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
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
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
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
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
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
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
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
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
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
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
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
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
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
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
,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
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
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
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KSDM-113-金訴-83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