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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113年6月26日」 ,應更正為「113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新竹市」,應更 正為「新竹縣」。  ㈢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駁回 上訴確定;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23時57分 許,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警方認其形跡可疑而欲查證身分 時,發現1包不明夾鏈袋於其皮夾內,後被告主動向警方交 付安非他命1包,方循線查獲本案之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 卷足稽。又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稱:最近沒有,最後一次吸食的 時間是113年3月等語(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嗣被 告於同日偵訊時,仍供稱:我這禮拜內都沒有施用等語(毒 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遭查獲之過程,難認被告有在偵查 機關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 4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蔡文良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 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二-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新竹縣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 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52)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13

SCDM-113-易-1092-2025031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 節,2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係不特定用路人之公眾生命、 身體安全,被告甫於110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且經吊銷駕照,本案又再於無照駕駛下肇事逃逸,顯然 前案執行未生警惕效果,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惡性之必 要,爰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為躲避查緝,竟未待員警到場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 工廠烤漆為業、月薪2萬8000餘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3號   被   告 邱顯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顯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夜間8時40分許,騎乘登記在渠父 邱垂興(已歿)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MKP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往錦山方向行 駛時,本應遵循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疏未注意及此,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雄里中豐路一段關 西橋上時,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王靖 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 地,並致王靖捷受有左手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邱顯民明 知渠已經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 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騎乘前揭 MKP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靖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顯明自白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捷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逆向行駛在伊的車道上,雙方均有倒地,伊有去扶對方,伊左上臂及右大腿挫傷,沒想到對方休息一下就騎走了等語。 3 偵查報告(113年9月3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MKP-5509、NXG-5297) 、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被告邱顯明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等情,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請予斟酌 量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SCDM-114-交訴-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如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范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三第15行更正為「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三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 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復健 科櫃臺掛號、批價、收費、退費等業務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等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詐取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所為本應從重量刑 ;惟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證15),達成分期賠償之和 解條件,然迄今僅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還款明細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關於被告114年3月5日還款5000元部分)在卷可稽 ,是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4年之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醫院服務員護佐之工作、月薪3萬多元、負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0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 7【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 表三總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已還款 48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僅就其餘未返還予告訴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247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范如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 員工,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受僱於馬偕醫院,並於103年1 月24日起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該院5樓復健科櫃檯之掛 號、批價、收費及退費等業務,且需以自身使用之醫院公務 電腦,以其工號「K441」進入該院「批價系統」、「帳務管 理系統」登載收退款帳目,並於每日下班後,需將當日現款 存入「入金機」,再將「入金收據收執聯」、「收費員報告 表」及辦理退費需檢附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下稱「收據紙本」)、「馬偕紀念醫院七日退費切結書」( 病患如遺失收據紙本,需出具此切結書,下稱「退費切結書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業務組組長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 以供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如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馬偕醫院, 利用病患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毋需檢附門診醫令單,即可前 往櫃檯辦理退費之行政漏洞,假冒病患或不知情親友名義辦 理自費項目退費程序,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經收款項為所 有而挪作已用,具體方式敘述如下: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並未 辦理退費,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廢日期」,在上址醫 院內,以下述方式完成退費作業:  1.電腦作業部分:登入「批價系統」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個 資後,刪除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中之自費項 目,再登入「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該等原始收據 之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註:「原始收據」內容如包 含掛號費等非自費項目,則無法全額退費,電腦系統會將非 自費項目款項,另生成附表一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之 收據),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自費項目退費給 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如當日退費金額較多,為免起疑,則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次退費方式」完成退費:  ⑴以「病患」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務管理系 統」,輸入「作廢」原始收據之「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 令,其餘自費款項則透過電腦系統產生附表一所示之「自動 生成收據序號」;擇日再輸入「作廢」該等「自動生成收據 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 自費項目「分次退費」給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  ⑵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 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 「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令,其餘自費款項則輸入「發生 」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偽到院門診並支付「處置費」或「治療 費」等應收帳款之虛偽資料來沖帳(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親友 個資,登入「批價系統」,點選「直接批價」,並輸入「自 費項目代碼」、「項目碼」等虛偽資料,電腦系統則會自動 產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序號」),藉此製作醫院已將 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之部分自費項目退費給病患、 已向該等親友收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之「作 廢日期」,輸入「作廢」該等「虛設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 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親友之不實電磁紀錄。  ⑶以前述電腦作業方式,輸入「作廢」、「發生」上開收據之 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 所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 表二所示之親友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同時連動影響馬 偕醫院「櫃檯管理系統」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相關數 據。  2.文書作業部分:  ⑴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名義,於空白「退費切結書」紙本 上署押病患姓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以示 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以出具「退費切結書」方式辦理退費。  ⑵如未偽造「退費切結書」,則登入電腦系統列印附表一、二 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虛設收據序號」之「收據紙 本」,以示該等病患或親友以該等「收據紙本」辦理退費。  ⑶登入「櫃檯管理系統」,將該系統數據轉載至EXCEL表單內, 並將不實之「收費員報告表」列印為紙本。  ⑷將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取金額」後,將餘款存入「入金機」內,並使用「入金機」 列印出「入金收據收執聯」明細表。  ⑸於每日下班前,將前述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 「收費員報告表」3份及「入金收據收執聯」分別繳給張秋 芳及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後,再將其餘2份「收 費員報告表」等文書轉交予張秋芳及會計人員查核;張秋芳 則需於翌日彙整全部掛號櫃檯人員之「收費員報告表」,並 製作「收費處報告表」、「櫃檯結帳報表」後,連同范如菁 前述「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等文書一併交給馬偕醫 院會計人員查核。  3.范如菁以前述電腦及文書作業方式,接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退費流程」,致生損害於實際就醫之病患、未實際就醫 之親友及馬偕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並接續詐 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4,247 元(計算式:9,837,847元【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 表二總金額】=10,624,247)。  ㈡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見病患張慶裕於 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前往馬偕醫院完成「自費心理治 療」療程且至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 始收據序號」之「收據紙本」之機會,而將該等「收據紙本 」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之「作廢日期」,以前述電腦 作業方式,登入「批價系統」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 作廢」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 此製作已將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金額」退費給張慶裕之 不實電磁紀錄;再以前述文書作業方式,將不實之「收費員 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及張慶裕未取走之「收據紙 本」等文書,分別交予張秋芳、馬偕醫院出納及會計人員彙 整及查核,於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取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裕及馬偕醫院查核、管 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合計詐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2萬2 ,000元。 二、案經馬偕醫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如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胞弟范植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植舜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妹夫賈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賈維軒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㈤ 馬偕醫院人事管理資料影本1份(即告證2)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馬偕醫院擔任任職復健組事務員之事實。 ㈥ 證人張秋芳於110年9月3日、112年3月1日所提供之馬偕醫院病患退費及結帳作業流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擷取畫面、「退費切結書」、「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收據紙本」等樣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馬偕醫院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以辦理退費作業,檢附不實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並列印不實「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等資料給證人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查核之事實。 ㈦ 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影本1份(即告證5、25)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之事實。 ㈧ 附表一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2、23)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病患名義辦理退費,詐取983萬7,847元之事實。 ㈨ 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6)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辦理退費,詐取78萬6,400元之事實。 ㈩ 附表三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9)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登入馬偕醫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被害人張慶裕名義辦理退費,詐取2萬2,000元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紙本」共14紙(即告證28)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在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附表三「原始收據序號」所示之「收據紙本」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紀錄」1份(即告證30)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馬偕醫院安排之「自費心理治療」療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 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 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據此,本件被告范如菁明 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並未辦理上開程序,仍登入馬 偕醫院「批價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發生」 本案收據序號之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三所 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表 二所示之親友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 文書,且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 三、核被告范如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於 退費切結書上偽造病患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於業務所掌之文書及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偽 造不實退費切結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 起至110年3月4日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在 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主觀上均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 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是被告所為應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本件被告與馬偕醫院業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 份(即告證15)在卷可按,建請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 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7【附表一總金額】+786,4 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表三總金額】),於判決 前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馬偕醫院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3-訴-59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補充「由 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將領得之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交予王昌,王昌再於本筆款項抽取其中2%報酬後輾轉上繳 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王昌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 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個人資料資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 、洗錢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 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予不詳車手至多處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再擔任收水工作將 之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惟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殯葬 業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就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 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報酬,業如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每筆經手之被害人受騙款項2%(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計算2%,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2,760元(計算式:(4萬8000+7萬7000+1萬3000)乘以2% =2,760),該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 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考量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獲利亦不多,若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王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天龍A呼叫天龍B」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王昌依指令擔任設斷點及交收人頭提款卡給車手提領 款項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速借貸柳小姐」,以整合負債為由向 陳耀華索取帳戶,陳耀華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新竹火車站內20櫃23門置物櫃,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王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0時18分許 至上開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後,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予不詳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耀華及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陳耀華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維哲、黃若寧、吳采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陳耀華因申辦貸款,於上開時間將合庫帳戶提款卡放置前揭置物櫃之事實。 