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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謝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綽號「一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謝宗宏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一三」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6月10 日某時,約定由謝宗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依「一三」指示上繳,謝宗宏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莊芳綺、陳品孜 、蔡嘉軒、李芝螢(下稱莊芳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宗宏依「一三」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再 將款項交給「一三」,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芳綺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小港、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宗 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7、142、14 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 跟綽號「一三」之人接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7至23、63至75、81至89、91至96、99至105、109至112、11 5至119、123至12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聲羈一卷第17至 20頁,偵二卷第39至46、121至123頁,聲羈二卷第15至19頁 ,金訴卷第23至27、63至68、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芳綺、陳品孜、蔡嘉軒、李芝螢、被告女友林品沂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35至36、53至54、 57至63、67至68、151至15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係在臉書偏門工 作交流群的社團看到暱稱「LAM」之人張貼一則高薪工作且 無須出國之貼文,我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LAM」聯繫 ,後來出來見面及聯繫的人都是綽號「一三」之人,「一三 」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絡,飛機群組裡面只有我跟「 一三」,「一三」會開車載我去提領詐欺贓款,由「一三」 提供提款卡跟工作機給我,再由我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再 交還「一三」,「一三」會給我報酬,我只有跟「一三」聯 繫而已,沒聯繫過其他人,「一三」跟「LAM」是否同一人 我不確定,因為我也沒有跟「LAM」通過電話等語(警一卷第 65、67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25至26、65、151 頁),可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僅與「一三」接觸、見面,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開車接送被告、提 供提款卡及工作機、收取款項之「一三」聯繫外,尚有與其 他詐欺份子聯繫,且關於「一三」與「LAM」是否為同一人 一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非屬同一人,則被告是否 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96號收據、本院(113)院總 管2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65至167頁),應依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一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與「一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嘉軒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示條 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金訴卷第137至138、163頁)及 尚未與告訴人莊芳綺、陳品孜、李芝螢和解並彌補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金訴卷第159至162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期間、取款之 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 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提領贓款犯行之報酬計算 方式,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的報酬係日薪1萬元 ,而我在113年6月18日那天取得的報酬是2萬5千元等語(警 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2頁),是被告前揭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總和應為3萬5千元,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 蔡嘉軒1萬9千元,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蔡 嘉軒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3萬5千元之犯罪所 得而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後,剩餘1萬6千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㈣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惟依被告所述:該手機係作為與家人聯繫之用,並未 使用於本案,本案用於聯繫「一三」之工作機業經「一三」 於提領贓款後即收回,扣案手機並非當時之工作機等語(金 訴卷第66頁),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扣案手機係被告作 為本案聯繫之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莊芳綺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5分許,分別以LINE ID「qws222」、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與莊芳綺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且訂單遭封鎖,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莊芳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應予更正) 49,989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1分、2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50,000元、4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莊芳綺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3至54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號截圖、賣場帳號頁面(偵二卷第71至7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應予更正) 7,123元 2 陳品孜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徐岑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及「客服經理1085」與陳品孜聯繫,先要求其開設全家好賣+賣場,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以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49,983元 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陳品孜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7至63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91頁) ⒉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9,983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9,982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 9,981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9分許 9,986元 3 蔡嘉軒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36分許,分別以Dcard暱稱「開心小伙」、LINE暱稱「Empty Chat」、「客服專線」與蔡嘉軒聯繫,先聲稱無法付款,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換款云云,致蔡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53分許 19,050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提領19,000元。 ⒈蔡嘉軒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7至68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上至10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芝螢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分別以臉書訊息、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與李芝螢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李芝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時38分許 49,986元 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1時49分、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 ⒈李芝螢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至36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2至53頁) ⒉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7頁);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⒊大發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過埤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金訴卷第143、155至157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8日1時40分許 49,986元 113年6月18日2時許 49,986元 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2時13分、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過埤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3年6月18日2時2分許 49,986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74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9330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2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72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李白」之人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復於 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 