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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陸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品 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伸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斐晴」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本案帳戶內 所餘10萬16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個人留存金額52元後, 應為9萬996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 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 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 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李品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喬云、卓佩怡、陳雅玲、陳貞伶、陳叡岷、魏珮宇、 李孟儒、程聖良、陳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喬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鄭喬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卓佩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卓佩怡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雅玲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貞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貞伶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叡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叡岷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珮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魏珮宇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孟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李孟儒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賴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芊卉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賴芊卉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程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程聖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程聖良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靜怡遭詐騙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 承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可以提高信用交易次數而利於貸款 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 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 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鄭喬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0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卓佩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4時52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陳雅玲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貞伶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陳叡岷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魏珮宇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告訴人李孟儒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被害人賴芊卉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5日09時0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程聖良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5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陳靜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63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50-2024110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孟容 上列聲請人因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李孟儒等人提起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8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瞭解民國113年8月14日開庭內容全 貌及答辯所需,爰請求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 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予違反,依同條第2項規定, 得處以罰鍰,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1

TPDV-113-家聲-10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姿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5,210元,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湘閔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李孟儒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 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鄭湘閔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本院卷第59頁),向告訴人鄭湘閔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鄭湘閔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8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李姿儀)願給付原告(即鄭湘閔)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給付壹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賢」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每3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0萬元之對價,由李姿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賢」使用,李姿儀遂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賢」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姿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鄭湘閔、李孟儒等人,使鄭湘閔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李姿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湘閔、李孟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李姿儀與「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湘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湘閔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湘閔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孟儒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儒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鄭湘閔、李孟儒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對方說 需要收帳戶幫金主逃稅,對方保證是合法的等語。衡諸常情 ,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在臺 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 被告租用上開帳戶,豈有毫不懷疑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 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 ,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貪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 款卡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 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0時21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及7-11客服對鄭湘閔佯稱:無法正常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湘閔因而陷於錯誤。 鄭湘閔 113年2月19日 20時21分許 3412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7分許,假冒原味時代客服向李孟儒佯稱:因消費紀錄被惡性誤植送出訂單,將會被錯誤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孟儒因而陷於錯誤。 