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芳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芳確實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然
因被告年事已高且不諳手機頁面操作,適逢當時需錢孔急,
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找尋小額款項借貸,與對方以訊息
交談過程中,對方所稱内容均僅與借款事項有關,並未提及
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項,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
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
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是以,被
告雖因經濟窘迫,急於找尋借款管道,貿然應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固有思慮未周之處,仍難據此即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該詐欺集
團與被告訊息對話過程確均圍繞借款話題,被告因而誤信該
借貸廣告及招攬為真實,才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
臺銀帳戶,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
或得利意圖,甚或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顯見被
告智識程度不低,又自陳先前任職臺南榮民醫院擔任技工等
情(見1691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有
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向臺
灣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當時辦理貸款未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
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詳,而無輕易
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然申辦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使用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又曾向臺灣
銀行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且目前仰賴每月領取新臺幣(下
同)21,000元退休金維生(見本院卷第133頁),可據此推斷被
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
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
,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
之贓款,不詳之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不
知去向,使帳戶內款項金流發生遮斷效果,被告行為涉及犯
罪可能性極高,金融帳戶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如被告家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
用帳戶存取款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行為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
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
警覺性為是。然被告於警詢卻供稱:「(是否有將你上開向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沒有,我只有將帳戶交給FB上的人。(你如何被詐骗集團
行騙?如何將提款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我因為有貸款需求
,於是我便在FB上向貸款廣告(廣告暱稱不詳)詢問貸款事
宜,之後我便按照對方操作,將LINE暱稱『林子祥』加入為好
友,對方稱要包裝我的帳戶以便能貸款更多錢,叫我將原本
的錢領出後不要有任何操作,於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
空軍1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路000號),將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寄到彰化員林甜甜站,我是於113年5
月9日接到臺灣銀行電話稱我的帳號遭盜用,我才知道此事
,並且在接到通知後向警方報案,我可以提供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交付
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林子祥』?)因為我急需要錢
,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說要在我的帳戶做一些流水
帳,因為我的條件不夠,需要做漂亮的帳面,銀行比較容易
貸款給我。(辦貸款只需提供金融銀行帳號、擔保品、簽票
據,為何要交付你的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當下沒有想
那麼多。(對方是何公司,如何能幫你辦理貸款?)沒有。(
你有去查證對方是何代辦公司?)沒有。我疏忽了。(『林子
祥』如何幫你包裝帳戶?)他說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只說會
計會幫我做漂亮流水帳,詳細我也不知道。(你是否知對方
匯入你帳戶內的錢的來源?)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說要幫我
向王道銀行貸款。(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知道。
都用LINE連絡。(你金融卡和密碼交付給對方時,你不怕對
方自行領走你的貸款?)沒有想那麼多。(你將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又無信賴基礎的『林子祥』,如何確保對方真的
幫你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子祥出生年月日、住址為何
?)我不知道。(林子祥聯絡電話為何?)我沒有。(你辦理提
款卡的用途,是否要領錢?)對。(你將你的提款卡給『林子
祥』,你就無法領取『林子祥』匯到你帳戶裡的錢?)他要寄還
給我。(這樣他為何要收你的提款卡?)我不知道,他叫我給
他,我就給他。(為何他叫你給他,你就給他?)他要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我要借錢。(他放入你帳戶裡的錢是從何而來
?)他去找王道銀行,然後我再跟他借,我不太記得了。(是
你或『林子祥』向王道銀行借款?)他要幫我辦。(是以你的
名義向王道銀行借款?)是。(為何不是你到王道銀行裡由
你填寫書面辦理貸款?)他寄書面到我的LINE裡面,我再影
印出來寫,之後他幫我辦理,他說要幫我辦漂亮的流水帳。
(為何要做漂亮的流水需要你的提款卡?)他說他幫我跑銀
行很多次,我的條件不好。(『林子祥』幫你將你銀行裡進出
紀錄做漂亮一點,這樣子他匯到你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
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如果『林子祥』的錢是非法而來
的,你要怎麼辦?)我沒有想到這個。(你只有想到什麼?
