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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壹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 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綿羊」及「王大爺」等成年人(尚無 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判決在案,未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俗稱「車手」,依 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抽取詐欺款 項1至3%之報酬,且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下稱系爭存款憑證),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後, 再於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妍」 之名義,向乙○○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 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乙○○ 相約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甲○○則依「小綿羊」 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 外務專員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系爭存款憑證予乙 ○○,用以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賢勝 」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賢勝」。旋由甲○○旋於乙 ○○之上址住處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 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專 案計劃協議書、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林可妍」之個人頁面截圖、暱稱「媽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 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 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於上開時、地在 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指印各1枚,為被 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為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 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因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於113年2月7日具 保停止羈押,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28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竟仍不思悛悔,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無視法律,惡性重大,且觀諸其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 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 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 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 ,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憑證之偽造之 署名、指印,已因憑證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前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金訴-6-20250226-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儒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儒明知「W & 1/2」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FULL COMFORT CO. ,LT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並 專屬授權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 未經童心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1批後,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 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00元 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訊息, 讓群組內特定多數人下標選購(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業經 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童心公司發現上情,佯裝顧客以前揭 價格向李燕儒購入如附表所示印有「1/2 W&」、「熊FUN酷! 恐龍系列」恐龍圖案之童襪1雙,並親自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童心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719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 4398卷第12至13頁),復有員警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 組「燕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童心服飾公司交易完成證明、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商標鑑定證明書、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至11、16至25、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 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童心公司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業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93、95至96、11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填補,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其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書(見偵14398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據 扣案,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 案獲利約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熊FUN酷!恐龍系列」圖案,係為 童心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權之重製物,竟透過大陸阿里 巴巴網站購入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襪子1批後,於111年12月 14日前某日,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 製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燕儒」, 以每雙100元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侵害上開美術 著作之前揭襪子之訊息,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具狀撤 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應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W & 1/2」童襪 1雙 其上印有「 1/2W &」、「熊FUN酷!恐龍系列」恐龍圖案

