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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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惟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1

ULDV-113-家聲-101-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08

ULDV-113-婚-77-20241108-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鄭依林 相 對 人 鄭張群 關 係 人 鄭喬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張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依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喬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張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即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近2個月病況加重,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意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 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活動力偏低、大部分時間卧床。語 言、思考、注意力、知覺及情感等均無法觀察。認知功能部 分無法施測,日常生活活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綜合上述,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甚低,故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 月1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08690號函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 、孫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30

ULDV-113-監宣-256-202410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侯廷志 相 對 人 林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 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 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在雲 林縣○○市○○路0○0號,惟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迄 今,日後出院也將安排入住臺東之養護中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 臺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5

ULDV-113-監宣-37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王允暘 上列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4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 用。 二、經查,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反 請求聲請人未據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反請求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4

ULDV-113-家親聲-88-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再抗告人不服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 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 達於再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 繳納費用,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憑,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23

ULDV-113-家親聲抗-4-2024102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6

ULDV-113-婚-77-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群超 相 對 人 林木火 關 係 人 林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木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群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紘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入住洪揚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賴呼吸器,全癱 無法自行下床,長期重度昏迷,需全日照護,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 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 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精神狀態等 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洗腎病人,因 為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的90歲喪偶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及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朦矓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關節緊繃攣縮。大聲呼叫只會短暫睜眼但缺乏眼神接觸, 和兒子缺乏人際互動,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 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寶全診所113年10月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 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三子均沒,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次 子)、孫子林郁庭、關係人(孫子)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關係人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證。再 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4

ULDV-113-監宣-320-20241014-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即蔡水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水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水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水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水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水生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黃偉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對被繼承人蔡水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0

ULDV-113-家催-48-20241010-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色雲 被 告 吳沈玉枝 吳長霖 吳長雄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鳳凰 被 告 陳吳鳳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眞 被 告 吳細銀 吳亮萩 吳芳薇 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東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東桂於民國97年10月10日死亡, 被告吳沈玉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吳長霖、吳長 雄、吳政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鳳凰、吳細銀、吳亮萩 、吳芳薇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並 未通知原告,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存款約有新臺幣(下同 )8佰多萬元由其女兒分配,而房產部分則分歸兒子取得, 惟被告吳沈玉枝不同意,另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已逾15年, 原告目前無法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故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 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 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 情形,然被告未出面分割遺產調解,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 割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吳鳳凰表示:被繼承人之 遺產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亮萩則表示:就其所知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應該不僅 只有數十萬元,目前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只有遺產免稅證明書 所載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吳鳳珠、吳秀眞、吳細銀、吳芳薇前於準備期日到庭 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吳政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97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被告吳政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 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總數)、京城商業銀行斗南 分行存單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吳沈玉枝、吳長霖、吳長雄、陳吳鳳珠、吳秀眞、吳 鳳凰、吳細銀、吳亮萩、吳芳薇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政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前述證據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 告及被告吳亮萩另主張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外,應尚有其他存款之遺產等語,惟其等就該存款之存放金 融機構、具體數額等情均未能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純屬空言臆測,不可採信。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 ,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另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 屬可分,由兩造各依11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經核此分割方 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吳政益雖未表示意見, 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 78.23平方公尺 (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全部 同上。 4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 96.6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同上。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5 斗南鎮農會(05350)存款 3,268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依11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 郵局(0000000)存款 1,92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郵局(00000000)存款 2,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存款 60,7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京城銀行(定存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吳沈玉枝 1/11 1/11 配偶 2 吳長霖 1/11 1/11 長子 3 吳長雄 1/11 1/11 次子 4 吳政益 1/11 1/11 三子 5 陳吳鳳珠 1/11 1/11 長女 6 吳秀眞 1/11 1/11 次女 7 吳鳳凰 1/11 1/11 三女 8 吳色雲 1/11 1/11 四女 9 吳細銀 1/11 1/11 五女 10 吳亮萩 1/11 1/11 六女 11 吳芳薇 1/11 1/11 七女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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