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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辦理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之移轉、升級作業(下稱ERP開發專案),約由伊負責設 計並已執行相當時日,詎抗告人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片面 告知伊無須再提供後續服務,亦拒絕支付相關報酬,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 下同)2421萬2561元本息;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相對人遲 未完成ERP開發專案,伊已解除兩造契約,自無給付報酬義 務,抗告人並應賠償伊因相對人給付延遲與工作瑕疵,致伊 因須與關係企業美商艾威群公司(下稱艾威群公司)延用舊 有系統而支付之額外費用,及轉請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協助完成ERP開發專案所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萬1496.94美元、3 092萬1209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損害)。抗告人就所提反 訴部分,另提出其與艾威群公司間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系 爭服務協議),及和伊雲谷公司間所訂SAP系統移轉合約、 專案開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為據,然主張該協 議與合約內容牽涉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 定,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原法院則以系爭服務協議 、專案合約並非絕對禁止他人探知其內容,抗告人現執以主 張因相對人可責事由致生損害,該等協議、合約內容與其請 求核心事項具重大關聯,倘設下限制或禁止閱覽之條件,將 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完全辯論,況抗告人就其中資料有無涉 及業務秘密,並未舉證以供審認為由而駁回所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 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 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 秘密;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要件之必要 ,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 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執行ERP開發專案有所遲 延瑕疵,致其須另和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分別訂約,因 而受有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書面( 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證;又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文書同時, 已陳稱當中非僅包括其於反訴援引之費用分擔、報酬給付等 相關約款,另涉及艾威群公司之內部成本控管、定價策略、 供應商名單、財務狀況,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使用技 術、程式設計、資源配置等機密資訊,且後者因與抗告人反 訴主張之代證事項無關,乃具狀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以免外流(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則按當事人書狀,應 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 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為闡 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基此,本件如認抗告人尚未就系爭文書內容有何屬其與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充分指陳,理應先予闡明,使其得 為補正;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公開系爭 文書將損及業務利益乙事為真,即駁回其限制或禁止閱覽之 聲請,容非妥適。  ㈢又就抗告人所稱系爭文書有其應保密性,亦設有適當保密措 施乙節,審以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SAP系統移轉合約第9條 、專案開發合約第10條分別約明締約雙方確實負有保密義務 ,即知尚非無稽;雖於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條款中另載有「 所稱機密資訊,如係依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命令或通知、或 依法院裁決而必須揭露者則不屬之」等語,然細繹其文義, 此究屬一旦系爭文書須按法令要求或裁判諭知開示,當事人 配合行為不至於視作違約之免責約定,非可倒果為因,率謂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並未限制揭露可能,系爭文書 內容即非秘密,是原法院就此所認,亦有誤會。況於本件抗 告人既主張系爭文書牽涉應予維護之隱私機密,任令公開將 致其或艾威群、伊雲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倘認有疑,亦應 先行調查,除使兩造為必要說明外,並可通知艾威群、伊雲 谷公司表示意見,用以查明抗告人所言真偽,及避免過度妨 礙相對人對於反訴之辯論權行使,倘雙方就秘密定性仍有爭 議,亦非不得藉專家鑑定等調查方法藉資釐清;原法院遽以 若限制、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使其無從在反訴為完 全辯論為由,駁回抗告人所請,疏未審酌業務秘密同屬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範之應受保障利益,不免有所偏失。  ㈣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固有明文;惟因抗告人所為主張,涉及系爭文書是否具 備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查明,而是否應全數禁止公開,或 得另擇以部分遮隱等替代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以平衡彼此 之實體與程序權益,亦與兩造各自請求之本、反訴事實認定 及對應證據調查息息相關;為便利統籌衡酌,整合另作允妥 判斷,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及裁定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系爭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相符,因此駁回 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4

TPHV-113-抗-77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得維 陳照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得維為訴外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維公司)負責人,東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下稱1724號 判決)命東維公司與陳得維應連帶給付伊118萬3156元併加 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得維竟於113年3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名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照圜(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陳得維 所餘財產已不足為其債務清償,有害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伊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若認系 爭無償行為未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仍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無償行為,應認無效,伊並得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照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得維前為東維公司經營周轉,曾向陳照圜借 款140萬元(下稱甲債權),陳照圜並已於109年3月30日將款 項匯入東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又為擔保東維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伊等另於109年11 月4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中租公司,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租公司已聲請拍 賣宜蘭土地,致陳照圜隨時將喪失宜蘭土地應有部分,陳得 維乃承諾清償陳照圜因此可能之損失即宜蘭土地半數價值約 60萬1152元(下稱乙債權);嗣因陳得維無力清償甲、乙債權 ,遂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予以抵償,伊等間就此實係 有償所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11年3月28 日,陳得維於該月所負保證債務僅39萬元,斯時其名下既仍 有宜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虞 ;又伊等間確有欲使系爭不動產完成權利移轉之意,雖以贈 與為名,仍無損係為清償償陳照圜甲、乙債權之真實動機, 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負責人即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東維公司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118萬3156元 暨利息、違約金,並獲判勝訴確定;㈡陳得維於111年3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而於 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否,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照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 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月27日陸續向 其借款,且由陳得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見東維公司未 再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按期清償,乃本於系爭債權 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所欠債 務,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而於111年8月26日 以1724號判決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共計118萬3156 元,併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亦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證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得向陳得維請求 之系爭債權,單以借款本金計算總額至少已達118萬3156 元無誤。