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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阮氏藍(即NGUYEN THI L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 電桿處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廖怡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元,其中工資29,5 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31,50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東陽汽車鈑金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至112年10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150元( 計算式:31,500元×1/10=3,15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 共計50,650元(計算式:29,500元+18,000元+3,150元=50,6 50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50,65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3-北小-4971-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黃盈融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盈融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年少無知,15歲即育有一子,家中生活本 就困苦,後因經商失敗,及母親肝癌有高額醫藥費支出,導 致入不敷出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 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旭嶸服裝材料行,擔任貨運司機, 每日工作約4至5小時,每月薪資為2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為 證。觀諸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自旭嶸服裝材料行所受領之收入 總額為24萬元,平均每月即為2萬元,核與前開在職證明書 內工資欄所示之薪資相符。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元,並以該收入作 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前 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6%、月付2萬2,241元之清償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 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消債更-462-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昆義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楊錦枝 劉廣見 被 告 蔡玉靜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翔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丞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依附註所示 方法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志宏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蔡玉靜,其子女王麒翔、王偉丞,則蔡玉靜、王麒翔 、王偉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 關係。因系爭3樓房屋久未修繕,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外牆、廚房天花板自109年9月起開始有滴水及壁癌之狀況( 下稱系爭漏水),原告遂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同意,由 原告僱工先就浴室漏水部分進行高壓灌注環氧樹脂(即俗稱 打針),此部分費用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嗣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部分陸續進行 整修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花費15萬7,250元,然於110 年4月持續有滴水、油漆脫落、壁癌及裝潢破裂等情況發生 ,迄今仍未解決。經訴訟中鑑定後,系爭漏水乃肇因於系爭 3樓房屋老舊未修繕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漏水依鑑定報告 之建議方式。又系爭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而受有損害 須修繕,經估價後須花費10萬1,5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項目;此外,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 14年2月10日另行租屋,租金每月1萬1,500元,因鑑定報告 認修繕系爭3樓房屋須45日,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畢後再修繕 系爭房屋尚須再45日,本件原告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共 計27萬6,000元;此外,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 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受有重大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以,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5萬2,150元(計算式:1 05,950元+157,250元+276,000元+20,000元=509,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浴室 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 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 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 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2,150元,及其中39萬4,9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聲明一被告不爭執。然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修繕,與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漏 水無關;另若原告得請求租金,期間應為45日;且原告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上 下樓層之關係。  ㈡原告有向訴外人吳珮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事實,租期自109年10月10曰至111年10月9日,合計2年 。  ㈢被告同意依原告聲明一所示之内容修繕系爭3樓房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1.附表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1 至2之方式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萬6,250元,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南都裝潢材料行估價單2紙(見審訴卷 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黃雲南即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工程項目之師父到庭證稱: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 紙5坪之修繕範圍在廚房,天花板5坪有包含一點點走道,修 繕之原因為樓上漏水、壁紙脫落,原本廚房天花板是密封式 三合板,因為樓上漏水而脫落。又PVC地磚修繕範圍為客廳 、走道、房間,修繕PVC地磚的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 來,強力膠遇水脫落,所以地磚要拆除重鋪,PVC地磚不可 能因為熱漲冷縮或其他原因造成脫落,雖漏水影響範圍約為 3分之2走道,然原告要求更換全部之PVC地磚,一坪費用1,1 00元。(【提示卷二第89頁】地磚部分是否是灰色的區域? )地磚是房屋全部地磚,灰色部分是漏水區域。如果重鋪顏 色會不同。原來舊的材料很久了,無法找到相同材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頁)。則依證人所述,須施作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原因,乃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並流 至系爭房屋所致,且地磚部分無法找到原來相同之材料;且 經本件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積水試驗, 系爭房屋均有漏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故系爭3樓房 屋浴室有漏水,則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 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方式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2萬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並經證人 劉天昆即施作師父到庭證稱:我做土水(台語)抹壁、砌磚 、防水等等跟房屋泥做相關的工作。(【提示審訴卷第49頁 】這張是否是你寫的?上面所寫的品項是否都已經修繕完畢 ?)是。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的修繕部分位於在浴室三 面外壁,因為有漏水。「浴室部分壁全打、貼」是修繕浴室 ,牆壁全打掉。天花板原本就有灌注,灌注針都還留在上面 ,但又漏水流下來,因而整理浴室。「天花板輕鋼架」位置 在浴室裡面,修繕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來,水一定是 從上面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則依證人 所述,須施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乃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水並從上流至系爭房屋所致,且系爭3樓 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附表一編號3至1 0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2.附表二部分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二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式修繕,修繕費 用經估價為10萬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估 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9頁),並經證人劉天昆即 開立估價單之師父到庭證稱:「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修繕範圍是浴室外壁三面,修繕原因為漏水流下來造成壁 癌,與「打壁癌水泥粉光」位置不,原本浴室已經處理好, 因為又漏水下來,磁磚要再打掉重新黏貼,這是已經黏好, 要再打掉重補壁癌的地方。