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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 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請求之金額 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1 林怡伶 439,402 4,740    2 李秀蓮 865,215 9,470    3 吳兆鈞 491,712 5,400    4 李心藍 526,337 5,730    5 林綉雲 732,460 8,040    6 洪士偉 600,280 6,610    7 張家閎 875,553 9,580    8 廖顯章 538,391 5,840    9 蔡秋蘭 918,840 10,020    10 廖彥鈞 891,670 9,800    11 李菊 931,830 10,240    12 李岳霖 957,530 10,460 13 郭美蓮 918,417 10,020

2024-12-03

ULDV-113-補-461-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玫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欄 「...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至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編號1、2、3,並 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3 年6月19日16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幸玫於本院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一所 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 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一所 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蔡鎮丞、黃淑 桂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77-78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而賠償損 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本案之受害人共3名,被告與其 中2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 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 。雖尚有告訴人陳慧雯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係因與被告 條件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以此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 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 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鎮 丞、黃淑桂調解內容。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 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 1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劉幸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其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幸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鎮丞、黃淑桂及陳慧雯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蔡鎮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淑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淑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5 告訴人陳慧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慧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6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蔡鎮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黃淑桂及陳慧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劉幸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於113年6月間,對方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需 不需要貸款,並要求伊加LINE好友後,對方LINE暱稱為「張 宜鳳」,對方自稱為OK忠訓國際之貸款專員,要幫伊製造金 流,包裝可以提高信用卡貸款評分,要求伊寄出銀行金融卡 ,因伊沒有使用信用卡,想要提高評分方便核貸,依指示於 113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鵬儀門市,將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卡密碼;之前伊 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至50元,伊不知道利息;只提到月繳,還沒有說怎麼還款 ,也沒有提到照會;對方傳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給伊,伊沒 有向OK忠訓國際公司查證有無此人;伊沒有注意OK忠訓官網 「貸款並不會請人寄送金融卡」之訊息;伊不想遇到詐騙, 有詢問對方「OK忠訓貸款不會要求寄送金融卡」,對方有提 供工作證取信伊;好幾年前,伊向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 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所 提供帳戶均是日常使用帳戶,都有存入與領出之紀錄,與餘 額無關;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完整,如有意圖租借或販賣帳戶 應當會隱匿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有穩定工作,沒有必要被追 訴之風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另外,被告也不是貿然將 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此可參對話紀錄中自稱OK忠 訓國際專員張宜鳳之人,也提供張宜鳳本人之身分證及自拍 照及OK忠訓國際證明單,被告就是因為不想要參與詐欺集團 ,才會反覆與OK忠訓國際專員確認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對方 也以其他人均這樣操作以及上面提及之方式取信被告,被告 才會交付日常使用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與「張宜鳳」間交談內容核與一般民間公司 借貸流程相符。之後「張宜鳳」向被告聲稱要製造金流以利 申辦貸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張宜鳳」並 出示「張宜鳳」本人手持「張宜鳳」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 以取信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利用 被告已陷於錯誤一時無法辨別之情況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卡供本案被害人匯款以從事洗錢行為。況被告於與自稱OK忠 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聯繫過程中,亦反覆確認自 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張宜鳳」之人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 ,並表明自己不願做詐騙,是因為OK忠訓國際貸款是有品牌 之民間借貸,才信任對方。察覺受騙後,被告亦隨即對「張 宜鳳」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 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 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 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 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15歲起一直 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 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謹 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三)被告固稱:對方有提供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 給伊等語,並提出OK忠訓國際證明單及「張宜鳳」國民身分 證照片正反面為佐。