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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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HAI(中文名:阮重海,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A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37-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張富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享溫馨KTV南屯店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明顯搖晃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607-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凱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與台糖街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輛遵守號誌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由李承諺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糖街由東往西方向正依號誌 (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 李承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凱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承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所照片、車禍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儲存畫面檔案的光碟、告訴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4

PTDM-114-交易-3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UY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UI DUC HU 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信雄 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三)被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來臺就讀大學中,有打零時工,已婚且有小孩 即將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交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 見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UY(中文名:裴德輝,下稱裴德輝,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十六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工業區 十六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黄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裴德輝車輛右轉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黄信 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黄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 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1-17

TCDM-114-交簡-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泰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簡泰緯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劉亮 妤間之家庭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行為實不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 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8號   被   告 簡泰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泰緯係劉亮妤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泰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劉 亮妤發生口角,簡泰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劉亮 妤撞擊牆壁,致劉亮妤受有後頸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泰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動手打你也沒關係」等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 說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復未提出錄音、證人為證,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4-簡-24-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曾戎瑍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 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駕駛如附件所載車輛,為達攔停被告曾戎 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逆向行駛方式 ,衝向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被告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 倒退行駛,致衝撞如附件所載告訴人等之重型機車及大門等 物,致令不堪使用,並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並嚴重 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  ㈡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其友人與被告曾戎瑍在KTV時有糾紛,為 達攔停被告曾戎瑍所駕駛車輛之目的,被告丙○○刻意以逆向 追撞方式危險駕駛,除危害被告曾戎瑍之行車安全,亦罔顧 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並已生實害,情節非微,惡性不輕,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事後並已與告訴人戊○○、己○○、丁○○、庚○○、乙○○達 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2號、第589號、 第694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足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新臺幣2 至3萬元,需拿一些錢回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戊○○、己○○、丁○○、庚○○、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 訴,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戊○○、己○○、丁○○、庚○○、乙○○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 年6月4日、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撤回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戎瑍均知悉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 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分別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6時33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 載少年李○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見對向車道曾戎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停置在上址,遂在道路上逆向行駛衝向曾戎瑍所 駕駛之車輛,曾戎瑍旋將所駕駛車輛倒退行駛,致衝撞停置 在路邊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所有而由 王柏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有而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而均致令不堪使用,兩車並在上 開路段以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之危險追逐駕駛 行為,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 路往來之危險,並致生損害於庚○○、乙○○、丁○○、戊○○及己 ○○。 二、案經庚○○、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欲攔阻被告曾戎瑍而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被告曾戎瑍遂倒車撞倒一排機車之事實。 2 被告曾戎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曾戎瑍坦承涉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並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被告丙○○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衝向伊駕駛之車輛,伊遂倒車撞倒一堆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王柏軒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倒,車輛有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7時發現其所有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鐵門遭撞擊毀損之事實。 8 證人少年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9 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機車倒地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曾戎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審簡-1683-20250108-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光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之型態 、罪質、情節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原交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應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 機、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 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原簡上-14-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樹孝路與太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即貿然左轉,適吳玉香步行沿樹孝 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太順路,許景堯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吳玉香因而倒地,致吳玉香受有上頷骨骨折、 骨盆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吳玉香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石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113年6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30025304號函、移送偵查聲 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檢察官當庭 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不慎碰撞告訴人,其 有過失行為甚明,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 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其與 告訴人間關於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3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周玲芳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有 寄日本東西回來,告訴人劉立文把東西都搞丟了,我從攝影 機看到他把那些物品帶回家,我叫他做人要誠實,我很生氣 ,我承認我情緒管理不好,但我沒恐嚇他等語。惟查,刑法 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被告向告訴人合計丟擲3次玻璃瓶,依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酌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朝我丟玻璃瓶導致我心生畏懼, 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並導致我向公司申請調離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所為顯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 不安之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次朝 告訴人丟擲玻璃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 ,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   被   告 周玲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津梅園」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劉立文前為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派駐本案社區之保全。周玲芳因故與劉立文發生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52分 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年5月3日8時58分許,前往本案社 區1樓管理室,朝劉立文丟擲玻璃瓶,使劉立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玲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立文發生 口角,並有持玻璃瓶砸向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將我的東西搞丟了,且我有看到他 把我的東西帶走,我跟他溝通過,要他做人誠實一點,但他 一副很不屑的樣子,我承認我的情緒管理不好等語。然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玻璃瓶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並經本署檢察官勘 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3次朝告訴人丟擲玻璃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25-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儀(原名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0,0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安達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南山 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康健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 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原以其為要 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於民國112年7月3 1日變更要保人為李承諺)。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 為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港式肉包店,每月薪資 約28,000元等,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11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袋所載 ,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收入為37,769元【計算式:(26,5 00+29,600+25,300+29,000+25,300+26,400+31,700+27,300+ 31,1200+29,600+29,700+34,100+24,200+31,200+24,900+30 ,600+23,100+28,600+31,700+28,400+31,700+23,500+25,30 0+26,400+32,200+27,500+24,200+29,700+26,400)÷29=37, 769】,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7,769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期成績通知單繳費單 附卷可佐。審諸聲請人長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生),無法 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 :19,680÷2=9,8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應可採認。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7,7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10,089元,固 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10,02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 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 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1 ,775,88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956,837元+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3,19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632,52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580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7,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 1,1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100元+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31,3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48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398元=11,775,883元 】,以此計算聲請人尚需97.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 ,775,883÷10,089÷12≒97.2】,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155-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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