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