李孟儒 ⑴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 ⑴49987元 ⑵21100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365-20241025-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被 告 鄭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77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2,7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107年2   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侵占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萬2,744元,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切結書承諾   於同年月30日返還,惟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   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SLDV-113-勞簡-39-202410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4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乙○○、甲女、林歆綺、甲○○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 天。聚會結束後,甲女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 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2樓房間,未經 甲女之同意,先親吻甲女嘴巴,再脫下甲女之褲子及內褲, 以嘴巴親吻甲女之生殖器,不顧甲女以手推乙○○之頭,並以 「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等語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 為,而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嗣乙○○於同日7時56分許,聽聞林歆綺在樓下呼喊 其名,隨即停止前開行為並離開甲女房間。甲女見乙○○離開 ,即將衣服及褲子穿上。乙○○下樓後,經林歆綺質問乙○○帽 子為何不見後,乙○○表示掉在甲女房間,隨即於同日7時56 分許,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前往甲女房間,未經甲女 之同意,脫去甲女之褲子,並將甲女推到床邊,壓著甲女的 頭部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甲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或撫摸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生殖器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上樓,也沒有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及 內褲、將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將告訴人推到 床邊強迫其口交等行為,我的行為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 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告訴人、林歆綺、甲○○於112年 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天,聚會 結束後,告訴人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被告則 隨同告訴人至其2樓房間,並有親吻或撫摸告訴人嘴巴、胸 部、生殖器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53至16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手繪圖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3、83至85、105至111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至8、9至17、27、29、37至51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外陰 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4日刑生字第1126007293號、112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4 04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113至115頁),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被告、林歆綺、甲○○唱歌結束後回 到工作的店面喝酒、聊天,持續到7點多,聚會差不多結束 後我要回到2樓房間休息,被告就尾隨我上樓,我上樓後跟 被告講幾句話就把房門關起來並鎖上,之後被告又來敲門, 我開門後被告就突然把我推到床沿,用手摸我的胸,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並試圖用手推 開被告、尖叫,但被告稱他與他的女朋友也會這樣,並且用 他的嘴巴親吻我的嘴巴,又將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用嘴巴 親吻及用手撫摸、伸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一小段時間後被告就突然 停止前開行為並且轉身穿好褲子下樓,被告下樓後我就換上 睡衣準備要睡覺,過了3、5分鐘後,被告突然又上樓敲我的 房門,我就將房門打開一個門縫,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 的帽子,我就環顧房間四周,但都沒有看到,此時被告又突 然推門進來將我推到床沿,並且拉下他褲子的拉鍊,用手壓 住我的頭,將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要求我幫他口交,在口交 過程中甲○○走上樓梯並且呼喊被告的綽號「藤藤」,被告聽 到後就馬上轉身離開,隨同甲○○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 ,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更況本 案對告訴人自身隱私、名譽影響甚深,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 仇怨,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 ,誣指被告入罪,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遲) ,可知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 稱「幹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 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告 訴人確有大聲呼喊、喝斥被告離去等尋求協助之舉動,而足 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聚會結束 後尾隨告訴人上樓,且不顧告訴人抗拒,親吻告訴人嘴巴, 再強行脫下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陰道 ,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嗣於第二次上樓後,被 告又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床邊,壓著告訴人頭部強行將陰莖插 入告訴人嘴巴,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 為。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對被 告稱「快點、來啊、幹你娘咧雞掰、你以為我有在怕你是不 是、幹你娘咧、起來啊、胡亂大叫、我二樓沒有人」等邀約 之言語,且被告、告訴人上樓後,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 ;又倘若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應會將其房門 上鎖,而不容許被告再次進入其房間,然告訴人並無前開之 舉措,且甲○○上樓找被告時,亦未聽見告訴人有大聲呼救或 質問被告之聲音,告訴人下樓後復神態自若,表示可以協助 叫車,而無驚慌、不安、恐懼之情,均可證被告並未性侵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178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 遲),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快點、來啊、你以為 我有在怕你是不是、起來啊、我二樓沒有人」等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和我一起上樓,也沒有叫他 來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為前開言論,自難遽認告訴人 有辯護人所指邀約被告之行為。  ⑵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 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 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人之年齡、被害當時情境,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 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 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 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 為前開性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於被告 第二次上樓時再次打開房門,並於被告第二次下樓後,隨同 被告、甲○○下樓,詢問被告、林歆綺、甲○○是否需要協助叫 車。然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事,彼此間原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異於平常之行為,未必能立即有所 反應或反制之舉措,且被告第二次上樓時,係以其帽子遺落 在告訴人房間為由,要求告訴人協尋其帽子,則告訴人應被 告之要求再次打開房門,與常情尚無不符。