「房間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是因樓上漏水流下來,滲入房間牆壁內,插座也全壞掉 。「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修繕原因也相同,修理好,樓 上又漏水,現在磁磚又長壁癌,要打掉重新施作,並加填縫 劑。「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與之前的「浴室部分壁全打 、貼及地打到見樓地板貼」不一樣,上次是全部打掉,這次 是因磁磚已經黏好了,又漏水,因此要再修補。房間電插盒 材料及工資也是因為漏水,壞掉又重做,寫房間電插盒材料 是因為打掉重做還要工資。「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 漆」,是因為漏水要重新油漆整理,處理的是有漏水的地方 ,浴室周圍,樓上未處理漏水,樓下還是會再漏水,牆壁又 壞掉。「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與「浴室外三面 壁打皮水泥粉光」不同,第一項是粉光,沒有油漆,粉光是 水泥抹好粉光,還沒油漆,就稱水泥粉光,與油漆不同。「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我還沒做,灌注是他們找 別人做的,這是要把灌注的針拔掉,注射的針筒都在上面要 打掉,天花板還要釘。灌注不用再做,灌注沒有效果。(問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為何上次沒開,這次有開?) 因為又漏水又壞掉。(問:怎麼知道是因為漏水壞掉,而非 因時間自然毀損?)因為是樓水漏水會順著管路流下來,管 路的部分要補土,時間久了會比較鬆,水會順著流下來,電 插盒會爛掉所以要更換。(問:「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 含拆工」,為何要拆灌注針頭?)比較美觀,如果沒有拆掉 當然可以繼續做,一般都會敲掉,不會有人留這個,我評估 要拆除。此外,當時牆壁做好吹風就會乾掉,現在時間久了 ,樓上如果繼續滲漏水,牆壁就會變色。被告當時叫我去樓 上看,我有說要整間打掉重做,被告說不用,只要打磁磚, 廁所也不要挖,我才說我沒辦法這樣做,我沒有辦法保證那 邊不會漏水,所以才說不幫被告做,浴室漏水一定要全部重 做,才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則依證人所述 ,須施作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亦乃因系爭3樓房屋 漏水並從流至系爭房屋所致,而灌注的針亦經證人評估須拆 除;且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 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另行租屋,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27萬6,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修繕期間鑑定報告認定只須45日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因須就浴室修繕而無法使用浴室,且修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物質,故住戶不宜於該屋內使用,應暫行搬離而無法住居。又施工工期長短與出工人數、準備材料、趕工狀況與天候因素及工種進場時間有無重疊等有關,實際完成時間長短彈性頗大,是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系爭3樓房屋施工時間為40至50天,加計系爭房屋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工亦須時日,本院以系爭3樓房屋施工45天,系爭房屋施工45天,再審酌系爭房屋修復並未動到結構之漏水修復工程,但應考量工程能否同時工種進場重疊施工,並加計例假日及休息日之無法施工之日數,是認概估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期共以2個月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需搬遷至外租屋約2個月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修復期間之租賃房屋所需費用為2萬3,000元(計算式:11,500元×2月=23,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等語。惟查,所謂居住安寧權一般乃指有關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侵入之情況,惟由系爭3樓房屋漏水後,被告先前即曾與原告協調修復事宜,被告亦已施作灌注,且訴訟中,被告並同意依原告聲明一之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僅因訴訟進行中尚未修繕,顯見系爭漏水之處理尚非被告不配合即時處理修繕及進行鑑定,而係因尚在鑑定以及訴訟中,致無從處理上開修繕事宜。是系爭漏水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而影響原告之居住,造成生活之不便,然視其產生干擾原告生活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修復之原因,尚難謂認被告造成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焦慮、失眠,並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之人格權損害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云云,難謂有理由。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自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5萬7,250元、10萬1,500 元、租屋費2萬3,000元,合計28萬1,750元(計算式:157,2 50元+101,500元+23,000元=281,7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外,則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1,750 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75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註: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八鑑定 結果(2)所載之: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 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 公分高,其 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 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 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紙(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9,750元 19,750元 2 PVC2地磚(1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6,500元 16,500元 3 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112.11.30 劉天坤 60,000元 60,000元 4 房屋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12,000元 12,000元 5 浴室內補磁磚及補縫劑 6,000元 6,000元 6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 6,000元 6,000元 7 施工後清潔費 3,000元 3,000元 8 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 20,000元 20,000元 9 房間門清運 1,000元 1,000元 10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 13,000元 13,000元 編號1至10的費用合計:157,25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塞冷氣孔(1孔)、拆鏡台(1項)、床頭(1項) 110.02.21 劉天坤 37,000元 101,500元 (37,000+60,000+4,500=101,500元) 2 浴室部分牆壁全打及貼(25x40)、地打到見樓板貼(25x25)、做防水、門不改 60,000元 3 天花板、輕鋼架(以上含清運) 4,500元 編號1至3的費用合計:101,500元

2025-03-07

KSDV-111-訴-279-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鄭宏逸 被 告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前方路旁,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34分許,在臺 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11弄路旁,持剪刀破壞系爭車輛 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致令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於112年9月1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 428巷11弄路旁,持不詳器具破壞系爭車輛之前方板金及左 側照後鏡,致令減損其美觀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兩次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100元 ,及賠償原告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耗費勞力時間 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8,100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左後視鏡片及總成、更換 輪胎2條、水箱護罩維修」與本件事故無涉,另被告亦不同 意原告所為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於被告所受精神 損害部分,另外對原告請求,不在本件訴訟中提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被告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 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前揭 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 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間即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損害28,100元(包含車體美容費2,500元、輪胎更換費用 6,200元及修繕費用19,400元)部分,其中之車體美容費及輪 胎更換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爵銳渼車體美容鍍膜坊於11 2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忠倫輪胎行於112年7月30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此部分維修項目難認與系爭車輛 之前揭毀損情狀相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弘 菖汽車材料行於112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可知該19,400 元係包括:工資4,200元、零件費用15,200元,則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15,2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0元(計 算式:15,200×1/10=1,520),加計工資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720元(計算 式:1,520+4,200=5,72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 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議向警報案、將系爭車輛送修等需求 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 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0,0 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 ,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720元,堪以認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2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5-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4號 原 告 王仁濱即銓信工程材料行 被 告 寬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芷綾 被 告 翔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8,672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4,87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5-03-07

