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9號
原 告 張陳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珮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937元【計
算式: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其393,304元及其利息。㈡被
告應返還其重量1兩之金塊。上開返還金塊部分,以起訴時(113
年11月7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1公斤牌價2,790,216元為計算基準
,1台兩黃金條塊價值104,633元(計算式:0.0375公斤×2,790,216
元=104,6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937元(393,3
04元+104,6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4-花補-6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