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 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完成 系爭移轉行為時,依前開判決所載可知東維公司尚無逾期 清償情事,斯時欠款應認僅有當月應繳之本息5萬餘元云 云;惟陳得維就東維公司所欠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既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義務本與東維公司無殊,故無論欠款屆 期與否,於系爭債權獲償以前,陳得維均須以個人責任財 產和東維公司就總體債務共同擔保,是上訴人以上所辯, 不足採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陳照圜,並於該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堪認為真。上訴人固抗辯 其等間因有甲、乙債權存在,陳得維係為清償方將系爭不 動產轉讓陳照圜以資抵債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稱陳得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照圜,本 質係為代物清償甲、乙債權而非無償云云;然就上訴人 自稱此係按照地政士之建議,才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乙 節,卻始終未見其充分舉證,本難遽信為真。    ②上訴人另稱為因應東維公司經營需求,遂於103年3月間 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並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東 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縮短給付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 甲債權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彼等間關於借貸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負舉證之 責,然依所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多僅可說明陳照圜有對東維公司為金錢交付, 但其原因為何,是否真係基於消費借貸用意,又該法律 關係到底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陳照圜與東維公司間,上 訴人均未能更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陳照圜曾對 陳得維取得所指之甲債權。    ③又上訴人共有之宜蘭土地雖於10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公司,作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 中租公司債務之擔保,中租公司嗣以東維公司尚欠301 萬餘元無法償還為由,聲請拍賣宜蘭土地獲准,現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 中等情,固有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宜地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7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 26頁、第210至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 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宜蘭土地迄未 拍定,陳照圜自仍未喪失其對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訴人辯稱陳照圜已代償陳得維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因而取得得對陳得維請求之乙債權云云,要非有 據。   ⑶再者,111年3月間陳得維名下只存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價值約略7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不動產一經讓與, 單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陳得維亦難再以僅餘 之個人財產為完全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 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乙節,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照圜,致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於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 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在111年3月17日達成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繼 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斟酌 系爭無償行為已然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旋於112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 ),其行使撤銷權顯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得維所有,是否有理? 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部分業經認屬有理,而如上述;則其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之系 爭無償行為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陳得維所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得維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35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上訴人 黃全謚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0 7年1月18日,伊業已將款項交付,詎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 人卻未依約還款,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 7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 ,惟伊業 於108年7月23日至12月16日間陸續匯付66萬7928元完成借款 清償,系爭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嗣 已依約交付60萬元,雙方約明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等情 ,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曾先後於108年7月23日、24日、8月19日、9月 12日、26日、10月28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 3萬7000元、7萬8638元、17萬2010元、14萬7480元、14萬28 00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依序分稱為第1至7筆匯款),共 66萬7928元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 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匯款均係針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所 為;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另曾提供車輛交由上訴人對外出租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收得之租金應為分潤,上訴人方會給付 系爭匯款,此與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無關云云。按如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 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述匯款事實為真,其亦曾收得 各該金額款項入帳,現上訴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清償,被上 訴人倘欲主張此與系爭借貸關係無涉,而係基於兩造間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則於本件因依被 上訴人陳報之款項確認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僅可判斷第4至6筆匯款確與其上記載核算之應為分配金額相 合,而得信其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受領之給 付,惟上訴人之第1至3、7筆匯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再行提 出合理說明,並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屬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所為。  3.依上說明,系爭匯款中除第4至6筆匯款外,其餘均係上訴人 為清償系爭借貸關係所負債務而為之給付,是於本件應認上 訴人雖未完全清償,但確已償付共26萬9800元(計算式:4 萬元+5萬元+3萬7000元+14萬2800元=26萬9800元),於予扣 除後,現仍積欠未還之借款金額乃為33萬0200元(計算式: 60萬元-26萬9800元=33萬02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 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系爭借貸關係 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 月18日早已屆至,上訴人卻仍欠付33萬0200元,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數額之 尚欠借款,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200 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命上訴人提出第1至3、7筆匯款部分 之確認簽收單據,因未見其就所稱相關正本均係交由上訴人 留存乙節先行證明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644-2024102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該案判決已為認定因被 告所為被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金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付,逾期未為,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2

