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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高達新台幣60,870元,而相對人銀 行存款餘額即將用盡,為免相對人照護權益受損,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54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 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四分之一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全部

2025-02-05

TPDV-113-監宣-942-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彭瓊琦 非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艷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彭瓊琦非訟代理人部分應更正 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監宣-675-20250205-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上訴人 鄭資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並為擴張 聲明,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擴張後之新臺幣(下同)4,981,736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601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家繼訴-34-20250205-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鄭有志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或反訴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之規定,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鄭有志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 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反訴原告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在卷可參,本件 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205-4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許弼程 相 對 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 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之規定,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家暫-142-20250205-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000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000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現任毛蟲 藝術與心理諮商所臨床心理師、臺北市、新北市國中小特約 心理師、新北市家防中心特約心理師,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甲○○○○○○○為000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家親聲-75-202502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巍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黃足妹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零柒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歷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 臺幣(下同)1,963,6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0,7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白

2025-02-05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50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兩造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婚-132-20250205-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郁婷 送達代收人 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一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美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為釐清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江良德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532號、第3177號裁定、108年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第105號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江良德之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 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4-家聲-6-2025020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並有妄想症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於家中攻擊聲 請人,經通報後送往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而相對人於住 院期間妄想症更加劇,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關係人蔡智本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蔡昌恆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是否 在工作、當前位置、日常生活購物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 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復經鑑定機關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鑑定醫師蔡昌恆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坐輪椅被推入 評估室,意識清醒、聽力稍弱,動作較為緩慢,無明顯身體 異常或不適,大多維持固定坐勢。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有主 動反應,可理解多數簡單的口語指令並配合執行。音量適中 ,發音清楚,在算術項目出錯過一次,反應速度明顯較慢。 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整體情緒平穩,測驗過程中未明顯受到外 在因素干擾,此次評估應可反映目前能力。思考部分,仍存 在嫉妒妄想等內容,且無法透過常識性的推理,解釋其思考 內容。相對人短期記憶受損,但仍保有長期記憶;時間定向 感出現困難,但人、地定向感大致正常;對複雜事物的判斷 有輕度困難;基本照護方面,在穿衣、個人衛生等方面需他 人協助。綜合個人史與身心狀態檢查結果所述,相對人因罹 患輕度失智症,目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略有不足,且 上述疾病所致之功能損害,就現今醫學水準而言,回復可能 性甚微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25日恩醫精字第11300 062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丙00為相 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一親等 親屬全數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認由關係人丙00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3-輔宣-1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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