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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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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合夥經營餐飲事業, 約定出資比例每人三分之一,由伊墊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 。嗣因被上訴人所擬合夥契約書草約(下稱合夥草約)條款 ,稀釋伊之出資比例,伊拒絕簽署並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各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07萬2,304元。又兩造 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將伊後續代合夥事業支出之墊 款218萬5,028元,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亦應連帶返還 等情。爰分別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28元 ,及均自109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合夥及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 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加盟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備 忘錄、歇業聲明書所顯示:被上訴人吳茟帆發起通訊軟體群 組,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瑞琋加入,討論合夥商號之名稱 、裝潢,決定員工薪資帳戶、發薪時間;呂瑞琋於群組內邀 約上訴人洽談合夥資金、股權、分紅等事宜;被上訴人共同 主導合夥商號之裝潢、水電、機器設備,並向上訴人提出合 夥草約;吳茟帆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所訂加盟契約,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加盟契約 解除,又草擬和解書,洽談後續處理,並商請友人擔任合夥 商號負責人,以規避加盟契約之競業條款;另於FB網頁貼文 ,表明兩造合夥經營餐廳意旨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兩造有 共同經營餐廳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自陳兩造於松山機場2樓(下稱松山機場),商談共同 經營餐廳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出資金,被上訴人出技術。 佐以被上訴人發表之歇業聲明書,記載「…簡單來說三欉樹 原本是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等詞; 及被上訴人於松山機場與上訴人商談時,既稱自己無資金, 自不可能允諾於餐廳營運後,即償還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出資 代墊款;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由其先墊付合夥出資,待 餐廳開始營運,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墊款等事實,足見被上訴 人之合夥出資標的,應為技術,即以勞務出資。再觀諸兩造 於松山機場商談內容,及於訴訟中歷次陳述,可知兩造未約 定該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出資額,視為勞務 出資之出資額,被上訴人自無需上訴人為之代墊出資額。職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墊付合夥出資之約定,應屬無據。  ㈢依證人楊金岱所證,兩造在108年10月28日協調會同意之還款 方案為:楊金岱先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墊款返還上訴人 ,待合夥餐廳經營後,被上訴人再分期無息償還楊金岱。倘 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楊金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復依該契約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 28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 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 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 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 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而民 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 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 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 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 ,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 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事實審卷宗,兩造似均未明確為「被上訴人以勞務(技 術)出資」之主張或抗辯,且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技術出資( 見原審卷㈡359頁)。至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出技術」等意 旨之書狀內容(參原審卷㈠33至35、239、243;卷㈡55、97、 201、205、221、223、225、250至251、337、363、381頁) ,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為技術,即勞務出資 」?並非明瞭完足,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屬肯定,應 將「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務出資,及其出資額估定」等項列為 爭點整理標的,令兩造就該相關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 始能據之為裁判基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墊付合夥 出資,自應予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係 勞務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 成「將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之 協議,並以楊金岱之證言為據;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楊金岱當場未提出代償方案,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㈡230、269頁)。果真如此,則應就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即 包含該代償方案內容是否經其同意等爭點為論究,始符上訴 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忽視兩造就協議(借 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僅以「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 為借款,上訴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為其敗訴判決,亦違 背上開規定。  ㈣兩造就合夥出資型態之約定、上訴人有無代墊出資額、合夥 墊款轉換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40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5、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66至267、3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對被告乙○○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另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摘原審 此部分認定其知悉共犯少年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 而有所不當,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6至1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乙○○成年人明知呂○穎(完整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不惜出 資將毒品引入澎湖,為此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亦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且同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呂 ○穎,為下述犯行:  ㈠先推由乙○○將附表編號8、10各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供作運 輸毒品之聯繫、記帳等使用,而取得臺灣某不詳上游(下稱 「某甲」)之供貨承諾後,旋指示持用附表9作為聯絡工具 之甲○○,獨自於113年1月4日駕車(下稱乙車)搭乘澎湖輪 前往臺灣,再與另行搭機於同日(4日)晚間抵達高雄小港 機場之乙○○、呂○穎會合。  ㈡3人嗣共乘乙車一路北上至新北市某旅館投宿,復由乙○○於11 3年1月5日隻身出面自「某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即推由乙○○偕同身上夾藏部分毒 品之呂○穎,於當日(5日)下午,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抵 澎湖,及由甲○○駕駛乙車載運其餘毒品,南下高雄搭乘夜航 之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凌晨返抵澎湖,3人即以前述分 工手法,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自臺灣運輸至澎湖。  ㈢嗣因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監 察譯文,進一步調閱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件後,研判「甲○○涉嫌依乙○○ 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 ,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乃旋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甲○○等人到案,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0521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至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33頁;澎湖地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65 、297至300、344、357至359頁;本院卷第110、195379、39 4至39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呂 ○穎、證人蔡語蕎、呂紹宇、劉正和、許錦銓、莊秉橙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 2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3、59至75、79至85、91至101 、155至161、165至170、173至175頁;澎湖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9、153至159頁;澎湖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3至141、157至1 63頁;澎湖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9 至25頁),並有澎湖地院112年度聲監字第66號、第67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 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班機旅客名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刑案現場查扣物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68至94頁;警一卷第3 3至40頁;警二卷第15至34、43至58、105至139、171、177 至183、189至225頁;偵三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241至 2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甲○○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 。  ㈡本案乃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 監察譯文,進一步調閱前述之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 甲○○、呂○穎、乙○○3人乃以乙○○為首之共犯關係,被告甲○○ 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 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遂檢具前 述書證報請澎湖地院於113年1月6日10時15分許核發搜索票 ,員警再持該等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順利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被告甲○○等人到案,終悉 全情,業經本院審閱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確認 無訛,且除前述書證外,另影印有偵查報告節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是此情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謂被告甲○○、乙○○與少年呂○穎共犯本案,惟本認「 僅」「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要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59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參照)。況呂○穎 為本案犯行之際固屬少年,惟再過5個月即滿18歲而告成年 ,期間本僅有區區5個月之差,原非常人可一望辨明者;再 者,依證人呂○穎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我過17歲生日 時,與甲○○還互不認識,我大約是在112年8月間才認識甲○○ ,距本案案發時約半年,因為我跟乙○○出去玩時,甲○○也都 會在,雙方就相互認識而會玩在一起。又我約自111年就輟 學工作,所以只跟甲○○講過自己工作的事,而不曾提過求學 或學校相關的事。本案前我就曾開車搭載甲○○數次,也會在 甲○○面前抽菸,並曾與甲○○相偕前往超商買菸,我不曾向甲 ○○提過自己的年齡、生肖,又或是我未滿18歲依規定還不能 抽菸、駕車等事,因為我不時抽菸,不是只在甲○○面前這麼 做,所以我不認為有刻意跟甲○○說我未滿18歲根本還不能抽 菸、駕車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4頁),足徵被告甲 ○○關於其並不知悉呂○穎參與本案時,竟未滿18歲等所辯, 顯非無稽;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 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甲○○知悉呂○穎係屬少年之不利認定, 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俱不得 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是以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乃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甲○○運輸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顯存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疏未說明併予 審理之依據,應予補充。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乙○○、呂○穎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同應予補充之。  ㈢被告甲○○本案同時運輸不同級別之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要非貪圖報酬,僅是出於一時 義氣相挺涉入本案,且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作為,態度良好;再者,甲○○之父母 、奶奶等長輩於案發後,不時探望因本案在押之甲○○,而對 本案多所關切,讓甲○○深感愧疚、悔不當初,甲○○幸運獲有 家人支持,再加上已真心悔悟,定不會再犯。惠請法院考量 甲○○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這些家庭因素,准予從輕量刑 ,給予甲○○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27至35、193 至196、379、397至398、400至401頁。被告甲○○提起上訴時 雖一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嗣已不再主張, 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於歷審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 ,且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使未因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 也足證乙○○犯後態度良好,惠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41至47、265至266、379、400 頁)。 二、於審視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 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載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其在知悉呂○穎為未滿18歲少年情 況下與之共同實行本案運輸犯行,既如前述,則除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指明。  2.被告甲○○固一度辯稱其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承辦員警綜據通訊監察譯、 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 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 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 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並因而聲請搜索票獲准,方於依法 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緝被告甲○○到案,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質言之,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承辦員警本已依客觀事證 ,而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 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之具 體犯嫌至明,則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不諱,因承辦員警乃已研判、掌握本案具體犯嫌在先,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甲○○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2人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依前所述,承辦員警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本已依客觀事證 ,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澎湖 輪返抵澎湖之本案運輸毒品具體犯嫌,則被告甲○○縱於到案 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出乙○○亦參與本案並居 於主導、指揮地位,乙○○之涉案情事實既早經承辦員警掌握 ,要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遭查悉,被告甲○○自不得執此主 張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至就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 出少年呂○穎亦參與本案之部分,因少年呂○穎自始要非本案 之毒品來源,不啻與被告甲○○均僅同遭主導、指揮本案之乙 ○○差遣,是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主張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另被告乙○○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某(完整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提出2人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無明確之毒品交 易暗語、對價關係等談話內容,被告乙○○復自陳其與吳某之 購毒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至相關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為購毒 費用,且詢據吳某否認有何販毒情事,本案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佐證,故無法就吳某據以移送偵辦,乃經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澎警刑字第1130007729號函、同年11月 22日澎警刑字第1130022418號函暨附件相關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343至368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指陳 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由援以減免其刑,本院依 現有卷證,僅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甲」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向為法所嚴禁,而以被告2人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對 照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設有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可就實際運輸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所 犯本案,原均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遑論被告2人俱已有減輕事由,則被告2人減輕後,更乏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乙○○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顯不足採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單一減刑事由,且被告乙○○另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爰就被告乙 ○○部分,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不在加 重之列)後減輕之;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尚乏確切之 事證,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 滿18歲,則原審誤認此情,並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即 容有未合。被告甲○○執前述事由,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是以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物,竟無視禁令,參與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為數甚鉅 第二、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參與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 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僅係聽從乙○○之安排,單純充任運 輸(私運)工作,在定位上均屬最基層且可得隨時被取代、 捨棄之角色,而不具主導性,犯罪之惡性自亦不如乙○○。末 兼衡被告甲○○自陳對朋友(指乙○○)義氣相挺之本案犯罪動 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遭羈 押前原擔任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 9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甲○○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 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 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本 案運輸之毒品,同經本院明認如前;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同第三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3.其他扣案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業 據被告甲○○、乙○○供承分屬其等所有,並均供本案運輸毒品 使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359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併遭查 扣之K盤等其他物品及現金新臺幣3100元,檢察官原指明予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60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參照),法院自無由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乃具過重之不 當。