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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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如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 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無照顧相 對人之意願,後續社工無法與相對人母取得聯繫;相對人父 CP00000000F已認領相對人,且表達欲接返相對人扶養照顧 之意願,進行親子會面及配合返家準備計畫,然相對人父過 往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且其親友接納態度不佳,其親職能 力尚待觀察,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依法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 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表示想帶相對人回家照顧) ,嗣經本院聯繫,其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且表示不需見法 官,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8

MLDV-114-護-27-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偉展律師 相 對 人 甲○○(即黃○○)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即黃○○)原為夫 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即C○○)、B○○(即D○○),嗣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上開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各5,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年滿20歲,惟相對人自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28個月,均未給付聲請人任何子女 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共28萬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關於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確實有如上 約定,然該協議書上亦有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相對人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上開子女於111年6月28日 變更姓氏從母姓,是相對人僅需負擔110年10月起至111年6 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 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 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 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 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 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0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 )項約定「男方(即相對人,下同)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即 聲請人,下同)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C○○之扶養費 用。以下略」、第(六)項約定「男方於每月25日前支付女方 新臺幣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D○○之扶養費用。以下略」 、第(十)項約定「以上條件如男方有一條沒做到,男方不得 探視小孩,如男方沒按時給扶養費,女方給男方三個月的寬 限時間,這三個月內,女方提醒男方需付錢,如男方連續三 個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第(十一)項約定「如女方將兩位子女姓氏更改,男方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 1月止均未如期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代理人於庭訊時,對如上之約定亦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五、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 ,自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於上開協 議書第(十一)項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上開子女姓氏,相對人 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而認為相對人無須負擔111年6月28日 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然依前揭法律說明,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諸兩造就上開離婚 協議書之前後約定,第(十)項係先行約定如相對人連續三個 月內未依照時間匯款,子女姓氏從母姓,男方不得有異議。 嗣第(十一)項再約定如聲請人變更二位子女姓氏,相對人有 權停止支付扶養費,通觀契約全文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以觀,第(十一)項之約定應係聲請人在相對人未違反第( 十)項給付扶養費之前提下,仍任意變更上開子女姓氏之情 形,相對人才有權停止支付扶養費。今相對人違反第(十)項 約定在先,且其與聲請人係「共同約定」變更上開子女之姓 氏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不得以此抗辯作 為拒絕負擔上開子女變更姓氏後之扶養費用。再者,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支付上開子女扶養費各5千元 ,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苗栗縣平均生活支出相較,並未過 高,尚屬公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上開子女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月之扶養費用 共28萬元(每月共1萬元乘以28個月)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參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非 調字第32號卷第6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8

MLDV-113-家親聲-164-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H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H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AH00000000B 之父母為AH00000000F 、AH00000000M ,相對人母因詐欺罪於107 年8 月10日入獄服刑,相對人及 其哥哥由渠等父親照顧,然相對人父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 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及其哥哥放置友人家,高風險 社工至相對人父親友人家中訪視確認,相對人及其哥哥無人 照顧,且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07 年 8 月13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及其哥哥,並聲請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相對人哥哥已於111年8月23日結束安置。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母頻繁因 個人因素離開工作環境,致就業及經濟均不穩定,對於相對 人之照顧支持度有限。相對人父因衝突行為暫時搬離家中, 生活及經濟狀況不明,難以掌握其真實情況。相對人哥哥返 家後之受照顧狀況尚可,然因相對人哥哥患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在相對人母之監督下雖有規律回診及服藥,然相對人 母仍經常遺忘校方交代事項,並將責任歸咎相對人哥哥,親 職功能尚待提升。相對人在校適應情況良好,學習層面在寄 養家庭協助下有顯著進步,穩定接受語言治療,受照顧狀況 無虞。綜上,相對人父母工作與收入之變動性高,影響整體 家庭經濟穩定度,又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難以監督相 對人返家期間之行為及狀態,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維持其安 全穩定之生活,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表示不用見法官陳述意見,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 母雖表示不同意安置,然其請求見法官陳述意見內容係其認 為原生家庭已做好相對人返家之準備,也持續讓生活品質越 來越好,然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母溝通後認為返家計畫尚有 可改善之處,如居家環境及工作穩定等情,鼓勵相對人母持 續努力,相對人母表示知悉,同意與社工再詳細討論相對人 返家計畫;相對人父則對本件聲請僅表示寫了也沒用,社工 無法了解相對人父真實想法。)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8

