,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明定之。查系爭協議之約定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 係,縱非租賃關係,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持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取得 及使用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接獲拖吊 場通知領回時,系爭車輛及內部零件多處毀損,業已不堪 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行蹤不明,原告 乃維修系爭車輛使其回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花費維修費 用共計42,8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42,850元,洵屬有據。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若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則類推適用民 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辦系爭 車貸,業如前述,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貸,且未繳交 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停車費、ETC,又系爭車輛因被 告使用致車體及零件損壞,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原告迄 今為系爭車輛已墊付共計878,758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 78,758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0,000元,亦屬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50條、第432條、第4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另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稅金、租金、罰單、停車費 等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上開 金額,有請求明細、繳款明細、稅務罰單明細、存證信函 、交通罰單暨繳款資料、報案資料、維修收據(見本院卷 第19至89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王晨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友然 李馨馨 李貞貞 李欣欣 中華民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 告 臺北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被 告 林祺洋 林幸瑤 方麗雲 李佩玲 望安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被 告 員林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被 告 李嘏鴻 吳新柳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陸榮木 陳林春蘭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萬3,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補-433-20250221-1

小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茂駿 相 對 人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道里○道00 0號,惟該房屋已成廢墟,且據弘道里里長所述,其從未見 有人居住在該房屋,而相對人自向伊承租門牌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迄未搬離,是本院潮州簡 易庭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規 定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 不可,且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21條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詎相對人迄未給付113年7、8月之租金共4萬元予抗告人為由 ,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賃 契約書記載租金支付之方式,係轉帳至劉素梅之金融帳戶( 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衡諸系爭房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顯須在屏東縣恆春鎮 為之,至於承租人之支付租金,雖約定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 之,而未明示其地點,但本件既已足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即屏 東縣恆春鎮,為出租人之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潮州簡易庭就本件給付租金訴訟,自亦有管轄 權。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0

PTDV-114-小抗-1-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士原 相 對 人 勝全彈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 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 ,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69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1 2年12月間遭遇職業災害,相對人於伊受僱期間,未為伊加 保勞、健保,復未給予伊特別休假或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假工 資,且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起未依勞退新制提繳伊工資百分 之6之勞工退休金,而伊已自請退休,相對人亦未給付伊依 勞退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87萬7,5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0萬8,000元、賠 償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6萬2,880元及補償職業災 害醫療費用暨原領工資共27萬953元,茲因伊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訴訟救 助獲准,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特休假未休工資 、賠償損害,及請求相對人為職業災害補償等情,經本院調 取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就其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27萬953元部分,符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之情形。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申請人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另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0

PTDV-114-救-8-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李秉益 第 三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己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於同 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案之分配金額彙總表包含:① 李秉益(108司執61515、分配金額1,160,669);②李秉益(1 09司執3796、分配金額451,344),及③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 佩蓉(113司執61552案扣押,分配金額569,325),經異議人 聲明將異議人之債權轉讓於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本院己股 已確認前二筆(即①及②)由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然關於最 末項③異議人亦業轉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故亦應由宏驊 開發有限公司收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異議人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包含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561、562號裁定所列票 據債權,惟扣除經上開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者),全數轉 讓與宏驊開發有限公司,並提出債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查。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異議人先於108年間就高院判決中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之 裁定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 515號),聲請人復於109年就間就高院判決中之108年度司 票字第560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復經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 15號辦理)。而異議人遲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拍賣完成且分配表已做成後,始就上開高院判決中108年 度司票字第561、562號裁定之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故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既在分配表作成後,始就108年度司票字第561、562號 裁定部分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因此不予更正分 配表並無錯誤,異議人稱分配表中③部分應由宏驊開發有 限公司收取,為無理由。   ⒉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分配表中上開③部分雖記載 發還債務人李詠羚即李姝樺即李佩蓉,然該筆款項已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481號扣押命令為扣押,故並不會直接由債務人李詠羚 即李姝樺即李佩蓉領回致債權人無從受償,異議人應在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後續執行中重新陳報債權 轉讓之內容,使該等債權之受讓人宏驊開發有限公司可得 於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案件中收取,而非在本件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執行中主張,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所涉 內容: 編號 執行名義 票面金額 判決結果 執行程序 1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 110,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辦理) 2 200,000元 3 18,000元 不存在 4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200,000元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 5 216,000元 6 300,000元 7 55,125元 8 106,000元 9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102,9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552號 10 300,000元 11 660,000元 12 500,000元 13 216,000元 14 230,350元 15 380,000元 16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1,735,730元 17 216,000元 18 491,740元 不存在 19 360,000元 20 640,000元 21 360,000元 22 55,125元 不存在 23 20,000元 不存在 24 415,000元 25 100,000元 26 2,490,000元 27 175,000元 28 38,500元 不存在

