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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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46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不完 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 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 知義務(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固有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曾與抗告人相約113年12月5日 相約協商,嗣因故取消後,該名業務人員遂有與抗告人改期 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協商等情存在,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 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因此本院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難認已足,殊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抗-2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3號 原 告 馬淑貞 被 告 馬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度課 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2,400元 ,有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3-補-276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秉學、黃蒝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312500+2375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就被告何秉學、黃蒝穜部分,均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 無從送達文書。是請具狀:①查報被告何秉學、黃蒝穜的住 居址;或是②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出生年月日 、手機號碼、車牌號碼、工作公司及其地...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18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 告 林文偉 張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7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12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9,8 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5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1萬9,37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9,232元(計算式:111萬9,856元+1 萬9,376元=113萬9,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1萬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萬8,3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83%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31萬5,18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25萬2,79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33萬3,50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萬8,365元 1 利息 21萬8,365元 113年11月24日 114年1月5日 (43/365) 15.83% 4,072.3元 2 違約金 21萬8,365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5日 (12/365) 1.583% 113.65元 小計 4,185.95元 31萬5,188元 1 利息 31萬5,188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5日 (28/365) 16% 3,868.61元 2 違約金 31萬5,188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5日 (4/365) 1.6% 55.27元 小計 3,923.88元 25萬2,798元 1 利息 25萬2,798元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5日 (42/365) 15.03% 4,372.09元 2 違約金 25萬2,798元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5日 (11/365) 1.503% 114.51元 小計 4,486.6元 33萬3,505元 1 利息 33萬3,505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1月5日 (45/365) 15.99% 6,574.62元 2 違約金 33萬3,505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5日 (14/365) 1.599% 204.54元 小計 6,779.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9,376元

2025-02-27

TCDV-114-補-44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政弘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1,64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尚積欠本金加總額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300,000元 93,245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700,000元 528,401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合計 2,000,000元 621,646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尚積欠本金93,245元 1 利息 9萬3,245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1,242.07元 2 違約金 9萬3,245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94.98元 小計 1,337.05元 尚積欠本金528,401元 1 利息 52萬8,401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7,038.59元 2 違約金 52萬8,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538.25元 小計 7,576.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30,560元

2025-02-27

TCDV-114-補-16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李心慈 被 告 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49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賴興之 被 告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3分之1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投資泓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向原告借款 ,原告因而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 告,其中50萬元貸予被告,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天來,作為 投資泓群公司之資金。被告嗣又為投資旭晨醫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晨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遂 在新竹縣寶山鄉遊田村原告之住處,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 款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亦無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之現 金。原告係於110年1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泓群公司交付150萬元現金予伊,並簽立零用金支付憑證 ,然該款項並非借款,其中100萬元是原告要投資旭晨公司 之款項,另50萬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6日代替泓群 公司匯款給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該零 用金支付憑證僅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非消費借貸之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110年11月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20 0萬元,以及被告有分別於110年11月4日匯款20萬、11月10 日匯款15萬、11月15日匯款15萬元,合計匯款50萬元到泓群 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有本院函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提領現金 20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貸予被 告,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天來,作為投資泓群公司之資金等 情,業據證人黃天來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我與原告是好友,被告是我公司的下包而認識,之前我想成 立泓群公司,但資金不足,於是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 0萬元是我借款,剩餘的50萬元是被告借款。我不知道原告 何時將100萬交給被告,但被告拿到原告交付的100萬元後, 有交給我50萬元,我收到款項後就匯入泓群公司籌備處帳戶 作為公司設立之資本。泓群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其中100萬 元由原告投資,我和被告各投資50萬元,各占泓群公司25% 之股份,但資金都是原告出的,是我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 我在存摺上面寫領取50萬元,是賴興之要證明我有拿50萬元 ,也就是我跟他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且證人黃天來上開所述確實與存摺內頁記載「吳榮峯公司資 本額:伍拾萬元整 吳榮峯領取」、「黃天來公司資本額: 伍拾萬元整黃天來領取」等內容互核一致,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查證人黃天來與兩造 無仇恨怨隙,無設詞偏袒一方之理,且就借款之源由、如何 取得款項等節,亦無附和兩造之說詞,是其上開所述,堪以 採信。故被告與證人曾共同向原告借款投資泓群公司,並由 被告、證人各借款50萬元,被告復將50萬元匯入泓群公司籌 備處臺灣銀行之帳戶,且於存摺內頁填寫資本額、領取等字 樣,可見被告就上開50萬元款項確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向原 告借貸5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 告辯稱:此筆50萬元款項不是借款,是原告拿錢給我當股東 云云,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三)關於111年6月16日借款1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其借款,其遂在新竹縣寶山 鄉遊田村住處,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111年6月16日零用金支付憑證、旭晨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查,觀之零用金支付憑證,其上記 載:「收取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111.6.16 14:08 吳榮峯」等語,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取150萬元之現金,無從 據以認定兩造就此筆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另被告係於110年6 月23日,先後匯款44萬元、45萬元至旭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早於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收取150萬元近一年之久, 是旭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亦無從認定兩 造就上開款項有達成借款之合意。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給我1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原告要 我匯款給創心公司,我於111年7月6日有匯款;另外100萬元 是我跟原告各出資入股旭晨公司,憑證上的100萬是原告要 給我的,不是借貸;當初要成立泓群公司時,我在另家公司 擔任總經理,原告拿錢給我當股東,所以把錢匯入泓群公司 當資本額云云。雖被告就原告為何交付150萬元給被告投資 ,僅稱因為其在其他公司擔任總經理云云,要與常理不合, 然按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 ,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基於何種主 觀意思交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難認 有據,尚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借貸50萬元款項予被告 ,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對於系爭借款之期間、償還方式等均 無任何約定,故本件該比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並未 提出其前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 張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應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82號,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 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被告於上開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屆至,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後一個月之相當期 限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5

TCDV-113-訴-15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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