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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 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 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   2、第1頁第6至7行:張建中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3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   4、第1頁第15至16行:張建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 文件,使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將上述資料交予不知情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 於111年12月13日製作出具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 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艾爾默公 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5、第2頁第1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文 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6、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額 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7、第2頁第4行:張建中仍承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8、第2頁第8至9行:嗣製作內容不實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 28日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 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9、第2頁第12至13行:張建中檢具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傑 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艾 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簽證認定艾爾默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 資登記所需股款。  10、第2頁第14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 文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11、第2頁第17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 ,於章程應記載公司之資本額,均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 ,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 權人,故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 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 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之規定,二者犯罪 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 ,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 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 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 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 ,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艾爾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艾爾默公司之財務收 支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艾爾默公司欲辦理金額 合計1000萬元增資登記,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28日向 不知情友人蘇榮輝各借款500萬元,將蘇榮輝所匯入其個 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艾爾默公司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製作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 師進行查核確認上開增資股款確已繳足而出具該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資料提出予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即不得將已繳納公司營運之增 資股款取回,竟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1日即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前先後將匯入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增資款(各次500萬元)均轉匯回被告個人申 辦帳戶內,於同日再將上開增資股款匯入蘇榮輝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艾爾默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之各次增資500萬元之登 記時,將艾爾默公司之實收增資資本額500萬元(合計100 0萬元)與股東即被告所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艾爾默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自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製作不實之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具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艾爾默公司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艾爾默公司負責人 ,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辦理各次增資500萬元事 宜,竟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會計師製作 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將相關股 款轉出存入個人帳戶後返還借款人,並持上開不實文件, 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增資登 記,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 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付公司增 資之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 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返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股東同意書虛列股款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虛列增資金額高達 1000萬元,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 大眾對於艾爾默公司登記之信賴,亦有害於資本確定與維持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身體健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艾爾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爾默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建中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為順利辦理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接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於111年12月12日以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張建中再於同年月13 日將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之驗資證明,張建中再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 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張建中嗣於111年12月27日將艾爾默公司帳戶內之500萬 元匯至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內。張建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1年12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又 於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以其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內,張建中再於同日將 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第2次 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嗣簽署不實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 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111年12月28日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張建中嗣於112年1月11日將該筆500萬元款 項從艾爾默公司帳戶匯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再於同年月12 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內。張建 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艾爾默公司第2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第 2次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向友人蘇榮輝借款10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款項用於辦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前,即將款項自艾爾默公司帳戶層層轉匯回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2.坦承向蘇榮輝借款之1000萬元未用於艾爾默公司營運,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即將款項匯還予蘇榮輝等2次驗資不實事實。 3.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2 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艾爾默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據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函文、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艾爾默公司日股東同意書、傑立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1年1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公司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各向蘇榮輝借款5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4 艾爾默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艾爾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 增資不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222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台憲擺放儲藏室之「公仔」,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撤回 告訴,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 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台憲擺放在儲藏室之「海賊王正版公仔 」10盒,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離去。嗣經張台 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台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台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39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4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38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 自願採尿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9月2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1

