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 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 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 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 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 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 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昭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郭堂發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我承認鑑定報告的事實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為交 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我方車道,導致我方被迫向左 ,大幅閃避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且被 告目前約73歲已年邁,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尿失禁等症狀, 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 ,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 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40頁、第24頁至 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倒地方式如附圖1、2所示, 其中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往外掀開 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另 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落、油蓋掀開、 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倒地,其左側龍 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 、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前端護殼破裂及 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擦痕,有照片存 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之主要車損均在 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他車頭發生碰撞 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均在左前車頭, 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與對方車尾等語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8頁 ),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可採。又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 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 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 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下稱士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 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 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 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 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 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 2、士檢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0 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 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然未說明研判之依據,且依 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剎車痕終點模擬兩 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身腳踏墊處,有10 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0頁至第424頁), 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認定兩車係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從而,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 前輪所造成。是本件A、B車兩車碰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 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 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 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 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 旋轉,橫倒在車道中。 3、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 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 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 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 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 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 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 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 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 ,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 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 害人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 2公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 時,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 道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 葉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 ?)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 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 其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 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 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 里,有前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 字第1140248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 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靠右行駛,而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 時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 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 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以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 ,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 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 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 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 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 認較接近時速40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6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之 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 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之 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 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 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 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 ,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 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 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 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 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 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 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 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 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 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 我有陪被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 有兩個洞,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 以用,先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 家,我先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 快叫救護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 醫生,胸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 護病房,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 斷有撞到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 生說要裝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 ,已經治療好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 人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 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 ,可見被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 癌,另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 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3、本院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 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 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 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 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 ,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 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 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 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 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 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 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 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 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 ;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 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 醫院1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 意見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則由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 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 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 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 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 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 。