另告訴人雖於被 告、甲○○下樓後隨同下樓並詢問其等是否需要叫車,然此行 為尚屬告訴人基於同事間人情壓力所為之正常舉動,何況告 訴人於被告、林歆綺、甲○○離開店面時,仍反覆稱「看不懂 、看不懂、真的看不懂」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頁),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 致有前開反應,是本件顯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排斥再次 與被告接觸,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⑶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稱「幹 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語,業 如前述。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 第一次上樓時,我和林歆綺走到店外面抽菸、聊天,我沒有 聽到店內的聲音,因為我右耳只有約5、6成的聽力,後來被 告下樓後稱其帽子遭告訴人搶走,並表示要找帽子而再次上 樓,後來林歆綺說時間過有點久,問我要不要上樓看看,我 就走進店內,並邊走邊喊「啊是在幹嘛?怎麼那麼久」等語 ,等我上樓走到距離告訴人房間約2個階梯的距離時,被告 就突然打開告訴人的房門走出來,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沒有穿 褲子從門後迅速走過去,房門旋即就被關上,我就和被告一 起下樓,我和林歆綺在外面休息時絕對不可能聽到店裡面的 尖叫聲,因為外面是文心路,上班期間車流量很大,店內外 還有一道玻璃門阻隔,通往二樓的樓梯間入口還有一道木門 ,去到二樓還有一道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62、168至169頁)。由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上 樓後,甲○○、林歆綺即已走出至1樓店面外抽菸、聊天,是 其等確可能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 呼喊聲。另甲○○於被告第二次上樓時雖有走入店內尋找被告 ,然甲○○自承其右耳聽力受損,且其走到告訴人房間前被告 即已停止性侵害之行為並走出告訴人房間,可見甲○○走入店 內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聲音,亦與常情無違。是辯 護人以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或林歆綺、甲○○未聽見呼救 聲等情為由,抗辯被告前開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無 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 陰道內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是否能完全排除係因被 告親吻告訴人下體外陰部時唾液滲入告訴人陰道之情形」, 以證明被告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惟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 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數舉止, 然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事,然被告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甲女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 業、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侵訴-2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陳郁蓉 沈承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抗告人係 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相對人 僅泛稱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未清楚主張及說明其付款提示日 期及地點,顯見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致其不能明確記載 提示日期及地點,而與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要件不符,原 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 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 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涉及雙方間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又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頁),而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其於到 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 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 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 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 抑或未提出提示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系爭 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5日 1,3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抗-256-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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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廖琬貞 王姿云 王玨升 邱思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註任 周彥彤 黃瀞儀 吳虹錚 楊濬𪟩 李驊家 陳倪秀 顏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准許金 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 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算;並變更請求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7至21 、335至337、368至370頁;卷二第71至73、91至93頁),最 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已繳納管理 費之被告李孟儒、陳冠達、滕永興、黃文龍、李秀香、周駿 憲、廖源塏、華啟元、戴韻潔、葛乃安、葛治華(本院卷一 第333頁;卷二第91至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顏辰翔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紹良,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374至382頁),原告代被告顏紹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 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邱思衛、楊濬𪟩、顏紹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另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至少積欠 逾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各被告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詳 如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欄),且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欄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衛:會請家人幫忙去繳納。  ㈡楊濬𪟩:會於今年底前結清。  ㈢顏紹良:已經繳清管理費。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3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每月應 收管理費計算式附表、欠繳管理費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7至51、101至142、211至325、327頁;卷二第75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顏紹良已繳納管理費、邱思衛僅餘7,694元未繳 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則 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應 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第16天起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廖琬貞 每月2,791元; 108年6月至112年6月,共49期。 136,759元 136,759元 2 王姿云 每月1,693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共26期。 44,018元 44,018元 3 王玨升 每月3,091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共7期。 21,637元 21,637元 4 邱思衛 每月2,686元; 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共15期。 30,290元 7,694元 5 楊註任 每月2,68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13日,共11期又13天。 30,709元 30,709元 6 周彥彤 每月1,708元; 106年2月至111年10月14日,共68期又14天。 116,915元 116,915元 7 黃瀞儀 每月2,961元; 106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1期。 32,571元 32,571元 8 吳虹錚 每月2,755元; 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11年5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112年1月,共11期。 30,305元 30,305元 9 顏紹良 每月2,149元; 109年2月、109年4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共19期。 40,831元 0元 10 楊濬𪟩 每月3,079元; 109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所有權1分之1)、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7期。 71,214元 71,214元 11 李驊家 每月3,079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3期。 