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儒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張峻海 江至欣 被 告 李莉家即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37元,及其中5萬2368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9

MLDV-114-苗小-13-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114年度重國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 ,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 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4-救-11-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朱振賢即朱華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華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朱華明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簽立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票上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 該本票於同年10月27日到期後未經清償。被繼承人朱華明於 同年10月17日死亡,上開債務則由繼承人之被告繼承,故依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執有被繼承人朱華明於112年7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3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遲延 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票,業經其提出該本票影本佐 證(卷第19頁),是依上述法文,被繼承人朱華明即對原告 負有債務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朱華明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業經其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卷第23至27頁),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被告未對被繼承人朱華明聲請拋棄繼承無訛 (卷第105頁),是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華明遺產之範圍 內,對原告負有上述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4-苗簡-28-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114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 ,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 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4-救-9-20250218-1

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 ,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外之 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當事 人請求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 ,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 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瑕疵及未予補正 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 ;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 律效果,而當事人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命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 准予異議人至便利商店繳納。補正的文請向定股向書記官拿 取相對人之文件。當初異議人的名字是相對人,人身不自由 在監執行,又無2400元囚車費開庭,懇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幫 助異議人,其身體不舒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未依上述規定繳 納異議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同年11月18 日以苗院漢非清113司促字第4238號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異 議,並檢附多元規費繳款單以便利異議人補正該瑕疵;而該 函文乃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事聲卷第159至161頁),則參諸上開法律說明, 該函文已明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則該函性質非僅於一般行政 公函而屬裁定之性質。而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異議訴訟費用 1000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事聲卷 第173至17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既曾裁定命異議人補正, 則稽之上開法律說明,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毋庸再行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即可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之異議因未繳納異議訴訟費 用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是本院自形式上裁定駁回其異議,即 不再行審究異議意旨所述之實質內容,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4-事聲-1-2025021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 112年度補字第22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9萬256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 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重國-20-2025021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 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96萬4088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重國-3-2025021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徐雨妹 何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 有何榮勳(苗簡卷第15頁),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追加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苗簡卷第215至217頁)。參酌 原告追加被告之起因,乃因於同年月16日本院勘驗程序中查 知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何榮峯亦設籍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苗簡卷第185 至187頁),且經追加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故核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應合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 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此持上開判決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完竣。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 有使用而未遷離,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榮勳則以:其母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已50至6 0年期間。其胞弟被告何榮峯偶爾會回來住在系爭房屋的2樓 臥室,但平時在金門工作、居無定所,他偶爾會回去探望被 告何徐雨妹。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除非被告何徐雨妹生病,其才會至系爭房屋過夜。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旁另有一房地糾紛,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該 土地作流抵,導致其所有之土地3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徐雨妹則以: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勳會拿東 西到系爭房屋給其吃。被告何榮峯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以 資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何榮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 38號簡易判決,現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1至25 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苗簡卷第67頁),故上情堪信為真 實。