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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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桞進興 相 對 人 桞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違反附負擔贈與約款,訴 請撤銷贈與及請求聲請人將受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並聲請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16號假處分裁定確定。茲因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8

TCDV-114-全聲-1-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6萬6199元,應徵收第1審裁 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3

TCDV-114-補-23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傅奎嘉 被 告 張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另被告 於113年2月24日至3月24日間向原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承諾自行負擔刷卡費用 ,將其刷卡費用付給原告,期間被告共計刷卡消費7萬8653 元,伊已分期繳納完畢,以上合計106萬2653元。經原告於1 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前開款項,被告卻置 之不理。上開借貸金額98萬4000元及刷卡費用7萬8653元共 計106萬265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原告於109至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額共計100多 萬元,被告於113年請求原告還款,原告雖允諾還款,但請 求被告配合在LINE訊息上製造虛假的對話內容,原告方有理 由向其家人或朋友借款來償還。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對原告 傳送虛假之對話訊息,同時原告也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之帳號,作為還款之用。原告嗣後卻以此虛假訊息作為被告 向原告借錢之證明,實際上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以及使用原 告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畫面、存摺節本、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9-30、43-47頁、訴卷 第39-61、87-89頁)。依前開LINE通訊畫面及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確有多次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並陸續將款項轉 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共98萬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陸續 向原告借款98萬4000元,已提出相當證明。被告抗辯係原告 於109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被告於103年 間請求原告還款,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在LINE訊息上製造虛假 的對話,才能有理由向家人或朋友借款以償還借款等語,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前曾借款予原告達100多萬元,係 配合原告製作虛假之LINE對話訊息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空 言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98萬4000元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另依前開兩造間LINE通訊畫面,被告於113 年2月間確有表示「其實你信用卡借我分期會比較方便」、 「還是~你有信用卡可以借我刷嗎?我刷分期,然後每個月 固定還你錢」等語(見司促卷第45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 詢問被告「你刷卡沒分期?」,被告稱「有阿」,原告稱「 怎麼7萬多」,其後附上113年3月信用卡帳單顯示本期應繳 總金額7萬8653元(見訴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 2月24日至3月24日向原告借用中信銀行刷卡消費7萬8653元 ,約定應將刷卡費用付給原告,亦已提出相當證明,被告空 言抗辯否認未使用原告信用卡,並不足採。參以被告向原告 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應自行負擔刷卡費用,要與常情不悖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中信銀行刷卡消費7萬8653元, 約定應將刷卡費用付給原告等情,堪認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原告 於113年8月6日以斗南新光郵局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內還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 暨郵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25-29頁),至同年9月7日被 告即應返還所借款項,被告迄未還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98萬4000元,自無不合。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向原告借用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承諾被告自行負擔刷卡費用,應將 刷卡費用付給原告,被告刷卡消費7萬8653元,原告依兩造 約間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刷卡費用7萬8653元,亦無不合 。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萬4000元及給付刷卡 費用7萬8653元,合計106萬2653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自無不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2

TCDV-113-訴-316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鄒國樑 黃羚屏 相 對 人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重利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65號受理 ,相對人先以訛詐方式,騙取抗告人之同意,使抗告人不得 不簽立借貸契約書,復未將該契約正本或影本交付給抗告人 ,抗告人無從得知該契約內容為何,僅知未付利息恐遭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2,換成年息百分之24,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16,超過約定利率部分無效。抗告人自112年11月 至113年7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共9個月,每月 利息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無 效,則抗告人多繳納9個月年息百分之8之利息18萬元,亦即 抗告人已預繳4.5個月之利息,縱使抗告人於113年8月至10 月間未繳納利息,亦不構成違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屬無據。又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拿到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借款30 0萬元,僅收受247萬3600元,利息應以實際收受之金額按法 定利率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3萬2981元,抗 告人已給付54萬元之利息,等同於已給付16.37月之利息, 抗告人自始未違反借貸契約,相對人亦無從聲請拍賣抵押物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 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 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鄒國樑於112年11月7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 為114年8月2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抗告人未繳納113年8月之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應返還本金與支付利息及截至113年9月23日之遲延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4萬9452元,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 寄發存證信函欲以和平方式解決,皆未取得任何回應等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書 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抗告人自承自113年8月起未繳利息 ,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係以詐欺方式騙取簽立借貸契約,約定 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超付利息18萬元為 抗告人預繳4.5個月之利息,且以相對人人實際交付借款金 額計算,等同抗告人已付16.37月之利息,故抗告人並無違 約等語,核屬對於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債權確切數額等實 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抗告人是否繳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 息,得否認為預繳4.5個月之利息,因之抵押債權不得視為 全部到期等,亦屬實體問題,依前說明,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1

