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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 ,5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鼓山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 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116800號函檢附之車禍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 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6

CDEV-114-橋小-181-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傑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楊育承之全戶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否聲請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對被告楊育承提起訴訟,惟查 被告楊育承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 楊育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楊育承於原 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 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6

CDEV-114-橋簡-161-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方麒玟即方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分950,000元及50,000元),借款期間5 年,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3 年10月12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59,4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和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6,358元 2.295%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3,055元 2.295%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59,413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2025-03-05

CDEV-113-橋簡-1390-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錢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 翠屏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 時,因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黃惠娟所有、訴外人蔡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2,8 55元(含零件63,955元、工資11,925元及烤漆16,975元)。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行駛中車輛,原告保車從停車格倒車,兩車 才發生碰撞,原告保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只有底盤輕微 凹損,為何連玻璃、裡面線路都全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右達 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75至 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92,855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翠屏 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行駛 ,訴外人蔡文山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倒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稱 其欲左轉至對向之翠屏路108巷行駛,僅注意翠屏路108巷之 來往車輛,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正自停車格處倒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案發前在系爭車 輛對向,其自應注意車前所有車況,禮讓對向之系爭車輛, 再行轉入翠屏路108巷,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故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2,8 55元(含零件69,955元、工資11,925 元及烤漆16,975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右達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僅底盤輕微受損云云 ,惟依警方拍攝及原告庭呈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 、75至79頁),均顯示肇事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後保 險桿處;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尾門、左後車燈等處 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 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 係輕微碰撞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 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 關聯,而肇事車輛是以右前車頭之處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有照片可參,兩車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車產 生裂痕,甚至車內零件嚴重受損,故堪認系爭車輛之車損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輕微,後 保險桿以外零件不至於受損一事,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難 認其抗辯為可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8年7月,有上開行照影本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0,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955÷(5+1)≒10,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3,955-10,659) ×1/5×(4+1/12)≒43,5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3,955-43,525=20,43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925 元、烤漆16,975元,合計為49,330元(計算式:20,430元+1 1,925元+16,975元=49,3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5

CDEV-113-橋小-1360-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許唯安即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02元自民國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5

CDEV-113-橋小-1525-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才春即林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3元,及其中新臺幣22,016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5

