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峻豪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穎
蔡懿葦
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埔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己○○、甲○○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
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係針對刑度的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44、17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甲○○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原審量處
刑度仍嫌過苛,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見
同上卷第9至11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甲○○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戊○○、己○○、甲○○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受有
補償,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告訴人因被
告乙○○、戊○○、己○○、甲○○所為犯行而受有之損害,業已於
案發後自證人丁○○即被告乙○○之祖母處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7萬5千元,合計共10萬5千元之現金作為補償,此經
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乙○○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折算標準、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
及其折算標準、被告己○○拘役5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
及其折算標準,均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戊○○、己○○、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僅因細故,竟由被告乙○○率同被告戊
○○、甲○○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復率同被告戊○○及己○○
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戊○○
前有妨害自由罪之科刑紀錄;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透過
證人丁○○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時間、被告4人分別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參與之時間,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務農、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貼磚工人、需撫養祖母;
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職業為
咖啡店員工、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需撫養1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軍原簡上-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