TCDV-114-抗-2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華誌 相 對 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許可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95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同年9月發函檢查人詢問本件檢查進度,檢查人於同年9月下 旬口頭回覆因尚有文件缺漏,致檢查報告迄今仍無法完成。 本件選派檢查人案件自裁定確定至今業經1年,因相對人不 願提供文件予檢查人,以各種藉口推託阻攔,顯然有妨礙檢 查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 人裁處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1日會同檢查人檢查相關 會計憑證、公司文件資料等文件,另檢查人請求提供之事項 ,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3日發函回覆,提供支票存款帳戶銀行 往來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 簽證報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等文件,並 表明日後若有其他檢視會計憑證之需求,可再與相對人聯繫 ,其後未再接收到檢查人任何請求或書函,聲請人所指相對 人妨礙檢查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本院 檢附聲請人之聲請狀函請檢查人表示意見,檢查人具狀陳述 略以:檢查人曾於113年3月21日至相對人處訪視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攜回相關文件影本,相對人復於同 年4月3日檢送支票存款帳戶銀行往來明細、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 書、109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109 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日記帳等文件影本,截至目前 為止相對人並無拒絕或妨礙檢查情事。又檢查人曾詢問聲請 人有無已知相對人之投資項目、關係人名單、虛報薪資名單 或投保對象,旨要就相對人提供之相關帳冊,深入檢查相對 人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 否允當等語,有檢查人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 依檢查人回覆結果,自難認為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 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1

TCDV-114-司-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王張秋霞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9491元,應徵收第1審裁 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6

TCDV-114-補-36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林琦翔 李鳳霞 蔡沛芬 高志堅 被 上 訴人 鄭昭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2萬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62萬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2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6

TCDV-113-訴-808-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 訴訟代理人 葉光州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沃德美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展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 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為日本人經營 個人獨資商號,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 事業開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43-351頁),本件屬涉 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 ,被告住所地在本國,應推定我國就此債務關係最切,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633元及其中日 幣1114萬772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9 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請求日幣106萬7904元部分,減縮請 求日幣106萬7800元(見卷第267、26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訴外人沈晨( 大陸人士)對話聯絡,經由沈晨轉達或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200萬枚手套予原告,總價為人 民幣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15 日分別匯款日幣620萬元、日幣494萬7729元共日幣1114萬77 29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先將其中100萬枚手套( 下稱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嗣被告發現第1批手套 與約定品質不符,於110年1月5日主動出具退貨同意書請原 告將第1批手套退還,原告便將第1批手套退還給被告,原告 並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其餘100萬枚手套(下稱 第2批手套)之訂單,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故第2批手套經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至110年1月24日仍無法安排第1 批手套重新出貨,原告向被告表示:若隔日(25日)無法安 排手套到貨,就不需要了等語,經被告表示同意,後隔日被 告仍未出貨,第1批手套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又原告為受領第1批手套已支 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等費用共日幣106 萬7800元,此為受領第1批手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06萬78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529元及其中 日幣1114萬7729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 OUBOU」而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あぱれる工房」 或「APPARELKOUBOU」與沈晨或西安羅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羅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晨,原名陝西優奇商貿有限 公司)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另與沈晨成立手 套之買賣契約,由伊出賣200萬支手套與沈晨,約定直接出 貨至日本神戶予「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因中 國大陸外匯管制而受沈晨委託代為收款,屬於三角貿易,伊 僅係依照沈晨之指示出貨與原告,並協助沈晨代收貨款。依 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 任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買賣 契約存於沈晨與「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間,原 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原告起訴以「段正敏」為原告 ,後更正原告為「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見卷第325頁)。 