惟查:  ⒈被告自陳:之前伊曾向OK忠訓貸過,做債務整合;之前伊向 忠訓辦理貸款時,OK忠訓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可 見被告之前透過「OK忠訓國際」辦理債務整合之貸款之經驗 ,對於貸款流程有大致之認知,當可知悉代辦業者多係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等行為 ,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累積之主觀認 知而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追緝等節 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本次貸款卻得於毫無提供 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 往來,即得貸得40至50萬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益見 依其智識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得提供 公司資金製造虛擬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為徒增代辦公 司失去其所有資金之掌控權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 費用,明顯不合常理,自難空憑對方自稱為「OK忠訓」之專 員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⒉又據OK忠訓國際官方網站頁面,上載有服務人員不會以私人L INE與客戶聯繫,也說明評估貸款不需要提供金融卡與帳戶 密碼,足徵代辦業者於被告貸款之過程中,已提醒被告需謹 慎小心,不要提供帳戶。又被告與「張宜鳳」未曾謀面,毫 無信賴關係可言,且「張宜鳳」要求提供帳戶作金流,與被 告先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果若被告在 提供帳戶予「張宜鳳」前,確曾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及 債務整合,被告對於此次貸款程序與先前程序不同,則被告 理應以撥打電話等簡便方式,向忠訓國際公司查詢「張宜鳳 」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及「張宜鳳」所述需提供帳戶作金流 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是否屬實;然被告自承未打電話向忠訓公 司詢問「張宜鳳」與其聯絡內容是否屬實,且被告提出之「 OK忠訓國際」證明單僅為電腦繕打製作而成,未記載公司全 名、統一編號或蓋有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難認有可憑信, 而被告復未向忠訓國公司查詢確認,自無從僅以對方提供該 份證明單及手持身分證照片等節,遽認被告可信賴對方所述 屬實。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以LINE方式與「張宜 鳳」聯繫借款事宜,未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 復無任何利息、償還方式之細節討論,而被告曾有車貸、紓 困及曾在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做債務整合,當知合法貸款 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更無須美化帳戶金流,故被告對於「張 宜鳳」所提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服務之說詞,理當產生懷 疑其所為恐有非法之虞,竟逕自寄送帳戶資料,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被告寄送本案銀行金融卡後,既已在網路查詢得 知「3.OK忠訓主要會協助客戶謀合適合處理專案,所以會需 要客戶影本資料,並不會要求提供正本資料,更不會要求提 出提款卡,存摺、印章正本資料」,並詢問對方「真的不是 詐騙」,足認被告已有懷疑,卻未向OK忠訓國際公司加以查 證,或向銀行掛失上揭銀行金融卡或報警處理,而仍繼續配 合「張宜鳳」,使渠取得並使用本案金融卡,顯有容任之態 度。  ⒊又依被告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觀 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餘額均甚少,難以彰顯其真實之清償 能力,卻聽信「張宜鳳」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顯 見其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國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 等帳戶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並未提出任何質 疑。況所稱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 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 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足認被告對 於進出其帳戶之是否確為「OK忠訓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 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漠不關心。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帳 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而不需任何擔保,即可貸得 其所需之40萬至50萬元款項,其對於前述與其過往貸款過程 迥異之舉,應可察覺有異,詎其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 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張宜鳳」人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 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該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等罪嫌。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陳慧雯 於113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陳慧雯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被凍結,需實名認證簽署;須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慧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 1萬1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蔡鎮丞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蔡鎮丞之配偶及告訴人蔡鎮丞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做金融對沖云云,致告訴人蔡鎮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59分許 9萬997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黃淑桂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黃淑桂謊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實名認證,因此被凍結,無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淑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3分許 3萬6123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912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82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淑紅 鄭景燿 鄭惠真 鄭明綺 鄭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劉佑碩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4萬432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4

CHDV-113-補-714-20241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倒數第2行「友異」更 正為「有異」、附表編號4、5時間欄第1行「110年」 均更 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 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見訴卷第64頁)。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男友之前女友),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 部分之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部分刑事 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 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判決),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仍屬有效,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乙○○則為蕭堯之前女友。甲○○因自認受 乙○○騷擾,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洩露持有他人 之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 用其持有蕭堯手機之機會,取得乙○○之手機門號0983****** 號及照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 樓居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站或Pikabu交友軟體 ,刊登乙○○之手機門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乙○○。