CDEV-113-橋小-154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選-4-2025030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房屋買賣傭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施文龍即施駿逸 施佳慧即施雅惠 施思薇即施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 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具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文龍即施駿逸、施佳慧即施雅惠、施思薇 即施碧慧3 人(下合稱被告3人)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賈海 山、訴外人施進福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 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訴外人賈海山前曾向被 告3人、訴外人施進福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 04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訴外人施 進福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審理後於105年5月 1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嗣訴外人賈海山於105年10月13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475號,下稱系 爭執行案件),而執行程序中,被告3人、訴外人賈海山於1 06年5月1日,與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海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恩公司)簽訂代理銷售房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 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 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傭金10萬元。然被告3人獲分配價 金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號碼,致海恩公司未拿到傭金, 且已給付傭金給債權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嗣後海恩公司將 對被告3人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 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3人不曾同意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331,0 00元,即各支付傭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支付其他程 序處理金額費用給他人,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晚間7時許突 然闖入被告3人房間,要求被告3人給付給法院之款項,被告 3人表示經濟不佳,無法交付給法院之款項,原告遂持系爭 委任書脅迫被告3人簽名。被告施文龍當時工作為大夜班, 已於下午4點服用身心科藥物並且熟睡中,原告乃強行將被 告施文龍搖起來,口頭要脅不簽名就不讓被告施文龍睡覺, 且聲稱其父親賈海山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得合法進出 ,若被告3人報警就是汙衊他,以後會一直讓被告3人上法院 ,被告3人均害怕不已,才在原告逼迫下簽立系爭委任書, 而當時被告施思薇年僅17歲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訂立 系爭委任書前,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之允許,訂立系爭 委任書後,亦未獲其母親之承認,甚至被告施思薇於成年後 亦未承認系爭委任書,故系爭委任書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 不須給付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各給付傭金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 傭金10萬元之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 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確為被告3人所親簽,且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8月15日之第4次拍賣,由訴外人徐翠嬋以4,331,000元之 價格拍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 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 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 傭金10萬元乙節,並提出被告3人於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觀之系爭委任書第六條: 「105年司執字第139475號土地房屋拍賣價金,預合計新台 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元整;土地:644000元,建物:000000 0元,未保存建物:0000000元,出標標售。」之條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 331,000元時,被告3人同意支付各10萬元傭金之字句,且原 告提出之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3人同意 變價分割,也同意賣給訴外人賈海山,無從證明確有原告所 指上開協議之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則 被告3人辯稱雙方並未達成此部分協議內容,並非無據。又 觀之系爭委任書第5條:「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金額費用為 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已由債權人賈海山於民國106年5月1日 代為先行繳納,待拍賣之土地房屋拍賣價金分配匯入各委任 人指定帳戶內,施駿逸、施佳慧、施碧慧等3人將新台幣參 拾萬元整匯入委任單位指定帳號...,以利轉交給債權人」 (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雖記載賈海山代為先行繳納程 序處理費用40萬元,然該條文所指之「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 金額費用」究竟為何?賈海山是否確實先行繳納?繳納對象為 何人?原告僅空言泛稱賈海山現金交付其40萬元云云,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況賈 海山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33 1,000元,復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 (賈海山)後,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施進福、賈海山 、被告3人,並有系爭執行案卷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在卷可憑,縱賈海山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先行繳納執行費用, 之後也優先受償,況遍覽系爭執行卷宗,賈海山亦未代包含 被告3人在內之共有人繳納其餘程序費用,是原告陳稱賈海 山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金額費用,顯屬無稽,礙難可採 。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與被告3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傭金10萬 元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賈海山確實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 金額費用,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13-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黃傳洋 被 告 蔡葳葳即蔡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 號),本院民 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8時15分許,在2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6 之住處,因接送子女上學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之身體,及捉住原告之頭髮向後拉 扯,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 、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除原告身體遭受折磨外,精神上更感痛苦萬分且內心亦煎熬 難耐,甚至不敢繼續居住於原住處而被迫搬遷,擔心再次遭 被告毆打,身心實異常受創,迄今仍需至身心科就診接受治 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確實拉扯原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兩 造嗣後於112年12月20日在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時,同意雙 方對因婚姻關係所生對於他造之民事、刑事請求均予拋棄, 均互不請求、告訴、起訴,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在案,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原告已拋棄因本件 事故對被告之民事請求等語。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兩造雙方對因婚姻關係所生對 於他造之民事、刑事請求均予拋棄,均互不請求、告訴、起 訴」(見本院刑事卷第26頁),然系爭協議書概括記載「因 婚姻關係所生」,是否包含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實有疑義, 而據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之被告胞弟蔡 嘉展,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律師當天先擬好離婚協議書內 容,我們再請律師逐條說明,協議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雙 方係針對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討論,其他細節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當日在場之陳永群 律師函復本院: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僅針對離婚、未 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扶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項而為討論,並未言及於112年12月11日間傷害事件所生之 刑事、民事請求之處理等語相符,此有律師回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礙難認本件所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該系 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是被告片面解讀為原告拋棄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現任職中藥廠,每月薪資約27,47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7,47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推擠、拉 扯原告,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9 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080-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孫○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孫○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 ,被告孫○崴為0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孫○仁、林 ○華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被告孫○崴之 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被告孫○崴、孫○仁、林○ 華(以下合稱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崴於113年6月間為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國民中學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原告於113年6月7日表演 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崴落下 之抱枕,原告之左側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65,350元,合計66,550元之損害。被告孫 ○崴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孫○崴確實於上述時、地以腳碰觸到原告之 手指,但當時係因下課時,被告孫○崴要將抱枕歸回原處, 因教室之木地板較滑,被告孫○崴手中之抱枕飛出去,剛好 碰到原告後腦勺後落地,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原 告同一時間也蹲下要撿起抱枕,被告孫○崴因為地滑煞不住 才腳碰到原告之手指,但不是刻意地踢。當時為最後一節下 課,該課任教老師甲○○隨即連繫被告孫○仁,被告孫○仁也立 刻抵達該教室,當時原告、被告孫○崴及甲○○均在場,被告 孫○仁當場檢視原告左食指外觀,並無異樣,應該沒有受傷 ,又原告於事發後隔了24小時才就診,若是骨裂會疼痛難耐 ,原告所受傷勢顯非被告孫○崴造成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原告與被告 孫○崴為龍華國中1年18班之同班同學。嗣於113年6月7日表 演藝術課下課時即16時許,原告在教室內為撿拾遭被告孫○ 崴落下之抱枕,原告之左食指中段遭被告孫○崴腳踢到,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於被 告孫○崴之腳於上述時、地與原告之左側食指有肢體碰觸乙 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被告孫○崴的腳因為地板太滑煞不住 ,才碰到原告之左食指,但原告之左食指事後並未受傷,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和被告孫○崴事發後到 我座位找我,原告說他手部疼痛,被告孫○崴說是他不小心 踢到,我當時問原告的手能否動,他說可以但會痛,我請他 先不要亂動,並且請被告孫○崴從教室內的冰庫拿冰塊讓原 告冰敷傷處,是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立即感到疼痛,佐以被告林○華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崴跑過去要撿起抱枕,因為地滑煞 不住,腳碰到原告之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 告孫○崴腳因太滑煞不住,則碰到原告左食指之力道絕非輕 微,又原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前往祐新骨外科診所就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局部瘀青腫脹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得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孫○崴腳踢之行為所致。而觀此過程,被 告孫○崴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已有基本識別能力,本應注意 在有其他同學之教室內避免奔跑,且能予以注意,然卻未注 意及此,於知悉抱枕掉落原告身旁時,仍未注意己身速度, 甚至以奔跑之速度趨往原告身旁,終因地板太滑煞不住而踢 到原告左食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且其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孫○仁、林○華為被告孫○崴之父母,即應與被告孫○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後察看原告傷處,外觀並無異樣,且原告若 確實骨折,應該疼痛難耐,怎麼可能事隔1日後才就診等語 ,惟於醫療實務上,食指指骨骨折,不一定同時發生表皮受 損流血之症狀,且瘀青腫脹之情形也不必然立即浮現,可能 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顯現乙節,合乎常理,則被告孫○仁 於檢視原告左食指後,縱使認為外觀並無異樣,不必然證明 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害。再者,一般人食指骨折急性期會有 疼痛腫脹情形,疼痛程度因人而異,有可能歷經數小時或1 天後才就診治療等情,業據祐新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有該 診所113年12月30日祐字第11312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並提出祐 新骨外科診所出具之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元,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35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其 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目前為國中 生;被告孫○崴亦為國中生,被告孫○仁則為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林○華專科畢業 ,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1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孫○崴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1,200元 (計算式:1,200元+50,000元=5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2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112元,均由原告預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7

CDEV-113-橋小-12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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