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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6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王○和 代 理 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泉 關 係 人 王○柳 王○長 曾○○早 王○利 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和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 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姪子,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兩造戶籍謄本與親屬系 統表可證。因相對人王○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 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壓及心房震顫等疾病,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12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住院 治療,因相對人現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 他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王○昌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由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現在病症 :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 壓、心房震顫。個人生活史:個案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 ,根據王○和陳述,個案雙親皆已過世,另有手足8人,個案 排行第四,長兄、長姊、次姊皆已過世,王○和為個案長兄 之子,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約為國小畢業,未婚,務農,獨居 一戶,同姓宗親住於附近,王○和述其住在個案隔壁,個案 病前生活可以自理,三餐除居服人員送餐以外也會自行烹飪 食物,可開貨車,可以自行管理金錢,平時約清晨五點多起 床,六點多至田裡工作,務農之餘會至枋寮漁港附近與他人 聊天。物質使用史:王○和述個案沒有抽菸與施用非法藥物 的經驗,但有社交性飲酒。疾病史:根據王○和陳述,個案 過往並無重大疾病,除偶有外傷之外鮮少就醫,惟根據枋寮 醫院於113年6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除左側中 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以外,尚罹患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 血壓、心房震顫,也曾有肺炎的病史,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 案目前皆於枋寮醫院追蹤治療中。關於個案所罹之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王○和表示113年6月某日發現個案未 如平常時間起床至田裡工作,方察覺個案中風,隨後將個案 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根據該院診斷書,個案於113年6月 12日急診就醫並住至加護病房,113年6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神經學後遺症。復根據聖維拉 長照服務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案於113年9月4日入住該機 構迄今,持續存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臥床時無法自行起身 、位移、沐浴、刷牙、更衣皆須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控制 皆有障礙而須使用尿布,因吞嚥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 鼻胃管灌食。家族疾病病史:王○和表示家族應無遺傳性疾 病。身體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 集中注意力,與個案偶有眼神接觸,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 ,無法針對問題進行具體回應,觀察個案身形偏瘦,髮量少 ,髮色灰白,臉有鬍渣,身著短袖前扣衣物,有使用鼻胃管 及尿布,左手有細小已結痂傷口數處,右大腿有壓瘡並以紗 布覆蓋,皮膚乾燥有脫屑,其瞳孔大小與瞳孔反射無顯著異 常,個案持續為右側偏癱狀態,四肢尚無顯著攣縮,四肢肌 腱反射微弱,右側上下肢肌力為0(滿分為5),左側上下肢肌 力為4分,較正常肌力虛弱。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 ,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也無 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 能維持整潔,行為有輕度精神運動性遲滯,偶有混亂行為, 例如在鑑定人邀請其書寫姓名時,個案會以顛倒的方式握筆 ,並企圖將筆放入口中,個案面部表情侷限,語言部分僅能 發出意義不明之聲音,沒有清晰完整的詞句,也無法切題回 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然在鑑定人詢問「你 是王○泉嗎?」個案有點頭回應,但在詢問「這裡是你家嗎 ?」或「你現在和家人住在一起嗎?」時,個案也是以點頭 回應,顯見個案對於語句的理解也存在障礙,現實判斷能力 也存有障礙,故雖無法完全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之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生活自理能力 :個案完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 藉由鼻胃管餵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聖維 拉長照服務機構人員表示個案自入住該機構後會有玩糞便行 為,會忽略自己身體的限制而有企圖下床的動作或自行拔除 鼻胃管,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 皆必須旁人完全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 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欠缺理解與實 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 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 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等 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個案缺乏自我照顧能力, 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 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 決定。社會能力:個案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鑑定結論:個案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 能獨立生活,長期務農,閒暇時會至枋寮漁港與他人聊天, 能駕駛貨車,可維持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 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於113年6月間發生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病因此造成失語症與右側肢體偏癱之後 遺症,此外,吞嚥能力亦有顯著障礙,需由旁人以鼻胃管灌 食,個案於113年6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一類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同年9月4日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個案 之神經學後遺症在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之後至鑑定日, 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 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了解、溝通、辨識、評價 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 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能力、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 風之後遺症影響,使其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94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後遺症影響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 即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王○柳均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5張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柳為相對人之胞妹,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王 ○和與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均表示同意,亦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9-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手持酒瓶 攻擊、傷害告訴人身體重要部分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酒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 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蘇志鴻久處不睦,陳文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4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養豬場,與蘇志鴻因細故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擊蘇志鴻頭部1 下,蘇志鴻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蘇志鴻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志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志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及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10 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2024-12-12