4 置物櫃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擔任取簿手,拿取陳耀華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195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拿取提款卡之帳戶即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合庫帳戶,且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5號、第36008號起訴書 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3月10日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被告顯知拿取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寄送他處之目的係供詐騙款項匯入,再由車手提領以製造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曹維哲 佯裝親友借款,曹維哲不疑有他,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15時31分至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安門市 共4萬8,000元 2 黃若寧 佯裝係旋轉拍賣買家,並稱黃若寧需依指示設定後其才能下單,後復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買家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否則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云云,黃若寧遂依指示操作,致匯款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56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3月15日17時58分至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共7萬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3 吳采襄 佯稱係饗饗客服人員,並稱吳采襄需依指示處理預刷訂金問題云云,吳采襄不疑有他,配合提供帳戶及驗證碼,致帳戶遭逕自儲值款項後轉匯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 1萬3,600元 113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 1萬3,000元

2025-03-07

SCDM-113-金訴-96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7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補充更正為 :「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貴,下稱武智 貴)積欠丙○○賭債未償還,丙○○竟夥同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之陳文設及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阮黃英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武智貴被拘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害人太太范氏元與被害人友人Nguyen Ngoc Tien(阮 玉進)對話截圖及翻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丙○○、乙○ ○ ○○○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另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 乙○ ○ ○○○ 與「阿達」之男子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多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 役50日,於112年8月1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該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被害法益有異,本院因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 ○ ○○○ 及其他越南籍逃 逸外籍勞工「阿達」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以被告丙○○前有毒品、 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結夥被告乙○ ○ ○○○ 等人 參與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分工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 受拘禁之期間長短;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 ○ ○○○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6萬元、有1名2歲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0頁)在卷可 查,復衡以被告乙○ ○ ○○○ 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加重 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顯已危 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 ○○○  (越南)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設,下稱 陳文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達」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為朋友關係,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 貴,下稱武智貴)積欠「阿達」賭債未償還,丙○○、陳文設 及「阿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 情之NGUYEN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英,下稱阮 黃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白牌計程車至武智貴位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2樓宿舍處,丙○○、陳文設及「阿達」下車共同至上址 2樓向武智貴索討債務未果,丙○○當場持空氣槍(未扣案)朝 武智貴射擊,導致武智貴受有腳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武智貴不敢反抗後,由丙○○對武智貴施上手 銬,丙○○、陳文設及「阿達」復共同將武智貴帶下樓,並將 武智貴強拉上不詳白牌計程車,強行將武智貴帶離現場,於 113年9月30日晚上11時至113年10月1日晚上9時間,先後將 武智貴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 拘禁,由丙○○、陳文設及「阿達」負責於上開據點內看管武 智貴,期間武智貴均需依指示待於據點內無法離去,丙○○再 度持空氣槍(未扣案)朝武智貴射擊,致武智貴受有腰部紅腫 、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並命武智貴撥打電話予其配偶PHAM THI GUYEN(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氏元,下稱范氏元),請范氏元協助償還債務 ,嗣後丙○○與范氏元相約於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下 稱玉清宮)前交付欠款,丙○○、陳文設及「阿達」遂承續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達之犯意聯絡,強行帶武智貴搭乘阮黃 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玉清宮前欲與范氏元面 交欠款,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緝,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 於玉清宮前現場逮捕丙○○、陳文設及阮黃英,「阿達」則逃 離現場,武智貴亦因自身為逃逸外勞身分而趁隙逃離,警方 並經阮黃英同意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陳文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設坦認有至新竹縣○○鄉○○村000號2樓宿舍處帶笨被害人武智貴離開,並與被告丙○○、「阿達」共同將被害人武智貴帶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湖口工業區2處不詳據點拘禁等事實。 3 證人范氏元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武智貴與證人范氏元之通訊畫面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范氏元與被害人武智貴老闆Nguyen Ngoc Tien之通訊畫面截圖暨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員警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暨113年10月1日晚上10時35分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及陳文設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陳文設及「 阿達」等3人間,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訴-595-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訴-62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 為同居伴侶關係。