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942條乃分別對於「直接占有人」、「間 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之概念為上述之定義。本件經 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何榮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憑己 力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 00頁)。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 領能力,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至被告何榮峯雖未於勘驗程 序在場,惟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均陳述被告何榮峯會回來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甚有被告何榮峯專用之房間(苗簡 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何榮峯 曾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受告知第三人之 身分陳述系爭房屋係屬其所有,主張對系爭房屋具現實管領 力,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附卷可佐 (苗簡卷第22頁),足見被告何榮峯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 管領力而屬直接占有人。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何榮勳並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陳述遭 到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土地作為流抵,導致其所有之3筆 土地遭登記在原告名下(苗簡卷第185、242頁)。關於上情 ,原告陳述此爭議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達 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苗簡卷第185 、242頁),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苗簡卷第117至122頁),以 舉證兩造間確實曾有涉及土地之民事糾紛存在。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卷宗,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何榮勳所抗辯之土地3筆 所有權,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勳移轉,嗣於本院達成 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等節,乃屬信實。 被告何榮勳既然依憑其自由意志為訴訟上之和解,處分其私 權權利,自無從執此作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 關於被告何榮勳抗辯之上情,其無能說明上情與其占有系爭 房屋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爭點間,有何關聯性,故自不得執此 對抗原告。另外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未就原告主張其等 無權占有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職是 以故,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但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9-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洪惠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6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 判決敗訴之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 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所示編號( 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此部分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5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41.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 平方公尺=16萬485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 給付7708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應為7708元。是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8193元(計算式:16萬485 元+7708元=16萬81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3

MLDV-113-訴-26-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 專業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5號)」有效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19 頁)嗣捨棄監造費及已領得第三期服務費72萬891元之請求 (卷二第127至128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4 92頁,卷二第12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是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得標被告招標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共托育)」委託專業管理 (含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專案管理案),兩造於同年 月13日簽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採購名稱:「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配合多元目標使用規劃拆除重建計畫(合併規劃公 共托育)」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 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  ㈡原告迄今已依約完成專案管理案第1至3期之技術服務,但被 告尚未依協議書第2條給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差額15萬822 4元(計算式:總額87萬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差額15萬 8244元)。再「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配合規劃拆除重建計畫( 合併規劃公共托育)」統包工程(下稱統包案)實際工程款 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 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 款請領第一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 領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元=29萬6535元)。又專 案管理案原訂於111年4月15日開始執行,但因非可歸責原告 事由,被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點交舊辦公廳舍開始執行, 致原告無法執行契約長達8個月。被告復自111年9月7日起至 同年10月26日止,以原告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函令原告停 工,又於112年2月10日以原告涉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 2、3項規定函令原告停工迄今。惟原告並無上述被告誣指情 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 ,請求其中停工4個月期間支出相關必要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停工或無法執行期間 累計達6個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協議書第 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779元( 計算式:第三期技術服務費用未領得之15萬8244元+技術服 務費差額29萬6535元+停工4個月支出相關人員薪資50萬8000 元+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15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本件招標過程,被告公開招標統包案,由訴外人騰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遠公司)經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故被 告與騰遠公司於111年2月25日訂立統包案契約。在此之前, 被告先辦理「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規劃案」 (下稱規劃案),於110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巧將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巧將公司)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契約 編號110C001號);後被告另與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訂立專 案管理案契約。  ㈡專案管理案得標廠商即原告,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稱為 「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與規劃案得標廠商巧將公司設在同 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原告為刻意淡化與巧將公司之 關聯性,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110年3月1日)改 承租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並於110年4月21日經苗栗縣 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為事務所新址。且新址房屋出租人白邦廷 ,係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之子,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甚為 巧將公司,不難見其間不尋常之關係。依騰遠公司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將原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列為施工案廠商,足認 專案管理得標廠商即原告係施工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上述條文所稱「關係 企業」非僅止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騰遠公司於111年2 月18日得標統包案後,提出服務建議書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 司列為統包案廠商,足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同時為施工廠商 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  ㈢依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編列鑽探工項預算30萬元, 嗣騰遠公司得標後提出統包預算表此項工項編列25萬元,堪 認此工項為統包契約得標廠商專屬施作者,不得由得標廠商 以外之人於申報開工前擅行施作。豈料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 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竟列鑽探日期自 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地質報告產出日期為同年7 月14日。鑽探日期及報告書產出日期均早於招標日,顯不合 理而涉工程舞弊。騰遠公司雖辯以,鑽探報告係由規劃案之 巧將公司於規劃期間,基於委託授權進行鑽探而製作鑽探報 告,交由施工廠商騰遠公司使用等語,但規劃案早於110年7 月1日驗收完畢,於同年月9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均早於 鑽探報告書產生之日期,足見鑽探報告書絕不在驗收範圍內 。另據巧將公司提出之期末報告書,規劃案招標金額僅100 萬元,鑽探工程預算為30萬元,豈有以如此巨額自費方式幫 其他廠商免費鑽探之理?且巧將公司及騰遠公司代表人同為 白有成,足見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 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廠商如於競標前掌握此地質鑽探資訊,可得知並估算施作方 法及數量並進而備料,達到施工期限大幅縮短之工程利益。 巧將公司為於招標前將此資料提供被告以公告之,僅由騰遠 公司獨享獨占,顯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㈣專案管理案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終止,是原告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所載「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 之諮詢及審查」,原告請領第三期技術服務費87萬9135元, 即設計費45%(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25%)顯屬無據。且原 告已經依統包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結算,給付被告此部分費 用全部共72萬891元。原告雖主張施工費有所調整而請求第1 期至第3期服務費之差額,但關於施工費的調整尚未確定, 縱使日後確定亦與原告無關,故無從請領此服務費之差額, 設計費標準亦無變動而應以1億6953萬930元計算。被告既依 專案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目終止契約,依該規定不補償 原告因此所生損失,故原告主張增加費用50萬8000元亦無理 由,且原告所僱請員工費用本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原告 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因專案管理契約以可歸責原告 事由而終止,且本件尚有爭議未決,故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此 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92至496頁):  ⒈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另於同年10月8日簽立協 議書:(卷一第35至77頁)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原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按:被告)執行專 案管理工作,…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㈠計 劃書之編制及修正…㈡設計之諮詢及審查…㈢招標、決標之諮詢 及審查…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㈤其他經機關書 面交辦事項。」。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履約標的屬 專案(含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3條第2項第 1、2款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載各級 距服務費用百分比乘以97.0%…」、「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 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費建議金額。但不包含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 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建造費用 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 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  ⑶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統包需求計畫書編 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25% :  ①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及統包商基本設計經內 政部核定獲得一億元經費並完成履約標的,得申請甲方支付 計畫書之編製及修正之服務費用100%。  ②如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並依機關通知所定期 限內提送審查後,倘統包商基本設計未經內政部核定獲得一 億元經費,即終止契約,僅得申請甲方支付計畫書之編製及 修正之服務費用10%。  ③未完成『統包需求計畫書』編製及修正,或未依機關通知所定 期限內提送,即終止契約,不給付任何費用。  ④乙方同意於內政部核定計畫及核撥經費後再行請款,倘未獲 內政部核撥經費,乙方願意放棄後續請款」、第2 款約定「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用5%,提送統 包工程招標書件並協助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得申請 甲方支付之。」、第3款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 費用,占服務費用25%:  ❶乙方完成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 方轉送內政部審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基本設計之諮詢 及審查服務費用5%。  ❷乙方完成第2條及其相關應辦全案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 ,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 詢及審查服務費用45%。  ❸乙方協助完成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許可及執照,乙方得申請 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50%」」   第4款約定「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45%(以下施工進度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 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⒈第1期款:工程完成25%時, 給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25%。」  ⑷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約定「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 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職業技師1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 人,負責綜理本案,…」、「乙方於訂約後,應指派專案經 理(得兼任)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乙方於 施工期間,指派1 人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相 關科系畢業)專任長駐工地,…」。  