嗣有不詳人士以乙○○手機門號加入其line好友後,乙 ○○查覺友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信箱用戶資 料、網頁翻拍照片、pikabu交友軟體「汎」帳戶資料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刊登告訴人乙○○手機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照片散布至色情群組,應另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僅空泛指陳,並未提供有關被告將告訴人照 片傳送至色情群組所使用之帳號、登錄IP或上網歷程,自難 逕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或軟體 行為 1 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至1時許 google map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將乙○○之手機門號登載於該網頁聯絡電話欄 2 同上 google map南山人壽保險文心通訊處 同上 3 同上 google map可不可熟成紅茶台中霧峰店 同上 4 110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 周爾康整形診所 冒用乙○○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向該診所預約諮詢臉部整形 5 110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 Pikabu交友軟體 於該交友軟體創設帳號,使用乙○○之手機號碼,並上傳其照片

2024-11-19

TCDM-113-簡-457-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章秦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章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志謙」之署 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章秦係「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達公司)之下包商 ,御達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109~110年度高雄港排 水溝、RC構造物及碼頭設施等維護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高雄港工程)時,由藍章秦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詎藍章秦 明知林志謙已於110年5月10日後離職,且並未同意離職後繼 續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在某不詳地點,由陳書慧在如附表所示高雄港工 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簽林志謙之姓名,並在附表編號 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誌上盜用林志謙之印章,作為林志 謙有在工地現場監督負責之意思表示,再以不詳方式向高雄 港務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工地現場責任承擔及御 達公司、高雄港務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 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章秦(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訴卷第43頁、第29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志 謙離職後(公司)還要跟港務局通報,中間有作業時間落差 ,只能用林志謙的姓名,我只是要配合港務局的流程,沒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偵卷第56-57頁、訴卷第42頁 、第332-3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參酌證人鍾佳蓉 、陳書慧、林志謙之證述,可認林志謙有概括授權被告以林 志謙名義在整個工程中;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 訊息,持續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未對陳書慧簽署其姓名於 施工日誌上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可見林志謙離職後仍維持 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意思等語(審訴卷第49頁、訴 卷第337-3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御達公司下包商,御達公司於109年間承攬高雄港務公 司高雄港工程時,由被告聘雇林志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 5月10日擔任高雄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林志謙已於110年 5月10日後離職,被告有指示陳書慧於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高雄港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上簽署林志謙之姓名、蓋印林志謙印章,並持 附表所示施工日誌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謙(警卷 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75-78頁、訴卷第2 96-311頁)、證人陳書慧(偵二卷第85-88頁、訴卷第312-3 18頁)、鍾佳蓉(他卷第23-25頁)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公司109年12月17日高 港土修字第1093009020號函(他卷第31頁)、110年8月26日 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他卷第33頁)、113年2月29 日高港維字第1136203822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偵 二卷第117頁、第119-399頁、訴卷第71-284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志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間我有擔 任高雄港內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我當初是向被告應徵工作, 擔任工地負責人每天需要在施工日誌、查驗報告、開會紀錄 上簽名蓋章,因為要對這個工程負責。我於109年7月1日入 職,至110年5月10日離職,被告給我退勞健保,110年8月中 我發現之前上班的工地負責人還掛著我的名字。我本來就知 道工地負責人要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被告跟我說他處理就 好,但是到後來我離職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簽我的名字,我 沒有授權別人在我離職之後用我的名字在施工日誌上簽名。 (110年)5月10日退保後,(我)還會去(工地)協助一下 ,但原本擔任工地負責人需要知道的所有事情就是由被告接 手,我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21-23頁、 訴卷第296-297頁、第305-309頁)。 ㈢、再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藍-志…團隊」截圖所示對話 內容(偵二卷第97-111頁),自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 後,僅有「志謙」於2021年5月12日建立「土方運輸0512」 相簿、「藍于」之人於2021年5月17日建立「八卦國小澆置0 5/17」相簿、告訴人傳送1張、「藍于」傳送8張、「曾文德 」傳送2張拍攝地點不明之照片等內容,除無高雄港工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完整內容外,被告甚至於2021 (110)年6月5日就將「志謙」退出該群組(偵二卷第頁107 -111頁)。又查,細繹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 本案高雄港工程通訊軟體LINE「御達-…程」群組訊息對話內 容,於110年5月10日即林志謙離職後,僅有「張孟惠」之人 於2021(110)年10月8日傳送「此案有辦理保險理賠」、「 因為施工時挖到管線,目前經第三方公證認定,保險公司可 以理賠」、「和解對象為航港局,所以需要御達將和解書發 文給港務局,由港務局轉文給航港局用印」、「@藍章秦@書 慧麻煩請盡速將文件送出」等4則訊息(訴卷第322頁、第34 7-351頁),且上開內容顯與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每日所應 填載之內容無直接關聯。上揭卷附LINE群組對話訊息內容, 並未見辯護人所辯稱:林志謙離職後,在群組中正常回覆訊 息之情形。況依前述LINE群組訊息內容,在林志謙離職後, 實無從單憑該些群組中片段、零碎之訊息或照片,即能全面 獲悉本案高雄港工程施工日誌應填載事項之每日施工概況, 進行有效之查核,更遑論能繼續擔任工地負責人而實際負擔 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業法或契約履行之相關法律責任。復 衡情而論,林志謙原既是因受雇於被告始擔任高雄港工程工 地負責人,殊難想像在林志謙已離職、對被告不再有給付勞 務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林志謙薪資報酬之情形下,林志謙 卻仍然願意無償繼續擔任長達數月之工地負責人,承擔因職 務而生之重大管理與法律責任,使被告毋庸付出其他成本而 平白受益。是林志謙前揭證稱其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在其離職 後仍得於公共工程工施工日誌上簽署其姓名之證詞,應屬實 在。 ㈣、被告行使偽造林志謙署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高雄港工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除足生損害於林志謙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外,另觀之前揭偽造之施工日誌內容,其中承攬廠商是御達 公司,並記載該工程當日有無出工,及施工前有無檢查等事 項,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御達公司、高雄港務 公司之工程履約、查核、採購稽核及審計調查之正確性。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由卷附高雄港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本案110年8月25 日之施工日誌填表人仍係署名「林志謙」,而自110年8月26 日後則改由被告具名(偵二卷第393-399頁)。倘被告主觀 上確係認林志謙在離職後,仍有概括授權在整個高雄港工程 中使用林志謙之名義擔任工地負責人、得以林志謙名義簽署 施工日誌,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高雄港工程 契約期滿前,實無中途更換掛名工地負責人,改由被告自己 簽署施工日誌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那你 為何不在林志謙離職的時候,你自己就擔任工地的實際負責 人,並且在施工日誌上簽名,或者跟業主申報?)我們在6 月後,確定他(按即林志謙)不見了,我們就已經申報了。 我們申報制度需要一個審核系統,不是你申報了馬上給。我 提過三個人名都被打回來,後來有我的名字進去之後才全部 核准,核准後他才叫我發公文進去,才核准下來。可是這段 時間等於是我去港務局提送人員」、「(問:這樣子就可以 用林志謙的名字,簽在施工的日誌上面嗎?這樣子就可以用 林志謙的名義,在施工日誌上面簽名,可以嗎?)不可以。 但因為他那個時候還沒有退出來,我們必須要用他的名字, 因為在港務局還是他的名字。」等語(訴卷第333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在林志謙離職後猶使用林志謙名義簽署 施工日誌之行為實乃違法。 2、證人鍾佳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任職(於)御達公司,擔任 會計,被告是我們公司合作下包的工班。公司委託林志謙當 工地負責人的職務,所有派工單都要負責人簽名,他應該就 知道有工作日誌等資料必須用他的名義。我不清楚誰會幫林 志謙簽,但既然他是工地負責人,在受雇期間他應該清楚派 工單這些文書内容。林志謙離職,被告應該是第一時間沒有 告知我們公司,所以公司就沒有幫他辦手續。且我們還要發 文給港務局,在這段期間會有空窗期,所以林志謙才會一直 掛工地負責人等語(他卷第23-25頁)。因證人鍾佳蓉本案 與被告、林志謙間不具利害關係,無刻意偏袒任一方之理, 是其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鍾佳蓉係證稱林志謙「在受雇期 間」應該清楚派工單這些文書内容,且林志謙離職後被告理 應告知公司以進行後續行政流程,但證人鍾佳蓉並未證述所 謂林志謙概括授權之期間必然擴及離職後長達數月之期間。 3、證人陳書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雇用我幫他處理工程相關文 件,我不知道怎麼認定實際負責人,但就本案工程案件,我 們有一個群組,被告跟林志謙跟其他員工都有在裡面,大家 都會在群組內討論工地事項。施工日誌上林志謙簽名都是我 代簽用印,因為港務局要求每週都要交工作日誌,時間上比 較趕,都是由我製作,施工日誌的内容我都有在群組内跟大 家確認,也有跟林志謙確認。林志謙知道我在施工日誌上簽 名,他有時候還會跟我拿資料送給港務局等語(他二卷第85 -86頁),惟查,證人陳書慧上開所述並未清楚區分林志謙 離職前後之情形,無從遽以推論林志謙必有概括授權被告在 離職後仍然使用其名義簽署施工日誌。況證人陳書慧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不論是離職前或是離職後,林志謙 本人有親自看過工地日誌,並做簽名或蓋章的動作嗎?)他 有來跟我拿過資料,但我並不確定是否有包含施工日誌」、 「(問:林志謙主張在110年5月中到5月底間離職,我們就 算6月開始好了,110年6月之後,林志謙跟妳還有聯繫嗎? )我印象中是沒有」、「(問:在110年5月10日之後,林志 謙有曾經看過本案的施工日誌文件嗎?)我不知道」等語( 訴卷第313頁、第318頁)。由證人陳書慧上開證述內容足見 ,除林志謙無辯護人所稱:「保持與證人陳書慧之聯繫,而 持績核對施工日誌之内容」之情事,在無明確證據可認林志 謙在110年5月10日離職後仍有觀覽本案施工日誌文件機會之 情形下,實難期待林志謙能清楚知悉本案施工日誌仍係以其 名義簽署,從而可即時向證人陳書慧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 是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有獲得林志謙包含離職後期間署名 之概括授權。 4、證人唐源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港務局工程承辦人,如 果工地負責人要變更,他們需要事先陳報,我們單位核可後 才會生效。一般(我們)得知更換工地負責人到審核生效需 要的時間約一週内,但如果工程有特殊需求,需要相關資格 ,審核時間會比較久。(本案)ll0年8月24日御達公司發函 說要更換負責人,我們110年8月26日就回函同意更換負責人 為被告等語(偵二卷第85-88頁)。證人唐源謄上開證述核 與高雄港務公司110年8月26日高港土修字第1103005475號函 說明欄記載:「復貴公司110年8月24日御達高港局發字第( 548)000000000號函」、「旨揭工程原工地負責人林志謙君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志謙君,異動為工地負責人藍章 秦君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張傑翔君,本分公司同意核定, 並於本函發文日起生效,請督促上述人員,確於工地執行業 務」等內容相符(他卷第33頁),堪以採信。而由高雄港務 公司函文發文日期及記載內容可知,御達公司發函予高雄港 務公司2日後,高雄港務公司即迅速核可更換高雄港工程工 地負責人,是被告所辯稱其單純是為配合港務局流程,不得 已只能長達數月繼續掛名林志謙為工地負責人之詞,洵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施工日誌偽 造林志謙署名,另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 07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公司行使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內,為達同一目的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偽造「林志謙」署 名,及盜用林志謙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之施工日 誌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書慧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施工日 誌盜用林志謙印章之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情(訴卷第330-331頁),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林志謙離職後,未得 林志謙之授權或同意,猶指示他人代為簽署林志謙姓名、盜 用林志謙印章,偽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復持以向高雄港務 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志謙、御達公司及高雄港務公司,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未 取得林志謙諒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彌補己過,尚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犯罪情 節、偽造文書種類及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訴卷第336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上偽簽之「林志謙」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陳書慧持林志謙 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至69、84至107所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上,然查,證人陳書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謙的印章是 我去刻的,因為我們(高雄港工程)這一件不是第一次配合 ,之前也有別的案件有配合,所以這個印章是本來就在我這 邊,林志謙應該知道我有他的印章,因為不是只有這個(施 工日誌)資料要蓋章。港務局這個單位就是要簽名加蓋章, 不是擇一,110年7月19日到8月1日期間的施工日誌是我漏蓋 了等語(訴卷第315-318頁)。證人陳書慧既證稱因其他工 程案件之行政流程所需,本就持有林志謙之印章,且林志謙 對該事項亦知悉;又本案於林志謙在職期間,高雄港工程施 工日誌本需用印,則可認本案被告盜用之林志謙印章係屬真 正。