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邵豐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字第40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邵豐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字第4065號之執行指揮,僅就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然因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乙裁定,亦已確定)
之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
刑,未經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使受刑人之權
益受損,故對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
字第406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執更字第406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上開據以執行指
揮之確定裁定,為本院在其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甲裁定(有
甲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程序上本院
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受刑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
院以甲裁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嗣並因確定而送執行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4065號核發指揮書而為執行(
參見上開執行指揮書之電子檔案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31頁
),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固以前開已確定之乙裁定(見本院卷第21、33至35頁
)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未改為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由,主張檢察官不應對甲裁定以上開指揮
書予以執行,而提出聲明異議。惟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檢察官自無從再就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縱使在實務上有極少數之特例,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而有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依法尚無從逕向法院聲
請,僅可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行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而為執行,而於此等狀況下,亦難謂檢察官依據原先確定裁
判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未當之處。況依受刑人自述之聲明
異議意旨,及經本院檢視受刑人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可知目前甲裁定、乙裁定均仍各自有其
實質之確定力,並未有所變動,受刑人徒以一己希望採行其
所述之方式,重新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由,對前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字第4065號之執行指揮有所
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陳,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
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
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CHM-114-聲-1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