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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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信翰 被 告 謝云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 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7頁),該通知於1 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迄未表明請 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5000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2-12

TPHV-113-審訴易-125-20250212-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1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 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 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12

TPHV-114-審上易-3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趙子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趙子穩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 話錄音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 資料,全係偽造不實、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未斟酌刑事鑑 定報告之意見,暨監察院函文,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 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 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朱春玫(抗告人配偶)、林重志(被 害人林俊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判決)等之 證述,及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槍枝、子 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抗告人有殺人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抗告 人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 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據供原審參酌,單依抗告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不能認係「已經 證明」;復敘明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 「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復載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 、三、㈠至㈢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 判斷意見,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 為整體評價,認定抗告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 料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復載敘民國113年6月12日監 察院函文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抗告人所述之陳情內容, 亦無證實抗告人有自首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 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72-20250212-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盛陳德梅 陳曉芬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梅鄭蓓菁等間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 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 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追 加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梅鄭蓓菁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增資被 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231萬6,000股之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查和安行公司 系爭股份之價額為4,583萬3,640元(231萬6,000股×每股淨值19.7 9元),有和安行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資料乙紙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405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48萬 1,640元(2,664萬8,000元+4,583萬3,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7萬4,868元。上訴人僅繳納36萬9,78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 0萬5,088元(97萬4,868元-36萬9,780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部 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10

TPHV-113-審重上-94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701-20250210-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廖文益 訴訟代理人 廖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林梅香等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7,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830元,上訴人僅據繳2萬1,993元, 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0,837元(6萬2,830元-2萬1,993元), 逾期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07

TPHV-113-審上易-1162-20250207-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5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簡易-425-20250206-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16號 原 告 蕭燕欽 被 告 李舟生 王藝憓 梁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56萬元,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見 原審刑事卷三第146頁、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84 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 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 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查多數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16-20250206-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0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阮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 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 爭刑案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惟經臺北地院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認定 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刑 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 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 ,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15頁 ),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06

TPHV-113-審簡易-42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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