PTDM-113-簡-110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淵崇告訴後(見警 5000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 其前女友黃惠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詳 之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淵崇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顴骨裂傷(3*0.2cm經手術縫合)、上唇人 中裂傷(1.5*0.2cm, 1*0.2cm經手術縫合)及頭皮多處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淵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淵崇、證人黃惠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1003-2024112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慧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慧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琳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許,在其配偶謝忠光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邱玉妹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邱玉妹頭髮方式,致邱玉妹因而倒 地,並受有頭部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玉妹於警詢時中之指訴、證人謝忠光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0

PTDM-113-原簡-91-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宥辰並無恩怨,因飲酒後情緒失控, 竟徒手搧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臉部外傷併鼻子擦 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00號之紫羅蘭汽車旅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該旅館櫃檯人員黃宥辰,致黃宥辰受有臉部外傷併鼻子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宥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宥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04

PTDM-113-簡-1428-202411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卓春成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按喇叭示警,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昏迷,受有頭部、左膝多處擦挫傷 、頭部暈眩等傷害,至今仍有耳鳴、頭痛、身體不適情形。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9元、車子及行 車紀錄器損害7,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79元。 三、被告抗辯: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傷不爭執,但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四肢及頭部 多處損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 有昏迷、頭部暈眩、耳鳴、頭痛、身體不適等傷害,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另提出111年7月20日、22日 分別至泰元復健科、聖岳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 分別記載「1.頸部肌肉扭傷2.腹肌扭傷」、「1.頭部、胸部 及腹部挫傷2.左肘及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等語,就原 告前開其他傷勢並無記載),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 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 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 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影片明確。 依前揭規定,原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17線,即必須 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駛。另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機車前鏡頭紀錄影片後,發現原告確係停等於 待轉區,原告辯稱當時台1線為綠燈,其係於待轉區外綠燈 左轉云云,與事實及交通法規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抗 辯原告係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即為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機車撞擊A車位置乃A車右後車身,被 告顯然無從事先發現並避免原告闖紅燈追撞之行為,此外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依照行車 紀錄器影像推算A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為49-50公里/小時, 亦未超過路段速限,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時速,不過為大 約之推估,既與既有證據不符,自不能僅以此遽為被告有超 速行車之認定。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行車過失未能舉證,本 院自難僅以原告空言指控,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能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 指示(闖紅燈)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30

CCEV-113-潮簡-652-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 和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台17線269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 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撞電線桿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77-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恩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大同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江吉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同方向至上址安全島缺口處等待 迴轉,其所駕駛之B車車尾遂遭楊慶恩所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 追撞,造成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郭勝山所駕駛、搭載 郭麗惠、郭進忠、張秋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江吉崧受有右側第8、10、11根肋 骨骨折;郭勝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郭麗 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約3X0.5公分等傷害;郭進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張秋霞因而 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楊慶恩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江吉崧 、郭勝山、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6900卷第5至19頁;偵18326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吉崧、郭勝山 、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 相符(見警6900卷第23至51頁;偵18326卷第60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6900卷第53、63至91、101至107頁;警7700卷第23、30、 38至40頁;偵18326卷第16、18至20、38、48至5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車籍及駕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 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楊慶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㈡、江吉崧酒精濃度(呼氣酒測值為0.51mg/l)及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迴車時,無肇事因素。另,江吉崧酒駕、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違規定。㈢、郭勝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閃避不及 ,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 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31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18326卷第26至30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5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5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6900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5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當庭表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5人均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 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告訴人5人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5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餐飲、汽車 工作,現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女兒,目前由女兒提供扶 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81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104-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 、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 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 -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 (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 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 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 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 ,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 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 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 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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