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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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義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 、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黃立滋死亡之最嚴重結果, 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黃義墀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墀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20公里處,欲駛入東山服務區入 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該車不慎撞及上開匝道之外側護 欄,造成該車副駕駛座乘客即渠配偶黃立滋因此受有頭胸部 鈍傷之傷害,並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義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黃志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之事實 3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立滋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訴-24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 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 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 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 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59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醬乾麵壹包、滷菜壹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洲擅取他人麻醬乾 麵及滷菜,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前另有 數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7號、106年度簡字第411 8號、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麻醬乾麵及滷 菜價值新臺幣14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 機,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核與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者有別,惟並未賠償告訴人FRANCIS STEPHEN JOHNSON (中文姓名:斯蒂芬)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未扣案之麻醬乾麵及 滷菜各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84868號卷第9頁),且至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6號   被   告 朱文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FRANCIS STEPHEN JOHNSON(中文姓名:斯蒂芬)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麻醬乾麵及滷菜各 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食 用殆盡。嗣FRANCIS STEPHEN JOHNSON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FRANCIS STEPHEN JOHNSON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洲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FRANCIS STEPHEN JOHNSON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14

TNDM-114-簡-5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搭載陳 奕瑋、少年蔡○穠前往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張哲豪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僅止 於未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 年僅22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取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之與詐欺集 團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受陳奕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 3號案件審理中)之招攬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 暱稱「乘著風2.0」、「乘風車隊-大砲」、「今晚打老虎3. 0」、「壹捌捌壹」等成年人及少年蔡○穠(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緣甲○○前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錦川 」、「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甲○○甚為容易受騙 ,復對其訛稱:須繳還老師信用金,方可提領本金及獲利云 云,惟甲○○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騙,乃配合 警方假意向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之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約定於11 3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林默 娘公園停車場交付上開現金。乙○○(TG暱稱「藍元昌」)即 與陳奕瑋(TG暱稱「可愛巧 虎」)、少年蔡○穠(TG暱稱「 S」)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事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進行安全巡場,並將勘查結果 回報於TG詐欺群組「老虎現下取現」,另在陳奕瑋、少年蔡 ○穠依指示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 員工「羅威翔」、「吳奕庭」於上開指定時間,持以偽造完 成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明麗公司、「 吳雨芳」印文1枚及由少年蔡○穠偽造之「吳奕庭」署押、指 印各1枚)前去上開停車場與甲○○碰面取款時,停車在附近 某處進行把風、監控,並待其2人順利取得該筆詐欺贓款後 ,再向其等回收贓款之工作。嗣陳奕瑋、少年蔡○穠為在場 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乙○○見 狀亦旋即駕車逃逸,惟仍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陳奕瑋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 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即少年蔡○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案查扣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本件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 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乙○○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奕瑋、少年蔡○穠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13

TNDM-113-金訴-282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 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氏惠固認被告高超係竊取其所有之錢 包(下稱本案錢包),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錢包之行為,檢察官亦係就被告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錢包為告訴人無拋棄 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 錢包,未將本案錢包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 起貪念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據為己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於本院 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5號   被   告 高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店內,拾獲陳氏惠所有 並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下稱本件錢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件錢包侵占入己 ,並自該錢包中抽取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將之丟棄在該店1 樓某男廁隔間內,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氏惠發覺上開錢包遺 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氏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本案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取得本件錢包之過程, 自難以肯認被告確有竊取本件錢包之行為,是應認被告竊盜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間,係屬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62-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煞車碟盤12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玉仁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 ,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暨其於警詢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04號   被   告 蔣玉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店時,見黃銘 朗所有之機車煞車碟盤12片放置在該店門口地上,且無人在 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煞車碟盤,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朗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3-簡-4401-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5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下午1時2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 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思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 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蕭啓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陳思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渠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假冒身分聯繫蕭啓源,並對其 謊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於錯誤,遂於112年 8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邱湘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本件詐欺贓款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 時30分許,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啓源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啓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另案被告邱湘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NDM-114-金簡-18-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聖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劉宗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聖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某處卡拉OK店,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宗聖於行車途中遇警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日(26)日上午9時15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1-09

TNDM-114-交簡-7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徐傑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9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李英宗收款時,偽刻「豐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昆律」(疑似,字跡辨識不易) 、「陳進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與偽造「陳進易」署名;及於向告訴人吳淑娟收款時,偽 刻「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進易」 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 進易」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蠟筆小新」、「小綿羊」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英宗、吳淑娟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一卷 第51、53頁、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13年2月7日 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1頁),竟於相隔數月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重大,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尚未得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查 無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 、第3 項之規定處理。  ㈢「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3042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2614號(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87號   被   告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蠟筆小新」、「小綿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徐傑菲即與「蠟筆 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亦恩老師」之假冒身分與李英宗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 由豐陽投資平台儲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宗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指示於同年5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 夏門市)與李英宗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陽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豐陽公司員工「陳進易 」向李英宗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 印偽造完成之豐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豐陽公司、「 陳進易」等人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陳進易」署押1枚)交付 李英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豐陽公司。徐傑菲則 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予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葉苡媗」、「瑞源- 經理」等假冒身分與吳淑娟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於113年6月4日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徐傑菲遂受「小綿羊 」指示於同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街 00號慶都大第社區大樓大廳與吳淑娟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瑞源公司員工「陳進易」向吳淑娟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 ,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源公司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瑞源公司收訖章及偽造之「陳進易」印文、署 押各1枚)交付吳淑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進易及瑞源 公司。徐傑菲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小綿羊」指示將該筆 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嗣因李英宗、吳淑娟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宗、吳淑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英宗、吳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被告收款時所用偽造豐陽公司、瑞源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蠟筆小新」、「小綿羊」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對象 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8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陸貳柒公克、檢 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品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0.62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 55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OOOOO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115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存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送鑑定耗損之大麻,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6號   被   告 王品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在○○市○○區○○○街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渣男」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約0.62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王品喩因涉有詐欺案件同 意由警在渠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5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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