TPHV-113-簡易-22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王忠慧 劉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王忠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33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5933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志忠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上訴人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以上5 人與杜志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同為該屆管理委員;被上 訴人前為修整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以45萬元將系爭車道修繕工 程委由訴外人郭昭宏承攬,然因在施作時不慎鑿穿系爭車道 ,被上訴人竟不思先以填補方式修復,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重大修繕,即 要求郭昭宏將系爭車道破壞、打穿,並共同決定追加修繕工 程款至98萬8880元,致系爭車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3日完成修繕為止,伊等均無法開車進出停車場;被上訴 人指示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 、財產權,王中慧為此受有油耗支出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4萬0933元,上訴人劉國禎受有計程車營業損失47萬8420元 、代步車資支出4萬8000元、逾期定檢遭罰與辦理復駛支出2 113元、無法申領防疫補助金損失3萬元、車輛修復費5600元 、訴訟支出5534元、非財產上損害17萬2700元(以下合稱系 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劉 國禎7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劉國禎74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道歷經長期使用表面已凹凸不平,影 響住戶行車安全,伊等乃決議發包整修,並於109年6月間約 由郭昭宏以45萬元承攬修繕;此前伊等對於車道瑕疵毫不知 情,待施工後始知系爭車道原有路面厚度不足,一經刨除便 遭穿透,亟須及時補強,且因此事影響住戶權益,伊等方再 召開管委會討論決定,要求郭昭宏緊急拆除系爭車道重新施 作,絕無欲以不法手段侵害住戶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應不得 向伊等主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㈠杜志忠為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呂淑貞為 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財務委員,馬建中為監察委員,廖嘉 宗、廖育君亦為該屆管理委員;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2 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車道,並於同年月19日與郭昭宏 簽訂價款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起 至7月10日間進行施工;㈢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30日另公告因 系爭車道厚度不符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將緊急實施補救 工程並會延長工期;㈣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嗣指示郭昭宏 全數拆除系爭車道,並於109年6月30日開會決議追加修繕工 程款35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同意再行追加,隨與郭昭宏 議價約以98萬8880元執行修繕工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22屆 管委會109年6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車道工程施作公告 、系爭車道整修中突發狀況公告、系爭車道整修狀況照片、 系爭車道土木工程付款明細、重整修繕合約(見原審湖司調 卷第29、30、33、34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第134、238頁 ;本院卷第257至27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267號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背信罪(下稱系爭刑 案)之刑案卷證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7頁),堪信真正。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 全數拆除,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 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 、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全數拆除,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生系爭損害,是否 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郭昭宏於修繕系爭車道期間,不慎 將路面鑿穿後,竟未召集區權人大會商議如何處理,便直接 要求郭昭宏逕將系爭車道全部拆除,於法有違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因整建工程甚具時效性,伊等方會緊急作成拆除車 道決議,當中無涉不法云云。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並與郭昭宏約 以98萬8880元工程款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審酌系爭社 區於修繕當時之109年6月間有活存款項115萬7452元及定存 款項232萬539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收 支明細報表),總計該社區所得動支數額為348萬2850元( 計算式:115萬7452元+232萬5398元=348萬2850元),縱經 議價郭昭宏同意減收工程款如上,一旦給付便將立刻耗用前 開公共基金將近3成(計算式:98萬8880元÷348萬2850元=28 .3%);兼以系爭車道既係地下停車場汽、機車賴以進出之 共用要徑,拆除工程亦已非如原定之表面刨除、鋪平等項目 如此單純,重建車道所需施工日數相較原先估算更將大幅增 加,實難再謂僅屬一般修繕。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道後續 施作,經核當屬關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拆除修繕工事 ,依法應另召集區權人會議議定以行,被上訴人捨此未為, 容非適法。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所為,造成系爭車道拆除期間伊 等無法開車進出,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為此受損,自屬侵 權云云。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車道原係郭昭宏進行初步修繕時不慎鑿穿,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待被上訴人委由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後,因經 系爭社區住戶發現,便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 (見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他 字第360號卷一第220至244頁),復曾委請新展土木技師 事務所(下稱新展事務所)前往評估,經該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覆以: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現況原建商 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處高低差 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與圖說 (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況辦 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撐 牆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第36頁) ;堪認系爭車道原始設計與實際施作間早有落差,新展事 務所憑其專業審視,甚建議再作結構補強以策安全;則在 系爭車道遭打穿後,車輛本已無法再行進出,且為徹底解 決既存瑕疵,規劃重建並增設支撐實屬勢在必行,縱被上 訴人未曾指示郭昭宏著手拆除作業,待將此一重大修繕議 案提交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議決,繼另覓適合廠商承攬施 作,於工期完成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自仍無從使用系爭車道。   ⑶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道 拆除工程決議由郭昭宏承作之所為,其等不至於長期無法 利用系爭車道乙事為真,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 即將拆除工程交予郭昭宏處理雖有未當,然縱交由區權人 會議議定委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完工之前上訴人仍無法 使用系爭車道,故於本件尚難率認若無被上訴人前開所為 ,必定不生上訴人駕車進出停車場持續受阻之結果;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等所謂權利受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事項既屬不能證明,所請即難認有理 由。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所為,主觀存在故意云云;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其等無故意違法之情等語。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⑵則查,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 要件之認定上,本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 規涵義存在相當程度不確定性,一如前揭公寓條例第11條 第1項「重大修繕」要件該當與否,須繫乎個案情節逐一 認定,難謂存在一體適用絕對標準;上訴人既未曾證明被 上訴人具備足夠法律知識專業,得對「重大修繕」之精準 定義予以具體掌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㈣又僅定明「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91頁 ),而非如前開法文一併規範拆除共用部分須行相同程序 之詳盡,被上訴人致生誤解疏忽,錯認發包工程僅屬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範疇,得由管委 會為之(見本院卷第97頁),當非全無可能。   ⑶況於系爭車道遭鑿穿後,被上訴人旋即透過管理中心,發 佈公告通知住戶,如實交代所遇狀況,並說明會緊急實施 補救工程並將延長工期,甚對其等於109年7月20日另曾舉 行臨時會,與郭昭宏商議拆除工程細節乙情毫無隱諱(見 本院卷第131頁);倘被上訴人真欲藉機不法侵害上訴人 自由進出車道權利,又何必作此提醒,反使所為遭受批評 質疑?則被上訴人於見系爭車道存在厚度不足問題後,為 免另生使用危險,並期完善修整工事,方共同決議直接拆 除,處理過程於法雖有違失之處,仍難率認主觀上已然具 備明知所為決議將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有此可能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要 無故意可言。  5.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決議要求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固 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 稱其等後續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與被上訴人前開 決議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存在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 等意思自由決定、財產權,並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有理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 元、劉國禎74萬23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透過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核非有據,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 當屬無憑;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其等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中慧4萬5933元、劉國禎7 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1-上易-1440-202410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訴之追加與反請求, 均屬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民國107年1 1月22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伊等與抗告人及李正達、李 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李正達以次4人以下合稱李正達等4 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采華 之遺產(下稱本訴)。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 積欠伊借款債務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本訴審理中 另提出家事反訴狀,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相 對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借款(下稱反請求);然原法院嗣僅 就本訴部分為判決,而未對反請求部分有所准駁而生脫漏, 為此聲請補判等情。原法院以112年7月26日已當庭諭知前開 反請求與本訴間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應另訴為之,抗 告人斯時並無異議,卻未另起訴與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補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與李正達等4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 ,楊采華死後所留相關遺產,其等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而提起本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主張相對人之母 李正瑜生前曾向其借款215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應 負返還之責,並具狀提起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 訟案卷查閱屬實(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 0至24頁)。審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雖與抗告人於反請求據 以主張之消費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有間,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倘與相對人另有合意,或與本訴部分存在統合處理必要, 尚非不得允予合併審理,此與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原則須互為牽連,方得追加請求之要件本即有間(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判 決時,僅對本訴部分予以論究,至抗告人前開反請求是否合 於併為審理之法定要件,或其主張實體上是否有理,俱未見 原法院於主文或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35 8至364頁),縱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於法有違,其既具新 訴性質,亦應專以裁判諭知始屬正辦;原法院疏未為此,顯 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另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非法所許,其主張應為補判並非有據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3-家抗-9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既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 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00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00⑷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00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00⑹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00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 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於本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 人於假執行程序中,已得根據系爭判決之諭知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聲請 停止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權能之歸屬 尚有爭執,伊已與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認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富雄成立租賃契約, 應有正當使用系爭房屋權源,為此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抗告人應 為之給付,諭示於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免假執行,且相對人亦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抗告人 如欲免為假執行,當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供系爭判決 所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用以避免其所謂無可回復之 損害發生,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自應准其聲請於另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云云,要屬誤會。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准予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4