TPDM-113-簡-4289-20241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建榮(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 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上,拾獲告訴人廖亮(下稱告訴人)所 有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中國信託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遠 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學生證 、大樓門禁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機車行照 等物品,下合稱本件皮夾)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俊凱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件勘驗報告)與本件勘驗報告 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確實曾前往上址中正 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我當時坐 在水泥平臺處抽菸等運動中心開門,後來我抽完菸就離開現 場了,我並沒有發現或拿取告訴人之本件皮夾,亦未將本件 皮夾據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與黃俊凱一同前 往上址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 ,2人並坐在該處水泥平臺上聊天,直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告訴人與黃俊凱方結束聊天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報告與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見偵卷 第95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 時36分許,亦坐在前揭水泥平臺處抽菸,隨後至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被告方離去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4頁至75頁),復有上開勘驗報 告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參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皮夾之遺失經過,固供稱: 我當天跟證人黃俊凱先一同去全家買咖啡,買咖啡時我有拿 出本件皮夾結帳,買完咖啡後我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 從全家走出來,證人黃俊凱有看到我手上拿著本件皮夾,我 們一起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 上,接著我與證人黃俊凱一起在該處聊天,聊完天我就直接 回家休息,直到第二天(112年4月17日)上午8、9時許我要付 款時,才發現本件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查,徵 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 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 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 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6 16.49.00.m 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 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 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 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 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 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 (三)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 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於這一整段 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 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參諸 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6(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44分58秒至同日 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 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 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甚明。惟對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誰, 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皮夾 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本院審酌上開本件勘驗報告標的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起物品 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人黃俊 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物(見 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 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 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 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 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 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 ,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 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 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 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 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 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名:[35-1F戶外區] 2023-04-17 07.33.00.mp4)所示, 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本案遺失皮夾過程與遺失地點, 於警詢與偵訊中供述情節先後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黃俊 凱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 皮夾放在花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 放在花圃那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 語明確。然此僅為證人上揭證詞無法加強證實告訴人遺失本 案皮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前戶外廣 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台上之確切地點之事實,尚不足動 搖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實性。是原審判決依證人上開證述而 認定告訴人有關本件皮夾遺失地點尚屬不明之認定,顯有未 洽。㈡又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拾得聖經一本等語,惟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4月17日7時42分30秒至44分50秒之 間,被告有從原坐處站起向洗手台移動後,隨即返回原坐處 附近,離告訴人指摘遺失本案皮夾之處更近方坐下,坐下後 8秒即同日7時42分58秒至7時45分24秒間,被告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台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之事實,業 經原審勘驗屬實無訛,且經被告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 4至46頁)。另監視器畫面2023年4月17日7時44分51秒至48分 00秒之檔案經勘驗後,被告係拾得一深色物品,拾得之後被 告有單手翻開檢視,該物品被翻開後亦為深色(見原審第45 頁第23行至第25行),而此等深色物品與被告辯稱撿拾為米 黃色外皮封面之聖經顏色顯有不同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26至30行)。是被告辯稱撿拾之 物為淺米黃色封面之聖經之辯解,顯與卷證不符,勘驗筆錄 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案皮夾,原 審判決竟就此置而不採。均足認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徵諸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 去全家買東西時我們是各付各的,所以告訴人一定有拿本件 皮夾出來,但之後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本件皮夾放在花 圃上,隔天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把本件皮夾放在花圃那 邊,問我有沒有注意到,我回說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 第76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35-1F戶 外區] 2023-04-16 16.49.00.mp4)影像之第2秒至第7秒,可 發現告訴人與黃俊凱一同步行進入本件案發地點即前開戶外 廣場草地旁護邊弧形水泥平臺處之畫面時,告訴人右手所持 之物係一黑色咖啡紙杯,左手則空無一物等情,則告訴人供 述我是一手拿咖啡一手拿本件皮夾從全家走出來,走到水泥 平臺後,我就將本件皮夾放在我旁邊的花圃上等情,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非無疑。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發現本 件皮夾不見後就立即報警,警察有請我去看遺失地點的監視 器畫面,於這一整段期間裡我都有很仔細的看,所有經過該 處的人都沒有拾取的動作,只有被告有拾取的動作等語(見 偵卷第75頁),而參諸卷附上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5至98頁 )與該勘驗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第21至編號第2 6(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亦可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上 午7時44分至58秒至同日上午7時45分24秒間,確有做出伸手 朝左拾起水泥平臺旁草皮內不明物體,並將該不明物體放入 被告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並進行翻動檢視等動作,惟被告辯 稱:我是有撿到一本聖經(見偵卷第27頁),但不知要歸還給 誰,所以就先放入隨身之紅色肩背包內,我撿到的不是本件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2、74頁),就此部分,參諸本件勘驗報 告標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其因畫面模糊致難以辨認被告所拾 起物品之形狀、材質與顏色等具體外觀特徵,且告訴人與證 人黃俊凱於偵查中亦均無法辯認該畫面截圖中之物品究係何 物(見偵卷第76頁),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拾起並放入隨身背 包內之物是否確係告訴人遺失之本件皮夾,顯有疑問。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執被告所辯撿拾聖經外皮封面不同與卷證不符 ,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撿拾得告訴人所遺失本件皮夾, 尚嫌速斷,而不足採。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 示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後雖供稱:我看監視器畫面時 ,我有從我坐的地點去比對被告伸手拾取物品的位置,兩者 是同一位置,花圃的水泥平臺與一旁的草皮有落差,如果我 的錢包(即本件皮夾)掉下去,畫面中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76頁)。惟查,告訴人是否確曾將本件皮夾放置在花 圃或水泥平臺上,顯有欵問,已如前述;況證人即被告作出 上揭拾起物品動作前約10分鐘許之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37 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間,曾在上開水泥平臺處進行清潔打 掃之運動中心清潔員朱素琴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該處 打掃環境與清理垃圾,我沒有發現該處有遺失之皮夾等語, 則本件皮夾是否確係遺失在告訴人所指陳之地點,顯有疑問 。本件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35-1F戶外區] 2023- 04-17 07.33.00.mp4)所示,既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拾獲本件 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 述與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本件皮夾 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 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58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供予 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傳龍山寺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利用本案門號聯繫陳佳彬,向陳 佳彬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20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空屋,交付新臺幣60萬 元與車手吳桂榮(業經提起公訴)收受,嗣經陳佳彬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另案車手李穎謙身上扣得本案門號SI 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彬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文既本案門號申請書、另 案車手李穎謙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6

