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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擔任車手,然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援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也沒有依照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中審酌,量刑顯然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75 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明其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 是否認罪,且經其為認罪之供述(偵卷第25頁),然未詢及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則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應 仍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 規定;復就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俱已坦白認 罪。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 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乙節,亦有 疏漏。被告上訴指及上開未恰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告訴人耿英傑、葛清垚及李旺樹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廠外包商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4

TNHM-113-金上訴-1703-20241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寶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旺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 萬5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 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3

SJEV-113-重簡-1685-20241203-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旺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4-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宜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 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經驗,僅因相信社群網站臉書上稱提供個人帳戶即 可獲得補助金之代工徵才廣告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 ,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又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非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賴宜汶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補助,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64-6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賴宜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詔安厝115-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 、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賴宜汶之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 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 孫英齊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宜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面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李旺謙跟我說疫情期間,政府有補助,叫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得補助,他說提款卡一張補助一萬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妃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顏妃伸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顏妃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桂松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桂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竣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竣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林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謝承蘭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謝承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麗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李麗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英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孫英齊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孫英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上開證人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10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旺謙」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1張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為領取高額補助金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旺謙」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妃伸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驗證帳戶 112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劉桂松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認證金流 112年1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9,92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王竣霖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佯稱協助商品上架 112年12月2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林佳靜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處理交易問題 112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1萬7,889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 謝承蘭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日16時17分許 1萬6,112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李麗華 (不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12月2日17時53分許 2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孫英齊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升級賣場 112年12月2日20時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旺賢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2)日清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2段與福德街口時,與黃盈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包泓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李旺賢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7-31、115-116頁 )。  ㈡證人黃盈皓、包泓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39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41-79、95、99-1 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 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 (113年7月22日)與前案(96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 告招牌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李旺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A」、「阿尼」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林李旺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大紅大紫」群組,向陳茂盛佯稱: 可下載「松誠」APP並加入會員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茂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預備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予「松誠投資」業務員;嗣林李旺即依暱稱「阿尼」 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工作證 各1張等物後,再於113年3月26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0號對面樹下,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佯裝其為「松誠證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以取信陳茂盛,而向陳茂盛 收取現今6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復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張予陳茂盛收執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謝劍平」、「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 法辨識)」及陳茂盛,嗣其再依暱稱「阿尼」之指示,在上 址附近不詳巷子內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轉 交予暱稱「A」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茂盛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61、6 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盛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20頁 )、告訴人所提出松誠投資APP頁面及大紅大紫LINE投資群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保管單及偽造操作契約書照片各1張(見警卷 第23頁)、被告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阿尼」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A」之人,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阿尼」、「A」等成年人 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暱稱「阿尼」、「A」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A」之人,以遂行渠 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 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松誠證券」、「松誠投資公司」 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 第6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 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松誠 證券」、「松誠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電子檔案,自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保 管單、操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代表「松誠證 券」、「松誠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 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松誠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67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 前開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保管單、操作契約書)、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阿尼」、「A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頁),故而,自無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被告本案所犯 ,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 ;審金訴卷第61、69、71頁),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 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 6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 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53、54頁)在卷可按,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 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 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即現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 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 同法第76條(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號、8 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被 告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7頁) ;則揆以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縱同時有受緩刑之諭知,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仍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60 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A」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60萬 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各1張等物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頁);然該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因被告交 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保管單 、操作契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松 誠證券」、「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 所載公司之業務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可認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 ,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橋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 等情,有前揭橋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7至25、77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偽造「松誠證券」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  2 偽造操作契約書壹張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之「謝劍平」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印文各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42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45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黃寶玉 被 告 李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 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因欲往 八德街58巷對面,而先倒車後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 應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注意且禮讓同向右 後方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 及精神慰撫金94萬元損害,合計100萬之損害,被告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有爭執,路上的監視器有 拍到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注意且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 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業經 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而認定成立,被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或 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僅屬空言爭執,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1.原告主張原任職看護,每日工資3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為憑,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是否已達需休養而完全無 法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屬有疑。又本 院已於開庭前通知原告應提出醫囑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2.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屬輕微;被告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   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685-20241122-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張迺良 李旺明 林嘉德 相 對 人 洪玟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 48元(計算式:46,738元+12,375元-3,465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15,500元,合計共71,148元,且均已由聲請人先 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14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19

TNDV-113-司聲-638-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筱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 黃筱瑄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對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 間為113年3月22日至113年11月21日)。本案嗣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  ㈡茲因黃筱瑄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黃筱瑄,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辯護人稱 :請依比例原則考量,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 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黃筱瑄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同案被告李旺樵、黃筱瑄為非法賭 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考 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有所爭執,而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李旺樵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情。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黃筱瑄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 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黃筱瑄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黃筱瑄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黃筱瑄居住或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黃筱瑄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黃筱瑄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黃筱瑄自113年11月2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11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李旺樹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稱「曾銘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 眾面交款項,並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章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 告接獲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於同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臨櫃提領78萬1,007元(含該76萬 元),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攜 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原告除為前 述匯款外,另依序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 此部分20萬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 25分、9時28分、11時14分各匯款100萬元、44萬元、100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前情。  ㈡原告因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前述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願意賠償,但被告為工 人薪資僅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賠償250萬元,而被 告係因應徵工作賺錢而被騙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 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情形外,並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反 面;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7至25頁;刑事卷第37頁 、第50頁);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各1份、詐欺集團傳送之識別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截圖4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 警卷第21至27、53至57、60至94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 1份(警卷第28、29、58頁)、該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信 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畫面光碟 1 片、提領畫面截圖3 張(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匯款之76萬元, 或經由其他成員取得原告匯款之其餘款項,其等再將其中25 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 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7 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6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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