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 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 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 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統包施工費用為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91頁);又原告 業依施工費用1億6953萬930元核算服務費用議價折讓後為70 3萬3082元,並據以向被告請得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第1、2款、第3款第3目之服務費用175萬8271元、35萬165 4元、87萬9135元。(卷一第83至85頁)  ⒊系爭契約施工階段自111年4月15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卷一 第109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方點交舊辦公廳舍予統 包商(卷一第116頁);其後被告先於111年9月12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09772號)原告,表示原告疑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通知自111年9月7日起全部暫時執行,並待 被告通知後復工(卷一第269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 (大鄉建字第1110011376號),通知原告自111年10月26日 起復工,繼續執行履約項目(卷一第271頁),復於112年2 月10日發函(大鄉建字第1120021413B號)原告,表示因原 告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自112年2月10日起將所有工項停止履 約與執行,惟其中「舊建築拆除棄運」及其所需之安全維護 相關項目請繼續完成。(卷一第119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發函(大鄉財行字第1120023788號)原 告,表示被告拆除重建規劃、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等3案之 得標廠商,因公司住址相同,彼此間具有重大關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故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1目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應於完成統包商之結算作 業後,被告再對已完成之部分辦理結算,其結算之服務費用 扣除已撥付之服務費用、罰款後,其差額本所再行給付;另 履約保證金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待被告 辦理重新發包作業完成後,確認無衍生其他額外費用後,再 行發還履約保證金。(卷一第87至88頁)  ⒌系爭契約目前工程施工進度為5%。(卷一第388頁)  ⒍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原 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有於110年3月1日向騰遠 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服務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建物,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313至3 17頁、第329、331頁)  ⒎原告已自被告實際領取監造服務費17萬375元,以及第三期服 務費72萬891元。(卷一第492、4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規定 ,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87萬 9135元-已領得72萬891元=15萬8224元)?被告是否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  ⒈原告主張第三期服務費共為87萬9135元(計算基礎為原預估 統包施工費1億6953萬930元,卷一第17頁),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之72萬891元,尚餘15萬8224元得向原告請領;被告則 抗辯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業經被告所合法終止,被告依統包 商之設計及完工比例實算72萬891元,全部給付被告完畢( 卷一第473頁),並提出勞務驗收紀錄(終止契約)為憑( 卷一第479頁)。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 阻止騰遠公司繼續施工?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給付條件成就,原告可請領原訂之全部第三期服 務費;如否,則原告就其尚未履行之部分即無權請求,就與 被告結算之差額部分無法請領(卷一第500至501頁)。  ⒉被告並不爭執其於112年4月7日發函騰遠公司,以騰遠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為由,依統包案契約第 2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卷一第283頁),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而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卷 一第423至459頁),騰遠公司對於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發函 行為提出異議,而被告函文認定騰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為,騰遠公司得標統包案後,於111年3月21日提報基本 設計報告書,關於地質鑽探部分,鑽探日期自110年6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地質報告作成日為110年7月14日,日期 甚且早於專案管理案契約簽約日,更早於第一次公告招標日 110年11月18日。規劃案係將此鑽探工作編入統包契約得標 廠商專屬施作者,騰遠公司竟得提前施作,於得標前取得地 質鑽探資訊,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情事。本件騰遠公司固然主張地質鑽探之施作,乃巧將公 司於規劃案因應審查委員之要求,以利結案;但是審查委員 當時之提問為:「P4-1鑽探報告取材自鄰近基地之鑽探報告 ,公所供公眾使用應進行地下探勘」,巧將公司卻回復:本 件為可行性評估,還未到細部設計與水土保持計畫執行之階 段,待日後設計單位依法規確實辦理地質鑽探;另依規劃案 110年7月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函 發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巧將公司於同年6月16日即已檢 送定稿本報告書(卷一第456至457頁),足認騰遠公司前揭 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函文通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於法並無 違誤。騰遠公司既然有被告所辯,即巧將公司因此將鑽探報 告書洩漏給騰遠公司,該2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 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節,則被告依相關合約及政府採購 法規定,函知騰遠公司終止契約,要難認屬乎原告主張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第三期服務 費成就之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服務費之差額15 萬8224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第 3目規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⒈原告主張統包案實際工程款自1億6953萬930元變更為1億7474 萬2061元,被告尚應給付技術服務費差額29萬6535元(第一 期服務費差額16萬1747元+第二、三期服務費差額各6萬7394 元=29萬6535元)(卷一第17、33頁);被告則先抗辯因被 告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於施工費調解尚未確定縱使日後確 定調整施工費亦與原告無關(卷一第285頁),嗣後抗辯依 照終止契約後結算之結果,施工費共1億6953萬930元,未有 變更,故原告無從請領差額(卷一第471頁),並提出工程 決算書為佐(卷一第477頁)。原告回應:被告前已於112年 1月31日發函原告表示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故調整統包工 程發包費自1億7474萬2061元變更為1億8088萬6722元。但是 被告嗣後片面無端終止契約,未經議價程序,故原告依統包 得標廠商騰遠公司之結算總表1億7474萬2061元為據(卷一 第499至500頁),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12年1 月31日大鄉建字第1120020898號函為憑(卷一第249至268頁 )。  ⒉經查,本件依時序之經過如下: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發函原 告,表示騰遠公司所送統包案之細部設計圖書(含議價前預 算書),業經被告審訂完成並同意核定。另說明統包案發包 費用原為1億7491萬720元,調整為1億8088萬6722元(議價 前),因新增智慧建築項目所需增加經費共597萬6002元, 因屬原有採購之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辦理限制性 招標,後續洽原廠商騰遠公司辦理議價,其費用由本案建揭 工程費用工程準備金項下流用,有上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 文為佐(卷一第255頁),應可證明統包案之金額確實曾經 調整為1億7491萬720元,原告依據此調整後之統包案金額, 請求與調整前金額相差之金額共29萬6535元,應屬有據。固 然嗣後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函文通知騰遠公司因上述地質鑽 探之舞弊情事,而終止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亦有上述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憑(卷一第423至4 59頁)。且被告終止其與騰遠公司間之契約後,即辦理工程 之決算,經於112年間決算之結果,預算金額仍載1億6953萬 930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77頁) ,但此部分記載顯然與被告先前之函文內容有異,不能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便嗣後被告發函終止與騰遠公司及被告 間之契約(被告部分之細節詳如下述),但仍不影響統包案 發包費用業經調整之事實。