11,919元 11,919元 12 陳倪秀 每月1,689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21日,共12期又21天。 21,412元 21,412元 共計 588,580元 525,15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廖琬貞 113年6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9月3日 2 王姿云 113年7月18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頁) 113年8月22日 3 王玨升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9頁) 113年7月20日 4 邱思衛 113年6月27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3頁) 113年7月12日 5 楊註任 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1頁) 113年8月3日 6 周彥彤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45頁) 113年7月20日 7 黃瀞儀 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9頁) 113年8月4日 8 吳虹錚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3頁) 113年7月20日 9 顏紹良 已清償管理費 10 楊濬𪟩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5頁) 113年7月20日 11 李驊家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7頁) 113年7月20日 12 陳倪秀 113年6月20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7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廖琬貞 23% 2 王姿云 7% 3 王玨升 4% 4 邱思衛 1% 5 楊註任 5% 6 周彥彤 20% 7 黃瀞儀 6% 8 吳虹錚 5% 9 顏紹良 0% 10 楊濬𪟩 12% 11 李驊家 2% 12 陳倪秀 4% 共計 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2

TYDV-112-訴-244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加護病房內,因不 願配合護理師李孟儒重新為其固定束帶,竟基於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李孟儒蹲 下靠近其身體欲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李孟儒之後腦勺 ,致李孟儒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嗣於護理師陳 雪菁聽聞李孟儒大喊「你幹嘛踢我的頭」而入內協助李孟儒 重新固定束帶時,鄭劍釗復對李孟儒恫稱「等我出院妳就小 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致李孟儒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妨害李孟儒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劍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剛手術完躺在床上,告 訴人李孟儒就過來罵說我憑什麼使用健保手術,並辱罵我的 家人,我有叫她不要罵,也有伸出我的腳,但我的腳並沒有 碰到她,她是自己抓著自己的頭髮大叫我踢她的頭,並稱要 去驗傷。我才剛手術完,怎麼可能有力氣去踢她。告訴人敢 提告就是因為病房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吃定我,還找同事幫 她做假證。是告訴人說她爸爸認識顏清標,說我出院後會找 人來弄我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因為胃穿孔開刀,術 後到加護病房。案發當時我要幫被告做治療時有解開其束帶 ,但我蹲下來的時候,被告就朝我左腦踹2、3下,我就抓著 他的腳移回床上,被告還說「等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 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後來我有頭暈目眩、噁心嘔吐的情 況,因而掛急診並開立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說被告是骯髒人,我去查房時, 發現被告因為手被綁住,有點仰臥起坐起身,且鼻胃管也被 扯掉,束帶也勒住他的手,我就請被告躺好,但他不配合, 我就有把他的肩膀壓下去,並告訴他說你不好好配合,這樣 子是在浪費醫療資院,然後被告就很生氣,腳就一直亂踢。 我蹲下要解開束帶時,被告就趁機踢我的左腦勺。我沒有罵 被告跟他的家人,是被告說要讓我在外面死的很難看,我沒 有跟他互罵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就本案發生之經過 情形,前後指證內容一致。 二、又觀之證人即護理師陳雪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幫病 人進行翻身抽痰的作業,我聽到告訴人在另一間病房大喊「 你敢幹嘛踢我的頭?」後,就立刻過去查看,就看到被告一 直要爬起來,因為被告有被束帶約束,然後我就問告訴人發 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她要幫被告把好束帶時,遭被告踢頭 ,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把束帶綁好,綁帶的過程中,被告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大概是說「等我出院的時候,你就給我 小心一點,我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已經被約束起來,會被 約束的病人就是因為無法配合,會下床、自拔管路等。當時 我是先去第8床,告訴人先去第7床,接著我就聽到告訴人大 喊「你幹嘛用腳踢我」,我就趕快過去第7床,詢問告訴人 發生何事,告訴人就說被告用腳踢她的左臉,從整個頭踢下 去。當下被告很躁動,腳還在持續揮,腕部可能有勒到,告 訴人想要幫被告把束帶重新固定好,有將被告右手束帶解開 ,之後被告就踢告訴人。後來我們就一起把束帶重新固定好 ,這個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罵人,並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讓 我出院,等我出院就找人弄死你」,當下告訴人也沒有罵被 告,等我們綁完之後,就去處理下一床。我沒有聽到告訴人 辱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 內容核與證人陳雪菁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相互吻合。衡以 告訴人及證人陳雪菁均為護理師,與身為病患之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仇恨怨隙,其等要無設詞誣陷被告或作偽證之動機 及必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 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3-5頁)在卷可佐。 三、基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蹲下靠近其身體欲 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後腦勺,並於證人陳雪 菁入內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固定束帶時,又對告訴人恫稱「等 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取病房內之監視器,然查,本案病房內並 未裝設監視器乙節,業經員警查復在卷(見警卷第7頁), 自無調取病房內監視器影像之可能。被告雖又聲請傳喚為其 手術之醫生,待證事實為其剛手術完不可能有力氣踹告訴人 ,惟查,觀諸被告本即遭束帶管束,可見被告前已有抗拒不 配合醫療之舉動,並非虛弱無力臥床之人,否則醫院不會以 束帶管束被告;又證人陳雪菁已明確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大 喊被告踢她的頭部,其後來係與告訴人合力重新為被告固定 束帶等語如前,告訴人亦確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之力氣及行為甚明,要 無再行傳喚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就被告聲請調查告 訴人已經對多少病患提告部分,則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 定顯然無關。基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 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 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 案犯行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感到 恐懼,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幸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易-701-202410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山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呂孟錄 李孟儒 兼 共 同 李自在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5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下稱甲)、丙○○(下稱乙)、甲○○(下稱丙)、丁○ ○(下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費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包含編號5 醫療費240元,被告辯稱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 又原告未主張起訴狀所附於112年10月27日支出之HISTOACRYL BLAU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損害,被告亦辯稱上開支出 非屬訴訟標的,自無判斷之必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用品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000元 ,包含編號2金額3,000元,及編號5金額19,000元,被告辯稱 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書狀將編號2金 額記載為2,000元,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3,000元固未一致, 因附表三金額合計33,000元,應認原告就編號2係主張3,000元 。