2025-02-26

PTDM-114-智簡-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黃文富(下稱被 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為被告被訴該2罪無罪之諭 知,核均無不合,俱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並「非」引用 範圍,蓋該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固經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惟前述判決既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即可成罪,而非須達「已致公務員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不可,以被告於執法人員登船進行安全檢查過程中,不斷 出言侮辱,導致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 脫鞋進入船長室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有密錄 器之執法人員在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自「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執法人員表示欲 對其執行逮捕時,除主觀上有拒絕之意外,復於遭上銬時持 續掙脫,且為求順利掙脫而有反覆拉扯之舉,致須仰賴多名 執法人員同時動手始能順利將被告上銬並有效壓制被告,前 後歷時已達5分鐘之久,則被告之反抗已達妨害執行勤務之 程度,況參與其中之執法人員陳俊宏,更因而在此過程中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依卷附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知安檢人員對於 入出漁港之船舶,乃以「目視航行」(即船舶以慢速航行通 過執檢區,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出入港)為原則 ,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即有「海岸 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 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所列狀況,始可例外示意特定船舶接 受登船檢查,且此際即應依「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 點」 規定辦理,首應指明。  2.依原審勘驗本案執行登船安全檢查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 第65至66、79至80頁),可知被告面對執法人員關於接受登 船檢查之要求時,並未即以粗話或穢語回應之,而係先抱怨 「…現在是在糟蹋我嗎」,並質疑「別艘船有這樣…嗎?我這 艘是怎麼樣,你跟我說一下,叫你們老大來」而期獲合理解 釋,係俟安檢所所長(下稱所長)代表現場執法人員回應「 我們是抽檢」、「例行性檢查」,並斥責被告「你不用在那 邊大小聲」後,被告方進而以「我大聲怎麼了、我走私了嗎 ?…不然你是在翻怎樣的」及「例行檢查?每隻都例行檢查 嗎?當我是白癡嗎?」,以表達對所長前述斥責暨所陳登船 執行安全檢查緣由之強烈不滿。質言之,本案乃係執法人員 先出聲喝斥被告於先,被告始一改最初「抱怨式尋求解釋」 之態度,而以質問對方是否當自己傻子之自貶式語句,與執 法人員針鋒相對,本屬事出有因,要非無端招惹執法人員。  3.遑論所長於本案當下回覆被告之登檢安全檢查緣由即「抽檢 」或「例行檢查」,均非「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 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所列得捨「目視航行」原則改採「登船 安全檢查」之情況,則所長於斯時縱係因「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 形例示表」所列事由,始(依法令甚且不得不)對被告之船 舶執行登船安全檢查,惟(必須)隱瞞該真實事由,始終未 尋得合理解釋之被告,因無從獲悉實情、遂認所長刻意對己 刁難並隨口以「抽檢」、「例行檢查」而為搪塞,一時氣憤 而情緒高張,致先以「再給你1年1個月,你們也翻不到(違 法事證)」、「10幾年來輪不到你們啦,知道嗎?」揶揄執 法人員只是徒勞,嗣再接續有「『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 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原審卷第66至67、 82、85頁)。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 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 對國家之順從、支持,且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 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 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 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職是,民 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 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 障不致落空,亦即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況以當下情境, 被告口出穢語是否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抑或乃係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本非全然無疑。  4.尤有甚者,本案被告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 ,固然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已然導致 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脫鞋進入船長室 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密錄器之執法人員在 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 。惟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乃須遵照「海岸巡防機關實 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然「海岸巡防機關 實施檢查注意要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既迭明定「 實施檢查…前…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第3點㈢) 、「登船後應…向受檢船舶船長…說明登船檢查之依據及理由 …」(第4點㈠3),不一而足,可見執法人員之告知檢查緣由 義務,顯非單一;復規定「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干擾…生 活作息」(第3點㈦),則執法人員在非緊急狀態下,於進入 經規劃為脫鞋區之船長室前,依循現況先脫鞋再入內執行安 全檢查,同屬當然;另指明「執行檢查時,應實施攝影、拍 照、錄音存證」(第3點),是若不能全員配置密錄器,亦 未攜帶足以攝錄較全面影像之器具,則指定配戴密錄器之執 法人員負責動手執行,本係帶隊指揮官之責任。職是,上訴 意旨所指種種,均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本需主動嚴守 之事項,無一堪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論據甚明 ,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具體事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由逕繩以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同非在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 持,而係本即指明須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或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 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以外之他人或對物施加暴力;或以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 知公務員使生恐怖之心,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 為,復無脅迫之情,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依原審勘驗本案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審卷第70至71 、95至102頁),可知被告雖未順從執法人員之逮捕行動, 但乃係以「抗拒執法人員伸手抓其手部並掙脫」、「揮舞雙 臂拒絕執法人員對其上銬」等方式為之,整個過程中不見被 告有何積極出手施暴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何出言恫嚇執法人 員之情。又同依該勘驗結果,尚可知被告原乃係身處空間狹 小之船長室內,致身處船長室外之執法人員必須先緊緊圍靠 在船長室(船艙)一帶,並將手伸入艙門或窗戶內,使勁將 被告拉出,方得順利逮捕之,則此一過程不免耗時較久,且 執法人員身體部位或不免彼此碰觸,甚且碰觸艙壁、門框、 窗框等物成傷,自不能以本案逮捕被告過程較通常情況耗時 ,及果有執法人員於此過程中受傷等節,即逕推論被告確有 積極對執法人員施加攻擊之舉。  3.承前,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遭執法人員施以逮捕過程中 ,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依諸首揭說明,自無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種種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富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富為屏東縣琉球籍「聖豐財36號( CT4-32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本案漁船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新漁港 碼頭停靠,欲報關出港時,被告因不滿負責執行安檢勤務之 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所長倪邦力、備勤人員王宏 仁、陳俊宏、張哲維、蔡承育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朝 穿著海巡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上揭海巡人員接續、不斷出 言辱罵「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你娘雞掰 今天是你看會不會生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倪 邦力等人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所長倪邦力遂指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嫌侮辱 公務員而逮捕被告,詎料被告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海巡人員施強暴、傷害等之犯意,以揮舞雙臂、推 擠等方式,抵抗陳俊宏對其之逮捕作為,致使陳俊宏因而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陳俊宏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海巡人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對上揭海巡人員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當時 只是要短程回東港一趟,他們一堆人翻我的貨物,其他船隻 都沒有,我覺得他們在針對我,所以才很生氣,我有講髒話 ,但這只是口頭禪跟氣話。後來他們要把我上銬,我有掙脫 ,可能過程中導致他們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過程中,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倪 邦力稱「別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 卡好」、「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 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 你娘雞掰今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所長倪邦力遂指 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 犯逮捕被告,被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導致陳俊宏受有頭部 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64至75頁),且有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巡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至10、27、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海 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及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71、7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所長倪邦力等人口出 「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 海巡人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有前 引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言論,併此敘明。 ㈡、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 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之密錄器影像 ,可知本案漁船靠岸於港邊,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 所所長倪邦力指示數名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被告向所長倪邦 力質疑為何需要這麼多人登船檢查,且未持搜索票,執法是 否合法、過當,所長倪邦力向其解釋其等均係依法為例行檢 查,並無須搜索票,被告仍不滿,而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別 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卡好」、「 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我今天如果 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你娘雞掰今 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4頁)。復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從東港入小琉球港已經有檢查過 一次,停留3天後我要開船回東港,他們又來檢查,而且翻 我的貨物,其他船隻都沒有這樣,我覺得他們針對我,我才 生氣,有罵他們髒話,但這是口頭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海巡人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 脈絡,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 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況被告除此之外, 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海巡人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 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觀 諸被告與所長倪邦力發生言語爭執時,所長倪邦力仍可指示 海巡人員,一旁海巡人員亦持續檢查,有前引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照片存卷可查,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海 巡人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 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逮捕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可 知被告坐於船長室,所長倪邦力向安檢人員指示要對被告進 行權利告知並上手銬逮捕,安檢人員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表示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欲予以當場逮捕。