號提供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 」、「林慧萱」向甲○○○佯稱:可加入COINPAYEX網站投資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且依LINE暱稱「COIN PAYEX_客服專員001」指示儲值款項,待甲○○○欲提領出金時,又 向其佯稱:需先繳8294USDT的稅收兌換台幣269000您完成之後才 可以正常辦理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COINPAYEX_客服專員0 01」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2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 轉匯50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 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 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再將之交給「李白」,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取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145萬元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臺中當荷官,有認識的客人找我代購精品, 這145萬元是代購精品的錢,我不知道客人的真實姓名,也 想不起來是誰要代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 復於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系爭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上開投資詐欺之方式 ,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帳戶,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層帳戶 ,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 至第3層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 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 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反面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至77頁)、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偵卷第81、86頁)、將來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3、31、33頁)、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0、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 實。 ㈡、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 用「ecxx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我工作的存款 。我有在「ecxx交易所」刊登販售泰達幣之訊息,客戶看到 我刊登的訊息後,點選我的訊息欄,客戶會說要買多少顆, APP就會通知我有客戶要買幣,並將客戶要買幣的數量換算 今日匯率金額一併顯示,如果0K再交易,當我同意交易時, 客戶那邊APP就會跳出我原本綁定的金融帳戶(有3組,包含 系爭帳戶),客戶匯款完成後,我再確認收到款項與否,我 確認收款完成後,我再點選完交易,系統就會將客戶要購買 的幣自動轉過去客戶的錢包。我有3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 地址分別為「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 36」、「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我 沒有更換過錢包地址。本案第3層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9時5 8分許轉匯入系爭帳戶之507,000元就是客戶跟我買泰達幣之 匯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臨櫃提領145萬元,再拿 去跟TELEGRAM暱稱「李白」之幣商買幣,於當日15時許,在 臺中市中清、五權路口在他車上跟他面交,本次交易我大概 賺500元云云,並提出「ecx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為憑(見 偵卷第10頁),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虛擬貨幣的 客人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在「ecxx平台」刊登賣幣的廣告 ,我從MAICOIN看泰達幣價格,我跟幣商買大量的貨幣,他 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賣給客人,賺取其中的價差云云(見 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供稱 :我於111年時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有去幣安跟MAICOIN 下載、瞭解一下,後來我有加入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裡面 的人有跟我說可以找幣商,他有給我聯絡資料,通常我都是 當天買幣,幣比較多的話我會當天賣掉。我買幣的資金是之 前的存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的145萬元,應該是 人家跟我買幣,我是在平台刊登廣告,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買 幣云云(見金訴卷第63至66頁)。然觀被告提出之「ecxx交 易所」之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0頁),其上僅顯示系爭   帳戶為收款人、買賣泰達幣之價格、數量、兌換為新臺幣之 金額等,並無任何載有被告本人為「ecxx交易所」之註冊用 戶,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綁定為「ecxx交易所」金融 帳戶之入金或出金資料,則上開紀錄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其 本人在「ecxx交易所」賣幣之交易云云,尚屬有疑。況被告 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甚於112年5月 2日警詢時偽稱:我登入「ecxx交易所」不能看到以前之交 易紀錄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ecxx交易所」為中心化 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所有經「ecxx交易所」之交易、訂單及 帳戶資訊均儲存在交易所之伺服器上,註冊用戶於登錄「ec xx交易所」後,得查詢自己之交易紀錄,包括交易詳情、充 值、提現等,被告所辯顯與「ecxx交易所」提供註冊用戶之 交易功能不符,實屬無稽;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又改 稱:因為我手機已經賣掉了,我無法登入「ecxx交易所」以 供勘驗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惟「ecxx交易所」之 註冊用戶僅需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縱使被告曾綁定使用 裝置,亦僅需進行2次身份驗證如輸入交易所發送至註冊時 之手機門號之驗證碼即可重新綁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全無可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36」 、「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經以Et her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並無前2者之錢包地址,而「0x 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亦無任何交 易紀錄,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Ethereum交易所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7至162頁),亦見被 告辯稱本案金流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一云云,全屬子虛 。被告見檢察官提出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本案 提領之145萬元係某客人找其代購精品之款項云云(見金訴 卷第148頁),意同自承其前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 純屬虛捏,至其雖更易辯詞如前,亦未能說明所稱之客戶為 何人,高達145萬元之款項於何處代購,全然無跡可循,實 屬空言抗辯,同無足取。 ㈢、查本案之告訴人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詐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 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 層帳戶,復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至第3層帳 戶,又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 經被告於同日10時46分許,提領145萬元等情,業經證明如 前,而上開第1、2、3層帳戶分別經帳戶所有人蔣其閔、彭 筠丰、李豐男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3至9 5頁),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第1層帳戶後,於不 到10分鐘內業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於不到1小時 內,旋以臨櫃之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並交付給「李白」,此 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 無二致,再佐以被告除於本案之111年11月17日提領145萬元 外,其於另案曾密接於111年12月13日(2次)、14日、20日 、22日(3次)、26日(2次)、27日、28日、29日(2次) 、112年1月3日共計14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8萬元、2 00萬元、154萬元、154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5萬元、 95萬元、205萬元、180萬元、80萬元、46萬元、145萬元高 額款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其中 多筆均已查明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金流,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對被告提起涉犯加重 詐欺等之公訴在案,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97 至118頁),均徵被告本案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中出面提領 被害贓款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無異,至其所稱之「李白」僅係收取其交付詐欺 贓款即俗稱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員,被告辯稱其向「李白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交易紀錄資 料以供查證,且歷來辯詞均不可信,業如前述,委無足取。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僅須先由「陳博翰」、「林慧萱」 、「COINPAYEX_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亦須先 蒐集第1、2、3層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待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後,旋以上述方式,迅速層層轉匯,再由被 告受指示提領交付上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 款,從中獲取利得,所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復衡 以被告甚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益徵其知悉 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金流,並至少認知共犯有收取 其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之「李白」及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存在。