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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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9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 14年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1 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7

TCEV-113-中小-2459-202503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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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黃聰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302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7

TCEV-113-中小-489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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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蕭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7

TCEV-113-中小-3246-20250327-2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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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兩個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航 被 告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28,000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前於112年8月21日先行提供與被告測試之 「網站購物車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簽訂網站購 物車系統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價金分3期給 付,第1期21,000(已含稅金)於系爭契約生效後7天內,給 付;第2期105,000(已含稅金)於原告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 設定,及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被告驗收無誤 後給付;第3期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 0天後給付,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 告僅給付第1、2期款中之120,000元,尚積欠6,000元及第3 期款30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軟體安裝後,發現使用上有諸多問題,雖原告曾多次協 助仍未解決,且被告已給付145,000元,系爭軟體未經被告 驗收合格,原告復未於安裝系爭軟體後,安排被告員工進行 教育訓練,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購物車 系統銷售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卷(下稱6451號卷)第1 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軟體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 是否應負給付308,000元?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價金與付款方式)約定:「1、 本合約系統總價金為新台幣428,000(已含稅金)元整。2、 雙方同意本合約之價金按三期支付:⑴第一期21,000(已含 稅金)於合約生效後7天內,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撥付 之。⑵第二期款105,000(已含稅金)於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 裝及設定,且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 無誤後,憑乙方開立之發票由甲方於7天內撥付之。⑶第三期 302,000(已含稅金),於系統順利運行達150天後(乙方交 系統原始程式碼,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開始計算),憑乙方開 立之發票由甲方於30天內撥付之」、第3條(系統驗收)約 定:「1、乙方完成首次系統安裝及設定後,甲方應自交付 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期間若發現有瑕疵需以 明確書面或會議說明通知乙方改善修正,乙方應於甲方提出 書面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2、甲方應於乙方完 成第一次修改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二次驗收,期間若發現 有瑕疵,需以書面或會議方式說明通知乙方再行改善修正, 乙方應於甲方提出說明後5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修改。以此 類推。若交付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該階段 完成驗收。3、乙方交付完整及所有系統原始程式碼後,甲 方應自交付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第一次驗收、若交付驗收 後5個工作天內未再通知,則視同完成驗收」(見6451號卷 第15、16頁)。徵諸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給 付第1、2期款145,000元與原告(詳後述),如系爭軟體仍 有諸多問提未解決,且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斷無依約 給付第1、2期款與原告之理,被告之抗辯顯與經驗則不符, 尚難採信。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稱 :「今天參審報告跟答辯都蠻順的」、「12/22會公告審核 結果」、於112年12月29日稱:「今天公布了,這梯次我們 又沒過」、「目前還不知道什麼原因」、「禮拜一會打去問 問看」、「明明也換公有雲了」、「等他們上班會致電去詢 問」、「我這邊很簡單,當初是為了補助案,所以需要這個 系統,但是兩次都沒過審,而且補助案也終止了。不過,因 為Sean跟我都認同用這套系統賣一些案子產生收益來支付這 個系統的尾款,讓這個交易變回有意義,只是你跟Erica得 協助他完成整個系統的重新安裝,好消息是不需要一定要架 在GCP公有雲上了,如果你熟悉sugarhost,我們也可以嘗試 改用那個環境,重點是我要這個系統可以執行、操作、收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益證系爭軟體於112年12月 14日前已處於運行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軟體且 經被告驗收合格,應屬可信,否則被告當無於補助申請過程 使用之理。又經本院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函查結果,被 告確有以訴外人極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112年「引 領中小微型企業數位轉型戰略攻頂計畫」補助,惟未入選補 助計劃,有該署114年2月4日產服字第1140001020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既曾使用系爭軟體所生成 之文件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申請補助案,足認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軟體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並經被告驗收合 格,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至被告抗 辯要求原告派人到公司來安裝好且教育被告員工學會重新安 裝系統而拒絕付款云云,惟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義務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 ㈣、末查,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原告145,0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45-51頁),被告僅給付原告120,000元,加以被告就此 有利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抗辯難認可 信。 ㈤、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依約即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系爭合約總價額為428,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8,0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308000),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308,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6

TCEV-113-中簡-30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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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泓任 相 對 人 鄭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 字第12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6

TCEV-114-中救-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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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梵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 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行經進 化北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口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致撞擊同向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秝榛所有、由訴外人 張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再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詹世勳所駕駛之5R-308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3080號汽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秝榛修理費用16 7,341元(含零件費用90,611元、工資費用41,103元、烤漆 費用35,62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33, 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5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59-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張秝榛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 點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使 系爭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67,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611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 ,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 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1 ,103元、烤漆費用35,62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 3,906元(計算式:57176+41103+35627=133906),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133,823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7,341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3,82 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133,82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11×0.369=3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11-33,435=57,176

2025-03-26

TCEV-114-中簡-75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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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江淑珍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34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6

TCEV-114-中簡-690-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丁振 被 告 許勝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任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 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 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即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收款帳戶)作為MaiCoin帳戶之收 款帳戶,被告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款入金至前揭 MaiCoin收款帳戶之用,再於113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 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等,約定以新 臺幣120,000元之價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有點蔡」之詐 欺集團所屬人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 2日9時58分許匯款800,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 匯至前揭MaiCoin收款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並非 被告所取走,被告亦為被害人,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時之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雅婷有點蔡」、「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光碟為證 ,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 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 「雅婷有點蔡」、「財務」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再經 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亦 係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 料與詐騙集團,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一,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 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雅婷有點蔡」 、「財務」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6

TCEV-114-中簡-6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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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 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 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 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 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 、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 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 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 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 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 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 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 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 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 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 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 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 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 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 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 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 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 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 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 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 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 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 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 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 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 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 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 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 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 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 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 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 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2025-03-21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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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2元自民國1 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1

TCEV-114-中小-7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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