TPHV-113-抗-1123-2024101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 李中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振所遺尚存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 尚存遺產),原係主張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請求均予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1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李中焱於李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仍屬李振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編號2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領取編號 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別獲利,另盜賣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科公 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各1000股(以下合稱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 ,於存入附表二編號4之李振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上訴人李惠娟、李中奇取用之部分 ,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李中焱返還1025萬2002元,及 加計自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惠娟、李中奇 返還3萬35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 、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總計獲利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共1067萬1699元,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李惠娟亦有參與 ,而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經李惠娟、李中奇提取部分應為 33萬5662元為由,追加請求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 ;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系爭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本息部 分,亦應共負返還之責;及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 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朱春玉(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及子女即伊之母李惠珠( 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 焱(李中奇、李惠娟、李中焱以下合稱李中焱等3人),應 繼分比例同為六分之一,李振死亡時留有相關遺產。詎李中 焱明知全體繼承人無一拋棄繼承,亦未就李振遺產之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竟施詐取得各繼承人印鑑後,偽造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據以向地政機關將價值954 萬5721元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於91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左惠仁;李中焱甚私自變賣系爭 股票得款64萬7371元,及提領系爭存款計5萬8910元,另曾 將擅自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存入中信銀行帳 戶,而經李惠娟、李奇中連同利息全數領出;系爭分割協議 因從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不曾加以追認,故屬無效 ,李中焱等3人理應將其等各自變賣系爭房地、股票之價值 ,及領得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於朱春玉死後,其對李 振遺產之應繼分已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比例即成各五分之 一,又伊身為李惠珠唯一繼承人,自亦得請求就系爭尚存遺 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與提領 系爭存款獲利達1067萬1699元,而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李惠 娟亦有參與,又李惠娟、李中奇取得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 實為33萬5662元,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 為判決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 返還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李惠娟、李 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 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 協議無效。㈢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㈣李 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惠娟、李中奇 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聲明:㈠李中焱應 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 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 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奇部分:李振死亡前,曾告知朱春玉 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李中焱繼承,其他財產由朱春玉繼 承,子女均願聽從朱春玉建議,因此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共 識,後續對李振遺產所為相關分配自非無效;㈡李中焱、李 惠娟部分:伊等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定遺產分割方式 ,且李振所留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上訴人所指並無依據;又 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倘若有違反李惠珠意願分割遺產狀 況,於其死前多年之間,李惠珠豈會從無爭執㈢李桂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分割協 議為當時李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各自交出印鑑蓋印 製成,絕無偽造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春玉、子 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珠與被上訴人;朱春玉嗣於109年11月1 8日死亡;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惠珠之 繼承人;㈡李振死亡時留有遺產,當中之系爭房地經李中焱 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李中焱 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左惠仁,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臺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71頁 、第183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㈠如有,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 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 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 66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 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李振全體繼承人共同議定,故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與朱春玉、李惠珠 就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已達共識,因此作成系爭分割 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李振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春玉、上訴人之母李惠珠及 被上訴人共6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已於88年5月15日系 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約明關於李振所留遺產,眾人一 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 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 二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 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李振名下股票全由朱春玉取得, 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參 諸系爭分割協議所述及之遺產項目與數量,亦與卷附臺北 國稅局88年5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一致(下稱88年 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李振之全體繼承 人,確已於李振死後就其全部遺產,透過系爭分割協議達 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⑵李振之繼承人雖曾於92年4月11日補報遺產,表示另查得李 振尚留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票15 