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
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
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
2、第1頁第6至7行:張建中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3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
4、第1頁第15至16行:張建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
文件,使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將上述資料交予不知情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
於111年12月13日製作出具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
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艾爾默公
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5、第2頁第1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文
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6、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額
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7、第2頁第4行:張建中仍承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8、第2頁第8至9行:嗣製作內容不實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
28日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
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9、第2頁第12至13行:張建中檢具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傑
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艾
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簽證認定艾爾默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
資登記所需股款。
10、第2頁第14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
文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11、第2頁第17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
,於章程應記載公司之資本額,均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
,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
權人,故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
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
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之規定,二者犯罪
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
,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
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
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
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
,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艾爾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艾爾默公司之財務收
支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艾爾默公司欲辦理金額
合計1000萬元增資登記,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28日向
不知情友人蘇榮輝各借款500萬元,將蘇榮輝所匯入其個
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艾爾默公司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製作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
師進行查核確認上開增資股款確已繳足而出具該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資料提出予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即不得將已繳納公司營運之增
資股款取回,竟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1日即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前先後將匯入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增資款(各次500萬元)均轉匯回被告個人申
辦帳戶內,於同日再將上開增資股款匯入蘇榮輝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艾爾默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之各次增資500萬元之登
記時,將艾爾默公司之實收增資資本額500萬元(合計100
0萬元)與股東即被告所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艾爾默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自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製作不實之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具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艾爾默公司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艾爾默公司負責人
,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辦理各次增資500萬元事
宜,竟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會計師製作
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將相關股
款轉出存入個人帳戶後返還借款人,並持上開不實文件,
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增資登
記,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
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付公司增
資之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
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返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股東同意書虛列股款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虛列增資金額高達
1000萬元,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
大眾對於艾爾默公司登記之信賴,亦有害於資本確定與維持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身體健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艾爾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爾默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建中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為順利辦理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接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於111年12月12日以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張建中再於同年月13
日將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之驗資證明,張建中再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
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張建中嗣於111年12月27日將艾爾默公司帳戶內之500萬
元匯至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內。張建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1年12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又
於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以其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內,張建中再於同日將
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第2次
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嗣簽署不實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
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111年12月28日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張建中嗣於112年1月11日將該筆500萬元款
項從艾爾默公司帳戶匯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再於同年月12
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內。張建
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艾爾默公司第2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第
2次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向友人蘇榮輝借款10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款項用於辦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前,即將款項自艾爾默公司帳戶層層轉匯回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2.坦承向蘇榮輝借款之1000萬元未用於艾爾默公司營運,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即將款項匯還予蘇榮輝等2次驗資不實事實。 3.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2 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艾爾默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據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函文、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艾爾默公司日股東同意書、傑立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1年1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公司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各向蘇榮輝借款5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4 艾爾默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艾爾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
增資不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簡-222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