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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 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3

KSBA-113-聲再-143-2025030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月3 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6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3

KSBA-113-聲再-156-20250303-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維超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為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在楠梓派出所收到交 通違規之罰單後,乃將該罰單交由妻子拿到超商繳納,因而 延誤期間未為繳納。然抗告人迄行政執行署113年6月18日通 知要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前,均未收到交通裁決書。而抗 告人亦曾附上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未將相對人之違規掛號信 件交予抗告人之函文補呈給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如今生活 困頓,致本人承受相當大的經濟及心理壓力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違規,業於113年1月9日由抗告人住 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相對人113年1月5日高市交 裁字第00-B1059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6號卷(第47頁) 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依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 期間4日,故算至113年2月12日即已屆滿,惟因春節連續假 期之故,因而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始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交字第95 6號),此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 1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 無違誤。 五、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主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員未將系爭裁決書交予抗告人,迄行政執行署113年6月 18日通知要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前,均未收到系爭裁決書 云云。惟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多 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 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訴訟文書,即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系爭裁決書既已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 抗告人住處之大廈管理員,則自抗告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之 日起,即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大廈管理 員未交付抗告人而異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 9號判決參照)。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訴訟費用300元(抗告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 七、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3-交抗-17-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吳志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經警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規定,以113年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50746 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 9500204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 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事宜會議 』討論決議」,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惟此函文並未送立法院 三讀通過,因此本件應免以舉發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3-交上-170-2025022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 500元,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救再-1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檢具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業經 營許可申請書及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明 文件、殯葬設施(即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下稱系爭 墓園)依法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 文件、墓園使用合約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 營業經營許可。嗣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原告申請殯葬設 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惟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①主旨欄有關 「同意」(下稱①部分)及②系爭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下稱②部分)之記載,以及③說明欄三抄錄殯葬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所載每一墓基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下稱 ③部分)之記載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①②③部分均撤銷,並應 分別更正為「准予備查」及「14.2054公頃」以及「每一墓 基不得超過22.2平方公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 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遵照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3年9月23日社 三字第37612號函通知,以再審原告63年10月14日總字第022 號函補送提出之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墓分區佈置說明 書(下稱系爭證物),經改制前燕巢鄉公所轉呈高雄縣政府 、臺灣省政府,業經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准予照辦」,並 由再審被告為官方存檔於其秘書處。此項文書證據係一具有 文書真正性之證據,得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且係再審原告所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如經斟酌系爭證物第3點 所載「面積:壹拾肆公頃貳拾公畝伍肆平方公尺」等文字, 足以證明已啟用之系爭墓園,核准面積應為14.2054公頃, 就原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之記載,顯足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之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函文主旨其中:「有關貴公司申請殯 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一案,本處原則同意」等內容,應更正為:「有關貴公司 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14.2 054公頃)一案,本處准予備查」。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已經雙方在先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互為攻防,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況系爭墓 園面積為「7.2054公頃」而非「14.2054公頃」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最高行確定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90年度判 字第2376號判決一致認定在案,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 ,其亦無從獲取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 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 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 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 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03-130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有關後開確定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有再審 起訴狀可查證(本院卷第11頁)。經核訴之聲明欄或敘明再 審之事實理由,均具體指向原確定判決為其再審之訴的對象 ,而不及於最高行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捨最高行確定判決, 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因其不能使最 高行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為限。」所稱發現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新證物,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 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 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 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 爭證物(本院卷第25頁再證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爭訟程 序中,業經兩造分別提出,作為其主張或答辯之證物,附於 該案原處分卷(第30-31頁)、訴願卷(第123-126頁),此 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明,足認系爭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中提出使用。