MLDV-114-護-28-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 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 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 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 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 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 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 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 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 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 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 ,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 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 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 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 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 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 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 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 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 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 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 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 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 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 ,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 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 ○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 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 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 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 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 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 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 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 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 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 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 ,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 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 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 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 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 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 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 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 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 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 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 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 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 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 禍,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規範,觀察過往缺 乏正向生活經驗,想法與行為較為固著,安置後逐漸進步, 惟生活清潔部分仍須督促,尚須透過較長時間養成好習慣, 提升自理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 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原表示不同意安置,想 回家,其可自行煮飯,能打理自己云云,然其到庭後理解 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 訊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 ,另表示待其恢復健康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4-護-16-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使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製作之調 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機會,即參酌該調查報告為不利抗告人之 論斷,程序即有違誤;又112年3月4日、4月8日未成年子女 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4月2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抗告人臨 時有事而改期,5月20日、6月2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相對人 時間無法配合始取消,抗告人並無消極配合家事服務中心之 會面服務;又原審裁定未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 為而遭起訴,單獨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有安全 疑慮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依抗告狀 所載之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否認對未成年子女有猥褻行為,該案法院也還 沒有判決;抗告人要把法院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再縮短,不合 理,這3年來我才看過未成年子女2次,我也退讓同意來苗栗 看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經原審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及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進行詳盡之調查,參酌調查結果,並考量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所涉妨害性自主事件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等情,而訂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堪認原審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未讓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表示意見,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決定,並稱未消極配合家 事服務中心之會面服務云云。查原審裁定係明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難認有何「不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再者,家事服務中心於112年9月5日告知 家事調查官,抗告人稱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不願配合 會面;9月14日亦表示不願意配合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 心、家事調查官因而結束會面服務等情,有112年度家查 字第147號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消極 應對會面交往服務之情。原審未讓抗告人就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即為裁定,程序縱有瑕疵,惟其認定並 無違誤,且於抗告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亦未聲請閱卷或另 對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之表示,可認抗告人於 抗告審已有機會表示意見而未表示,瑕疵已於抗告程序中 補足。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仍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相對人是否確有猥褻 行為,並非無疑,抗告人又未在本案提出相對人有猥褻行 為之證據;參以抗告人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配偶權遭相對 人提起民、刑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和解賠償在案, 抗告人以上開本院未生確信之事由,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並非可採。     3.未成年子女於抗告審理中均稱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不 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固為法院 認定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之重要參考因素,然仍得就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後而為認定。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居住已3年有餘,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而已陌生,兼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訴訟,致 使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而為上開陳述。本院審酌兒童與 與未同住父母有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為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明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原 審裁定之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家事服務中心資料、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2

MLDV-113-家親聲抗-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A○○之外祖父,A○○ 之父母即相對人丙○○、甲○○自A○○出生迄今,丙○○與甲○○僅 短暫照顧,在A○○1歲6個月時,甲○○將A○○帶回讓聲請人及甲 ○○之母照顧約1年時間後,再度出現將A○○帶離與甲○○之男友 同住,然A○○與其等同住期間未受穩定照顧,甲○○於113年7 月又再次將A○○送回聲請人家迄今,甲○○在外欠債,與人簽 屬不明房屋買賣合約,有房仲及黑道到聲請人家裡恐嚇騷擾 ,新竹的警察請聲請人帶回甲○○,聲請人日前又收到甲○○於 新竹地檢署案件的公文,甲○○目前亦失聯中,封鎖聲請人通 訊,致聲請人難以聯繫,顯見甲○○之行為舉止無法妥適照顧 A○○,而丙○○則是自離婚後即無照顧A○○。現A○○由聲請人及 甲○○之母穩定照顧中,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 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於訪視及到庭時陳述綦詳(參卷第135-143頁、203-209頁)。   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結婚,111 年2 月22 日兩願離 婚,同年9月2日復結婚,同年9月19日再兩願離婚,A○○之親 權行使幾經更替,目前最後於111年12月26日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丙○○及甲○○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甲○○表示A○○出生後由其單獨照顧,與丙○○離婚後 改由聲請人及甲○○之母主要照顧,在112年9月間再次接回A○ ○,然於113年7月5日因發生車禍無法照顧A○○,就將A○○再交 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迄今。甲○○帶A○○在新竹居住時作 息較亂,約晚上10點至11點就寢,早上7時上學,若有出門 玩,則曾凌晨2點至3點就寢,居住苗栗時之作息則較固定, 其預計在兩年內接回A○○親自照顧,但因目前腳受傷,所以 無法親自照顧A○○,故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只希望 用委託監護的方式,不同意用改定的方式讓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參卷第152-154頁);丙○○則表示雖有意願接回A○○,但實 際狀況是家人無法提供協助,自己也需要上班,故同意A○○ 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由其等處理A○○相關事宜,其 認為A○○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很好的照顧與疼愛,但其不 放心將A○○交給甲○○,如是由甲○○照顧A○○,其就會爭取A○○ 之親權(參卷第154頁);次查,甲○○雖以如上意見表示不同 意本件聲請方式,僅同意將A○○以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之方式 讓A○○與聲請人同住,然其亦明確表示目前因腳傷無法親自 照顧A○○,預計在2年內才能接回A○○云云,堪認其屬事實上 不能行使A○○之親權,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如期到庭陳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第169、179頁)。 四、再參酌本院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 請人、甲○○之母及A○○,可知A○○目前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 妥適照顧,A○○亦一再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及甲○○之母同住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38-142頁),足認聲請 人具監護能力,與A○○存在正向情感依附,評估A○○未受不當 照顧,聲請人亦有監護A○○之意願,且願意持續提供照顧與 協助。本院審酌上情,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與A○○之 最佳利益並無相悖。甲○○僅空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方式, 然事實上卻無法照顧親自照顧A○○,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 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態度消極,其意見不符A○○之最佳利 益,核無足採。另丙○○未與A○○同居生活,長時間未有撫育 照顧之事實,親子關係甚為疏離,其亦自述A○○已不記得自 己,認定甲○○之男友為其父親(參卷第154頁),丙○○顯事實 上未行使、負擔對於A○○之權利義務,且其亦明確於上開訪 視時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已如前述,是丙○○顯然無法負起照 顧A○○之責任。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A○○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 之監護人。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 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 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是本院既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聲請人即應依上開規 定,遵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A○○之財產清 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0