TPDM-113-簡-375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海淡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本院卷第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與吳海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發生口角, 黃財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海淡身體,致吳海淡 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3×3公分擦傷、鼻根1×1公分擦 傷、右臉及右眼1×1公分瘀傷、左肘瘀傷、右膝3×3公分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 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2

TPDM-113-簡-3755-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9通知單編號「A03 6ZFJ869」更正為「A03ZFJ869」,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蘇柏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被告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於同地所為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胞弟名義之行為情 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坦承犯行,告 訴人簽署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產批發,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自 述先前因家庭及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需扶養 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蘇柏豪」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所偽 造之文書,既已持之向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柏豪」署押1枚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蘇柏豪」署押1枚 蘇柏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蘇柏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彰為蘇柏豪之胞兄,因駕照遭吊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員警攔查,為免無照駕駛遭警裁罰,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蘇柏豪之名義接受舉發 ,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蘇柏豪」之署押9枚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蘇 柏豪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蘇柏豪 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柏 豪查詢其名下違規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時,冒用蘇柏豪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分別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蘇柏豪」之署押並交付予警員行使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柏豪警詢時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1、證明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蘇柏豪」之署押均非其本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69-KJL號普通重型機車觸犯交通違規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J54381、A01K6X413、A00LQL959、A036ZFJ8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8MF30225、C8MF30224、CBWC10423、CBWB60579、C8NE20434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蘇柏豪」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7、8所為之犯行,係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簽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成獨立之各個行為,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至被告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6、9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蘇柏豪」 署押共9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由 通知單編號 1 112年10月26日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BWC10423號 2 112年10月27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BWB60579號 3 112年11月17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NE20434號 4 112年11月23日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1J54381號 5 112年12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1K6X413號 6 112年12月27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0LQL959號 7 112年12月31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MF30225號 8 112年12月31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C8MF30224號 9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A036ZFJ869號

2024-12-12

TPDM-113-審簡-2566-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志隆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382巷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林志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於同(19)日下午3時1 0分許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95至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3頁、 第15頁、第319)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⒉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審易-255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 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得之物,其中黑色 背包、IPA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由被 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認領取回等情,有被害人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43頁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物,其中黑色背包、IPAD、鍵盤、充電 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黑色帽子1頂,未返還予被害人,固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上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 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配件,價額非鉅,倘若諭知 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WILL IAMS DAMIAN SANTIAGO疏於看管財物,竟徒手竊取WILLIAMS DAMIAN SANTIAGO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並將其內之IPA 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黑色帽子等物(下稱本案物 品)取出,嗣將黑色背包隨手棄置於路旁逃逸,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影像,在被告身上扣得IPAD、鍵盤、充電器、4條 充電線(此部分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另1條充電線及現金新臺幣600至 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簡-44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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