而段正敏係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向日本兵庫縣稅務局申請開 業店名「あぱれる工房」,以店舖名稱「あぱれる工房」申報所得稅 ,原告名片正面為「あぱれる工房、代表段正敏」,背面為「AP PARELKOUBOU、MASATOSHI DAN」,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 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名片及所得稅申報書在 卷可佐(見卷第343-355頁),可見「あぱれる工房」為段正敏 開設商號,「APPARELKOUBOU」則係「あぱれる工房」英譯名稱 ,權利主體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解除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必要費用,原告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沈晨或羅侯公司間,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 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 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 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 口頭均得成立。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商議購買20 0萬枚手套(尺寸為小20萬枚、中120萬元、大60萬枚),總 價人民幣78萬元後,原告於同年月7日、15日依序匯款620萬 日元、494 萬7729日元共1114萬7729日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 戶,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予原告,後於同年月21日出具第1批手套之裝箱單(PACKI NG LIST)予原告,將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後因前 開100萬枚手套有瑕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出具違約銷貨退 回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 ce)指名予被告,將100 萬枚手套經由海運退還,有微信通 訊畫面、匯款單、形式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違約銷貨 退回同意書(含譯文)及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 、279-281頁)。被告既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貨款則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為相當之證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已 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 間,抗辯與原告聯絡者為沈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沈 晨或沈晨所代表羅侯公司間,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 經查:  ①依前開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抬頭為「Taiwan W&M Co.Ltd」(即被告),下方記載被告 公司地址、電話、郵件地址及聯絡人沈晨(Contact:Shen Chen」,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卷第33頁),可見沈 晨經被告指定為本件交易之聯絡人,沈晨自非系爭買賣之出 賣人。  ②原告前以其於109年10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 00箱、價金美金9萬8000元;又於同年12月向沈晨所代表之 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00箱、價金人民幣78萬元(同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購買之手套有瑕疵,109年10 月購買之手套因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退貨,同年2月購買手套 僅交付1000箱則已退還,請求羅侯公司返還所支付貨款日幣 2139萬9929元、賠償稅費進口費等日幣330萬6138元及賠償 利益損失日幣199萬1300元,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 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民初1602號民事判決,認為 不能認定原告與羅侯公司間有前開買賣關係,駁回原告訴訟 請求,有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83-390 頁)。依判決書記載,沈晨陳稱:其介紹段正敏(即原告) 與一家臺灣公司開展業務,臺灣公司為Taiwan W&M Co.Ltd (即被告),其只是介紹,段正敏未給付其貨款,貨物是臺 灣公司給段正敏,貨款是段正敏付給臺灣公司的,臺灣公司 與段正敏應該是有簽訂過書面合同,按理說因為沒有合同無 法付款,海關也過不去等語。依此沈晨陳述,其係介紹兩造 買賣,沈晨或羅侯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至原告於該 案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 為無理由,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認識錯誤,參以 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沈晨聯繫,而沈晨兼為羅侯公司 代表人及被告聯絡人,則沈晨究竟代表羅侯公司或係代被告 聯繫由被告與原告締約,單憑原告與沈晨間對話不能確認, 原告因此主觀認識錯誤,誤認羅侯公司為系爭買賣出賣人, 尚非事理所無,原告既於本件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買賣所 生糾紛重新向被告起訴,不能以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對於羅 侯公司請求,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所 提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 04號判例參照)。原告締約固係與沈晨聯繫,然被告既依原 告沈晨聯繫結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及收取原告價金,並 於嗣後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聯 絡人沈晨,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沈晨間聯繫之買賣內容並願 受拘束,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被告抗辯與原告聯繫買賣者為沈晨,並非被告負責人,契約 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等語,並非可採。  ④被告抗辯沈晨於109年5月21日、同年7月中旬、9月29日、11 月中旬、12月3日及110年2月3日,依序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 陳進展下單購買手套,出貨予沈晨指定收貨人即原告等語, 並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通訊畫面及匯款 單據為證(見卷第115-189頁)。前開109年12月3日買賣為 系爭買賣,另依前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裝 箱單(PACKING LIST)記載,各次買賣之買受人為原告,10 9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中旬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109年 9月29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愛玩廣告社、109年11月中旬 及110年2月3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見卷第115、125、129 、157、159、161頁),不足以證明係沈晨與原告締約後, 轉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購買手套,直接出貨給原告以 為交付,且前開各次交易情節不盡相同,不足憑認為兩造間 交易習慣,進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⑤被告稱本件係沈晨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手套 ,指定出口至日本神戶予原告以為交付等語,然就沈晨與被 告間有買賣關係,僅提出其與沈晨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 卷第167-179頁),被告負責人陳進展稱「我上次有跟他談0 .28美元…S、2000盒,M、12000盒,L、6000盒」、沈晨稱「 我先發資料給他、先處理神戶的訂單、拜託了…200W片、一 定要搞定啊…這是個穩定的客戶」(見卷第167-179頁),依 此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與沈晨討論神戶訂單事 宜,不能證明沈晨有向被告下單購買手套並指定由被告直接 出貨至日本神戶。此外,被告雖稱受沈晨委託代收原告貨款 ,然未舉證證明將代收原告貨款轉交沈晨,或與沈晨間有何 結算後付款情事(按:若依被告所稱沈晨向其購買手套,則 沈晨應支付被告手套價金,被告代收原告應付沈晨貨款,應 由被告與沈晨結算後,由被告支付沈晨差額),益見被告抗 辯並不足採。  ⑥被告所提反證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 2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又於110年1月24日以微信與沈 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1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有微 信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45-47、283-287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按契約 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 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 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 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受領 時即109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日幣106萬7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1頁),原 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71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礙於債務壓力,恐因無法 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協議由其出 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身分可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條件,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且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供作清償貸款使用,該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原告與家人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嗣同年月26 日原告取得該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以該款項清 償原告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貸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至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每期 本息,均由原告存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供扣款,於112年3月 將貸款清償完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卻 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白 林妙所有,於88年5月間因原告經商需資金周轉,由白林妙 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供原告向台新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原告嗣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貸 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9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事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雖經塗銷,但為免白林妙所有之系爭 房地化為烏有及原告取得資金處理債務,被告與白林妙商議 ,改由被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將該貸款款項 交由原告取得運用,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又於 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出名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 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原告保 管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 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 有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存摺、土地建物權狀、台新銀行清償證 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 日函附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貸款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73、9 7-103、137-161、169-175、191-197、219-229、237-251、 299-3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 台新銀行於88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房地原 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 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  ㈢系爭房地自88年5月21日起迄今由原告一家及原告母親居住, 另原告大哥白金龍原本同住,於108年間搬出,登記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卷第185 、272 頁 )。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   1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或係白林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系爭房地原登記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第七信合社嗣於96年1月1日與 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白 林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該行回覆000000000000 0為白林妙之放款帳號,該帳號於88年5月25日結清清償301 萬5912元,該行還款業務專戶於當天亦有一筆同金額款項自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惟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當日由何 人帳戶匯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3000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7-419頁)。另原告 係於88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兩筆房貸,1筆170萬元,1 筆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於同日轉出132萬4962元,惟 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收款銀行及帳號,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652號及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9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367、429-4 34頁)。參以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 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旋於 同年月29日塗銷,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 ,係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足認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原告 向台新銀行轉貸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5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 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及原告其他使用,後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 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可見 ,原告於88年5月21日從白林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 支付對價至少301萬5912元,原告主張其向白林妙買受系爭 房地,應屬可信。  2.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貞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房貸付不出來 ,所以白林妙問兩造及白金龍,誰取得房地就要負擔貸款, 那時白金龍說他結婚了要搬出去所以不要這個房地,白金城 也說他老婆有房子所以也不要系爭房地,白林妙與兩造及白 金龍在神明廳商議,伊在樓梯口聽到白林妙說「金龍你不要 這個房子嗎」,白金龍說「是」,白林妙接著問白金城說「 你也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城說「是」,後白林妙說「那 把房子給金生,你們都沒意見嗎」,白金龍及白金城都說「 是」,白林妙於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是原告貸款還債等語( 見卷第444-446頁),益徵當時白林妙係因無力負擔第七信 合社抵押貸款,而與兩造及白金龍商議後,由原告負擔第七 信合社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間有原告支 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白金龍證稱:當時因為母親做生意失敗有欠錢,因母親 不認識字,擔心母親受騙,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 地貸款方面是原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負責繳納房貸, 我負責賺錢養家。