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李其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27號、第377號、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
12巷80弄口」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
32巷80弄口」。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列「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
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
紛,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列「己○○、乙○○及戊○○即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己○○、乙○○、戊○○(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及『吳志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己○○、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丁○○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下稱「犯罪事實一」)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丁○○之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交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
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
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
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
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
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準此「犯罪事實一」,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庚○○施用詐術並指示其交付現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現金78萬元交付予被告丁○○所指派之少年柳○隆
、柳○鈞時,依前開說明,該詐欺取財犯行已當「既遂」。
至少年柳○隆、柳○鈞取得詐欺贓款後,未依指示交付予被告
丁○○,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中
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人庚○○取得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78
萬元,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款項,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犯罪事實一」之
共同犯罪計畫中,上開取款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故應認被告丁○○指示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人庚○○取
得款項後,就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與
不法原因間之聯結行為已完成,已該當洗錢「既遂」。至少
年柳○隆、柳○鈞取得告訴人庚○○交付之款項後,未依指示交
付予被告丁○○,然因已形成金流斷點,仍無礙洗錢既遂罪之
成立。。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同時犯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共同正犯少年柳○隆為00年0月生、柳○鈞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同正犯少年柳○隆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少年柳○鈞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0號卷第39頁、第59頁),然被告丁○○為00年00月0日生
,有被告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是被告丁○○於本案行
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㈣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丁○○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
○○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中,被告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
柳○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所為之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
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庚○○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
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其指示共同正犯少年柳○隆
、柳○鈞收取告訴人庚○○遭詐騙交付之款項,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
詳實,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指示共同正犯
少年柳○隆、柳○鈞向「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庚○○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庚○○交付予共同正犯少年柳○
隆、柳○鈞之款項,共同正犯少年柳○隆、柳○鈞並未交付予
被告丁○○,是以被告丁○○未收受洗錢之財物,若對於被告未
經手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少年柳○隆、柳○鈞向告訴
人庚○○拿取之款項中,其中25萬元經起獲,並於共同正犯少
年柳○隆、柳○鈞之111年度少護字第138號、第876號宣示筆
錄中諭知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而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之論罪科刑:
㈠另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
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
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
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復按所
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
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
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繼按刑法強制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
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凡施用不法之物理力,
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
強暴,均足稱為本罪之「強暴」。
㈣經查:
⒈同案被告己○○、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包夾被害人丁○○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後,同案被告己○○、被告乙○○、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吳志偉」(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再下車以球
棒猛砸C車,造成C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毀損乙節
,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77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考(見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第2
39至244頁、第248至250頁)。
⒉同案被告己○○、戊○○、被告乙○○、「吳志偉」,於夜間在市
區道路上分別駕車包夾、持棍棒砸車等行為,係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且妨害被害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
,倘有其他人、車恰巧通行該市區道路,顯可能遭到波及,
當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
序之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吳志偉」所持之球棒雖未扣案
,惟由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吳志偉」持以砸毀C車
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以觀,可認上開球棒質地甚為堅硬
,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㈥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戊○○與「吳志偉」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
斷。
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己○○、「吳志偉」下車持屬於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行為
,並砸毀C車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本案案發時間雖為
深夜,然地點為隨時有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被告乙○○砸車
所為提升強暴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以符立法目的。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應同案被告己○○之
邀,隨同同案被告己○○、「吳志偉」等人,明目張膽地於市
區道路上持棍棒砸車,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
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
乙○○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乙○○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犯罪事實二」被告乙○○沒收部分:
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二」中被告乙○○持以強暴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價值
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
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4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邱文麒、褚俊賢(邱文麒、褚俊賢2人,另行發布通
緝)、少年柳○隆(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柳
○鈞(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以上少年已另由少年法
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
聯絡庚○○,向庚○○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洗錢案件,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隨即自稱為北檢檢察官吳文
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將協助暫緩執行扣押並要求面交存
款,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丁○○即依邱文麒、褚俊賢之
指示,派遣少年柳○隆、柳○鈞前去取款。於110年8月31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2巷80弄口,由少年
柳○鈞向庚○○假稱自己為地檢署派來的專員,少年柳○隆則在
旁把風接應,以假冒檢察官方式,向庚○○收取新臺幣78萬元
得手,少年柳○隆、柳○鈞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緣少年柳○隆、柳○鈞私下朋分上開款項,未上繳丁○○,致丁
○○無力將款項繳回予邱文麒及褚俊賢,而遭邱文麒及褚俊賢
追償。己○○得悉上情,且因與丁○○另有糾紛,於110年9月19
日晚間11時許,得知丁○○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忠街一帶,遂邀
集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志偉」後,己○○、
乙○○及戊○○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乙○○,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與大忠街口,見丁○○搭乘邱時霖所有,由甲○○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離去,己○○即駕駛A
車逆向擋在C車前方,戊○○則駕駛B車自後包圍C車,以此方
式妨害C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己○○、乙○○、「吳志偉」旋即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下車,並以球棒朝C車猛砸(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急速將C車倒車,向後撞擊B
車清出前方空間後,乘隙右轉和平路逃逸,顯有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
三、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丁○○不知少年2人未滿18歲之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證人即少年柳○隆、柳○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姜中瑋指派少年2人向告訴人庚○○取款之事實。 0 證人甲○○、邱時霖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0 刑案現場照片 1、C車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忠街口遭A、B車包圍,A車之人下車持球棒砸車之事實。 2、B車內有球棒之事實。 3、C車遭砸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核被告己○○、乙○○、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等
罪嫌。被告己○○、乙○○、戊○○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
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
一,被告丁○○與邱文麒、褚俊賢、少年柳○隆、柳○鈞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被
告己○○、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丁○○參與詐欺集
團,冒稱檢察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
人1人,被害金額78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
頭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尚未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訴-409-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