是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 ,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 可非難性,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 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 車上路;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80頁),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9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8頁),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 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在培、李清友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圖1 附圖2

2025-03-25

SLDM-109-交訴-3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高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5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ILDV-114-司促-94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忠 邱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歐志忠、邱柏昇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林秀 娟為系爭作業事業單位即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 )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 ,應就系爭作業同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歐志忠在作業期間, 已以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並囑託現場人員李佳 暐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未盡聯繫調整責任,未聽 從現場人員控管,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 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 傷勢已有改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事業」之 認定,應以事業單位本身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指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 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為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第2款、第4點3項可參)。   2.本件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益豪公司係以生產木製扶 手為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益豪公司欲將 原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內之木頭搬遷至他處,因而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 之木頭搬運工作(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 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益豪公司前員工林冠有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7 0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歐志忠自承其承接系爭作業後,有到工作現場即本案 廠房看過,並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內容,其建議叫1台吊車 及4名搬家師傅到場工作,告訴人同意後,其向昇全起重 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昇全起重行於案發當 日指派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貨車(下稱本案 吊臂貨車)到場,被告邱柏昇等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即 搬家師傅)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入本案吊臂 貨車吊臂連結之吊籠內,由李佳暐在本案吊臂貨車旁操作 吊臂,進行搬運工作;其為系爭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桃園搬家 公司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本案吊臂貨車,其經公司指派到 場操作本案吊臂貨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4頁)。又系 爭作業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大 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系爭作業,由被告歐志忠擔任現場作業 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此有該告知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益豪公司將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 搬家公司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 項,雙方約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自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 用吊臂貨車,及指派搬家師傅,到場實際進行放置在本案 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並指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則身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之被告歐志忠自應負擔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 並與實際施工之被告邱柏昇等人負擔採取足以防止搬運物 在搬運工程中滑落之搬運設備、方法等注意義務。然被告 歐志忠於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工作現 場以三角錐或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吊籠下方等吊掛作 業之工作範圍,亦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行吊掛物下方之 措施;且告訴人、林冠有及其他益豪公司員工在大桃園搬 家公司員工及李佳暐以本案吊臂貨車搬運本案廠房2樓之 木頭期間,有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被告歐志忠、李佳暐 或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均未予制止;又本案吊臂貨車之吊 籠空隙甚大,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對吊籠內之木頭加 以綑綁、加固或為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等情, 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5頁)、邱柏昇(見本院卷 第75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 人林冠有(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 75頁)、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 告歐志忠疏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有效安 全措施,且與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實施任何防止木頭 從吊籠滑落之舉措,致木頭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從吊籠空 隙滑出墜落砸傷告訴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責任。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作業現場有以木桌、廢木材隔出 系爭作業之工作範圍,並由李佳暐在場注意現場人員行走 動線;告訴人為益豪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 責任,卻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 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查:   ⑴被告歐志忠所指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隔絕工作空間所用 之木桌、廢木材,係益豪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廠房1樓, 準備要搬走之物品,並非被告歐志忠或李佳暐攜帶到場用 以標示作業範圍,及阻止他人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業經 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 168頁)、證人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79頁)陳述明確。 又該等木桌、廢木材係任意散置在本案吊臂貨車附近,其 上未擺設任何警語或三角錐等物,亦未以封鎖線等物圍起 ,客觀上無從令人認知該等物品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之警 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於 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志忠曾交代其在 工作期間,看一下現場人員走動之路線等詞(見易字卷一 第186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於作業期 間,知悉告訴人等益豪公司員工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均 未予制止或暫停吊掛搬運工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歐志忠已 採取防免危害發生之有效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視現場管制,且不聽從現場人員控管,逕行 進入吊掛作業下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詞,當無可採 。   ⑵系爭作業固由益豪公司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且工作 地點位於益豪公司之廠房。