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致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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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李其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第377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12巷80弄口」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 32巷80弄口」。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列「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 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 紛,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列「己○○、乙○○及戊○○即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己○○、乙○○、戊○○(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及『吳志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己○○、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下稱「犯罪事實一」)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丁○○之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交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 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 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 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 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 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準此「犯罪事實一」,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庚○○施用詐術並指示其交付現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現金78萬元交付予被告丁○○所指派之少年柳○隆 、柳○鈞時,依前開說明,該詐欺取財犯行已當「既遂」。 至少年柳○隆、柳○鈞取得詐欺贓款後,未依指示交付予被告 丁○○,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中 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人庚○○取得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78 萬元,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款項,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犯罪事實一」之 共同犯罪計畫中,上開取款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故應認被告丁○○指示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人庚○○取 得款項後,就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與 不法原因間之聯結行為已完成,已該當洗錢「既遂」。至少 年柳○隆、柳○鈞取得告訴人庚○○交付之款項後,未依指示交 付予被告丁○○,然因已形成金流斷點,仍無礙洗錢既遂罪之 成立。。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同時犯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共同正犯少年柳○隆為00年0月生、柳○鈞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同正犯少年柳○隆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少年柳○鈞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0號卷第39頁、第59頁),然被告丁○○為00年00月0日生 ,有被告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是被告丁○○於本案行 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㈣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丁○○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 ○○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中,被告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 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所為之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 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庚○○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 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其指示共同正犯少年柳○隆 、柳○鈞收取告訴人庚○○遭詐騙交付之款項,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 詳實,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指示共同正犯 少年柳○隆、柳○鈞向「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庚○○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庚○○交付予共同正犯少年柳○ 隆、柳○鈞之款項,共同正犯少年柳○隆、柳○鈞並未交付予 被告丁○○,是以被告丁○○未收受洗錢之財物,若對於被告未 經手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 人庚○○拿取之款項中,其中25萬元經起獲,並於共同正犯少 年柳○隆、柳○鈞之111年度少護字第138號、第876號宣示筆 錄中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而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之論罪科刑:  ㈠另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 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 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 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復按所 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 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 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繼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 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 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 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  ㈣經查:  ⒈同案被告己○○、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包夾被害人丁○○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後,同案被告己○○、被告乙○○、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吳志偉」(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再下車以球 棒猛砸C車,造成C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毀損乙節 ,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77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考(見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第2 39至244頁、第248至250頁)。  ⒉同案被告己○○、戊○○、被告乙○○、「吳志偉」,於夜間在市 區道路上分別駕車包夾、持棍棒砸車等行為,係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且妨害被害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 ,倘有其他人、車恰巧通行該市區道路,顯可能遭到波及, 當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 序之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吳志偉」所持之球棒雖未扣案 ,惟由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吳志偉」持以砸毀C車 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以觀,可認上開球棒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㈥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戊○○與「吳志偉」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 斷。  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己○○、「吳志偉」下車持屬於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行為 ,並砸毀C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本案案發時間雖為 深夜,然地點為隨時有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被告乙○○砸車 所為提升強暴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以符立法目的。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應同案被告己○○之 邀,隨同同案被告己○○、「吳志偉」等人,明目張膽地於市 區道路上持棍棒砸車,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 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 乙○○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乙○○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沒收部分:   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二」中被告乙○○持以強暴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價值 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 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邱文麒、褚俊賢(邱文麒、褚俊賢2人,另行發布通 緝)、少年柳○隆(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柳 ○鈞(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以上少年已另由少年法 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 聯絡庚○○,向庚○○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隨即自稱為北檢檢察官吳文 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將協助暫緩執行扣押並要求面交存 款,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丁○○即依邱文麒、褚俊賢之 指示,派遣少年柳○隆、柳○鈞前去取款。於110年8月31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2巷80弄口,由少年 柳○鈞向庚○○假稱自己為地檢署派來的專員,少年柳○隆則在 旁把風接應,以假冒檢察官方式,向庚○○收取新臺幣78萬元 得手,少年柳○隆、柳○鈞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緣少年柳○隆、柳○鈞私下朋分上開款項,未上繳丁○○,致丁 ○○無力將款項繳回予邱文麒及褚俊賢,而遭邱文麒及褚俊賢 追償。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 日晚間11時許,得知丁○○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一帶,遂邀 集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志偉」後,己○○、 乙○○及戊○○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乙○○,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與大忠街口,見丁○○搭乘邱時霖所有,由甲○○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離去,己○○即駕駛A 車逆向擋在C車前方,戊○○則駕駛B車自後包圍C車,以此方 式妨害C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己○○、乙○○、「吳志偉」旋即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朝C車猛砸(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急速將C車倒車,向後撞擊B 車清出前方空間後,乘隙右轉和平路逃逸,顯有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 三、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不知少年2人未滿18歲之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證人即少年柳○隆、柳○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姜中瑋指派少年2人向告訴人庚○○取款之事實。 0 證人甲○○、邱時霖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刑案現場照片 1、C車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遭A、B車包圍,A車之人下車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2、B車內有球棒之事實。 3、C車遭砸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核被告己○○、乙○○、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 罪嫌。