MLDV-113-家親聲-170-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張建忠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鎮○○里 0鄰○○路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珠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建忠之姊 姊,失蹤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 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100年1月21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就診資料與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查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參 卷第49頁),於92年6月27日出境(參卷第51頁),另於97年4 月1日有健保之退保日期(參卷第57頁),此後即查無其相關 資訊行蹤,又相對人之子女張晉維及張競文及相對人之手足 張淑怜對於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表示同意並無其他意見,有 陳報狀在卷可參(參卷第7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為公示催告裁定,現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後即生死不明,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 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97年4月1日失蹤之始 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3-亡-7-202502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於 新竹工作,不願透漏工作概況及居住地等相關資訊。相對人 父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及114年1月22日與相對人會面,過 程中多次詢問相對人要跟誰,相對人不知如何回應,相對人 於會面結束後向社工表示會害怕相對人父。相對人父自相對 人安置迄今,身心及工作狀況均不佳,曾出現自殺情形,過 往常因生活受挫而飲酒,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 ,目前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基於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母表示希望 相對人父能尊重其欲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希 望趕快與媽媽回家)。 (五)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 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3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4-護-20-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政舜 相 對 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金出生至今已超過139歲,其 配偶之戶籍謄本又記載徐德金已歿;而依苗栗○○○○○○○○○○○○ ○公文,無法核發徐德金詳細死亡日期之除戶戶籍謄本。依 據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條,徐德金之確切 死亡日期除戶顯為事實,不影響繼承人辦理登記,請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新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徐德金之子即相 對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銅鑼土地),而以相對人出生至今已逾百年, 其已陷於無最後住所及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有為相對人選 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則以:依系爭銅鑼土地登 記謄本,與抗告人共有系爭銅鑼土地者為徐德金,而依相 關戶籍資料,並無徐德金之死亡除戶之紀錄,即無法認定 相對人可繼承徐德金之遺產成為系爭銅鑼土地之共有人, 故無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原審裁定已敘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本院審酌:   1.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 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 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二) 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 辦理: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 ,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2.申 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 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繼承人之一於日 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文義,係規範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需 提出之文件及替代方式,本院無從以之判斷被繼承人徐德 金是否已死亡。   2.徐德金之配偶徐邱錦妹戶籍資料中「配偶姓名」欄固記載 「徐德金(歿)」(見原審卷第65頁),然本院依該戶籍 資料或卷內其他證據既無法認定徐德金之死亡時間,即難 確認徐德金已死亡,亦無法判斷徐德金是否先於相對人死 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銅鑼土地。況系爭銅鑼土地如今 仍登記徐德金為所有人之一,縱認徐德金已死亡,相對人 既未登記為系爭銅鑼土地所有人之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是 否失蹤難稱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對相對人聲請財 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聲抗-1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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