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蕭景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148
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林詠欽和解,並請法院待
我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壹日,刑度本屬適當。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依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嘉小
字第4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1萬元賠償告訴人無訛(見本院
卷第149頁),並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在卷可參,且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
,歉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舍OO房內,因細
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箱朝
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朝林
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CYDM-113-簡上-1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