況系爭證物僅為再審原告申請文件之一, 無從用以證明主管機關最終核准之系爭墓園面積,縱使由法 院再予以經斟酌,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上開規 定之證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證物,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再-1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光賢段52、52-1、52-2、52-3、 52-5地號及其他等32筆土地,經被告核課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8,28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件稅捐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參照首揭說明,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核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訴-33-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簡宇涵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線29 公里處(東往西),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 )」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 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號、第76-L86A5062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以113年8月12日答辯狀自 行撤銷上揭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規當下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 ,急著返家服藥休息,方不得已超速,絕非故意為之,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危難」,應不予處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 科CT檢查預約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 、27頁),以證明其違規超速係因身體不適所造成,核與上 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交上-19-20250227-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清河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283之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 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所經營者係農地列管的工廠,所 支付者為輔導金而非稅金,亦無營利登記證,抗告人已與地 主協調如何申請正式工廠,亦向顧問公司請教,說不影響工 廠之申請。相對人所屬人員前來檢查,告知抗告人應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抗告人對此表示尊重,並辦理保險完畢,然如 今相對人是拿不同的地址(為抗告人住處,其母親生前申請 商業登記,但並未從事生產,且因為已經不納稅,所以抗告 人繼承後亦未去辦理銷號)來處罰,明顯出於惡意,是相對 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規 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簡易 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 人姓名及住居所暨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其訴狀誤列「相對人代表人李翠鳳」為被告,訴之聲明亦 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 113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補繳裁判費 ,然就其餘事項仍未為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簡 字第174號裁定(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7頁)、院內查詢單( 原審卷第31、35頁)及原裁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 稽。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 ,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 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簡抗-3-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臺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擴建、成功路口,因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稱甲、乙 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PD20571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 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諭知 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將另予處罰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 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 回起訴,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甲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就關於 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乙違規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內容應 予撤銷,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 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 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 0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雄地院移由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結果 、截圖照片及證人李孟儒於原審證述,舉發員警見上訴人甲 違規行為後,確有以吹哨音、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上訴人駕車轉 彎過程與員警間距離甚近,彼此間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 阻擋之情形,上訴人非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上訴人停車之 舉措。㈡上訴人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而以大圓弧之方式違 規左轉,依影片所示,員警即已吹長哨音,該尖銳聲音應足 使一般正常聽力之人聽聞。另依截圖照片之拍攝角度所示, 員警該時應已站立在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依一般駕駛人之 視線,應無未看見警方於前方指揮之可能。再者,上訴人駕 車離開員警一段距離後,在前方停等紅燈時,員警仍追上前 去,走近上訴人車輛駕駛座窗旁,尚難想像駕駛人於日間明 亮天色之情形下,車外有其他人以身體接近駕駛座窗旁仍未 能察覺之可能。上訴人竟仍駕車駛越員警前方,未下車接受 稽查即逕自離去,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情,認原處 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3)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 彎及變換車道……。」 (4)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5)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二)原判決綜合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車輛車籍查詢、舉發機 關110年10月1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0年8 月13日函文、採證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證 據資料,參對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筆錄及截圖,並傳訊證人 即舉發員警李孟儒於原審到庭作證,互核相符合,經採信證 人證述伊當時身著螢光背心,有吹哨音,拿指揮棒上下揮動 攔停,依當時之天候環境,上訴人應該可看見他攔停動作之 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甲違規行為後,復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 訴人主張其駕車左轉時,往左察看恰為A柱視野盲區,且行 進間視野範圍會縮小,致無法在僅2秒反應時間內,看見站 在右側的員警,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應可發現舉發員警而有 逃逸故意,不符一般開車常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尚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依上述事實認定,就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 部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對上訴人裁處20,000元 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至於原處分關於甲違規行為部分(適用第48條第4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範圍內,非本件審判範圍。 (三)上訴意旨主張舉發員警僅使用哨音示警,未使用警笛或警鳴 器,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頒訂「取締一般交 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其取締稽查之舉發程序違法云云。 惟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對違規駕駛人 執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只要明確表明制止或執 行稽查之意思,且客觀上足以使駕駛人明瞭者,即符合制止 或執行稽查之要件,不論使用口頭、手勢、哨音(警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方法,均無不可。警政署104年6月1日警署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第二㈠10⑸點,固有規定:「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 10.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 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然 嗣後已有修改,依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已刪除上述 規定,依新規定內容,已無須以警笛等器材示意靠邊停車之 程序要求,此有上述警政署函文及其發布規定(本院卷第14 5、149、151-161頁)、警政署111年8月30日警署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發布之現行規定(本院卷第123-128頁)在卷可 證。上訴人援引行為時已失效之規定,作為其主張之法律依 據,於法無據。況本件係採逕行舉發,而非上述舊法規定之 攔停(當場)舉發,且舉發員警吹哨音(長音持續約3秒)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相當於使用「警笛」,亦符合舊法規 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舉發員警藉由密錄器之使用,已取得逕行舉 發甲違規行為之必要資訊,稽查目的已達成,未終止追蹤稽 查,違反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 序」第二㈣點規定,其舉發程序有違法云云。惟查,依上開 條款,固有規定:「實施追蹤稽查之過程如遇宜終止追蹤稽 查時機時,終止追蹤稽查。」(本院卷第140頁),然上訴 人當時未依指示下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後,執 行員警考量當時情況,雖無法確知真正駕駛人,但已獲得足 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必要資訊,故未駕車繼續 追蹤,而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舉發員 警當場判斷遇有宜終止追蹤稽查時機,且有終止追蹤稽查, 核無違反上述規定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 序之勘驗結果,並就上訴人為甲違規行為後,並無不能辨識 員警示意上訴人停車之舉措,卻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拒 絕稽查而逃逸,構成乙違規行為,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停等紅燈 至駛離時,執行員警僅走到上訴人車輛左後方揮動指揮棒, 未及拍打車窗或吹哨,上訴人視線所及,未見有員警接近, 並無拒絕稽查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就採證光碟之影像及證人陳述,逕為主觀之 解讀而為不同於原判決之判讀,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交上-1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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