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使用。嗣「蘇曉曉」、「林
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1月19日12
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蘇曉曉、林國泰跟我聯絡,林國泰要我拿6、7間
銀行金融卡寄到超商,要做審核,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騙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是受害
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
分許、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
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之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 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陸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原告
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不相識之被告,被告復未主張兩造間有
何法律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
係可受領款項,該 10萬元顯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萬元,
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都沒有拿到錢,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的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上
正常之人定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任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客觀上即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
戶,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風險,而原告確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
1月19日12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即
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
亦屬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
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
。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 10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稱其未實際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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