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色雲
被 告 吳沈玉枝
吳長霖
吳長雄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鳳凰
被 告 陳吳鳳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眞
被 告 吳細銀
吳亮萩
吳芳薇
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東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東桂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
被告吳沈玉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吳長霖、吳長
雄、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鳳凰、吳細銀、吳亮萩
、吳芳薇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並
未通知原告,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存款約有新臺幣(下同
)8佰多萬元由其女兒分配,而房產部分則分歸兒子取得,
惟被告吳沈玉枝不同意,另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逾15年,
原告目前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故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
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
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
情形,然被告未出面分割遺產調解,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
割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吳鳳凰表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亮萩則表示:就其所知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應該不僅
只有數十萬元,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只有遺產免稅證明書
所載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前於準備期日到庭
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吳政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97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被告吳政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
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京城商業銀行斗南
分行存單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陳吳鳳珠、吳秀眞、吳
鳳凰、吳細銀、吳亮萩、吳芳薇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政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前述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
告及被告吳亮萩另主張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外,應尚有其他存款之遺產等語,惟其等就該存款之存放金
融機構、具體數額等情均未能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純屬空言臆測,不可採信。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
,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另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
屬可分,由兩造各依11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經核此分割方
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吳政益雖未表示意見,
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 78.23平方公尺 (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 96.6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同上。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5 斗南鎮農會(05350)存款 3,268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依11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 郵局(0000000)存款 1,92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郵局(00000000)存款 2,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存款 60,7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京城銀行(定存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吳沈玉枝 1/11 1/11 配偶 2 吳長霖 1/11 1/11 長子 3 吳長雄 1/11 1/11 次子 4 吳政益 1/11 1/11 三子 5 陳吳鳳珠 1/11 1/11 長女 6 吳秀眞 1/11 1/11 次女 7 吳鳳凰 1/11 1/11 三女 8 吳色雲 1/11 1/11 四女 9 吳細銀 1/11 1/11 五女 10 吳亮萩 1/11 1/11 六女 11 吳芳薇 1/11 1/11 七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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