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甲為呂水金(下稱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 被害人之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縣道 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途經該縣道22公里路段交岔路口, 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己車),穿越 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降低 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 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 傷害,嗣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被害 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受傷、死亡與車禍間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且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住院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11,964元。 2.門診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3,336元。 3.醫療用品費:原告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所 示費用33,000元。 4.必需品費:原告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品,支出60 ,000元。 5.就醫交通費: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 回診17次,每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共支 出11,390元。 6.看護費:原告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 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迄112年10月24日 止之185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以每 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為其支出看護費462,5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國小肄業,務農,經濟狀 況小康,遭此車禍受傷、死亡,連同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長庚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傷害診 斷書)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死亡診 斷書),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在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及未列 科別之醫療費與車禍無關,否認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4、5、6、7醫療費損害。 ㈢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5提出之醫療用品費估價單,不能證明 實際上業已支出,且可能與附表三編號3、4提出之統一發票 內容重複,否認得請求賠償損害。 ㈣否認被害人受有雜支費損害。 ㈤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於000 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日往 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 ㈥被害人僅需依醫囑半日看護90日,原告並應舉證證明確已聘 僱看護,而有該項支出。 ㈦被告國中肄業,擔任勞工,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害人因 車禍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 約承諾或自行起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害人非因 車禍死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主張之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被害人 之子,被害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 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案件 卷宗及長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傷害診斷書、死亡 診斷書及病歷,亦難認被害人死亡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㈢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即比例各半,且被害人因車禍受 傷,未因車禍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被害人身體、健 康部分,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經查: ㈠住院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一 醫療費11,964元,其中編號2係因車禍支出,金額為7,82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 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科別為血液腫瘤科,難認係因車 禍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門診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二 醫療費3,336元,其中編號2、3、8、9係因車禍支出,金 額依序為342元、582元、240元、1,000元,合計2,16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4、5、6、7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編號1、4、5、6醫療費收據科 別為泌尿科,編號7醫療費收據未載科別,難認係因車禍 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費用,金額依序為10,000元、1,000元、1,000 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2、5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之 製作人不明,品名有無與前揭統一發票重複,亦有疑問, 被告據此否認內容真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必需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 品,支出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每 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7次 ,共支出11,39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害人僅於 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 日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置辯。依原告提 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及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健 保就醫紀錄,被害人在長庚醫院就醫部分,係於112年4月 23日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再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3日 往返回診,復於112年9月22日住院,至112年10月24日在 院死亡,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入院時係搭乘免費之救 護車前往,且其死亡既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死亡 離院時自非因車禍支出交通費。是原告為被害人就醫支出 12次之單程交通費,以每次335元計算,支出4,020元(計 算式:1+5*2+1=12,335*12=4,020),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 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前開醫囑3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5日住院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況原告於車禍翌日即已轉入一般病房 ,難認其除接受醫護人員照顧之外,另有看護需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害人自醫囑期滿後迄112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又被害人死亡並非車禍造成,則醫囑期 滿後,縱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尚不能令被告負責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害人於醫囑3個月期間,有看護需要,自應全日看護, 而非半日看護,始符合通常需求,被告辯稱半日看護即可 ,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該3個月期間所 需看護費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30*3=225,000) 。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 證明已支出看護費,否認該項損害,尚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受有看護費22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傷與車禍間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其縱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約承諾 移轉原告或自行起訴,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主張受有該項損害,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05元(計算式:7,825+12,000+4,020+22 5,000=251,009,251,009*1/2≒125,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嘉簡-4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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