職是以故,原告請求服務費用差 額29萬6535元,應屬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為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之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原名巧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均為原告,而巧將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 騰遠公司(統包案廠商)、巧將公司(規劃案廠商)負責人 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承租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建物, 並由巧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足證 被告所辯原告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 屬事實。又查原告向白邦廷承租建物之經緯,為原告原先址 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與巧將公司位在同址,係為淡 化與巧將公司之關聯性,故方於巧將公司得標規劃案之次月 即110年3月1日,旋即向騰遠公司、巧將公司負責人白有成 之子白邦廷承租其他地址之建物,騰遠公司、巧將公司之負 責人白有成之子白邦廷既然可提供建物出租給原告,另由規 劃案廠商巧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騰遠公司、巧將 公司對於原告之業務經營舉足輕重,擁有直接控制原告之影 響力。  ⒉又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 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 法第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諸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關係企業之意義,公司法修正草案第6章之1已 有專章定義。」足見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 ,乃依公司法定義為斷。再觀諸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可知關係企業之規範主體為「公司」與「公司」間。然而 就公司之定義,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另明確規定分為4種,即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本件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故無疑義; 但是專案管理案廠商即原告,係屬獨資之自然人,並非公司 法定義之公司,因此並不能直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該規定之關係企業,並不僅止於公司 法定義者(卷一第277、475頁),但無法提出新的定義以取 代該定義,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然而再細觀政府採購法 第3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 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 、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卷一第483頁)足證立法者之所 以明禁廠商間具有特定之關係,乃在避免廠商無法達到真正 監督管理採購事項之目的。而在本件就專案管理案廠商屬獨 資之自然人、規劃案廠商屬有限公司,其等間有一方非屬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者,即可逸脫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規 範範疇,此為立法之初所未能預見。為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9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認本件雖未能直接適該規定,但為 填補立法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6至8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因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視情形 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 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依前2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 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⑸)。本件原告屬獨資自然人,巧將公司屬有限公司 ,規範主體非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雖未能直接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填補立法漏 洞,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專案管理案之契約,即屬 有據,且因此毋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既終止兩 造間之專案管理案契約在先,則原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8項,終止系爭契約,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7項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被告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 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請求停工增加之費 用50萬8000元,其先決要件乃原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但是本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在先,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請求,乃屬無理由。再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 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 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損失利益」(得由甲方於招 標時勾選)。㈡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 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預訂上限者,請於招標 時載明)契約價金總額。」(卷一第64頁)本件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之 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法並非無據,此非可謂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 第2款規定,請求停工增加費用50萬8000元,同屬無據;且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 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 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 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卷一第67頁)本件原告與 巧將公司具有類同公司法定義關係企業之利害關係密切情形 ,經被告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原告明知其與規劃案廠商巧將公司有顯著之利害關係,相 當於公司法定義之關係企業,仍為投標行為而得標專案管理 案,事發後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此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契約終止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據以拒 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 文,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 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 證金,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乃規 定甚明。本件專案管理案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要 件,屬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約定,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乃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部分,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差額29萬6535元 部分,自其達成給付條件時即已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卷一第17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第3款第3目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第8款、 協議書第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第三期服務費15萬8224元、停工增加費用50萬 8000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2-建-1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