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經濟拮 据、急迫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25分許,在 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 告訴人居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約定 :告訴人每日需還款1,000元,應於30日內清償完畢,且預 扣30天利息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萬5,000元借款 (即每天利息166.6元,週年利率高達202.7%),並要求告 訴人簽立1張面額3萬元本票,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 ,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口咬傷 告訴人之大腿,並動手拿起告訴人之iPhone 7型手機往地上 摔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製 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 i-Phone 7型手機毀損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傷害 、毀損犯行,辯稱:她前面有欠我5,000元,我才給她2萬5, 000元,我沒有砸她手機,我有輕輕咬她一下,她大腿瘀青 不是我用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為同性男女朋友,被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約定借款3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須每日還款1,0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 畢,惟被告僅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嗣又於113年1 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並有以嘴咬告訴人大腿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00 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偵卷第 7-8、25-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9-11、27-37頁)、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偵卷 第38頁)、本票影本(偵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 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 交予行為人收受。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 萬5,000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1,000元,還30日,扣 除本金2萬5,000元後,每月利息為5,000元。經核算後,其 月息達20%,年息為240%【計算式:1,000元×30日-2萬5,000 元=5,000元(每月繳息),5,000元÷2萬5,000元=20%(月息 ),20%×12=240%(年息)】,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 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 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 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 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 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是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利率,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 0元,預扣5,000元,堪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向其收取重利,誠有疑義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 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 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 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 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 ,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 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 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 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 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 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 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 ,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68號、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相對人 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 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 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   2.關於借貸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開口每月要給她5,000元,因為我的生活開銷變大( 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當時就需要一筆錢,被告就說她 可以放款3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她在我住處跟我要錢,每個月要我給她5,000元的生活費 ,因為我周轉不過來,她說她有在放款,3萬元的利息1個月 共5,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是由告訴人前開所述 ,其係因為生活開銷及須給被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一 時周轉不來,方才向被告借款。  3.再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借款金額、日期、利息之 LINE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   ⑴告訴人於某日0時1分時,傳訊:「恩我和我朋友調」,被 告嗣後傳訊:「以你也是想從我身上借錢吧」、「3萬沒 借嗎」(偵卷第31頁)。   ⑵被告於某日0時6分時,對先前告訴人所傳:「那在調五萬 來16號我要租房子住,還...」傳訊:「這個也是週轉喔 」回覆。告訴人嗣後則傳訊予被告稱:「想從妳那借錢? 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我她媽才沒妳前任那麼要臉」 (偵卷第35頁)。   ⑶被告於某日0時30分時,傳訊:「還記得當初我問你有沒有 負債。你說沒有,現在要跟我調錢?調錢不等於借錢?你 也太雙標了吧!」,告訴人嗣後回以:「還是不用利息? 所以我也是想從妳身上借錢?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 我只想從妳這」(偵卷第33頁)。   ⑷由上列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既曾傳訊:「我和我朋友調 」,顯然告訴人另有借款之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借款不 可。而告訴人亦曾傳訊:「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 、「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我只想從妳這」,可認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考量,亦參雜被告曾陳稱「想要賺」之 情狀。   ⒋是交互參照告訴人所證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借錢狀況 ,與被告與告訴人在借款時仍在交往之事實,可推知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之緣由,乃因其一般生活所需,及須給付被 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而有周轉需求,尚未見告訴人於 借款當下,有何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或陷於別無他法 、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告訴人顯然另有能力向他人借款, 惟考量其交往中之被告陳稱「想要賺」,方基於與被告之 情誼而向被告借款,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衡量各 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是在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情,縱被告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 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驟認被告構成重利罪 嫌。 六、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5日上午在我家睡覺,被 告到我家找我,因為我凌晨時有傳訊息跟他吵架,所以我一 開門她就往我臉打一拳,用指甲抓傷我臉部、痕跡很長,我 當時沒有拍照存證,後來還咬傷我左大腿(有拍照存證), 造成我左大腿瘀血紅腫,我有拍照,也有和被告的對話存證 ,證明是被告咬的。我沒有檢附診斷證明,因為當下沒有想 要提告,我是因為她要告我所以我才來告她。現場沒有監視 器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 我有給警察我拍照截圖的大腿淤青傷勢照片,我沒有去驗傷 ,因為當時我沒有想提告,是她告我之後,我才想要提告等 語(偵卷第25頁反面)。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咬傷其大腿,並造成大腿淤青血腫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截圖(偵卷第10 -11、36-37頁)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截圖, 是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時,告訴人傳送予被告,然該 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根據告訴人自己手寫標明之日期雖為1 月5日,本院仍難知悉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之確實日期,而 無法確定該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確實在112年1月5日案發時點 後。再細觀該傷勢照片,照片為一團不規則之瘀青血腫,難 以一一對應齒痕之形狀,而難使本院得出該傷勢確實係遭牙 齒咬傷所造成之心證。另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係於某日16時28分傳送傷勢照片與8秒之語音訊息予 被告,被告嗣後回應:「人家講你就信,你沒腦喔」、「死 不了」,該對話紀錄並無告訴人質問遭被告傷害之內容,被 告亦無對該傷勢照片為正面回應,是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曾傳送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難以作為該傷勢確 實為被告造成之佐證。  ㈢依上,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截圖,難以特定該 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七、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她直接徒手摔我的手機。沒有使用工 具或武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她要毀損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 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咬完我後,看到桌上有我的手 機,就拿起來直接往地上摔,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 第25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情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不知道她的手機怎 麼壞的,因為她家裡有1支原本就是壞的舊手機等語(偵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摔他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00頁)。  ㈢是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砸毀其手機,並於113年6月11日陳報手 機毀損照片(偵卷第38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僅 能證明客觀上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難以認定是何時遭何人 以何方式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自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是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而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手 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驟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尚 難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所咬,而受有大腿瘀青血腫之傷勢;就 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 手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故公訴 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剖析參酌後,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07