從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 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6條、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無論 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白」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甚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誤導查緝,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由家人幫忙接濟,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TELEGRAM暱稱「小美冰淇淋」與「李 白」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且其手機業經警 方扣押,資料均在手機內等語(見金訴卷第148、237至241 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 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上手 「李白」,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 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 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扣押紀錄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35至241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842-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懿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懿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 揚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郭哲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懿品(原名龔宥翌、龔宥翌)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 錢花用,經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名稱為「操作群/郭哲瑋」群組,其內至少另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李白2.0」、「陳碩」、「億鑫 國際-hk mp5」、「億鑫國際-ceo」、「TOM」、「SUPER ST AR」等成年人,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 」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各以「郭 哲瑋」、「林奕呈」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 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5% 之甚高報酬。邱懿品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成員及背後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 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 然邱懿品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 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邱懿品即承接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4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嘉鴻注意而點擊相關 連結,進而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淑芬 」、「陳佳雪」、「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帳號,佯裝投 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邀請徐嘉鴻加入 「陽光明媚」LINE群組,並對徐嘉鴻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 票,並可透過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 進行操盤,獲利可觀,如願意入金儲值,將派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幸徐嘉鴻未因此陷於錯誤,佯以「范國燦」名義配 合備妥款項等待交付。邱懿品經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 導應對技巧及注意事項後,旋依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郭哲瑋」工 作證1份(其上則張貼邱懿品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 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之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偽 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並由邱懿品在其上偽 簽「郭哲瑋」署押1枚,表彰鑫尚揚公司派遣員工「郭哲瑋 」前往收取20萬元儲值金額之意,旋搭乘高鐵北上,於113 年6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 假扮為「范國燦」之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尚揚公司 及「郭哲瑋」,俟邱懿品向假扮為「范國燦」之警員收取餌 鈔20萬元後,旋與負責前來取款上繳之成員「陳碩」會合, 共同前往該建築物之公共廁所內清點,發現均為餌鈔即逃逸 ,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邱懿品,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邱懿品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懿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2頁、審訴卷第36 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警員徐嘉鴻所提職務報 告指述(見偵卷第3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警員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1頁至52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如何假冒他人身分向被害人取款之「 上班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首揭「飛機」群 組內對話紀錄及成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 偵卷第45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職務報告及 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本案則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 淑芬」、「陳佳雪」、「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等帳號,分 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 對徐嘉鴻施詐,還建構虛假投資網站要求徐嘉鴻註冊入金。 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為賺錢而透過有人介紹加入首揭 名稱為「操作群/郭哲瑋」群組,其內除被告外,至少還有 「李白2.0」、「陳碩」、「億鑫國際-hk mp5」、「億鑫國 際-ceo」、「TOM」、「SUPER STAR」等成年人,其內成員 各司其職,足見該此從事詐騙活動之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 縝密,且從其等所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 之格式及印文,甚還建制虛假投資網站等情以觀,足認定非 一次性之偶然為之,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且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 為之,況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 之提領金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 飛機」群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 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 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 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郭哲瑋」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 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 ,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 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本件被害人徐嘉鴻即時 發現,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 訴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自 陳為其所有(見審訴卷第38頁),且其內有前開被告與首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1份、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係被告向被害人出示或交付,以便取信於被害人之物品,以 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郭哲瑋」署押1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雖可以係供被告於另案收 取贓款預備或所用之物及偽造工作證、文件,然無證據與本 案有關,應於另案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鐵票,雖可作為證明被告搭乘高鐵 前來臺北犯按之證據,然非屬供其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 罪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偽造「郭哲瑋」署押1枚之偽造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偽造之以鑫尚揚公司名義出具外務營業員「郭哲瑋」之員工證1份(含護套)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疑似偽造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員工證1份(含護套) 5 疑似偽造鑫尚揚公司以外投資公司之員工證1疊 6 疑似偽造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完成之收據1張 7 疑似偽造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部分內容之收據1張 8 疑似偽造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已填寫部分內容之收據1張 9 疑似偽造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未填寫內容之收據1張 10 疑似偽造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未填寫內容之收據1疊 11 未夾證件之護套2個 12 使用過高鐵車票2張

2025-01-09

TPDM-113-審訴-174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5-01-09