)我只想到我要錢。(所以『林子祥』只要幫你弄到錢,不管
他用什麼方法幫你弄到錢都沒有關係?)我純粹要跟他借款
。(如果『林子祥』要幫你做流水的錢不是合法的,該怎麼辦
?)當時我沒有想到這些,我以為他都是正當的。(你是否
有看過『林子祥』本人?)沒有,但他在臉書上有照片。(如
果『林子祥』以非法的方式幫你做的,你該怎麼辦?)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他後來有改名再騙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5至79頁),足見被告對於LINE帳戶名稱「林子祥」真實姓名
、年籍、任職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
之工作、職位是否相符,有無能力受託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資
訊完全不知,其先前曾辦理過公教人員貸款,並非對於貸款
程序毫無經驗之人,其當可發現此次貸款與先前辦理公教人
員貸款時之程序相互歧異,以被告上述年齡、學經歷及社會
經驗,理應對於「林子祥」異於常情之辦理貸款程序有所警
覺,並深入探究「林子祥」所述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及該金流
來源,且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林子祥」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對於上開可能幫助犯
罪之可疑情況,一概不注意或追問,反覆強調當時僅想到要
錢,並不關心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僅關
心可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而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林子祥」或其他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之人,同意渠
等使用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以接收並提領款項,
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案之高
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子祥」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係因委
託「林子祥」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供「林子祥」美化帳
戶金流等辯詞為真。然揆諸被告所提出與「林子祥」間LINE
對話紀錄,顯示「林子祥」並未向被告介紹所任職單位、職
稱或先前曾有何代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被告一開始即以語音
通話與「林子祥」對話,無從得知被告與「林子祥」之間對
話內容是否確實係在洽商有關代辦貸款事宜,嗣後「林子祥
」雖以文字告知被告找到王道銀行適合被告貸款之方案,然
並未給予被告王道銀行所刊登有關此種貸款方案之文件,「
林子祥」隨後傳送給被告申請人調查表、裕融契約書、王道
信用貸款申請書等電子檔案,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並填寫
後回傳、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電子檔及名下金融帳戶封面
與近3個月內頁交易紀錄,其後被告詢問是否有問題,「林
子祥」均回覆沒有,卻突然於撥打2通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
後,要求被告傳送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局、臺銀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更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交「林子祥」收
受,被告亦依言辦理,但因「林子祥」要求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雙方係以電話通聯,無從得知「林子祥」要求被告提供
上述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對話內容,難以確認被告
是否確實因其巧言而受騙,惟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內曾向
「林子祥」詢問:「那等我把裡面現金領出來?」一事,「
林子祥」回覆:「看你要不要領,不領也可以就去刷存摺;
我們就會看裡面餘額是多少;到時候一樣寄回去給你,不會
給你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被告仍不放心告知:「好,那我
先領出來,稍等我一下」,嗣後再告知:「我剛剛郵局有先
領3000忘記跟你說」等語(見警卷第37頁、第47頁),可見被
告對於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係要供不詳身
分之「林子祥」存取帳戶內款項一情,知之甚詳,且對於帳
戶內自己金錢有可能被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一併領出受到
損失,亦有警覺而十分謹慎,即使「林子祥」告知不會提領
被告帳戶內存款,被告仍不相信,而急於在寄出提款卡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至僅剩3百餘元餘額,被告對於帳戶金
錢管理之謹慎程度,與其毫無查證「林子祥」說詞即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給不詳身分「林子祥」使用,前後行為
反差甚大,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因相信「林子祥」為其
美化帳戶金流成功辦理貸款說詞所騙,交付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供不詳身分之「林子祥」使用,而是如其所述當時因缺錢
花用需款孔急,無意深究「林子祥」說詞合理與否、行為日
後是否可能幫助犯罪之風險,決意將其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交
付「林子祥」使用,被告上述為獲取金錢,仍不顧日後可能
涉嫌犯罪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
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林子祥」承
諾給予之款項,不顧所申設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付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為取得「林
子祥」承諾之款項,容任「林子祥」或取得其所申設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㈣、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等資
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
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
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
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站,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
「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
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
」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TNHM-113-金上訴-207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