被告撥打電 話給友人,並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要前往東港、整艘船被 搜索,搜完後被說罵人,認為自己是口頭禪、生氣,船隻已 停放兩三天,請船員將物品搬到船上放置好,結果安檢人員 又來翻,翻找後沒有回復原狀,自己還請船員擺正,沒有搜 索票還把整艘船翻了一遍,現在還叫其將船停好,要將其抓 進去關等語。嗣後有3名安檢人員站於船長室旁,其中一名 安檢人員取出手銬,伸手抓被告手部,被告抗拒並掙脫,雙 方大聲爭執,安檢人員再度上前抓被告手部,被告揮舞雙臂 拒絕上銬,另一名安檢人員上前協助,雙方拉扯、推擠,安 檢人員伸手抓被告,被告掙脫並甩開,安檢人員伸手要將被 告往外拉,船長室另一頭之安檢人員進入船長室,壓制被告 左手,一名安檢人員勾住被告左手,另有安檢人員將被告拉 出船長室後,安檢人員為其上手銬,並帶上碼頭等情,有前 引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雖因不滿海巡人員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然除揮舞雙臂之動作較大外,並 無針對任何海巡人員有積極攻擊行為。又海巡人員陳俊宏固 因此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 傷等傷勢,前已敘及,然被告在海巡人員執行逮捕過程中既 不斷掙扎抗拒海巡人員對其上銬,已如前述,則海巡人員陳 俊宏在對被告上銬過程中,因被告多有掙扎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非難以想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海巡人員 執行逮捕之初,即撥打電話向友人表示其對於海巡人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遭海巡 人員以強制力壓制時,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僅單純以抗 拒、扭動肢體方式不配合海巡人員執行逮捕職務,是被告所 為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出手攻擊 海巡人員陳俊宏,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罪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海巡人員陳俊宏雖以職務報告表示 :職依法執行公務對被告執行逮捕,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拒捕 致傷,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35條第1項告訴等語 ,有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惟觀其語意尚 難認其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且該職務報告書亦未表 示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海巡 人員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之事證,況就傷害部 分,海巡人員陳俊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分別與公 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既與該等罪構成 要件不符,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則均未據告訴,本院認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KSHM-113-上易-53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同事關係,偶有夙怨,甲○○與丙○○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推由 甲○○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乙○○於翌(29)日凌晨前往汽 車旅館開房休息,待乙○○於113年1月29日上午3時許,抵達 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103號房 後,甲○○即抓住乙○○之雙手,再由丙○○用膠帶綑綁乙○○之身 體及口部,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1分鐘(甲○○、丙○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乙○○對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丙○○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2 9至33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7、81、83至85 、87至10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被告甲○○、丙○○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數分 鐘,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 時間之延續性,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2人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與被告甲○○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 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91頁), 堪認被告甲○○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丙○○前有竊盜、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前有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5至37頁),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佳,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8、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膠帶1捲,固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 之物,且據被告丙○○供述該物品為被告甲○○所購入(見本院 訴字卷第242頁),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容易取得,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TDM-114-簡-24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盧苡琳、李有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苡琳與告訴人邱○○為前同事關係,偶 有夙怨;被告李有豪則與被告盧苡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李有豪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告訴人於翌( 29)日凌晨前往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待告訴人於113年1月29 日上午3時許,抵達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103號房後,由被告李有豪抓住告訴人之雙手, 由被告盧苡琳用膠帶綑綁告訴人之身體及口部(被告2人所涉 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右手腕、右上臂、兩膝及左手多處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李有豪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李有豪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頁)。被告盧苡琳雖未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惟因被告盧苡琳與被告李有豪於本案傷害罪嫌為 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李有豪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 法及於被告盧苡琳(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 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PTDM-113-訴-329-20250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A2A00-H113005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4

PTDM-114-附民-37-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 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 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 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 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 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 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 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 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4

PTDM-114-簡-21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由 一、王瀚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8日上午7時許,於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自小 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000房,因方聖儒為通緝犯而遭 警方逮捕,王瀚斌亦在房內,王瀚斌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王瀚斌同意對其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注 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時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王瀚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至48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4、 101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0541)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1)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8、18至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0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 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前 因強盜、恐嚇、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1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2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3 注射針筒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025-02-19

PTDM-113-易-1053-202502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李凱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9

PTDM-113-附民-916-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裕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 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歿,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葉裕偉疑向林進 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葉裕偉到場,葉裕偉 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葉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毒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63 、168、186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05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至29頁),並有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9號鑑定許可書、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小組 」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至24、49 至5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 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徒刑,於 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 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林進裕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中,查悉被告有與林進裕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懷疑 林進裕販賣毒品予被告,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到場後亦坦認確 有於113年5月30、同年6月2日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各500元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11頁);然參以 被告向林進裕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且被告上開時間購買之毒品數量甚 微,難認偵查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是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至11、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上 游為林進裕(已歿),惟本案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而係警方已另因偵辦林進裕販毒案 件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進裕購買毒品,前已敘及,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 ,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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