被告己○○、乙○○、戊○○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 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 一,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被 告己○○、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丁○○參與詐欺集 團,冒稱檢察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 人1人,被害金額78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 頭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尚未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訴-409-2024102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王瀧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瀧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瀧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669-202410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 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 人聶○漢為民國00年00月生、被害人黃○甯為00年0月生、被 害人李○嫻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39頁),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可能是國中生或 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 能自前開被害人之穿著打扮及外觀,知悉其等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 少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聶○漢、 黃○甯、李○嫻等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 緒,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攔阻被害人聶○漢,妨害其自由 離去之權利,又持板手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聶○漢、黃○甯、李 ○嫻,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家 人醫療費所費不菲致心情不佳、須扶養罹患先天性糖尿病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 當,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稱伊已經知道不對,深具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害人等均無追究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持用之板手1個,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考量 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南平市場前,因不滿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少年聶○漢 (00年00月生)、黃○甯(00年0月生)、李○嫻(00年00月 生)之喧鬧聲響,即以粗言辱罵少年聶○漢等3人(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乙○○見少年聶○漢不予理會且與黃○甯、李 ○嫻低語狀似回罵,明知少年聶○漢等3人為未成年人,竟分 別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少年聶○漢自桃園 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跨越南平 路行人穿越線欲行走於新埔六街時,從後拉扯少年聶○漢之 帽子及背包,使其無法騎乘自行車。妨害其通行路口之權利 。乙○○復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新埔六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迴轉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馬辣火鍋店前,持板手下車指向少年聶○漢、黃○甯、李 ○嫻恫稱:我在前面等你們,你們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之言詞及行為使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在上開地點發生糾紛之事實。 2、被告持扳手下車之事實。 3、被告可由外觀推測少年聶○漢、黃○甯、李○嫻並非大學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黃○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本案傷害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1399-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AU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AU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在居留臺灣有效 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76號   被   告 TRAN HAU HUNG (越南)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AU HUNG(中文名字陳厚興)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2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AU HUNG供承不諱,且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桃交簡-1457-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約」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 、需要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藍榮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卓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卓聖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竊取藍榮麒所有,置放於該處之30平方電纜線約130公 尺(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後駕車 逃逸。 二、案經藍榮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坦承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行為。 2 同案被告卓聖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榮麒於警詢之陳述 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處所,車內之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業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電纜線,尚未歸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審簡-1307-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韋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⑵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僅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無大型重型 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對道路公安產生極 大危害,是經裁量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⑶被告犯後符 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其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吳韋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北向南往 中壢市方向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停等紅 燈時,且原應注意保持車身平衡避免重心不穩自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鄧安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吳韋達右前方停 等紅燈,因吳韋達控制大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向右 傾倒,將鄧安紜之機車壓倒,鄧安紜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髖、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安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安紜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肇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5 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 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 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9-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福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金融卡若干張 」,應更正為「郵局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皮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3萬6,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郵局提款卡 1張 6 敬老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   被   告 曾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處,拾獲吳彥隆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 台幣3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金融卡若干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彥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有福自白,(二)被害人吳彥隆指訴,(三)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85-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適有行人劉美香 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應更正為「 適有行人劉美香違規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自幼獅路2段3 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黃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 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定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與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意 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獲得諒解,認為尚不宜宣告 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黃禮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由北向南 往幼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劉美香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美香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26 日凌晨1時19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黃禮民於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劉美香胞姊劉桂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美香倒地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黃禮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 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 出血而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 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362-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MU-6889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另補充證據「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俊博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管理、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的正確性,並埋 藏治安潛在風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二三專肄業暨營造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MU-6889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黃俊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公共危險案 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2年9月8日經依法吊扣,黃俊博因仍 有駕車需求,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000年0 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朱洛君」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再懸掛在上開汽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 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黃俊博於112年11月28 日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華亞三路39巷路口時,為警攔查酒駕而查 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妍鈴於警詢 陳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5日桃交裁管 字第1120161901號函及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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