被告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該等印文自毋庸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業經被告持以高雄港務公司向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400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3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盜用印章印文 卷證出處 1 110年5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填表人(簽章)欄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2頁 2 110年5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4頁 3 110年5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6頁 4 110年5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78頁 5 110年5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0頁 6 110年5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2頁 7 110年5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4頁 8 110年5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6頁 9 110年5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88頁 10 110年5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0頁 11 110年5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2頁 12 110年5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4頁 13 110年5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6頁 14 110年5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98頁 15 110年5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0頁 16 110年5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2頁 17 110年5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4頁 18 110年5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6頁 19 110年5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08頁 20 110年5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0頁 21 110年5月3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2頁 22 110年6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4頁 23 110年6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6頁 24 110年6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18頁 25 110年6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0頁 26 110年6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2頁 27 110年6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4頁 28 110年6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6頁 29 110年6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28頁 30 110年6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0頁 31 110年6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2頁 32 110年6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4頁 33 110年6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6頁 34 110年6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38頁 35 110年6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0頁 36 110年6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2頁 37 110年6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4頁 38 110年6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6頁 39 110年6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48頁 40 110年6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0頁 41 110年6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2頁 42 110年6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4頁 43 110年6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6頁 44 110年6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58頁 45 110年6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0頁 46 110年6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2頁 47 110年6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4頁 48 110年6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6頁 49 110年6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68頁 50 110年6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0頁 51 110年6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2頁 52 110年7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4頁 53 110年7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6頁 54 110年7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78頁 55 110年7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0頁 56 110年7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2頁 57 110年7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4頁 58 110年7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6頁 59 110年7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88頁 60 110年7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0頁 61 110年7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2頁 62 110年7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4頁 63 110年7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6頁 64 110年7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198頁 65 110年7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0頁 66 110年7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2頁 67 110年7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4頁 68 110年7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6頁 69 110年7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08頁 70 110年7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0頁 71 110年7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2頁 72 110年7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4頁 73 110年7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6頁 74 110年7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18頁 75 110年7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0頁 76 110年7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2頁 77 110年7月2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4頁 78 110年7月2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6頁 79 110年7月2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28頁 80 110年7月2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0頁 81 110年7月3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2頁 82 110年7月3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4頁 83 110年8月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 訴卷第236頁 84 110年8月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38頁 85 110年8月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0頁 