KSDM-113-訴-22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繼正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繼正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張書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媒介人 頭帳戶之角色,提供詐騙集團收取、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 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 工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履行 ,可認被告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 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 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 分款項,而被告係擔任收購、媒介人頭帳戶之角色,匯入該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轉出或提領,該等詐騙所得,俱已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更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 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繼正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游月鳳新臺幣2,000元;自114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張繼正即應一次全部給付游月鳳560,000元之所餘金額。前開款項金額由張繼正匯入游月鳳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   被   告 張繼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小寶」「李白」等人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張繼正並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 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用。嗣於111年12月間某日,張繼正對張書孟(另行 移送併辦)陳稱:將介紹其從事基金投資,需提供帳戶使用 等情,要求張書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張書孟遂於上開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 友周湘翎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張繼正 ,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佯裝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 以電話聯繫游月鳳佯稱:其涉及詐騙刑案,需要將名下財產 交給財政部監管云云,致游月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 月16日14時6分許、12月19日8時16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3000元、95萬元至張書孟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游月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案經游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游月鳳之警詢指訴。 (二)同案被告張書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銀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6985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 訴書。 二、核被告張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DM-113-訴-25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蓬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稱九如二路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只 點燃上校文化印刷公司(下稱上校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印刷品,致上開印刷品受火燃燒後,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所幸於同日16時55分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協助撲滅火勢始 未繼續延燒。 (二)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添富里長 服務處騎樓(下稱松江街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 只點燃置於騎樓之木桌上報紙,致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經上校公司人員及邱添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蓬基,並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紫 色打火機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郭蓬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43 至4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訴一卷第49至52頁、第95至10 3頁、訴二卷第5至7頁、第69至7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上校公司人員郭 哲豪、證人即里長服務處人員孫子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59 至61頁、第67至75頁、第77頁、訴一卷第345頁),復有被 告放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 ,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印刷品及報紙之方式,使印刷品 及報紙燃燒起火,並因而使印刷品、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而失其效用,此觀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截 圖照片自明,而被告分別放火之九如二路騎樓及松江街騎 樓,乃位於市中心鬧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 ,且顯有延燒至該處附近店家、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 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乃 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然查,被告是於九如二路之騎樓點燃火勢後,再徒步 前往距離約1公里遠處之松江街騎樓再次縱火,此有GOOGL E街景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前 開二次實施放火行為之地點並非兩者相鄰,反是存有相當 之距離,且時間亦間隔逾30分鐘之久,實難以視為一行為 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 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引用卷附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訴一卷第3 9至4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在卷(見訴 二卷第73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於109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犯放火罪,本件又連續縱火兩次,應符 合累犯加重之情形」等語(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 張核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0年間(1日縱火4次)、110年 間分別均有同因酒後隨機放火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 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放火犯 行,致生公共危險,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對公共 安全所生之極高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打火機引燃紙類, 並延燒致其餘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放火之處所 為人車往來非少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地點,所幸經路 人目擊後撲滅火勢並報案,而未造成實際死傷等犯罪手段 及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75頁,因涉被告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 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禁戒: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 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之謂。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年4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105年間再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10年間復同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訴一卷第33至45頁)。此外,關於被告長 年每日飲用大量酒類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已經忘記自己什麼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了,但我近十年 來,每天幾乎都會喝三瓶左右的米酒,而且每天都會喝醉 ,醉了後就會有點失憶斷片,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在 卷(見訴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長年重度依賴酒精,且 歷年來所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與酒後無法控制自我 行為有關。 (三)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部分,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定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 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5),郭員患有重度酒精 使用障礙症,並可能有病態縱火症與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郭員對於飲酒史與玩火燃燒物品的喜好坦承不諱,對於 陳述過往涉犯殺人未遂、偷竊等司法案件反應淡然,整體 而言對於飲酒、縱火的自控與自覺能力不佳,改變相關問 題行為之動機薄弱,是故縱火的再犯風險高。因郭員可能 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並因為基礎教育學習不足與常年 問題性飲酒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因此對於懲戒型的處遇成 效可能不彰。文獻上顯示病態縱火症的治療並不容易,個 案往往缺乏接受治療的動機,因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 開始治療介入實有必要。過去雖有醫師嘗試以血清素藥物 、情緒穩定劑等藥物治療的報告,惟藥物治療之效果不彰 ,較具潛在療效者為認知行為治療。故建議郭員當入相當 處所禁戒,並同時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病態性縱火症一 年,並於禁戒處分後提供個案管理追蹤與穩定社區生活的 介入措施,以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至47頁)。綜合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及自述飲酒狀況,本院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論,應可採信。 (四)從而,綜合本件卷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 提升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 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 法或社會防衛的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 。 (五)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 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 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 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一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876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1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2