2025-02-19

PTDV-113-執事聲-3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郭坤讓 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被告郭坤讓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霖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坤讓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二女,被告郭坤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出軌 ,令原告痛苦不已,而被告等二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確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爾後 ,被告郭坤讓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完畢,原告認被告郭坤讓經此事後以為深刻反省,並 與被告陳霖分手。詎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起之 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郭坤讓與被告陳霖目 前仍同住,未結束關係,足證二人並未受前判決影響而分 手,二人對於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毫不在乎,於前判 決確定後仍舊同住,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相處,足證依被 告郭坤讓之財力,前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記 取教訓,而選擇用錢打發原告,此行為造成原告二次傷害 ,故原告再次提其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二人顯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無疑。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 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答辯:  ㈠、被告郭坤讓:已結束交往,另案中之陳述僅是訴訟策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霖: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憑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 「當事人表示尚未與陳霖結束交往」等語,遽認被告侵害 其配偶之權利,未免率斷。蓋被告陳霖非另案當事人,不 受渠等陳述之事實效力所及,原告仍須提出嚴謹之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並 不能證明兩造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其錄音之期 間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回答內容是在何情 況下所為,有無經過仔細回憶後回答,抑或被誘導、敷衍 原告之情況下回答。且被告2人自另案判決前,迄今至少 一年半以上未曾見面,尚難憑原告所提證物,即遽認兩造 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等語以資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郭坤讓稱:另案中所言僅是訴訟策略云云。被告陳 霖稱:那是被告郭坤讓一人所言,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證。本件有爭執者僅有被告2 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原告與被告郭坤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是否有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郭坤讓於另案審理中,確實自承與被告陳霖未結束交 往,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郭坤讓雖稱是訴訟策 略才如此為之,並非真有交往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係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乃 係希望與原告離婚,故依其訴訟目的,其不應讓己身成 為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始有勝訴之希望,故倘非其確有與 被告陳霖交往,衡情其不應為此不利於其上訴之說詞; 加以被告2人並非不相熟,其等前本就有交往,有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佐證被告郭坤讓 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毫無來由的無的放矢,故層層疊加 後益加可見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坦承與被告陳霖交往中 之陳述乃確有其事無誤。    ⑵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 謂「禁反言」原則,其主要之目的乃基於他人之信賴而 禁止權利人就權利之主張有出爾反爾之行為,致使權利 主張有濫用之情形,亦即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 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解 釋上應認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 之一支。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 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坤讓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其否認前揭另案審理中陳述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陳霖雖稱: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郭坤讓之說詞與其 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郭坤讓之陳述、舉措, 復衡量其言詞之可信後始為上開認定,而非以另案之爭 點效力認定本件之事實,是以被告陳霖是否為另案之當 事人並非重點,仍應回歸事實及證據上之認定。加以, 本件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一同被訴,與那種僅對第三者 提告並聯合外遇配偶擔任證人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不同, 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利害相關,被告郭坤讓並無惡意 陳述並陷害被告陳霖之動機,益加可證本院上開認定應 屬無誤,被告陳霖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交往中,足認 被告2人確實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 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 狀,以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過後又再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被告各自生收受 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5 月13日、113年5月25日 )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5 月14日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3-訴-54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謝文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何謝秀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 5,120 元【計算式:(177.16+193.66)×15,100×1/4=1,399 ,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 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4-補-10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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