惟依前所述,益豪公司非以搬 運為業,且在交付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 等相關事項,指定由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參 酌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歐志忠及邱柏昇等實際從事搬運 工作人員在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期間,負擔防止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及避免物件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應負擔此等注意義務等詞,當無可採。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足見該項規定係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所應負之責任,與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 護人僅以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主張告訴人在系爭作 業進行期間,應與被告2人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即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 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各自 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及施工人員,應注意高處作業時,確保作業範圍內 保持人員淨空,及採取避免物件掉落等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3.被告歐志忠於原審時,否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見易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249頁);被告邱柏昇於原 審時,僅坦承其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否認告訴人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見易字卷二第19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係在原審依 卷內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等於原審所持 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等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而承認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均 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 。至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1 2年7月20日門診時,左肘肌力為M3(正常值M5)、左肩抬 起60度(正常180度),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指 掌關節)伸展為M0(沒有功能);嗣經多次復健治療及門 診追蹤,於113年9月25日經醫師評估其左肩抬起70度(正 常180度)、手指可彎曲,肌力M2以下(正常值M5)、左腕 與指頭無法伸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同年12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7號函、同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左肩抬舉角度雖有些微改善,然 抬舉角度仍屬有限,左肘彎曲力量及左手握力俱有缺損, 左腕及手指均無法伸展,當屬原審認定之重傷無誤;且上 開左肩抬舉角度之進展,乃屬告訴人積極復健之成效,要 難僅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告訴人因盡 力復健所獲重傷害結果稍有改善之成果,遽謂原審量刑有 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緣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林秀娟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物搬遷業務(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 工李佳暐(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 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詎歐志 忠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 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於作業 時,本應注意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 ,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 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 均疏未注意上情,均未在供吊臂貨車載物之平台吊籠周圍實 施相應之避免物件掉落措施,亦未嚴格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而有效管制現場出入下,歐志忠即指揮吊臂貨車駕駛 李佳暐將平台吊籠停靠上址處所2樓,並由邱柏昇於平台吊 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適邱柏昇於2樓進行接運木 頭作業時,因不慎致搬運之木頭自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墬 落,而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 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 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 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 )、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 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邱柳 昇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歐志忠及其 辯護人更指明僅爭執告訴人兼證人林秀娟、證人林冠有所為 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 邱柏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志忠固坦承其為本件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地前, 其與所屬員工邱柏昇、及另覓得之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李佳 暐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 車)至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 業處所從事搬運作業,且其有在該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 並擔任當時現場之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且對告訴 人確遭自該處2樓墬落之木頭砸中受傷等情不諱,然仍否認 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歐志忠並無過失,告訴 人受傷之際,被告歐志忠在屋內,不在一樓現場,且作業區 已有利用現場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是告訴人自 行闖入作業區之自招風險行為,且該日起重機之吊掛業務係 由外包廠商人員即證人李佳暐負責獨立作業,被告並不需負 責吊掛作業安全之管制義務,而應由證人李佳暐負責,又告 訴人是遭同案被告邱柏昇搬運的木頭砸傷,亦是被告邱柏昇 要對告訴人負責,與被告歐志忠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仍有治療的可能性,仍未 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以下之刑 事綜合辯護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答辯意旨);訊據被 告邱柏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192頁、第249頁),惟仍辯稱 :我承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是有疏失的,但告訴人的手之前開 庭時能動,應該沒到重傷害,而且應該還是可以康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大桃園搬家公司因承攬系爭作業,歐 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邱柏昇及另派遣 公司員工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 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及被告歐志 忠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 員即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有將將平台吊籠停靠於該址處所2 樓,而由被告邱柏昇在2樓高之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 堆疊作業,而邱柏昇所負責接運之木頭,有自該平台平台吊 籠空隙處滑落而向下墬落,適時告訴人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 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43-48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76頁)、證 人林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95頁)、證人李佳暐於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112年易字第514號卷,第177 -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吊臂貨車及現場照片( 見他字卷第5816號卷,第11-19頁)、現場吊掛作業等照片( 見同上卷,59-62頁、67-69頁)、承攬作業工作場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見同上卷,第63-6 5頁)、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含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 日(他字卷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5日(他字卷第2 3頁)、9月26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112年2月17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9頁)、3月10日(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聯新國 際醫院111年4月7日(他字卷第25頁)、8月17日(他字卷第49 頁)、10月11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10月27日(本院易字 卷一第27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他字卷,第51頁 )、112年1月5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113年2月1日(本院 易字卷二,第7頁);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見他字卷,第 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43號函覆資料暨附之病歷光碟(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 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 見同上卷二,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 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 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 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 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施工現場2樓處下方,遭吊籠內落下之 木頭砸傷乙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 案吊臂式起重機所使用之吊籠空隙甚大(見他字卷,第59-62 頁),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與預見,若搬運之物品屬較為細 長之物,極有可能自該吊籠處掉出,且掉落物如自高處砸中 他人,亦將造成他人人身之高度危害,而於現場施工之被告 邱柏昇、於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督及維護工安之被告歐志忠、 邱柏昇2人依其等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本應且能注意上情, 遑論其等2人屬專業之搬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然更應 注意,然被告邱柏昇於接運2樓之木頭至吊籠處時,並未採 取何預防木頭掉落之措施(例如另行採取必要之綑綁、加固 措施等),且被告歐志忠本人亦未就此整頓該工作環境,指 示現場其餘施工人員應採取何具體預防措施,或是選擇更換 縫隙更小之吊籠、或以繩索將該吊籠周圍層層綑綁以減小空 隙、亦可將置於吊籠內之木材集中綑綁至不會自吊籠縫隙掉 落之程度均無不可,然被告歐志忠均捨此未為,並未採取任 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防止其等搬運之物品自高處吊籠縫隙掉 落,則被告2人之不作為均堪認屬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 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受傷者為告訴人,而告 訴人並非被告歐志忠之勞工,不受被告指揮或監督,故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因此被告歐志忠並無該法之安全控管 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歐志忠身為本件現場之現場作業主 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見他字卷,第63頁之承攬作業 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本應負責控制施工現場 之危害因素,以避免傷及員工或其他可能接近、接觸至其控 管現場危險源之人,則其自仍應對進入其施工現場之人同負 相類似之注意義務,遑論其身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於 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執行契約事務,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契約時,造成契約對象 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此被告歐志忠當無由諉為不知,當無 可藉詞告訴人並非其勞工云云,而脫免其責任甚明。