86 110年8月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2頁 87 110年8月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4頁 88 110年8月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6頁 89 110年8月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48頁 90 110年8月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0頁 91 110年8月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2頁 92 110年8月1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4頁 93 110年8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6頁 94 110年8月1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58頁 95 110年8月1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0頁 96 110年8月1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2頁 97 110年8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4頁 98 110年8月16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6頁 99 110年8月17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68頁 100 110年8月18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0頁 101 110年8月19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2頁 102 110年8月20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4頁 103 110年8月2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6頁 104 110年8月22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78頁 105 110年8月23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0頁 106 110年8月24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2頁 107 110年8月2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同上 「林志謙」署名1枚、印文1枚 訴卷第284頁

2024-11-15

KSDM-113-訴-295-20241115-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9,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第 一項聲明,均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兩造又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出資 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兩造已於110年10 月21日離婚,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經原告要求索討返還系爭車輛,已 經明確表示「我沒有說不還」、「我最晚3月底把車還回去 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足證兩造已經 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合意,並依該合意約定,以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送達催告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 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購入,不論是由兩造任一方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且兩造基於夫妻關係,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扣缴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分擔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費用負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主張費用均是由其分擔,亦不能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又兩造子女即證人丙○○對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何、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僅為原告片面告知證人之說法。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從推認原告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完全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基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屬無據。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以現金及貸款購買,且由被告與汽車銷售業務接洽,迄今系爭車輛都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4 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  ⒉系爭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之93年6月1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  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 記被告為車主。  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家 庭收入來源都是原告,被告的工作很短期,像是家庭代工、 早餐店,可能2、3個月就不做了,沒有固定工作,以能付錢 的情形來說,房子是原告付的,原告一個月收入應該有5、6 萬元,被告只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有做家庭代工和早餐店,都 很短期,之後沒有其他工作,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去繳 費,之前會去豐原的中國信託,應該是在中正路,後來去同 路的7-11轉帳,也會去家裡附近7-11的潭德門市,我看ATM 都是原告在操作,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等語(見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4-67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 係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自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見(見112年度重上字 第73號卷一第53-163頁),自93年8月起,每月12日或13日 時,會自該帳戶扣繳貸款還款金額,而扣繳該貸款金額前, 該帳戶會以現金存入足以扣繳之金額,參照證人證述原告及 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繳款情形,固然堪認該現金係原告存 入被告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稅捐等均係其繳納,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 一第197-201頁、第491-496頁),然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 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繳納房屋貸款或水費、電費、電 話費、稅捐等費用之理由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證人丁○○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結婚後有買房 ,買在潭子區民族路,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但是原告用被 告的名字買的,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聽原告講的,當初 原告要付頭期款,他有跟我一個會,他說要標會去付頭期款 ,約20萬元,除頭期款外,其他價金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 標會約有2、3次,大約17、18年前的事了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276-278頁),雖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 用被告名字購買,但其亦證稱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是聽原告 講的等語,自難採信,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 理由。  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391頁),內容可 見原告問「車子、房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那你車子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不還,請 你給我時間好嗎?」,後原告傳送其向警方報案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照片,被告再回覆「可以請你先去撤案嗎?我最晚3 月底把車還回去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可見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堪認兩 造已經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協議,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意即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於對 話爭執此情,僅表示需要時間才能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亦自 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是要還系爭車輛裡面的物 品而非車輛本身(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407頁), 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  ⒉再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車主為被告(見 不爭執事項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TO YOTA的ALTIS,因為出遊的規劃、開車、平常使用的都是原 告,應該是原告買的,買車時我有在場,全家一起去看的, 談是原告在談,也只有原告才有錢付車款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無法律上原 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 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部分,係命其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訴更一-8-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 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 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 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 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 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 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 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 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 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 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 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 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 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 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 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 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 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 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 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 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 「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 、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 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 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 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 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 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 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 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 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 ,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 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 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 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 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 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 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 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 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 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 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 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 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 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 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 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 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 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 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 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 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 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 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 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 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 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 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 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 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 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 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 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 9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唯一監察人,惟 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及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96 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 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04

TPDV-113-聲-60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鄭大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禾勤會計師事務所、柯昆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8萬5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57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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