KSEV-113-雄補-3144-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韋廷 羅至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 告 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韋廷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新北市台1線高架路段,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追撞原告 羅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因警方安排拖吊業者前來並要求儘速移車,遂由被告進行拖 吊作業,惟被告每臺車收取費用達16,000元(清潔費5,000 元、全載1,000元、特殊作業1萬元),然單據明細與實際作 業不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保險公司收費標準,甲車及 乙車合理收費僅為3,600元、2,700元,被告等人明顯超收。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現場根本沒有必要清潔,但被告收清潔費,原告羅志嘉是車   主自行開上車,沒有特殊作業或其他費用產生,另外,陳韋 廷這一台車是用後勾,亦無特殊作業需求。在發票部分,對 方一直在換不同發票人、發票章。  ㈢聲明:  ⒈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陳韋廷12,400元。  ⒉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羅至嘉13,3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天均是由服務員邱柏森提供服務,現場與車主確認過價錢   後才進行拖吊,詳如簽認單所載有特殊作業情況,且車主如   果不同意我們也不會強行拖吊。  ㈡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跟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靠 行,所以由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開發票,被告余王 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是後來成立的,實際上二邊都是由被告 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來負責。因為當初有事故,所以有 清潔需求,且我們處理私人案件,沒有針對拖吊過程拍照。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 收拖吊費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00元予被告等人乙 節,核與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5、81、 85頁),而該等費用係被告等人於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拖吊甲車及乙車所生費用,原告等人亦對簽認單之形式真正 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 00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稱被告等人收費並不合理等語, 惟上開簽認單均有原告等人簽名,其上亦未見原告等人有特 別針對哪項收費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足認系爭簽認單 所彰顯之兩造拖吊契約即屬原告等人支付拖吊費用法律上原 因,倘原告係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內容,亦屬契約上 之不完全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復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被 告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 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2項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當 時拖吊人員邱柏森、黃聖至到庭(本院卷第71頁),欲證明 拖吊現場情形,然原告等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等人本件 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2610-2025030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蕭賢德即明光水電材料行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50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90元,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78-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量刑都合法適當 ,因此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也是受害者,為什麼只罰我,她剝奪我親權,不讓我跟 小孩見面。我希望判我無罪或減刑,我不會再去找她」。  2.我在臉書的po文並沒有指名道姓,而且po文中的地址我也是 故意寫錯誤的地址,「是她自己要對號入座」。  3.希望能夠判決無罪或減輕刑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且考量「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 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 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尚非屢為相同 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 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因素,量 處被告拘役5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本院 認為是正確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且量刑並未過重。  2.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正當:   ①被告的po文的確如被告所講「並未指名道姓」,且把告訴 人地址的「155巷」刻意改寫為「115巷」(路名及號次正 確)。但被告是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的粉絲專頁(以下 簡稱粉專)po文,此一粉專的加入和瀏覽者,通常都是大 新營地區的在地人士。被告同時間po出告訴人住所巷道以 及女兒照片。即便未指名道姓,且更改巷弄編號,但必然 能使熟知在地環境之人發現確實地址,也能使認識告訴人 及被告家庭成員者得知po文批評之人(甚至可能在留言內 說明正確地址及指涉人士)。因此,被告的刻意未指名道 姓以及po出部分錯誤地址的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②至於被告所提及「我也是受害者」,依據被告上訴後提出 的家事庭裁定以及警局報案證明,應該是指他和告訴人( 前妻)之間存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爭議。但這只能用來 判斷「被告的犯罪動機」,不能藉此認為被告的行為合乎 法律界限。因為,世界上每一件「事出有因的行為」,都 有法律上的界限,一旦超過刑事法律所劃定的界限,無論 原因是否正當,都應該接受刑事法律的評價和處罰。所以 ,縱使被告認為自己是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被害人,也不 能做為實施犯罪的正當理由。   ③臉書的粉專,尤其是地方性粉專,粉絲們一旦在裡面po出 內容不實的批評、譴責、指控文,高度可能引發不明就裡 的其他臉友附和並且群起攻擊,而淪為僅憑片面資訊而造 成的公審以及網路霸凌。炎上時常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而失衡,國內外也曾出現被害人因而接受治療或自戕的案 例。這一點是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嚴肅面對的風險,絕不是 被告的母親在法庭所說「小事情」。若由這一點而為觀察 ,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本院認為已屬從輕量刑。被告 在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的情形下,本院認為並無減輕 刑罰的空間。  3.結論:   被告的上訴,並非正當的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 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 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 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 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 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 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 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 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 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 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 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 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3-05

