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9,8
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5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1萬9,37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9,232元(計算式:111萬9,856元+1
萬9,376元=113萬9,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1萬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萬8,3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83%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31萬5,18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25萬2,79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33萬3,50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萬8,365元 1 利息 21萬8,365元 113年11月24日 114年1月5日 (43/365) 15.83% 4,072.3元 2 違約金 21萬8,365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5日 (12/365) 1.583% 113.65元 小計 4,185.95元 31萬5,188元 1 利息 31萬5,188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5日 (28/365) 16% 3,868.61元 2 違約金 31萬5,188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5日 (4/365) 1.6% 55.27元 小計 3,923.88元 25萬2,798元 1 利息 25萬2,798元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5日 (42/365) 15.03% 4,372.09元 2 違約金 25萬2,798元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5日 (11/365) 1.503% 114.51元 小計 4,486.6元 33萬3,505元 1 利息 33萬3,505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1月5日 (45/365) 15.99% 6,574.62元 2 違約金 33萬3,505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5日 (14/365) 1.599% 204.54元 小計 6,779.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9,376元
TCDV-114-補-44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