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114年度重國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
,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
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