TNDM-113-簡上-370-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 與西門路1段、2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宗 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梁 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系爭小客車因修理而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3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且梁佑誠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30% ,即35,259元;另就修理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請求按平均法 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過 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成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 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 本3幀、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參見調卷卷 二第11頁、第33頁、第35頁、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第21頁 至第2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過 失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機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林 宗輝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 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 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 ;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 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 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 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 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 用為117,530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 連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 、正成公司、宗和汽車材料行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 卷卷一第2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29頁、第53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 實在。其次,系爭小客車乃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4頁);又因僅知系爭小 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小客車為該月15 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9月8日發生,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5年24日; 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折舊。本院審酌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 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 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小客 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9,588元(計算式 :117,530÷(5+1)≒19,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19,58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 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又因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 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害 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 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 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 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 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在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如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 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 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 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 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 因過失撞及林宗輝所有,林宗輝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梁佑誠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梁佑誠則為轉 彎車;又梁佑誠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如能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以 後,再行左轉,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 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2段,將駛至同一處 所,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梁佑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梁 佑誠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5頁);上開義務 應為梁佑誠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二第33頁);依梁 佑誠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梁佑誠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系爭機 車先行,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梁佑誠對於前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梁佑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梁佑誠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均認梁佑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4.本院斟酌梁佑誠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梁佑誠應負70%之過失比例。再梁佑誠於前揭車禍事 故發生時,駕駛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且林宗輝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以系爭小客車因梁佑誠於前揭時地 駕駛時,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 卷一第15頁),足見林宗輝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將 系爭小客車交予梁佑誠管領。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 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林宗輝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對於系爭小客車有管領力之梁佑誠 ,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林宗輝承擔梁 佑誠之過失;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宗輝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為5,876元(計算式:19,588×30%≒5,8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林宗輝投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117,530元予林宗輝,有正成公司統一發票(三連 式)、宗和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連式)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宗 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4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 宗輝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6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 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 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 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 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 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 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 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 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 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 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 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 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7%,餘 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35,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70元,原告負擔83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0元,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EV-113-南小-156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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