SCDM-113-易-1330-202503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MINH T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O MINH T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而生本件車禍 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 情形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 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   被   告 DO MINH TA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MINH TAN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水防道路口,理應 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面由賴 鴛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賴鴛穗機車之左側把 手,使得賴鴛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扭傷併韌帶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鴛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鴛穗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相符,被告DO MINH TAN罪嫌,已堪認定。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要繞過她 ,因為距離可能沒抓好,我的右側車身撞到她的左邊把手, 她就倒下等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相符,足認 其於偵查中否認,顯為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DO MINH T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SCDM-114-交易-5-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與丁○○、丙○○○夫婦為鄰居,彼此間因家 產糾紛素有不睦。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 滿丙○○○所有車牌號碼2P-3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 停放位置,遂與甲○○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 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則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丙○○○、丁○○口出言 「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丙○○○、丁○○聽聞 後慮及乙○○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9-14 0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 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已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此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全部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丙○○○、丁○○(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屋內,以臺語口 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恐 嚇意思,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 云云。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弟,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乙○○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因不滿A車停車位置,遂與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共同被告甲○○竟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毀A車前 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 告乙○○並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出言「我一定會用 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告訴人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47-48頁 )互核大抵相符,又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8-9、47-48頁),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5頁 )、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0-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6-20、60-65頁)、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0-21頁)、 現場影片譯文(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 第157-17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所為確屬恐嚇行為  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 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乙○○以臺語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時 ,係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身體前傾伸出左手以食指放於 嘴前之肢體動作方式告知,且隨後稱:「老三你如果硬要這 樣搞」、「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 酌被告乙○○係因停車糾紛而偕同共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 前理論,惟共同被告甲○○竟逕自持裝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車 ,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砸車之暴力行為之後,隨即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以上開身體前傾、食指置放於嘴前之恫嚇姿 態告知「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 他過」等語,是以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被告乙○○出言用意 顯非良善,可認被告乙○○所謂之「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 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意, 而依 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更遑論黑 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 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被告乙○○ 辯稱其所謂之社會事係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 院處理,並非恐嚇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情境脈絡中,基於非善意之動機出 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其用意實確係以此方式 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可認 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乙○○故意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免於 恐懼之自由,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論罪部分漏未敘 及,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乙○○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控制情緒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 過程,且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 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前曾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 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甲○○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審酌被告甲○○未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 ,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 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甲○○固亦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CDM-113-簡上-62-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7、18826、19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婷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婷 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93 -94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 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以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當無 繳交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告訴人賴鍵慧、林寶香、被害人陳秋菊(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且並未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無不當,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73-74頁 )附卷可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於判決時 所未及審酌,致量刑稍有欠當。被告上訴以其有意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若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正犯遂行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未因本案或有犯 罪所得,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SCDM-113-金簡上-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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