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亦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知悔改 ,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而與甲○○、少年呂○穎共同自臺灣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返回澎湖,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嚴加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兼衡被告乙○○於原 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 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59頁),暨其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 刑。  2.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之犯 後態度,再連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要無遺 漏而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乃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而為數甚鉅,自更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乃有過重之不當,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乙○○之 上訴(即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408.26公克、驗餘淨重559.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4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44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驗前純質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24.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11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1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純質淨重35.7416公克、驗餘淨重41.83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1至243頁)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10 帳冊1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訴-650-2025010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 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 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 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 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 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 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 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 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 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 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 ,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 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 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 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 ;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 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 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 ,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 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 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 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 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 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 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 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 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 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 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 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 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 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 ,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 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 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 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 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 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 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 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 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 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 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 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 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 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 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 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 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 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 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 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 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 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 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 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 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 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 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 、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 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 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 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 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 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 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 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 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 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 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 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 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 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 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 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 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 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 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 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 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 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 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 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 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 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 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 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 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 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 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 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 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 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 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 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 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 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 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 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 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 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 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 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 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 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 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 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 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 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 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 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 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 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 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 ,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 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 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 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 、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 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 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 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 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 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 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 ,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 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 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 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 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 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 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 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 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 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 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 ,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 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 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 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 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 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 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 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 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 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 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TDM-112-訴-1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惟念被告到案後自始至終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7至11、85至87頁);再考 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毒品亦無 法完全析離,因被告逾量持有,構成犯罪,故該毒品應認均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鑑定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 83包 驗前總毛重240.13公克 驗前總淨重160.12公克 純質總淨重15.37公克 (抽樣2包進行檢驗,檢驗總毛重5.627公克、檢驗總淨重3.699公克、純度9.6%,將驗前總淨重乘以所得純度,推估而得) 驗餘總毛重234.5公克 含包裝袋8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8號   被   告 陳品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品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通訊軟 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陳品亘於同年8月9日10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華信 航空公司AE-7901班機前往馬祖南竿機場,在安檢線安檢時 ,為警於其左、右腳褲管內搜索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83包【淨重160.12公克(純 度為9.6%),純質淨重15.37公克】、iPhoneX(白色)1台及iP honeX(黑色)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8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陳品亘持有上開咖啡包,且咖啡包經聯華 毒品測試劑測試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其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 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遭查扣之咖啡包,惟辯稱:伊因為要搭 小三通去廈門工作半年,要吃毒品咖啡包,才會將遭查扣之 咖啡包帶在身上等語。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 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 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 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扣案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 附卷可稽,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被告之尿液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9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慣習,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 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 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 品,尚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僅憑被告安檢時持有上開咖啡包 ,即認被告存有運輸毒品之意圖,就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罪嫌 仍屬未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蔡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見陳林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1頂,供作代步使 用,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棄置該處之上開 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於112年11月30日0時54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3號出口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所有車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 車,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2月4日8時15分許,由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家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蔡炎成,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炎成前另案 執行中,於本案113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當庭改 訂113年12月2日審理,並諭知被告如已出監則應自行到庭, 復另寄送傳票至監所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被告嗣於 113年11月15日出監,然其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日審 理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 月28日暨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卷》第71頁 至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本案認屬應處 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及駕駛上開機車與汽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係 向友人「陳彥廷」借機車,因被害人陳林春滿上開機車與「 陳彥廷」機車相似,伊因而誤騎,後來因為機車上多了袖套 ,伊打電話問「陳彥廷」,核對車號後才發現騎錯,就騎回 去原本的放置處所停放;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則係向朋 友周慶朗(原名柯駿宏)借車,周慶朗告知鑰匙在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還說車門沒鎖,伊過去打開時也確實門沒鎖,以 為確實是周慶朗的車,是白色的保時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被 害人陳林春滿所有之前揭機車,後棄置而為警尋獲;又以不 詳方式發動被害人杰思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友人駕駛時 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9頁、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74頁 、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家和、陳林春滿(兼 被害人)、蔡昀靜(被害人杰思公司委任報案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與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暨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 57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卷第96 頁至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 、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6頁 至第67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7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供述所提及之「陳彥廷 」年籍、特徵等查詢,並未能查得被告所稱之「陳彥廷」( 審卷第75頁),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彥廷」究係何人以 供傳喚作證,復未能出具其所稱「陳彥廷」機車之照片供本 院參酌是否確與本案遭竊機車有何相似之處,則被告所辯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係辯稱:鑰匙 插在機車上才騎車等語(偵一卷第73頁),嗣於審理時始改 稱機車鑰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審卷第74頁),則其偵 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偵查中供詞並核與被害人陳林春滿明 確指稱其鑰匙係放在置物箱並非插在機車上等語(偵一卷第 15頁)不符,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況被告並非將上開機車騎乘回原停車處(中山路 2段505巷56號1樓前)停放,而係棄置於中山路2段491巷13 號前,方為警尋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乘 該車,而非向友人借車,方會隨意棄置他處;其有竊車之行 為,至為灼然。 (三)另質諸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車借給被告過 ,但是是黑色的賓士,不是本案的保時捷,伊根本沒有保時 捷的車等語(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迥 然不符;衡以縱被告所辯為真,證人周慶朗至多僅為出借車 輛之角色,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當無栽贓嫁禍、推諉卸 責之動機,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周慶朗間有何宿 怨或金錢糾葛,證人周慶朗供述內容亦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應堪採信,是被告徒以「向周慶朗借車」云云搪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證人蔡昀靜業已證稱車鑰匙及 前後車廂按鍵受損等語(偵三卷第51頁),證人陳志龍復再 證稱駕駛座、副駕駛座、後車箱車門鎖遭破壞等語(偵三卷 第56頁),足證被告確係破壞車錀匙孔後竊取車輛,而非正 常之使用方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 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使用時長與均已尋獲發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害人陳林春滿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害人杰思公司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170-2024123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 月7日14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松山機場第二航廈 國內安檢線,先遭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 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 料編號對照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緣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卻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已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自難肯認適合再予以緩 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 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毒聲-103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城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佳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 2偵53860卷第412至414頁、112訴1121卷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168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大麻予洪新凱(見 112偵53860卷第215、394、41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雨人」之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 年籍資料或足資證明被告於特定時間向「雨人」購買大麻之 證據(見112訴1121卷第88頁),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9日函附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罪,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大麻之對 象為其認識之人,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大量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 所示其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暨附表二 編號3、5、6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情 輕法重之憾或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大麻為依法管制之毒品及禁藥,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私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販賣及轉讓大麻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期間及數量、製造 大麻巧克力之數量、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業擔任工程 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 各罪,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配合偵辦之態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罪後態度及工作情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至被告 配合偵辦犯罪之態度及於本院提出之工作證明、證照、捐款 證明等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119至138、173至183 ),縱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另他案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他案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以此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可採。況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經依法減 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屬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亦僅略 高於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四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8年,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            ○○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附表二編號2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事 實 一、吳佳城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自國外網站See d City,以比特幣支付方式,訂購大麻種子7顆,嗣賣家經 由不知情之美國郵政署(USPS)國際貨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 ,將吳佳城購買之大麻種子自英國送至我國,吳佳城再於同 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區○路之住處收受 含有大麻種子之包裹,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實際到 貨包裹內僅有大麻種子5顆,其中完整者2顆、破碎者3顆; 完整之1顆經吳佳城種植未發芽,與破碎之3顆均難認有發芽 能力,起訴書誤載為7顆,應予更正)。 (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 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區○○區路000號00樓之00租屋處內 ,以網路搜尋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及技術,先將前開大麻 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土內澆 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使大 麻幼苗發育成株,以此方法成功栽種大麻植株1株。 (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人」 之人,透過飛機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以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購入數量不詳之大麻 、大麻菸油1瓶而持有之。復為下列行為:  1.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 取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先使用燙印機欲製作大麻菸油,然 因技術不足未遂,復接續將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使用研磨設 備,先將乾燥大麻研磨成粉後,與奶油混合後置入鍋中,再 置於瓦斯爐上以小火煮2小時,再加入水後讓其油水分離, 將分離後之大麻奶油撈出,再將巧克力放入乾淨的鍋子中加 熱使其溶化後,加入大麻奶油混合後倒入模具,並放置於冷 凍庫內,待其凝固後再放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出大麻巧 克力1顆,以伺機販售。  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下述(1)、(3)部分)、轉讓禁藥 之犯意(下述(2)部分),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 E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於112年6月20日20、21時許,與洪新凱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樂華夜市,以5,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大麻1包與 洪新凱,洪新凱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吳佳城。  ⑵於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山   機場附近,無償提供摻有大麻之香菸與鄭叡傑吸取,以此方 式轉讓大麻與鄭叡傑。  ⑶於112年7月14日23時37許,與林炫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信義ATT,以4,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大麻1包 與林炫進,林炫進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吳佳城。 (四)嗣經警於112年7月25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吳佳城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吳佳城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 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9 -23、187-197、211-215、511-519、391-396、411-415頁, 本院卷第27-29、84-88、149、150、153、156、157頁),核 與證人洪新凱、鄭叡傑、林炫進、潘麒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33-237、269-274、303-306 、311-315、319-322、349-352、377-380、385-388頁),並 有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及儲存訊息、被告與「瑞傑」即鄭 叡傑Telegram對話、與「麒鈞」、「Harry-新凱」、「林炫 進JIN」、「王11」即潘麒鈞、洪新凱、林炫進、王暄淇之L INE對話、手機icloud紀錄、購買植物萃油機之對話照片、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大麻種子購買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9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4號 鑑驗書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43-85、91-100、11 5-135、397-403頁,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卷第241、243頁 ),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 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 洪新凱、林炫進間並非至親等特別關係,被告復於交付大麻 時即向其等收取現金各5,000元、4,000元,若無從中獲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處罰之危險,而交付毒品大麻 之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2.(1)及(3)所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三)2.(1)即販賣大麻 與洪新凱部分,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僅能證明 被告有轉讓大麻與洪新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然查,證 人洪新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潘麒鈞向被告表示要買大 麻,於112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出入口 ,買5公克大麻,給他現金5,000元,有交易成功,我先用電 話給他聯繫,到場再加他Line,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我要買 的量。