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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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阿彬」、「趙子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 團上手,藉以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翁暐傑與「趙子龍」、 「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11日前,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對蔡○岑行騙,至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7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 「阿彬」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翁暐傑,再由「趙子龍 」指示翁暐傑前往提款,翁暐傑即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4 1分至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向榮 店,提款5次共計10萬元(另扣手續費25元)得手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翁暐傑並因此獲 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熱 點及監視器影像一覽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是暱稱「阿彬」拿卡給我,是暱稱「趙子龍」跟我聯絡, 「阿彬」與「趙子龍」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 院卷第102、106頁)。 二、被告與「阿彬」、「趙子龍」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蔡○岑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上開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於113年3月19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於前案遭 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 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2, 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領15萬元,拿到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為10萬元,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85-202503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謝淑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小雅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時,適簡駿坪徒步沿小雅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直行通過時,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簡 駿坪優先通行,而直接撞擊之,致簡駿坪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謝淑雲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駿坪之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至18頁)。 (五)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車主:謝淑雲)、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0頁,車主:謝淑雲;車號:000-0000)。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論依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涉犯罪名(本院交易卷第52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及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左轉彎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而碰 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差距過 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成年 子女,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84-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甜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許時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 嘉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一再騷擾,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予易科罰金,原審僅   論以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   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爭端起因),行為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2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30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遑論該罪之法定刑係拘役、罰金刑,依刑法第41   條、第42條之規定本即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自不待言;   另本院嘉義簡易庭業於113 年11月5 日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   669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乙節在案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   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1

CYDM-113-簡上-95-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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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 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與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 前在送菜,月收入新臺幣39,000元,沒有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4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同公園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李志明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治療 ,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醫院對李志明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與證人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黃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與證人黃富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89-202503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 偵字第432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態度,且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交易卷第34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YDM-114-朴交簡-72-202503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122 、1354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 訴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頁-6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    ,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    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亦陳稱知道伊做錯了,被害人的錢不是伊領的等語(見偵   10122 卷第57頁、第95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不爭執犯罪   事實,伊知道錯了,而經本院告以正犯、幫助犯所適用法律   構成要件不同,並確認其真意,被告即表示之前不明瞭法律   名詞差別,伊本身不是詐欺跟洗錢的正犯,但人頭幫助犯伊   是認罪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原先不瞭解   法律要件名詞,惟其真意係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被害   人輕信投資而遭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6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11頁),   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4-金簡-5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嘉義- 陳彥佑+愛之味(水上飄精)」(下稱「愛之味」)計6人之 工作群組。陳彥佑隨與該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群 組內成員以Facebook(臉書)暱稱「李澤浩」之人於民國11 3年1月間,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羅紫娟註冊投資網站帳號 並繳交資金,致羅紫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至3月間,以 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後因羅紫娟察覺 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相約同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見面並假意承諾繳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愛之味」群組內之「速 」即指示陳彥佑前往上址。後陳彥佑察覺上址附近有多名警 力巡邏,回報「速」後,該員即與羅紫娟改約在嘉義公園內 面交。羅紫娟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200萬元(假鈔)交付予 車手陳彥佑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 逮捕陳彥佑,陳彥佑暨所屬成員始未得逞而詐欺未遂,並扣 得陳彥佑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紫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彥佑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 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 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 ,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按群組成員指示前往 取款,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 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 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偽鈔) 即為員警查獲而未獲有報酬,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並無固 定收入,經濟來源不穩定;已婚、無子女;平日與妻同住; 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3頁)等家庭生活狀 況。又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另 考量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而出面 提領款項之角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及前 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1萬8千元,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 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彥佑之供述 2 告訴人羅紫娟之指訴 3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 6 告訴人羅紫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與暱稱「+00 0000 000000」對話文字檔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8 現場照片 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71-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 年7 月9 日19時35分,騎乘腳踏車前往侯文祺所管理,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旁之福興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竊取侯文祺管領之土地公神像   1 尊,得手後逃逸,並將該該神像丟棄在縣道172 乙線公路   290 公里路旁,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案經侯文祺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宏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侯   文祺指訴及被害報告單;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偵   查勘驗筆錄;㈢現場照片證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宏於偵訊時否認行竊神像,辯稱監視器影像中   的人不是伊(見偵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侯文祺所管理之福興宮,   持鐵鎚1 把,將土地公神像1 尊取走,並放置腳踏車後座後   騎車離開等節,經告訴人侯文祺指訴在卷與被害報告單,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被告   相片影像、偵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頁、第   12-17 頁、第19頁;偵卷第38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末存放   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   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   力而言。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   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   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刑法竊盜   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   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   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   利益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   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   該土地公神像,固屬排斥破壞他人之持有,惟應探究其是否   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的行為。  ㈢衡諸一般民間,土地公神像重在精神信仰大於實體表彰財物   價值。該土地公神像1 尊遭被告取走後,未據為己有,而係   放置在172 乙線公路290 公里路旁,上開道路旁距離福興宮   不遠,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土地公神像顯著、非小件、未   傾倒,客觀上亦無以任何物品遮掩或藏放(見警卷第15-16   頁),即人車往來隨時可輕易發現報警,使原主得再重獲,   此與竊賊偷取具財物價值背包錢包後留下現金而將其餘小件   棄置不易發覺處所、竊取機車供代步隨處停放民眾無法查詢   車牌不易引起注意不同,由上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應沒有   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情形甚明   ,故難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未經管理   人同意擅自取走土地公神像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建立自己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遍查卷證均不足認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CYDM-113-易-109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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