伊未看過公證請求書所附建物買賣契約書 ,亦不知白林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有塗銷第七信合社抵 押之緣由等語(見卷第444-446頁)。惟證人白金龍等人擔 心白林妙受騙,得由至親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 避免白林妙遭騙處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 告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原有白林妙向第七信合社設定抵 押貸款,亦無由原告單獨借貸全數代償之理,況證人白金龍 未親見白林妙與原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由原告代 償及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權情由,其證稱係避免白林妙遭騙 ,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貸款等語,應與實 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僅舉證人白金龍   為證,惟證人白金龍證詞不能動搖原告舉證證明其向白林妙 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足取。  4.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私契,亦無給付價金 ,可見兩造確無買賣真意。又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 登記人,係原告為免因其債務導致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其欲 獲取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 與被告商議借名人為原告,並非白林妙,參以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並非白林妙所有,原告主張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並不足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 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 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25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蔡政修 被 告 蔡政銘 蔡成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2所示, 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政銘、蔡成宏按應有部分2 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48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銘、蔡成宏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 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准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如其聲明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 7日清土測字第1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48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政銘所有,編號B(面積481平方 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成 宏所有。 三、被告蔡成宏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現狀供農業使用,原告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面寬同約4公尺、深度各約112公尺之 3筆土地,並不符合一般合理農業使用之條件,未考量分割 後每宗農業用地之實用性及經濟效用。被告願維持共有以利 土地利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清土測字第159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481平方公尺)歸原告 所有等語。 四、被告蔡政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庭期及提出書 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依 被告蔡成宏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同意分割後與被告蔡成宏 維持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卷第19-21、155-157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地政地籍資料庫使用分區為 空白,為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無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130000801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第65-66頁),又系爭土地位屬「臺中港特 定區計畫範圍」,依都市計畫土管要點無分割相關規定,有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0753號 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75頁)。被告蔡成宏陳稱系爭土地屬 農業區等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 條例所指耕地,不受該法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基上,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 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 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部分共有人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考量該部分共有人之主觀利益,應准許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仍維持共有。又分割共有物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 合公平原則。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144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依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均可達經濟上 使用,不生分得土地過小難以利用情形。又系爭土地為一長 方形土地,北側臨鎮平路,使用情形為供耕作使用,有分割 方案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卷第95-97、151-157頁 ),不論依原告或被告蔡成宏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均可 直接臨路,出入通行不生疑慮。被告蔡成宏主張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成2塊,由其與被告蔡政銘保持共有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部分,由原告分配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相較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3塊,由原告取得中間之土地 ,由被告蔡成宏、被告蔡政銘依序分配西側、東側之土地, 被告蔡成宏主張之分割方案復經被告蔡政銘表示同意,顯然 被告蔡成宏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其與 被告蔡政銘保持共有,維持較大農業使用規模,可得較大之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反之,若採原告分割方案,不僅違背被 告維持共有意願,且不能保持土地較大農業使用規模,並不 合理,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後,應以被告蔡 成宏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成宏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 ,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 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22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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