又被告 歐志忠並未採取足以防免他人於施工現場遭高處掉落物擊中 之措施,而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則其於告訴人遭掉落物擊中 時,其人是否在一樓現場處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另 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他字卷,第59-61頁),可見吊車周 圍並無任何顯眼之隔絕人員出入之警示標語、亦無拉起任何 封鎖線,且吊車兩旁均存有足以供人輕易通過之空間,則被 告歐志忠辯稱1樓現場已有採取隔絕工作空間之措施等語, 顯屬無據。再證人李佳瑋固屬被告歐志忠另行雇用之外包人 員,由其負責駕駛本件吊掛機具到場並負責操作該機具執行 現場吊掛作業,然其身為被告歐志忠雇用之現場施工人員, 自應服從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 監督人員之指示,此觀證人李佳瑋於審理時結證亦證稱其亦 要服從現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即明,且依證人李佳瑋所證被告 歐志忠在現場不曾確認過吊籠空隙、亦僅叫證人李佳瑋注意 一下人走的動線、未曾要求吊籠下方應設定警戒線或放交通 錐控管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歐志忠於施工現場並未盡其身為   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防免前述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佳瑋未能積極注意或防免他 人進入吊籠下方作業區乙情縱亦有疏忽,亦與被告歐志忠前 揭之不作為,同屬告訴人受高處掉落物砸傷之共同原因,自 亦無由以此遽認其無過失,或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被告2人固均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 度云云。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 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 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 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 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歷次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高處掉落 之木頭砸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 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 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 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 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 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 之傷勢,而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傷勢,其中M0係指肌肉功能 完全麻痺,即指頭與指掌關節仍然沒有功能,且指頭伸展M0 亦表示指頭不能伸直也不能彎曲、無法抓取物品等節,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 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則 告訴人之左手掌及指頭既已失伸展、彎曲之功能,足見已失 其效用,自屬已毀敗一肢即左手之機能,核與刑法第當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至被告歐志忠之辯 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等語,然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 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73-75頁) 可知,經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要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 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 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且長期復建,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呈現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重傷害 ,且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 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重傷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忠擔任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則為被告邱柏昇之雇主,而身為本件承 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 被告歐志忠;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被告邱柏昇均應注意有高 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 成他人之傷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林 秀娟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歐志忠犯後 未坦承犯行;被告邱柏昇坦承過失傷害然仍否認致重傷害, 及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填 補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整體過失之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65-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由南上路663 巷往大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上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 ,先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大坑路 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內,跨越對向車道後駛入劃設槽 化線路肩處,逆向停車後,復又逆向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方向劃設 槽化線路肩處逆向起駛,逆向駛入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 上路663巷方向車道內,再右偏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 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內,再倒車駛入該車道路 肩處劃設之槽化線,將車頭朝向南上路,在該路肩處暫停後 ,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駛入南上路內(即大坑 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適有游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 巷方向直行,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 撞,致游輝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游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起 駛迴轉前有顯示方向燈,並擺頭查看有無車輛,但並未看到 游輝煌騎乘之機車,嗣在迴轉過程中聽見碰撞聲,看到後照 鏡時才看到游輝煌之機車擦撞到伊車輛車斗之右後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 24頁、調院偵卷第1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照片3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4頁、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 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桃園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略以:被 告車輛自南上路(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路肩劃 設槽化線處,逆向起駛並駛入車道內,再繼續向右駛入對向 車道(即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之路肩劃設槽化 線處,並將其車輛之車頭轉向朝車道之方向處,再開始向後 倒車,此時有一輛白色大貨車沿南上路直行(即大坑路1段 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駛至涵洞口前右轉彎,此時告訴人 機車左轉南上路後即開始直行,被告車輛則自告訴人左側對 向車道之路肩槽化線處駛出,並開始迴轉,嗣被告車輛於南 上路迴轉之際,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近距離處 ,卻未看見被告車輛有減速或停等之情,仍持續以相同速度 迴轉,嗣告訴人機車行近被告車輛右側,距離已快要撞上時 緊急煞車,後煞車燈亮起,但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待兩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可以看見被告車輛之車尾處,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調院偵卷第17至23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南上路欲自路肩 劃設槽化線處,迴轉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前,均未有 減速或暫停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縱其迴轉過 程係緩慢行駛,然仍未完全暫停,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後才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 停確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 下(見偵卷第35頁),必定能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方直行;縱被告於迴轉之初,其視線為白色大貨車 經過時所遮擋,但待白色大貨車右轉後,被告仍應再次注意 南上路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經過,待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 得繼續進行迴轉,應不致無從迴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 反持續緩行迴轉,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南 上路路肩劃設槽化線處起駛並開始迴轉之初,不僅未使用左 側方向燈或手勢,且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 