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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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達人 相 對 人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關於「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4-聲-17-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彭月鳳 被 告 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4-訴-31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月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照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田照玄、鍾政霖、周聖威、 范聿陞,然未記載被告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前開被告,原告應具狀補正 ,並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 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 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4-訴-31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從孝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其所經營之琦曜公司為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國際極建案(下稱中平段建案),及銘曜公司為興建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銘曜高尚建案(下稱銘曜汴洲建案) ,亟需大量資金,並深知其無法向銀行貸款足夠款項挹注中 平段建案、銘曜汴洲建案所需資金之缺口,被告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被告竟於民國99年至107年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 0號住處(下稱泰昌街住處)、聚會場合或建案工地,以提 供高額獲利及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 ,致原告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投資利潤,而與被告簽訂投資 協議書,並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期間,共計轉帳1, 800萬元與被告收受,原告實際投入而尚未領回之金額則為4 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案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 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3-金-17-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 、2項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9-10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益達利公司之 起訴,並捨棄對被告及益達利公司所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在益達利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所為訴之撤回,依上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是益達 利公司已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聯公司)約定 ,由被告承攬江夏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嗣後被告將前開工 程中之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分包予原告 ,兩造並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地質 改良契約)。而原告承攬系爭地質改良工程需使用鋼筋材料 ,依系爭地質改良契約約定係由被告提供原告所需鋼筋材料 ,被告遂向益達利公司購買鋼筋,然於112年期間原告進場 施作後,因被告遲未給付益達利公司鋼筋之買賣價金,致益 達利公司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壓力因素,不願再提供鋼筋材料 予被告。原告為避免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因缺乏鋼筋材料而陷 入停頓,遂以管理被告及益達利公司間買賣鋼筋契約之目的 ,於112年5月22日先給付鋼筋買賣價金100萬與益達利公司 ,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因此得以順利施作。為此,原告依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鋼筋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地質改良工程契 約、江夏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匯款收執聯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積欠益達利公司鋼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而原告未受被 告委任,亦無清償被告對益達利公司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由原告為被告代償100萬元債務,致 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自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3-訴-25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528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 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促字卷 第6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 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4-訴-47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劉秀榕 被 告 馥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穆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促字第538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 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6,79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促字卷第2頁)。嗣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ED燈具產品(下稱系爭燈具),原告已 交付系爭燈具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燈具之 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系爭燈具價金,然經原告數次催討, 被告仍積欠21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兩造 間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方式,原告並 未授與他人有代為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被告抗辯已將系爭 貨款交與他人清償完畢,應屬被告自身帳目不清,而與他人 私相授受。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7日匯款70萬元、80萬 元至訴外人即時任原告產品研發部副理賴建村所指定之帳戶 ,被告復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60萬元與賴建村,前開 款項並經賴建村簽有貨款領取單為證。又兩造間過往皆由賴 建村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被告係應賴建村所稱原告公司帳 戶有狀況,故系爭貨款暫時由賴建村先行代收再繳回原告, 且訴外人東僑水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亦透過賴建村收取後 再轉交原告,被告合理信賴賴建村具有代替原告收取系爭貨 款之權限,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是被告就兩造間 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已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清償系爭貨款 ,自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76、93-94、101-102頁):  ㈠賴建村於111年至112年間任職於原告,職稱為研發部副理, 並負責兩造間之系爭燈具專案。  ㈡兩造間就系爭燈具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 交付系爭燈具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為給 付。  ㈢被告已先後交付70萬元、80萬元、60萬元,共計210萬元與賴 建村,賴建村並簽有貨款領取簽收單予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建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之其 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賴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為原告之研發部 副理,工作內容主要是研發設計燈具,如有需要時,會向客 戶介紹燈具,伊有陪同被告之人員向中油公司加油站說明原 告設計之系爭燈具,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專案係由伊所負責 。伊因為遭他人詐欺而需要錢投資虛擬貨幣,所以伊就向被 告所屬人員杜先生編造說原告帳戶有問題,要請被告將系爭 燈具之價金先交給伊,伊更指示被告將價金匯入伊指定之帳 戶或以現金交給伊,收到價金款項後,伊還有簽立貨款領取 簽收單與被告,伊記得東僑公司有一次也是將貨款交給伊, 再由伊將代收的貨款繳回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 。則由賴建村上開供述可知,系爭燈具之買賣專案執行過程 ,原告係指派賴建村居中與被告聯繫、負責,且賴建村趁職 務之便向被告佯稱原告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要求被告將系 爭貨款匯入賴建村指定帳戶及以現金交付與賴建村等情,甚 為明確。又原告於賴建村代收系爭貨款後,仍有持續出貨與 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足使 被告信以為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之外觀,已 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是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 乙節,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賴建村與被告間有預謀行為,被告旨在利 用賴建村向原告訂購大宗貨物,嗣由其二人圖謀利益,原告 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臆測被告係圖謀與賴建村分贓,始 由賴建村於離職前於貨款領取單簽收云云,自難信實。又賴 建村於代原告受領系爭貨款後,究係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 立據,僅涉及賴建村是否逾越原告所授權交付付款憑證之方 式,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題,更何況賴建村係以編造 虛構理由之方式,代原告向被告表示變更系爭貨款給付方式 ,被告為求慎重而要求賴建村於貨款領取單上簽名,難謂悖 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據此,賴建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之權利,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給付系爭貨款, 不論賴建村有無將系爭貨款交與原告,均已生清償效力,本 件原告就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債之關係即為消滅 ,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難認有理。是原告依 據兩造間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3-訴-17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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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 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 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 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 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 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 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 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 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 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 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 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 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 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 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 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 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 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 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 、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 ,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 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 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 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 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 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 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 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 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 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 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 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 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 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 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 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 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 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 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 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 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 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 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 ),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 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 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 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 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 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 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 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 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 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 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 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 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 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 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 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 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 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 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 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 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 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 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 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 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 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0-訴-176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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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權曜即曾春昇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權曜即曾春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權曜即曾春昇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3年5月22日前1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聲請人主張於113年4月8日至國稅局辦理順安果菜行之註 銷登記,順安果菜行最後一筆營業稅查報資料係於106年度 ,自107年度起聲請人即無經營順安果菜行之事實,故自107 年起國稅局無順安果菜行之任何營業稅查報資料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106年 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2-4 6頁;本院卷第201頁),且觀順安果菜行之106年度每月營 業額均未逾20萬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 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總額為3萬287元(司消債調卷第161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3,196元(司消債調 卷第17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1,681 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1,713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840元(司消債 調卷第1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司消債調卷第141、1 43頁),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萬3,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0 萬5,317元(計算式:30287+393196+301681+991713+339840 +13000+435600=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 本(司消債調卷第23-27、47、59-63頁;本院卷第23-33、2 03-20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營業小客車(103年出 廠)、2輛機車(106、108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昀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7,709元(本院卷第24、25頁),並提 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及獎金表、切結書、存摺 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49-54、77-81頁;本院卷第37-77 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7,709元計 算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933元(含膳 食費9,000元、電信費1,519元、水電費1,676元、租金17,00 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2,138元)(本院卷第31、32 頁),各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 第155-175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2萬122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獨力扶養2名兒子,每月需支出大兒子扶養 費為2萬122元、小兒子扶養費1萬7,809元,共計3萬7,931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25-135頁)。惟聲請人大兒子現已成年 ,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何無法自 力更生之事由,考量聲請人已積欠債務,兼衡債權人之財產 權保障,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另聲請人小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兒少補助2,3 13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為8,90 5元【計算式:(00000-0000)÷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以 8,905元計算為適當。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 +8905=29027)。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8,682元(00000-00000=2868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68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 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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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艾芷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1年間向原最大債權 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並達成每月還款1萬1,431元,年利率13%,分144期償還 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節, 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29-33、11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000年 0月生病住院,發現懷孕,為避免生活愈加困難,選擇手術 拿掉小孩,而造成收入銳減,又為生活開銷支出再行借貸以 債養債,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資料等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7、51 -54、95-97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5,710元(本院卷第11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8 ,124元(本院卷第121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4,045元(本院卷第133頁)、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601元(本院卷 第13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4,101元 (本院卷第1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69萬8,024元(本院卷第231頁)、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6萬2,854元(本院卷第233頁) 、金禾發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2,478元(本院卷第2 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為39萬9,3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37元( 計算式:55710+28124+64045+99601+294101+698024+000000 0+172478+39930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5-18、59、73、143-145、173-206 資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機車(92、104年出廠)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由 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956元,並提 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佐(本院 卷第51-57、79-93、147-161、173-198頁),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956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本院 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00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兒子、女兒扶 養費均為6,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61-71頁)。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 後之數額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自屬合理 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00元(計算式:18500+1 2000=3050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456元(00000-00000=245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72年 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二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 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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