2025-01-07

KSDM-113-訴-388-2025010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下稱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 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拿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其子彭正宇(業經判決確定 )並搭載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或其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由其或彭正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瑞欽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彭 瑞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彭正 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暱稱「順風順水」、「李 白」、「杜甫」、「維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 二所示);㈡由彭瑞欽依照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搭載彭正宇前 往提款地點,將提款卡交予彭正宇提款,或由彭瑞欽自行提 款;㈢彭瑞欽、彭正宇以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各詳 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欄所示 ),⒈由彭正宇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彭瑞欽將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5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彭瑞欽因此獲得報酬共計6千元。嗣因上 開遭詐騙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芬、張凱菁、王稚昀、洪沛稘、林怡辰、鄭丞傑、 何凱翔、黃品綸、沈沛晴、胡建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瑞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 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 ,雖適用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綜上,依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同案被告彭正宇與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 編號2、4、5、8、9、10所示犯行部分,推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由同案 被告彭正宇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被告與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 推由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將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被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 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其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搭載同案被告 彭正宇提款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由其自行提款,則報酬為日薪2千 元;若其與同案被告彭正宇一起行動,其個人獲得之報酬為 2至3千元。其均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犯 罪所得至少為2千、2千、2千元。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4 日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9 0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綜上所述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犯罪所得共計4千元 (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順風順水」聯繫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頁),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自行或推由 同案被告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賴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賴慧娟,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廠商無法請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賴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麥維婷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 112年1月12日2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被害人賴慧娟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42至143頁) 2.賴慧娟於112年1月12日匯款49,99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5至407頁) 2 趙羿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趙羿倢,佯稱係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鞋全家福內部設定錯誤,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趙羿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正宇 1.被害人趙羿倢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58至159頁) 2.趙羿倢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61頁) 3.趙羿倢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卷第162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9至411頁)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蔡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蔡玉卿,佯稱係鞋全家福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為11筆,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蔡玉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被害人蔡玉卿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68至171頁) 2.蔡玉卿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6頁) 3.蔡玉卿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13至415頁) 4 陳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陳佳芬,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其設定錯誤將遭旋轉拍賣網站罰款,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佳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江雲皓帳戶 (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陳佳芬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84至18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92頁) 4.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3頁) 5.陳佳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194至201頁) 6.彭正宇在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17至419、421至42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9,981元 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提領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112年1月13日21時16分許匯款9,987元 5 張凱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菁,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凱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告訴人張凱菁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04至20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張凱菁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第212至217頁) 4.張凱菁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1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5至427頁) 112年1月1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6 王稚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稚昀,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王稚昀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29至232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王稚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226頁) 4.王稚昀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27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9至431頁) 7 洪沛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沛稘,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沛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匯款5千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5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彭正宇 1.