07股、建台公司股票1080股、中紡公司股票1264股、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906股、誠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5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537股、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臺北國稅局92年4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92年免稅證明書);惟此顯與卷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留存之李振死亡時名下股票明細紀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對照該所另出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並證9 2年免稅證明書上呈現之股數種類與數量變動,實係88年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公司股票續行配股、合併轉換(如:致 福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光寶科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經併入聯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 換為第一金公司股份)之計算存餘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1頁),與原股票實質同一,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未予 處理之其他李振遺產。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振死亡時,李惠娟人在國外,無可能參與 遺產如何分割之討論云云。但查,關於李惠娟確有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乙事,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因父親李振過世, 伊回臺奔喪,並授權委託母親朱春玉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 事;當時伊用電話跟母親聯絡,她的分割方案伊們都接受 ,伊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此並有卷附李惠珠本人親書,載明其同意朱春玉代理處理 李振過世後遺產權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旨,且經我 國駐雪梨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足見其所言應非無稽;上訴人前開質疑純屬個人臆 測,容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李惠珠不曾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方案 ,該份協議係李中焱偽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李 惠珠」印文,確係以李惠珠之個人印鑑蓋印留存,另有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19頁),足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李惠珠」之印 文為真,上訴人如為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李惠珠僅係單純 將印鑑與證明交給朱春玉,非欲授權處理李振遺產分割乙 節負證明之責,然於本件卻未見上訴人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所指本非可取;況李惠珠倘真對系爭分割協議一無所悉 ,於李振死後遲遲未見繼承人相邀討論如何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又豈會不為任何探詢?則從88年4月間李振死後, 直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包括李惠珠在內之所有繼承 人,既無人再提遺產分割相關議題,適足徵其等確有共識 無誤;況上訴人既稱李振死時其人尚在國外工作(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因之未能掌握李惠珠早已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乙情,毋寧更屬合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同無可信。   ⑸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振留有之全部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載記方式以 為分配,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 變更之事證,各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並按協議本旨適切 履行,要無再憑己意反悔拒絕之理。  3.依上所述,李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朱春玉、李惠珠、被上 訴人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定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 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 桂秋取得,至李振名下股票則全由朱春玉取得之遺產分配共 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表 示同意,請求確認該協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關於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乙事,於全體繼 承人間已然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各人自應受此拘束;況在系 爭分割協議作成後,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正 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振之 證券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繼承及贈與申請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45、147、149、161、163、273、293、313 、329、351、359、361頁),即知李振死後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已另有提領、結清或為股票賣出等交易 使用紀錄,朱春玉並於92年4月14日申請將李振之股票轉入 其個人證券專戶,足認斯時繼承人間確已相互配合完成系爭 分割協議之給付履行,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振所遺 存款、股票,即不再具備遺產性質,並分歸為各該繼承人所 有。是上訴人主張李振仍有系爭尚存遺產未經分割,其得以 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非 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 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 ,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 ,是否有據?  1.系爭分割協議因已有效成立,李中焱憑以於8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6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依法應屬有據,李中焱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左惠仁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所為;上 訴人主張李中焱、李惠娟同謀盜賣系爭房地,已損及李振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該房地價 值954萬572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殊非可信。 2.又關於李振遺留之相關股票、存款,既經其繼承人依系爭分 割協議完成分配而如前述,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票 、存款之後續出售、提領情事,概與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 有權利無涉;遑論上訴人單方主張系爭股票均為李中焱所出 售,系爭存款則係由其領出,李中奇、李惠娟並曾將賣出台 積電等股票所得價款自中信銀行存款中擅自取用云云,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是上訴人另請求李中焱返 還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 奇、李惠娟返還提取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 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 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 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 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振遺產尚存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種類 單位或金額 1 彰化銀行存款 1萬7549元及孳息 2 亞泥公司股票 403股 3 誠洲公司股票 650股 4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145股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5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中焱出售、提領李振遺產之獲利狀況 編號 種類 價值或金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 954萬5721元 2 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672股、中紡公司股票1284股、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638股、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電公司股票90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 110萬2730元 3 正義郵局存款 1248元 彰化銀行存款 2萬2000元 4 中信銀行存款 33萬56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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