進中之往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被告上 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 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聲請書所載「倒車跨越南上路路肩劃設之槽化線處,在該處 路肩暫停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 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即左膝撕裂傷 約15公分);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0-202503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藍振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訴外人方崇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RAV-0363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 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 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側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伴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手 左膝和胸壁擦傷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1日 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住院, 於109年4月9日出院,於109年9月25日經天晟醫院開具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踝關節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十一等級在案,並 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經診斷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量測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 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原告據此向被告即方崇誨強制險投 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被告賠付第十三等級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理賠金在案,然被告拒不理賠第十一等級 之27萬元理賠金,致原告權益受損,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經診斷僅剩10度無意見, 然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3月1日因與方崇誨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以其右踝因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為由,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按失能項目給付 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原告應對 符合前述失能程度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右踝縱然有顯著運動障害,非屬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右踝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其中「顯 著運動障害」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又關於右 踝之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蹠曲45度、背屈20度)(本院卷 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 原告倘永久遺存右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不足32.5度(65×1/2 =32.5)之情形,即屬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㈣然查,原告主張其踝關節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4月9日出 院,續長期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門診,右踝遺留顯 著運動障礙,背屈20度,掌屈0度,共20度,症狀固定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復經被告請求對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 度多寡送林口長庚鑑定(本院卷第111頁),經林口長庚覆 以:考量臨床腳踝活動角度需醫師親自執行理學檢查後,始 得評估相關數值,故請個案(即原告)直接至該院就診檢查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原告並於113年10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經診斷右踝活動 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 背屈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踝 關節之活動度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之1/2,且無法復原,而有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自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踝活動角度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之1/2且非 系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間於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 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 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又於109年3月11 日起至109年4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續長 期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 動障礙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09年9月25日、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6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經長期復健治療後,仍於111年11月11 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依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 受傷之時間與位置,原告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難謂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永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自屬有據。被告僅空口否認原 告右踝顯著性運動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未說明原告是何 外力介入導致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前開抗 辯,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右踝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 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 ,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 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右踝關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自應准 許。又被告業已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35「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賠付原告第十三 等級強制險理賠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5-2025032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百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忠義路2段、忠義路3段、大湖路、復興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復興街由文化三路往大湖路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因閃避不及,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李庭 瑋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氣顱、左側膝 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 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右耳聽 力36.2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下),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耳聽 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至336頁、第663 頁、第685頁、交易卷第202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李 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 之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他字卷第253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氣顱、左側膝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 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 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聽力損 傷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4至8日期 間至本醫院急診住院,後陸續於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 診斷,包含右側混合性聽損(傳導性聽損及感音神經性聽損 之結合),最近一次至耳鼻喉科回診時,仍有右側混合性聽 損之情形(最近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力36.25 分貝,左側聽力6.25分貝,正常值為兩耳20分貝以內),且 依現況醫療技術,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治療後再進步之可能性 應不高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95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184頁 ),可徵告訴人右耳所受聽力損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即應注意禮 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他字卷第369頁、第373至375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 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至682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未 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 ,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 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考 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輕微,其重傷害部位對將來生活所 可能造成之影響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舞台搭設之相關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YDM-113-交易-259-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46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林榛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46-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