被告有關心我買完大麻後使用的心得,我回覆他訊息 「飛高高」就是用完後很放鬆的意思,「頂芽濃度」則是指 大麻濃度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79頁),核與 證人潘麒鈞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洪新凱詢問我要買大麻 的事情,所以我向被告詢問大麻的事情。被告叫我跟洪新凱 說要等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71、313頁), 且其等關於洪新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述,並有被告與「麒 鈞」即潘麒鈞、「Harry-新凱」即洪新凱之Line對話可資佐 證(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53、57頁),堪認屬實,自足 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是辯護人此 部份辯護意旨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而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 ,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其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 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 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 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2.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就事實欄一(三)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2.(1 )、(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三)2.(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後、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而各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各為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栽 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麻、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煙油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與他罪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為間接正犯。  4.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 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接續先將前 開大麻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 土內澆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 ,使大麻幼苗發育為成株等栽種大麻舉動;就事實欄一(三) 1.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陸續製造大麻菸 油未遂,復製造出大麻巧克力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均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各係出於單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論以實 質上一罪。  5.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另被告於110年4至10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再於112年7 月間播種栽種大麻,時間已間隔近1年多,且兩者行為態樣 及保護法益亦不相同,其「私運進口」與「栽種」間復無行 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故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6.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 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此部份自白犯罪,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大麻與鄭叡傑之轉讓禁藥罪犯行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而自白犯罪(112年度偵字第53860 號卷第11-14、21、189-195、412、414頁,本院卷第28、84 、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 賣大麻與洪新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雨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本院 卷第83頁),且未提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正確訊息,故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  ⑴關於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 販出價量為5,000元、5公克之大麻1包,金額及數量非鉅, 被告此部分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難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此部份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關於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僅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法定 最低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遭查獲時種植大麻植株 規模非多、尚未收成,然考量其栽種目的係為取得大麻種子 後再擴大栽種規模、欲將大麻植株葉子收成後烘乾以製造毒 品對外販賣、成為大麻大盤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 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1、15、191頁),其亦確實 有如本案對外販售毒品行為,可見被告實無視於政府反毒政 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為 圖栽種大麻收成後販售之利潤、擴大販賣毒品貨源而栽種大 麻,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另關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 之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私運大麻種子、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販賣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 種子數量、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栽種及製造大麻期間非 長、僅製造出大麻巧克力1顆,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 量、金額不多,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 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15 8、169、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轉讓禁藥罪間;以及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同屬毒品相關類型之罪質,而被告栽種大麻 、製造第二級毒品動機仍為對外販賣營利,與其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非全無關連,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綜合被 告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態樣、危害性、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如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1至6、7、10、12、31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 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 卷第241、243頁)。被告復供承附表一1至6之大麻成品為其 打算製作菸油或販賣使用,附表一7之大麻煙油為其意圖販 賣而向「雨人」購入後持有,附表一12之燙印機為其嘗試做 大麻煙油而準備,附表一31之大麻巧克力為其所製造(112年 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2、193頁,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前開大麻成品、燙印機、大麻巧克力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前開大麻成品、大麻煙油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 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 之外包裝、沾染毒品之燙印機、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10之大麻植株1株,雖含有大麻成分,然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為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已供承此為其所栽種(1 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頁),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用;扣案如附表一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 為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一14 、56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林炫進,各取得現金5,000元、4,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8、9、15、51之吸食器、電子菸濾嘴、分裝袋 、滴管,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此等吸食器、電子煙濾嘴、分裝 袋均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滴管則是生病時醫生給的還沒 有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1至6.大麻成品4罐、大麻成品1盒、大麻成品1袋(合計淨    重114.30公克,驗餘淨重114.22公克) 7.大麻菸油(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含吸食器1組(如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20頁所示) 8.吸食器1個 9.電子菸濾嘴10支 10.大麻植株1株 11.研磨器1個 12.燙印機1組 13.PH值檢測計2支 14.電子磅秤1個 15.分裝袋1包 16.土壤酸鹼度計1支 17.巧克力模具組2個 18.鍋子1個 19.電扇1個 20.噴霧器1個 21.育苗盒1個 22.魔帶1包 23.剪刀1把 24.硝酸銀1罐 25.硫代硫酸鈉1包 26.固定繩1包 27.定時開關1個 28.延長線1組 29.量子燈板1組 30.生長帳篷1組 31.大麻巧克力1盒(淨重154.21公克,驗餘淨重154.20公克)。 32.培養土1包 33.有機肥料1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4.beautiful複合肥料1包 35.甜多多肥料1包 36.A plus 050複合肥料1包 37.便利肥1罐 38.特級次微量肥1罐 39.快生大補鈣1罐 40.海魔褐藻精1罐 41.福益花肥1罐 42.PH/KH調升劑1罐 43.PH/KH調降劑1罐 44.富寶液態100根1罐 45.植物生長調解劑1罐 46.蒸餾水5瓶 47.B2必旺成長肥1罐 48.B3必旺開花用1罐 49.B-1植物活力素1罐 50.量杯5個 51.滴管1個 52.針筒1支 53.分裝注油瓶1瓶 54.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5.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佳城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二) 吳佳城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10、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1. 吳佳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至6、12、31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三)2.