告訴人洪沛稘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36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洪沛稘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38頁) 4.洪沛稘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3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3至435頁) 8 林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林怡辰,佯稱係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遭竄改,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怡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1分許匯款47,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宣蓉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下稱)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正宇 1.告訴人林怡辰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51至253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 林怡辰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7,997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54頁) 4.林怡辰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第254頁) 5.誠品線上購物截圖2張(第255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7至439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9 鄭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鄭丞傑,佯稱係生活市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8筆訂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云云,致鄭丞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告訴人鄭丞傑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64至266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鄭丞傑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9,986元、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268至269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8千元 112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月13日22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月13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10 何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何曉琪,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曉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2時1分許匯款3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被害人何曉琪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75至27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7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9頁) 4.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0頁) 5.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89,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3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7.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5至447頁) 112年1月13日22時5分許提領15,000元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5,123元 112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5千元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8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11 林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林家榆,佯稱係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遭鎖住,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家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銘秀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被害人林家榆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10至311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林家榆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第318至320頁) 4.林家榆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10,040元(含15元手續費)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321頁) 5.彭瑞欽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53至455、457至459頁) 112年1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10,02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12 何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阮軒軒」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凱翔,佯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云云,致何凱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同編號11之第3筆提領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告訴人何凱翔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27至328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 何凱翔與暱稱「阮軒軒」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29至334頁) 4.何凱翔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31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57至459頁) 13 黃品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品綸,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云云,致黃品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9分許提領15,8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五權二門市 彭瑞欽 1.告訴人黃品綸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44至34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黃品綸於112年1月14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53頁) 4.黃品綸提出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第354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461至465頁) 14 沈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沈沛晴,佯稱係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賣場設定錯誤,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沈沛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匯款1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妙穎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9分許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瑞欽 1.告訴人沈沛晴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69至37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沈沛晴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8,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89頁) 4.沈沛晴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85至389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7至469頁) 15 胡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胡建霖,佯稱係臉書賣家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多訂10組商品,為免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胡建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匯款1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9時56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告訴人胡建霖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92至39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胡建霖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00頁) 4.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71至473頁)

2025-01-07

