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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廣輝 黃兆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具 備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依據並補正相關證據資料 ,另斟酌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 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當事 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 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 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 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 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三○○富大廈(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益甫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主委期間,擅 自決定不繳納裁判費,造成系爭大廈損失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7萬元予系 爭大廈管理費帳戶等語。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屬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起訴人,或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 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合法。爰命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狀第4頁記載被告應付費刊登原告2人勝訴判決、 澄清事實聲明方式,並刊登啟示方式3個月等語(卷21頁) ,然於起訴狀第6頁聲明處則無上開記載(卷25頁),因上 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徵裁判費3,000元,若原告仍欲請求,應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 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13

HLEV-114-花小-139-2025031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0號 原 告 洪美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EV-114-花補-60-20250307-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秋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269,22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 ,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EV-113-玉簡-62-20250307-3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69號 原 告 張陳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珮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937元【計 算式: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其393,304元及其利息。㈡被 告應返還其重量1兩之金塊。上開返還金塊部分,以起訴時(113 年11月7日)臺灣銀行黃金條塊1公斤牌價2,790,216元為計算基準 ,1台兩黃金條塊價值104,633元(計算式:0.0375公斤×2,790,216 元=104,6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937元(393,3 04元+104,6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EV-114-花補-69-2025030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9號 原 告 吳勝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曉珊即古昌權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 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53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EV-114-花補-29-202503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秀琴 吳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29,474元本息 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21條(適用程序 與管轄法院)約定:「關於本契租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 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臺灣宜蘭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26頁),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 宜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 ,非一造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 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訂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EV-114-花小-106-2025030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伯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鳳嬌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編號2不動產交易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8,238,565元(卷第1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46,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DV-113-重訴-12-20250307-2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 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35萬1,758元(即本金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之利息(即 112年2月22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主文第一項 229,526元 1 利息 3萬8,801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924.85元 2 利息 19萬725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3,762.25元 小計 4,687.1元 主文第二項 115,230元 1 利息 1萬158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242.12元 2 利息 10萬5,072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2,072.65元 小計 2,314.77元 合計 35萬1,758元

2025-03-07

HLDV-112-勞訴-5-202503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海音即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詳如條文對照 表),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章程對照表、會議記錄、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17日府文 藝字第113025228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113年1 2月17日府文藝字第1130252281號函、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 教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 簿、財團法人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 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 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7

HLDV-114-法-1-2025030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珉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以通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 通知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06

HLEV-114-花小-5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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