(1)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三)2.(2) 吳佳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一(三)2.(3)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至6、7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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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蕭惠玲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後,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琴助理」向 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伊另 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美金9,637元(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 至MAX帳戶,上開2次匯款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匯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 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 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間另有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而遭轉匯 一空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原告指稱匯款 美金9,637元之網址「THEkpKdm6p4jz9Hd9gaBviWzQ2HMugJrn w」,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即為該MAX帳戶;況原告前於警詢時 自稱於112年5月19日1時27分在松山機場附近交付現金300,0 00元予1名年約25歲、身穿長褲背深色背包之男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顯與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19日係匯款美金 9,637元至MAX帳戶等情相矛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額3,200元為原告聲明請求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 告就30萬元部分受全部敗訴判決,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1607-20241219-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 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 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 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 ,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 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 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 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 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 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 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 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 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 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 ○○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 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 (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 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 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 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 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 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 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 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 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 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 ○○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 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 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 「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 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 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 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 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 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 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 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 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 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 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 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 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 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 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 ,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 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 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 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 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 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 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 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 ,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 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 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 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 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 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 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 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 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 (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 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 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 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 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 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 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 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 ,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 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 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 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 、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 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 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 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 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 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 ,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 、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 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 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 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 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 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 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 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 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 (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 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 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 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 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 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 ,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 ○○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 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 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 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 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 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 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1-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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