TCDM-112-金訴-1388-2025010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鈞敏、潘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鈞敏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潘佳欣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秋」、「郭哲明」向劉榮賜佯稱:得透過雲智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鈞敏、潘佳欣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再次與劉榮賜聯繫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推由曾鈞敏先行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克勤」)存入憑條電子檔後,曾鈞敏再在其上偽蓋「林鴻順」印文及偽簽「林鴻順」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林鴻順」工作證1張;劉榮賜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交付65萬元(實際上除1,000元外,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嗣曾鈞敏、潘佳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曾鈞敏並持事先製作之上開存入憑條及配戴「林鴻順」之工作證,假扮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劉榮賜收取現金6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劉榮賜收執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榮賜;潘佳欣則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李宜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監控曾鈞敏之取款行為,待曾鈞敏欲向劉榮賜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曾鈞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查悉潘佳欣亦涉有此案,旋攔查前開車輛後,將潘佳欣亦逮捕,並自潘佳欣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榮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曾鈞敏、潘佳欣(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第115至1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賜、證人即白牌司機李宜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鈞敏與「鈔釩國際-龍捲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及對話列表翻拍照片、李宜紘與白牌車司機接單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跳表計費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至79頁、第83至91頁、第105至1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升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印文、 署押、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2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與原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僅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已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工作等 犯罪事實全部如實交代(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 、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 應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範圍已然涵蓋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而非僅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 。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等本無所得,此時僅需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詐欺犯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4.結論:    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同時具 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又雖因被告2人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末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 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 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合於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另衡以被告曾鈞敏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 今已賠償5萬元完畢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潘佳欣於本 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13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命具保以替代羈押,竟於此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曾鈞敏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曾鈞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曾鈞敏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曾鈞敏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 會,且迄今已依約賠付5萬元在案,堪認被告曾鈞敏於案 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 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曾鈞敏經此偵審、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曾鈞敏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 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 教訓並徹底改過,且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 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 付其等所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曾鈞敏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 如被告曾鈞敏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 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曾鈞敏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曾鈞敏已 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 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鈞敏犯本件 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佳欣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 之物等節,均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35 頁),是均各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入憑條,其上雖有經偽造之「升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之 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入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 告曾鈞敏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 、8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現場查獲,並均辯稱尚未實際 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曾鈞敏 2 「林鴻順」工作證 1張 3 「林鴻順」印章 1顆 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佳欣 7 IPHONE牌白色手機 1支 8 新臺幣紙鈔 8,500元 附表二:被告曾鈞敏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被告曾鈞敏應向告訴人劉榮賜支付新臺幣3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25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 被告曾鈞敏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曾鈞敏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訴-892-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葉千寧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1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5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4月23日送達證 書1份(附民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12月2 5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 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 17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刑 案)於112年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 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馬克」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順 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馬克」)、 何世璿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上 繳事務。其後,被告、「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維尼」、「馬克」、何世璿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29分許,分別冒充HAMI書城、郵局人 員名義致電伊,佯稱:伊遭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為攔阻 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 2萬5,1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紀宥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順風順水」、「馬克」等人指示,持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20時8分許,在苗栗中苗郵局,提 領其中贓款5萬5,000元交付何世璿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順風順水」、「李白」、「杜 甫」、「維尼」、「馬克」、何世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財產受 損,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何世璿上繳,乃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萬5,100元,依上 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3日 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100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簡-8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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